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9號
KSDM,109,金訴,49,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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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喬



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李珊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190號、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1197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珊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李珊妤分別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以其手機內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Ruby Wu」、「陳新元」、「CHEN」之成年人聯繫後, 辛○○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 24日起)、李珊妤自107年12月10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 07年11月30日起),參與「Ruby Wu」、「陳新元」、「CHE N」、與暱稱「陳經理」、「一路長紅」及其他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未成 年人),由辛○○擔任第一層收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李珊妤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手收



取詐欺贓款(辛○○、李珊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壬○○○己○○丁○○○、戊○○、甲○○(原名田沛濡)、庚○○○、癸○○、乙○○ ○(下稱壬○○○等8人),致壬○○○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樂靜美(樂靜美所涉部分,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鄭 詩穎(鄭詩穎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帳戶內,並由樂靜美或鄭詩穎提領款項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交付予辛○○,復由 辛○○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 交付李珊妤收受,再由李珊妤上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因壬○○○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戊○○、甲○○、庚○○○、癸○○、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李珊妤(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辛○○ 就被訴事實、被告李珊妤就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9、10、11、12以外之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A一 卷第409頁,本院A二卷第40、47頁,本院B卷第69、141、31



4、321頁),互核與證人樂靜美、鄭詩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黃婷萱謝定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 ○○○己○○、戊○○、甲○○、庚○○○、癸○○、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本案復有 下列書物證:㈠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依指示收取車手 提領之贓款有關:辛○○與「Ruby Wu」之臉書訊息、辛○○與 「陳新元」、「chen」、「一路長紅」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見警A二卷第57至69頁反面,警A三卷第94至106頁反面, 警A四卷第149至174頁)、辛○○提出之取得的金融卡影本、 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收執聯、辛○○手寫之交通餐費 支出報帳單及車票、收據影本(見警A二卷第70、71至73、7 4至80頁,警A四卷第175、176至170、181至187頁)、鄭詩 穎與「Ruby Wu」之臉書訊息、鄭詩穎與「陳新元」、「che n」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警A三卷第49至50、51至55、59 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108年度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辛○○)、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9年12月25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辛○○另案被扣押之三星牌手機內與「chen」、 「陳新元」、「一路長紅」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內與「Ru dy Wu」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勘驗筆錄暨截圖( 見本院A一卷第291至293、297至334、341至343頁)、李珊 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路長紅」、「RubyWu」、「陳 經理」、「陳新元」)之LINE對話紀錄(警B卷第403至408 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8年9月9日三民營字第108500106 41號函檢送樂靜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樂靜美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表、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8年9月16日陽信永康字第10 80057號函檢送樂靜美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A二卷第82至83頁,警A四卷第188至190、 191至192頁,偵A一卷第45至52、第55至62頁,警B卷第387 至390、391至39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08年9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5286號函檢附之鄭詩穎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鄭詩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A三卷第107至112、113至115 頁,警A四卷第193至197、198至202頁,警B卷第393至401、 403至408頁)、台新銀行108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04 0號函暨所附鄭詩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B卷第409至415頁);㈡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之書證:【附表編號1:壬○○○】樂靜美提領畫面、 樂靜美手機GOOGLE時間軸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樂靜美提領一覽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壬○○○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壬○○○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壬○○○詐欺案LINE對話截圖、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A一卷第8、9、1 5、22頁,警A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35至43頁,警B 卷第160至163、164至165、167至177頁)、【附表編號2: 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A 二卷第46至48頁,警A四卷第104至108頁,警B卷第185至187 、189頁)、【附表編號3:丁○○○】臺灣銀行匯款憑條影本 、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A二卷第5 1至52頁,警A四卷第113至116頁,警B卷第195至198頁)、 【附表編號4:戊○○】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 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A一卷第19至20頁, 警A二卷第55至56頁,警A四卷第121至123頁,警B卷第203至 205頁)、【附表編號5:田沛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A三卷第37至38頁,警B卷第211至213頁)、【附表編號6 :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見警A三卷第40至42頁,警A四卷第136至138頁 ,警B卷第217至223頁)、【附表編號7:癸○○】癸○○107年1 2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A三卷第45至47頁,警A四卷第143至146頁,警B卷第225至 231頁)、【附表編號8:乙○○○】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A三卷第33至34頁,警A四卷 第127至128頁,警B卷第235至237頁)、鄭詩穎107年12月21 日提領畫面(見警A三卷第48頁);㈢與指認相關書證:樂靜 美108年8月8日指認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109年3月1 1日指認樂靜美、楊淑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詩穎109年3 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詩穎109年3月25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A一卷第5至7頁,警A二卷第15至17、



29至31頁,警A三卷第13至16頁,警A四卷第22至26、46、69 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本案被告辛○○、李珊妤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第二層收 水手,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第一線提款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交李珊妤,再經李珊妤轉交予上手,被告所分擔之 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 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據此,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 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於附表「第一層收水時間、 地點、金額」欄,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於「第二層收水時 間、地點、金額」欄轉交予李珊妤,再經李珊妤轉交上手, 該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於110年11月30 日判決確定;被告李珊妤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079號判決有罪在 案,並於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而本案為被告辛○○、李珊 妤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是其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辛○○、李珊妤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 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李珊妤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 偵字第11970號),與被告辛○○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辛○○、李珊 妤於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堪認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 之犯行,均已自白,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上揭自白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最低刑 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考量被告2人雖參與詐 欺集團,然均僅聽命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收水手,並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他人,均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 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 輕;又被告2人雖因經濟情況不佳,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被告辛○○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附表編 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戊○○、甲○○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A一卷 第195至197、205至207頁),被告李珊妤則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B卷第209至210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盡力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又被告辛○○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為緩刑3 年之宣告,於110 年11月30日確定;被告李珊妤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有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有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A二卷第5至21頁,偵B卷第19至25 頁),可知被告2人所犯另案,經其他法院審理後均認為適 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犯行,與上開另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 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 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 價之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分別已對被告辛○○ 、李珊妤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 被告2人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上 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遭 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促被告2人改過 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罰相當性(另案 之科刑較重,但緩刑期間長;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渠等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 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避免上開另案緩刑宣告須遭撤 銷之憾。
㈥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2人均非無 勞動能力,竟均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因貪圖工作內 容不繁重、工時彈性即可取得相當一般正職勞工之月薪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致壬○○○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 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 ,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展現盡力填補損害 之作為;被告2人亦均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2人涉案程度、 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辛○○、李珊妤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A二卷第99頁,本院B卷第3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衡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2人所犯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對 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以 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供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有本院109年1 2月2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A依卷第297至334 、341至343頁),該手機亦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44號案件中,供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之物,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為供被告李珊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有被告李



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路長紅」、「RubyWu」、「 陳經理」、「陳新元」)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警B 卷第319至386頁),該手機亦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79號案件中,供被告李珊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之物,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扣得被告辛○○所有之IPHONE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就本案犯行領有12,000元、5,000元,合計17,000元 之報酬,被告李珊妤就本案犯行領有5,000元之報酬,均經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A二卷第12頁反面,本院A一卷第410 頁,偵B本院B卷第373頁),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17 ,000元、5,000元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 標的,然該等款項既屬犯罪所得,且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基於禁止重複沒收原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辛○○收取詐欺贓款後,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除領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外,其餘均交 由被告李珊妤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辛○○、李珊 妤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辛○○、李珊妤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辛○○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 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 確定;被告李珊妤所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參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107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經判決確定 ,則被告2人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繼續中,揆諸上揭說明,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本應就此部分為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上揭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珊妤被訴如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10、11、12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林恒翠先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紀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①提領時間、地點、③金額 第一層收水人 ①第一層收水時間、②地點、金額 第二層收水人 ①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姪子,因需償還他人借款為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 9萬元 樂靜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靜美 107 年12月21日15時41分至42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銀行分行)、6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 辛○○ 107年12月21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如順店)、9萬元【辛○○取款後先行匯款7 萬5,000元至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匯款3,000元匯至黃婷萱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1 萬2,000元作為零用金使用】 李珊妤 107 年12月26日16時許②雲林縣○○市○○路000 號( 合作金庫雲林分行)③7 萬5,000元 1.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一層收水時間誤載為「107年12月21日16時許」。 2.黃婷萱此部分刑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3.樂靜美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4.李珊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 5.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 2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女兒,因投資款項需返還友人為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22日11時01分許 15萬元 樂靜美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靜美 107 年12月22日12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分行)、11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5萬元) 辛○○ 107 年12月22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如順店)、40 萬元 李珊妤 107 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高鐵台中站月台上、40萬元【李珊妤交付4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就匯款時間誤載為「107年12月21日11時01分許」。 2.樂靜美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2日13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弟妹阿珍,因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年12月22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樂靜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靜美 107 年12月22日13時54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銀行分行)、5 萬元 樂靜美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4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 20萬元 樂靜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靜美 107 年12月22日14時48分②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銀行分行)③12萬元、8 萬元(合計20萬元) 樂靜美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 5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沛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田沛濡,佯稱係其房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12萬元 鄭詩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詩穎 1.第1 至2次提領:107 年12月21日13時03分至14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11萬5000元、10萬5,000 元、1 萬4,000元 2.第3次提領:107 年12月21日14時12、14分、23分②匯入鄭詩穎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詩穎並於107 年12月21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領】3 萬6,000元(合計27萬元) 辛○○ 107 年12月21日14時許②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右昌分店)、42萬元【辛○○收取2 次,取出5,000 元作為零用金使用】 李珊妤 1.第1次收取:107 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②高雄市○○區○○路000 號( 提摩希歐式早餐坊右昌店)前③20萬5,000元 2. 第2 次收取:107 年12月21日14時47分許②高雄市○○區○○路000 號( 提摩希歐式早餐坊右昌店)前③20萬9,000元【李珊妤共收取41萬5,000元,並取出5,000 元作為零用金使用,並交付40萬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07年12月21日11時11分」。 2.鄭詩穎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6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0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鄭詩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詩穎 1.109年度偵字第186 99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匯款時間誤載 為「107年12月21 日13時34分」。 2.鄭詩穎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7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癸○○,佯稱係其胞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鄭詩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詩穎 1.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07年12月21日13時54分」。 2.鄭詩穎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8 (即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21日12時27分許 15萬元 鄭詩穎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詩穎 1.第1次提領:107 年12月21日13時14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聯-左營海總店)、10萬元 2.第2次提領:107 年12月21日13時37分②匯入鄭詩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詩穎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5 萬元(合計15萬元) 1.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鄭詩穎第一次提領時間誤載為「107 年12月21日12時27分」。 2.鄭詩穎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偵15字第108718731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編卷為『警A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偵15字第109705847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編卷為『警A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偵15字第109707314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編卷為『警A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06號卷編卷為『他A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68號卷編卷為『他A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9號卷編卷為『偵A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編卷為『偵A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編卷為『偵A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偵15字第109716105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編卷為『警A四卷』 11.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編卷為『聲羈卷』 12.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卷一)編卷為『本院A一卷』 13.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卷二)編卷為『本院A二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高市警偵15字第1097257190號卷編卷為『警B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9號卷編卷為『偵B卷』 16.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編卷為『本院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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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