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60號
KSDM,110,簡,346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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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3月5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 、110年3月10日,各有竊取廟宇內法器、他人停放於路旁之 電動自行車、機車、腳踏車或放置於車內之神像等竊盜犯行 ,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15號、第906號 、第1180號、第1283號、第141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至30 日不等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應於刑後施 以監護處分1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下稱前案)核閱無誤。
 ㈡又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曾經本院於該案囑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對被 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綜合會談、觀察、心理衡鑑及以往 個人史、就醫病史等資料,認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因為幻聽干擾以及缺乏現實感導致思考內容連結鬆散、跳題 、有偷竊不適當的物品及騷擾清潔工人等怪異行為,於該案 犯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以及心智欠缺情形,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醫院 110年8月4日之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 示,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其認知障礙程度已達到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㈢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為本案犯行後,即於同年月15日因雙 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至凱旋醫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24日經該院醫生診斷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呈現脫離現 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思考、認知及判斷功能缺損,而 為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等情,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 );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1個月內均有持續在凱旋醫院 看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之診斷時間則亦未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甚久,應能佐證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精神狀況等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 當下之精神狀態即應與前案為竊盜犯行時相若,而無明顯改 善或回復之情形,故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內容及 結果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從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到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減低之狀態,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乙○○之安全帽,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使用安全帽之不便, 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50元而尚非甚鉅(見警卷第4頁)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以及有上開心智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6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43巷口, 徒手竊取乙○○懸掛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扣案物已 發還予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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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