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0年度,2號
KSDM,110,原訴緝,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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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 2 號
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225、122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戊○○」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8月9日前某日,加入蔡釋安石昌啟、孫 宇豪(蔡釋安石昌啟孫宇豪所涉之詐欺犯行,業已審結 確定)及吳育豪(綽號「國輝」)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嗣丙○○蔡釋安孫宇豪及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何宛儒,致何宛 儒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而丙○○蔡釋安孫宇豪接獲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指示後,即由丙○○負責駕駛石昌啓所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釋安孫宇豪前往領款,蔡 釋安在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即將提款卡交予孫宇 豪,由孫宇豪提領何宛儒前開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本件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孫宇豪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予蔡釋安蔡釋安 再將此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即共同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丙○○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因 何宛儒發覺受騙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陳玟均行騙,致陳玟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該人所指定之人頭帳 戶内,丙○○再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分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丙○○得手後即將其所提領之贓 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本件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因而可獲取每 日1,500 元之報酬。嗣因陳玟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三、丙○○可預見其友人即少年張〇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犯行,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於107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民族路與九如路口處,所提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原係懸掛在甲 ○○之機車,該車牌係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某處人行道上遭竊,下稱該車牌)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逕為收受 ,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機車車身(該機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而加以使用。
四、丙○○於107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工路口處,為警方察覺其 機車懸掛失竊之該車牌,遂對其進行調查。詎丙○○唯恐其無 駕照一情為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冒用其胞兄「戊○○」名義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調查及訊問, 並自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間,接續於附 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戊○○」署名及指印 (各該文件上所偽造署名、指印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 附表三「偽造署押處及數量」欄所載),並將偽造之私文書 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文件、確認或同意文件上 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進行指紋比對後,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何宛儒陳玟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 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何宛儒陳玟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原金訴緝字第2號影 偵一卷第47至51頁,原金訴緝字第3號偵一卷第57至59頁) ,共犯孫宇豪於警詢及偵查(見原金訴緝第2號影偵一卷第8 7至91頁、第101 至104 頁),石昌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見原金訴緝字第2號影警二卷第45至52頁,影偵一卷第1 59至162 頁,影偵四卷第27至31頁,影偵五卷第215 至219 頁),證人張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原訴緝字第2號 警一卷第3至4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 第144至14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原訴 緝字第2號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95至97頁)、證人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原訴緝字第2號偵一卷第75至77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 1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740800號函暨(戊○○、丙○○) 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 109001155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12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418200號函暨現場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訴緝字第2號警一卷第8至14頁、第16、26頁



,警二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23頁、第27至 28頁、第93至94頁,偵二卷第209至229頁),及如附表一至 三「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各頁接縫處以「戊 ○○」名義按捺指印4枚;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之簽名欄位偽造「戊 ○○」署名1枚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補充起訴意旨,雖致犯罪事實擴張,惟與附表三 所示其餘偽造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予補充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查被告所為無論係駕車搭載共犯蔡釋安孫宇豪共同前往提 領告訴人何宛儒受騙款項,使共犯蔡釋安得以順利上繳贓款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或被告親自提領告訴人陳玟均受騙款項 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客觀上均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該詐欺 集團係利用其實現取款之結果,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 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釋安孫宇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 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所 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 時由併予審酌此情。
二、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 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㈡、查:
1、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文件之簽名欄位上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部分,因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對詢問者「同意 」夜間詢問、「表明」不用親友到場,或「指認」他人涉及 刑事案件之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2、至被告其餘於附表三所示文件偽造「戊○○」之署名、按捺 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戊○○」署押,冒用「戊○○」 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 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通知(告知)者、受詢(訊)問者、受 執行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戊○○」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 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 被告冒用「戊○○」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 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就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收受贓物罪、1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五、審酌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共同提領 詐欺款項,使隱藏於其身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詐騙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所為已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不足為取。另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收



受之該車牌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為供己使用而加以 收受,增加原所有人或權利人追償之困難度,所為亦非可取 。又為警查獲後,被告另冒用其兄戊○○名義接受調查、訊問 ,進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 ,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戊○○本人有遭受刑 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就其所犯詐 欺取財犯行賠償告訴人何宛儒陳玟均之損失,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 衡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何宛儒陳玟均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 甚鉅,而告訴人甲○○所遭竊之車牌亦已領回,被害人戊○○亦 經檢察官查明遭被告冒名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 所為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板金、烤漆之工作、 月收入約有5至6 萬元、未婚但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種類、程度、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 整體情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的報酬是以日 計算,每日領1,500元等語(見原金訴緝字第3號院三卷第45 頁、第158至159頁),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就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 告於107年8月9日、10日所犯之另案詐欺取財之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號判決沒收及追徵該二日之犯罪所得各1,500元確 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就該二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澈底剝奪其不 法利得,自無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沒收。而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 得,因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收受之該車牌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經警方查扣 後業已發還原所有人甲○○並經其報廢一情,業據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原訴緝字第2號偵二卷第96頁),是該車 牌即非被告所保有,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戊○○」之署名共13枚 、指印共18枚(偽造之署名、指印數目均詳如附表三「偽造 署押處及數量」欄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5、6、7所示之文件,已因被告持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 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員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號:SAMSUNG;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員警於107 年8 月27日在被告 住處查扣,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 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案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110年度原 訴緝字第2號】)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被告尚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6「權利告知書」2份上,以簽寫「戊○○」姓名及按捺



指印之方式,表示其係戊○○本人等語。此雖由公訴檢察官於 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就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 見原訴緝字第2號院三卷第137至138頁)。惟檢察官既未以 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依前揭判決意旨,就「權利告知 書」之部分,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即需依法審判。然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起訴書所指之 「權利告知書」,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成 罪,亦係其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 3號】)及追加起訴意旨(10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11 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另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一、二部 分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
二、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因加入「國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為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於109年1月2日判 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 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於109年9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金訴緝字第3號院三 卷第158頁)。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係於109年1月17日、110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 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 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 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含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資料出處 (以下為原金訴緝字第2號案件之卷證) 備註 何宛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9日17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何宛儒,佯裝係BONBONS原創設計女鞋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請告訴人取消訂單以免遭連續扣款共1萬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於107年8月9日18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1,103元至右列帳戶內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9日1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店ATM) 2萬元 1.(何宛儒)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網 銀匯款交易明細表 一份(影偵一卷第 59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號跨行轉帳交易明 細、台幣交易明細 表、開戶申請書等 資料各一份(影偵 七卷第93-107頁) 3.車手提領一覽表一 份(影偵一卷第15 頁) 4.107年8月9日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共四張、Google路 線圖一張(影偵一 卷第17-21頁) 5.107年8月9日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民族店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共三張(影偵一  卷第21-23頁) 6.107年8月9日高雄市 ○○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合平店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共六張(影偵四卷 第53-57頁) 7.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含相關證件影本)一份(影警二卷第103-104頁) 8.租車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三張(影警三卷第63頁) 9.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影偵一卷第25頁) 左列4次提款金額,除告訴人匯款之4萬1,103元外,另包含不詳之人存入之2萬9,985元,經孫宇豪一併提領後 ,帳戶餘額為200 元。 107年8月9日1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店ATM) 2萬元 107年8月9日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店ATM) 2萬元 107年8月9日1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族店ATM) 1萬1,000元
附表二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含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資料出處 (以下為原金訴緝字第3號案件之卷證) 備註 陳玟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購網站「BONBONS 原創設計精緻女鞋」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玟均,佯以告訴人購買商品之因購物網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有8 筆之多,須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進行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8 月10日0 時02分許匯款新台幣9萬9,982元至右開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8 月10日0 時16分 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陳玟均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64-65頁) 2.(陳玟均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資料(偵一卷第2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永康存字第1090092517函暨函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6-99 頁) 6.107 年8 月10日0 時 屏東縣○○市○○路 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一卷第27頁) 無 107 年8 月10日0 時17分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07 年8 月10日0 時18分 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07 年8 月10日0 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據資料出處 (以下為原訴緝字第2號案件之卷證)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107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 《含:署名3個、指印5枚》 (警一卷第1-2頁) 確認警方詢問前已告知權利事項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各頁接縫處 指印2枚 筆錄末被詢問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3枚 指印3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扣 押筆錄一份《含:署名3個、 指印7枚》(警一卷第8-10 頁) 筆錄各頁接縫處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 指印4枚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扣 押物品清單一份《含:署名1 個、指印1枚》(警一卷第11 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一份《含:署名1個 、指印1枚》(警一卷第17頁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一份《含:署名1個 、指印1枚》(警一卷第18頁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7年11月6日權利告知暨夜間訊問同意書 同意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107年11月6日權利告知暨夜 間訊問同意書一份《含:署 名2個、指印2枚》(警一卷 第19頁) 被告知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確認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指印1枚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一份 《含:署名1個、指印1枚》 (警一卷第22頁) 8 (起訴書附表漏列資料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筆錄末受訊問人之簽名欄位 署名1枚 107年11月06日偵訊筆錄《含 :署名1個》(偵一卷第17- 18頁) 備註 1、共偽造「戊○○」署名共13枚、指印共18枚。 2、起訴書附表編號6「權利告知書2份」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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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