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2號
KSHM,111,上訴,5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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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孝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843、48
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義孝陳明鐃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義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健
黃義孝基於單獨或與其配偶吳婷婷(原審另結)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附表一編號2、4、5、6、8部分 )或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7、9至11部分),於附表一編 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 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
黃義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鍾文健。 ㈣陳明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黃義孝
二、嗣經警對黃義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監察,於108 年12月12日15時21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黃義孝吳婷婷斯時所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黃義孝陳明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4-2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義孝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義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婷婷、證人即購毒者及 轉讓對象之鍾文健、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平宋鴻文鍾震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4-147 、158-161頁;警五卷第54-59頁;偵一卷第9-10、16、92頁 ;原審院二卷第405-420、421-429頁)。 ⒉復有原審108年聲監字第4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108年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3月12日 高營字第1091800453號函暨檢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4隊12 分隊偵辦毒品案採集陳世平鍾震樺尿液之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7日第R00-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09年4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27、29-31、33-37、40-42、63-67、70、75、77-7 8頁;偵一卷第81-83頁;原審院二卷第83、85、87、89頁)




 ⒊被告黃義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上揭事實之根據。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明鐃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鐃固坦承其於附表五所示之通聯時間與被告黃 義孝進行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聯繫,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與被告黃義孝見面並交付1包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義孝之犯行,並辯稱:伊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與被告黃義孝見面後,被告黃義孝向伊表示毒癮 發作而有施用毒品之急需,伊則回應剛從高雄拿1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且已從中施用1,000元的量 ,而被告黃義孝希望拿取該包所剩之海洛因,待調到海洛因 後再還給伊,然最終都未將海洛因還給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明鐃於附表五所示之通聯時間與被告黃義孝進行如附 表五所示之電話聯繫,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義 孝見面並交付1包海洛因予被告黃義孝,嗣即與同案被告吳 婷婷共同施用,並於108年12月12日15時21分許,經警搜索 扣得施用後所剩之海洛因(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事實, 業經被告陳明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告黃義孝、同案被告吳婷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一卷第19、21頁;警四卷第16頁;偵二卷第13、14頁;原審 院二卷第387-390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及對被告黃義孝與同案被告吳婷婷採尿而結果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109年2月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9年2月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1-33頁;警三卷第27-29頁) 。又該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亦有該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77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婷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108年12月12日14時許,陪同被告黃義孝前往旗山監理站 ,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明鐃購買海洛因1包;而在此之 前,伊和被告黃義孝也會去找被告陳明鐃購買海洛因,地點 會相約在被告陳明鐃友人之住處即「牛場」(附表五譯文譯 為「牛塘」),且在該處施用海洛因;108年12月12日經聯 繫被告陳明鐃後,因被告陳明鐃已經離開「牛場」,才會另



旗山監理站交易毒品等語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偵 二卷第14頁;原審院二卷第386-4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在車上因視線未有遮蔽,故有看見被告黃義孝至 被告陳明鐃車後,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原審院 二卷第388頁、第39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黃義孝於警詢、 偵查時亦證稱:伊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現金2,000元 向被告陳明鐃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偵二卷第 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婷婷前揭所證內容相符。 ⒊再酌以被告黃義孝及被告陳明鐃為附表五所示之電話聯繫之 目的係要進行毒品交付事宜,此據被告陳明鐃自承在卷(見 原審院三卷第2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義孝證述明確( 見原審院三卷第233頁),而觀諸被告黃義孝與被告陳明鐃 所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黃義 孝先表示要過去找被告陳明鐃時,被告陳明鐃立即表示「我 不在牛塘」,之後即另行相約在「旗山監理站」見面,益徵 被告黃義孝、被告陳明鐃先前多係相約在「牛場」之地點進 行毒品交付,且對此事已有所共識,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婷婷上揭證稱被告黃義孝與被告陳明鐃先前多係於「牛場」 進行毒品交易,且彼此雙方對此已有默契,並無不合,故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婷婷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黃義孝 與被告陳明鐃係以附表五所示通訊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絡,並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婷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黃義孝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駕駛至現場之車輛係停在被告陳明 鐃之後方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88頁),與證人即被告黃 義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駕駛至現場之車輛係停放在被告 陳明鐃前方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29頁),關於當時所駕 駛之車輛究係何車停在前方或後方乙節,2人之證述固有所 不同,惟容或係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然就被告黃義孝陳明鐃其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雙方確有停車見面並有 交付毒品等節,則無不同,尚難以此認為證人即被告黃義孝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婷婷所證均不可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黃義孝嗣於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伊當 時係毒癮發作,才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明鐃,並相約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見面向被告陳明鐃借用海洛因,之後再以等值 海洛因償還,實際上並無交付現金進行毒品交易,而伊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明鐃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2,000元 之現金販賣海洛因與伊,係為求本案遭查獲之販毒行為能享



有減刑之優惠,才為此一不實之證述,又伊當時有跟同案被 告吳婷婷提及該事,故同案被告吳婷婷才會對被告陳明鐃為 不利之證述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查 :
①倘若被告黃義孝當時係因毒癮發作,臨時向被告陳明鐃借用 海洛因,衡情應與被告陳明鐃為附表五所示之相約毒品交付 事宜聯繫過程中,確認被告陳明鐃身上有無毒品及同意先行 借用之意願,以求快速取用海洛因抑制毒癮,然觀諸上開通 訊內容,雙方僅係相約毒品交付之地點,對於被告陳明鐃有 無海洛因及先行借用之意願,均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 要難憑採。
②又被告黃義孝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向被告陳 明鐃購買海洛因施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明確 ,且遍查全卷,未見其有供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施用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乙節,其亦確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 相關之正犯或共犯而經法院減免其刑等情,其嗣改稱為求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能獲減刑寬典,始蓄意構陷被告陳明鐃云云 ,亦難予採信。
 ⑶至被告陳明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表示渠於本件交付 海洛因予被告黃義孝時,並未當場向被告黃義孝收取現金( 見警四卷第6頁至第7頁、偵四卷第7頁、原審院一卷第318頁 ),然針對係以何對價支付該包海洛因部分,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被告黃義孝於當場係表示之後會給伊2,000元, 但之後都未交付云云(見警四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先供稱:被告黃義孝之後有陸續給伊500元、1,000元 ,而已收足附表三所示時、地所交付海洛因之對價2,000元 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後改稱:當時被 告黃義孝係表示等調到等值之海洛因再還給伊云云(見原審 院三卷第183頁、第269頁),倘若其確未向被告黃義孝收取 交付海洛因之對價,豈可能就該對價究係以現金或等值毒品 償還,甚至就事後是否已取得對價完畢之供述,前後有所不 一?可見被告陳明鐃此部分之辯解,難予採信。 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 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 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是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⑴被告黃義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明鐃係一般藥友 關係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35頁),可見被告黃義孝與被 告陳明鐃交情尚屬一般,則被告陳明鐃豈有猶不辭辛勞甘冒 遭查緝重罪風險,全無獲利,而特意與交情一般之被告黃義 孝相約旗山監理站處交付毒品之理?
 ⑵被告陳明鐃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初係以3,000元 價格購入淨重0.3公克之海洛因,於施用近0.1公克之價值約 1,000元海洛因後,所餘之0.2公克海洛因即以2,000元之成 本價格轉讓與被告黃義孝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46頁至第4 47頁),然有關被告陳明鐃原先購入該包海洛因之實際價格 及重量,僅有其單一之供述,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則其 所陳係以成本價轉讓予被告黃義孝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婷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黃 義孝與伊於當天拿到海洛因後,有洗葡萄糖(即將葡萄糖摻 入海洛因)後施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93頁),則該包 海洛因於被告黃義孝拿取後既另摻入葡萄糖,即難認被告陳 明鐃原先所交付予被告黃義孝海洛因毛重係逾0.48公克, 又不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 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多有差異,要難相互比 附援引,並以此推認販賣者有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陳明鐃 上揭辯稱,亦無足憑採,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審認。 ⒍綜上,被告陳明鐃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證人 蔡淑芬於本院證稱伊有還被告陳明鐃2000元,是烤肉之借款 云云,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其如附表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 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提 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 
 ⒈核被告黃義孝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 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鍾文健,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核被告黃義孝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黃義孝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義孝與同案被告吳婷婷就 附表一編號3、7、9至11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黃義孝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明鐃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黃義孝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義孝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 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黃義孝陳明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 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黃 義孝陳明鐃賣出海洛因之對象非多,所得價金尚非甚鉅, 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 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另縱被告黃義孝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 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 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義 孝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明鐃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義孝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有多種減輕其刑之事由, 應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政府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查緝甚嚴,竟仍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黃義孝併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之情形,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 、對象、毒品數量、販毒價金、實際所得之多寡;復衡以被 告黃義孝供稱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床 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 明鐃自陳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義孝、陳明 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綜合 斟酌被告黃義孝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期間、對象、人 數及次數等因素,就其所犯上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3年6月。
 ㈢併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所 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 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 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9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義孝為附表一編號1、 2、4至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聯繫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其供述屬實 (見原審院三卷第143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 未據扣案,然屬被告陳明鐃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 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見原審院三卷第269頁),亦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黃義孝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婷婷共同所犯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陳明鐃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 品犯行,所分別向購毒者實際收取之價金均係犯罪所得,而 其中被告黃義孝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婷婷共同販賣毒品所取 得之價金部分,最終均係由被告黃義孝收受,亦經被告黃義 孝供述屬實(見原審院三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上揭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義孝、被告陳明鐃所犯附表一、三各罪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婷婷所有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婷婷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 非被告黃義孝所有;又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黃義孝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義孝陳明鐃所犯上開 各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各罪量刑、所定執行刑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義孝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被告陳明鐃以伊係無償轉讓,並無販 賣毒品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被告陳明鐃本件所為係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又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販



賣或轉讓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其教育、家庭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妥為量刑 ,核無超逾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而裁量不當等情。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 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義孝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販賣所得(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㈠) 黃義孝 鍾文健 108 年6 月8 日9時許 黃義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文健,嗣於翌日15時至17時20分期間,鍾文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黃義孝互傳簡訊聯繫回帳事宜,其後交還施用所剩價值2,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9,200 元之價金與黃義孝。 12,000元 原審: 黃義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9,200元 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及永安路口「敬字亭」 2(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黃義孝 鍾文健 108 年6 月26日19時許 鍾文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之手機)之黃義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黃義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包與鍾文健,嗣後鍾文健當場交付3,000 元價金與黃義孝。 3,000元 原審: 黃義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3,000元 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旁 3(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義孝吳婷婷 陳世平 108 年8 月29日10時許至8 月30日8 時許 黃義孝陳世平談妥後,決定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先由陳世平請朋友宋鴻文於108 年8 月29日10時許,從雲林麥寮郵局匯款3,000 元至斯時由黃義孝所管領之吳婷婷所申設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楠梓建楠郵局帳戶,吳婷婷再於同日12時許,在大社區某7-11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托運小紙盒裝毒品海洛因,寄送至雲林縣麥寮鄉黑貓宅急便總站,由陳世平於108 年8 月30日8 時許前往領取。 3,000元 原審: 黃義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3,000元 4(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㈤) 黃義孝 陳世平宋鴻文 109 年8 月31日17時許 宋鴻文陳世平分別出資1,500 元合購海洛因,並推由宋鴻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黃義孝聯絡購毒事宜,黃義孝則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共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宋鴻文宋鴻文則當場交付3,000 元價金與黃義孝。 3,000元 原審: 黃義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火車站前 5(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㈥) 黃義孝 陳世平 108 年9 月3 日13時許 陳世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黃義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黃義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世平陳世平當場交付3,000 元價金與黃義孝。 3,000元 原審: 黃義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火車站前 6(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㈦) 黃義孝 鍾震樺 108 年8 月31日6 時30分許 鍾震樺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黃義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黃義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鍾震樺鍾震樺當場交付1,000 元價金與黃義孝。 1,000元 原審: 黃義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000元 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燕巢交流道下方道路旁 7(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㈧) 黃義孝吳婷婷 鍾震樺 108年9 月1 日5時20分許 鍾震樺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黃義孝聯絡購毒事宜,黃義孝再傳送簡訊吳婷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婷婷備妥毒品海洛因黃義孝隨即返回2 人共同居住之居所,向吳婷婷拿取毒品,繼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與鍾震樺,並向其收受1,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鍾震樺1 次。 1,000元 原審: 黃義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000元 國道10號高速公路嶺口交流道附近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樹義大店外 8(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㈨) 黃義孝 鍾震樺 108 年9 月2 日20時17分許 鍾震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黃義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黃義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鍾震樺鍾震樺當場交付1,000 元價金與黃義孝。 1,000元 原審: 黃義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000元 黃義孝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外 9(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㈩) 黃義孝吳婷婷 鍾震樺 108 年9 月5日10 時15分許 鍾震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代黃義孝保管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吳婷婷聯絡購毒事宜,吳婷婷再拿取黃義孝海洛因,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與鍾震樺,並向其收受1,000 元,再將該1,000 元交予黃義孝,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鍾震樺1 次。 1,000元 原審: 黃義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000元 吳婷婷黃義孝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外 10(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 黃義孝吳婷婷 鍾震樺 108年9月6日11時46分 鍾震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代黃義孝保管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吳婷婷聯絡購毒事宜,吳婷婷再拿取黃義孝海洛因,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與鍾震樺,並向其收受1,000 元,再將該1,000 元交予黃義孝,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鍾震樺1 次。 1,000元 原審: 黃義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000元 吳婷婷黃義孝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外 11(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 黃義孝吳婷婷 鍾震樺 108 年9 月7 日8 時40分許 鍾震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斯時代黃義孝保管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9 之手機)之吳婷婷聯絡購毒事宜,吳婷婷再拿取黃義孝海洛因,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與鍾震樺,並向其收受1,000 元,再將該1,000 元交予黃義孝,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鍾震樺1 次。 1,000元 原審: 黃義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1,000元 吳婷婷黃義孝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外




附表二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像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轉讓地點 1(即原起訴書事實欄 一、 ㈡) 黃義孝 鍾文健 108 年6 月9 日18時30分 鍾文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義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孝相約見面,而後黃義孝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交付海洛因鍾文健供其當場施用。 原審: 黃義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區0 ○0 號「玫瑰花汽車旅館」旁
附表三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販賣所得(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明鐃 黃義孝 108 年12月12日14時17分後某時許 黃義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鐃聯絡購毒事宜,而後陳明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包與黃義孝黃義孝當場交付2,000 元價金與陳明鐃。 2,000 元 原審: 陳明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2,000 元 高雄市○○區000 ○0 號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門口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吳婷婷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3 郵政存簿 1 本 4 注射針筒(已使用) 1 支 5 海洛因(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225 公克、驗餘淨重0.213 公克) 1 包 黃義孝 6 毒品殘渣袋 2 只 7 注射針筒(已使用) 1 支 8 夾鏈袋 1 包 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附表五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方向 通話人(B)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1 108年12月12日13時50分49秒 0000000000黃義孝 → 0000000000陳明鐃 A:喂「耀哥」喔。(客語)B:嗯。A:笑仔啦。B:喔喔喔。A:過來找你呀。B:我不在牛塘....。A:嗯呀要過來找你呀。B:我不在那裡。A:我知道你不在那,我要過去找你啦。B:我.....嗯....監理站呀。A:旗山監理站喔。B:嗯嗯恩。A:好呀,我到那打給你。B:喔你打我沒接就知道了。A:啥?B:好啦好啦。A:我到那我會打,你再出來啦。B:喔喔喔。 警四卷第9頁 2 108年12月12日14時17分28秒 0000000000黃義孝 → 0000000000陳明鐃 A:喂B:你等一下,我過去。A:我在入口處啦。B:好好好。 警四卷第9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3004600 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641300 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642300 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920400 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920900 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十一、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原審院一卷; 十二、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原審院二卷; 十三、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原審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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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