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80號
KSHM,110,上訴,98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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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清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宇凡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政哲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
、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5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張貴清廖宇凡廖政哲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不足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貴清部分:
被告張貴清固辯稱伊當日受游志祥委託,將裝有扣案槍彈之 黑色側背包拿到廖宇凡房內放置,當時伊不知道背包內有扣 案槍彈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志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扣案槍、彈係伊於109年3月中向朋友「阿淵」借來防 身的,當時伊就有跟張貴清講伊有槍這件事,伊係在109年4 月2日晚間,將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內裝之扣案槍彈交給張貴 清,要她去藏在廖宇凡房內,伊有告知張貴清包包內藏放 的是槍枝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宇凡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張清貴、游祥志2人借住伊家後隔天,張



貴清在外面時打電話請伊幫她在行李內找車鑰匙,伊在伊房 內翻找時才看到扣案黑色包包,該包包當時是放在伊房間衣 櫥旁的櫃子內,櫃子內有2台小電風扇的中間,該黑色包包 沒有和張貴清的其他行李放在一起,且因為櫃子在角落、沒 有電燈,加上包包又是黑色的不明顯,所以一開始沒有注意 到,伊看到後以為那包包張貴清的,一拿出來發現很重, 伊把袋子內東西倒在床上時,就看到扣案槍彈,伊就有立刻 打電話給她,問她怎麼把這麼危險的東西放伊家?她先說「 游哥沒拿走嗎」,然後說她現在就叫游祥志過來拿走等語。 自上開證人游祥志廖宇凡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張清貴 確實知悉其受游祥志所託藏放於廖宇凡屋內之黑色側背包內 裝有扣案槍彈,否則怎會廖宇凡表示「危險的東西」,被告 張清貴即清楚廖宇凡所指為何物品。是被告張貴清涉有本件 起訴書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廖宇凡廖政哲部分:
  自被告廖宇凡廖政哲2人歷次所辯情節以觀,被告廖宇凡 想報警但沒報警,反而委託被告廖政哲將槍用布和塑膠袋包 起來,拿去地下室藏放的原因,無非係因怕被告游祥志回來 拿上開槍、彈時,被告廖宇凡無法返還會遭責怪,以及怕上 開槍、彈在家中遭警查獲等利害因素之考量,才會將槍彈拿 到非己住處之地點藏放,俟被告張貴清游祥志日後回來討 取上開槍彈時,就可以順利返還等情,足見被告廖宇凡、廖 政哲藏放上開槍械之作為,確係出於為被告張貴清游祥志 保管之目的而為。是被告廖宇凡廖政哲2人涉有如本件起 訴書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屬明確。三、經查:
㈠被告張貴清部分
 1.證人游祥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9年3月中旬我跟別人 有一些衝突,有一個叫淵仔的朋友,就把手槍和子彈放在側 背包裡交給我,要給我做防身用,當時張貴清也有看到袋子 裡面有槍彈,後來我們前往廖宇凡住處時,因為隔天要去鳳 山的金鳳凰旅館住宿,不方便帶裝有槍彈的背包去,我就將 該背包拿給張貴清,要她將之放在廖宇凡的房間內,想說等 找到固定的地方,安全一點後再回來拿,雖然我當時沒有跟 張貴清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但因為我沒有將裝槍的袋子 換過,所以我認為張貴清應該也知道袋子裡面有槍彈等語(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相較其於警詢係稱:伊係在109年4 月2日晚間,將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內裝之扣案槍、彈交給張 貴清,要她去藏在廖宇凡房內,伊有告知張貴清背包內藏 放的是槍枝等語(警二卷第4至7頁),針對其指使張貴清



背包前,有無告知背包內藏有槍彈一節,先後所述已有不 符。
 2.被告張貴清於原審時供稱:我認識游祥志時,有一次坐在車 上聽到游祥志跟朋友對話,因為游祥志有很多仇家找他,說 要拿一隻槍給游祥志防身,當天我在車上只看到游祥志將槍 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朋友,叫他那個朋友拿去藏,後來在10 9年3月底有將此事告知員警李士杰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13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士杰於原審時證稱,張貴清曾向其 檢舉游祥志持有槍械等細節內容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142 至151頁),衡情張貴清既已向員警舉報游祥志持有槍械一 事,針對其如何得知游祥志持有槍械等節,究竟是游祥志前 稱係友人持之交付,張貴清在旁觀看而得知,抑或是張貴清 自承係在車上見聞等節,應無做不實供述之必要,自以張貴 清前述為可採。是其既未如同游祥志所述曾事先見聞槍彈置 放在背包一事,而游祥志對於有無告知張貴清背包內藏有槍 彈等節,所述又先後反覆,自乏證據可認張貴清在置放該背 包前已知悉內裝有槍彈一事。
3.張貴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跟游祥志廖宇凡家,下車 時,游祥志要我幫忙背他的東西上去,當時我自己帶的塑膠 袋裡面也有東西,我上去廖宇凡家中時,她就分配游祥志去 睡客房,我去和廖宇凡一起睡,我到房間後,就直接把背包 丟在床跟電風扇的床頭櫃中間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核與證人廖宇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貴清帶 來的行李,除了該黑色背包外,大概有4、5個2斤裝的塑膠 袋,該時那背包剛好放在我衣櫥旁邊的一個小櫃子,那小櫃 子沒有門,旁邊放了兩個小電扇,包包就剛好夾在兩台電風 扇中間,塑膠袋則放在靠近黑色包包櫃子那邊等語尚稱相符 (原審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第335、339頁),顯見張貴 清進入廖宇凡房間後,並未特別將該背包加以藏放,而係與 其隨身攜帶之其他物品,均放置在前述衣櫥旁之櫃子區域附 近,由此益徵其對於該背包內藏有槍械等節應無認識,否則 即應依照游祥志指示,將該背包藏放在隱密之處,而無任意 置放該物之理。
 4.廖宇凡查得扣案槍、彈,遭置放在其住處房間時,隨向張貴 清加以詢問,該時張貴清回稱「游哥沒拿走嗎」等語,似顯 示其對於該槍彈遭置放一事早已知情,然張貴清於前往廖宇 凡住處前,早即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槍彈,並向員警提出檢 舉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上開回應,亦有可能係認為游祥志 該時自己有攜帶槍彈至廖宇凡住處藏放遭發現,尚不得逕予 推認張貴清對於所攜背包內藏有槍彈有所知情。



 ㈡被告廖宇凡廖政哲部分:
1.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 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 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查證人游祥 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把槍放在廖宇凡住處時,並沒有 事先和她討論過,要離開時因為廖宇凡還在睡覺,我想說我 找好固定住的地方再回來拿,就借放在他家一下,就沒有跟 他說東西放在他家沒有拿走,後來我放沒有兩三天就遇到仇 家被打送醫院,也就沒有機會告訴她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 05頁),參以張貴清亦不知悉系爭背包內藏有扣案槍、彈等 情,業如前述,可認游祥志張貴清俱未向廖宇凡提及系爭 背包內有槍彈乙事,更未尋求廖宇凡同意代為保管該槍彈, 而是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逕將該槍彈留於廖宇凡住處,欲 待日後再行取走,由此自難認廖宇凡有受游祥志張貴清委 託,同意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之受寄代藏行為。
 2.廖宇凡廖政哲固有將扣案槍彈包裹後,移至廖宇凡家中地 下室蓄水池藏放之舉。惟因廖宇凡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我 發現槍彈在我家時,本來要拿去丟掉,但怕游祥志來拿槍彈 我沒有槍彈還他們,誣賴我偷他們東西,也擔心報警的話, 警察無法保護我,或是警察來我家搜到有槍彈,所以才害怕 叫我弟弟廖政哲把槍拿到地下室去藏,離開我家範圍等語( 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30頁、原審院卷一第325頁),佐以 廖政哲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宇凡跟我說槍 是張貴清朋友帶來的,她是在張貴清請她幫忙找車鑰匙時, 才在包包內翻到那把槍,並非人家託她保管,她也沒有同意 保管藏放。當時廖宇凡說她不敢報警,報警她也會被抓,且 要聯絡對方回來拿槍也一直聯絡不上,她就擔心槍主要回來 拿槍時,交不出來也怕會有事,但我當時只想說如果這把槍 有做過案,那我們姊弟跳到黃河都洗不清,為了避免之後在 廖宇凡家中被警察查到這把槍,游祥志張貴清如果不承認 的話,罪責會全由廖宇凡承擔,我就提議先把槍藏起來,廖 宇凡才把槍包好,由我去把槍藏在她家地下室之蓄水池。但 我後來擔心有變數,就在隔天直接去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 9至10頁、第12頁背面至13頁、警三卷第34頁、偵三卷第123 頁、原審院卷一第360至364頁、第369至370頁、第372頁、 第374至375頁、第377、379頁),顯見廖宇凡係擔心游祥志 返回取槍時,無法交出槍彈恐遭報復外,更畏懼扣案槍彈放 置在其住處期間,若遭警方突然上門查獲,恐擔負嚴重罪責 ,始會在與廖政哲商議後,決定將扣案槍彈移至地下室蓄水 池藏放。是廖宇凡廖政哲明顯係因不想與扣案槍彈有任何



瓜葛,為求自保才會將扣案槍彈移至他處藏放,據此實難認 其等主觀上有對扣案槍彈執持占有,或為游祥志保管、藏放 槍彈之意,更遑論廖政哲於藏放槍彈完畢後之翌日即報警查 獲上開槍彈,益徵其所為皆係為自己權益著想,與為游祥志 保管槍彈之目的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3人涉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3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清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廖宇凡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政哲 男 
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78號、第7985號、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清廖宇凡廖政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貴清游祥志(現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游祥志竟於民 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某處「河堤汽 車旅館」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淵」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下稱扣案槍、彈),做為防身之用, 且與被告張貴清共同持有之。㈡被告廖宇凡為被告廖政哲之 胞姊,渠2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109年4月2日某時許 ,在被告廖宇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 住處內,受被告廖宇凡友人即被告游祥志張貴清之委託, 而由被告廖宇凡廖政哲2人,共同將被告游祥志張貴清 所交付之扣案槍、彈,藏放於被告廖宇凡上開公寓之地下蓄 水池內而寄藏之。嗣於109年4月5日,被告廖政哲主動向警 方舉發,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扣案槍、彈,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張貴清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廖宇凡廖政哲均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 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 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 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例所稱之「寄藏」,係指受他人委 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言,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代為藏放之行為,始 構成寄藏罪名(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張貴清涉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 廖宇凡廖政哲則涉犯共同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張貴清廖宇凡廖政哲之供述、游祥志之證述、 扣案槍彈及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及DNA鑑定報告、張貴清廖宇凡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張貴清固坦承於10 9年4月1日或2日,因游祥志欲躲避仇家,由其帶同游祥志前 往廖宇凡住處借住,其並有幫廖宇凡背負附表編號3扣案黑 色包包上樓,放置於廖宇凡房內;廖宇凡廖政哲均坦承於 109年4月4日之某時,由廖宇凡先將扣案槍、彈以布及塑膠 袋包裹好後,由廖政哲持至廖宇凡住處地下室,並藏放於蓄 水池旁,後由廖政哲於同年月5日19時許至高雄市刑大舉報 扣案槍、彈,復帶同員警於同日21時許在廖宇凡住處地下1 樓蓄水池旁查扣扣案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持有犯行,或同條項之寄藏犯行,張貴清辯稱:我在109年3 月間有次無意間聽到游祥志身上有把槍在防身,及游祥志把 槍交給1位叫「輝仔」的朋友拿去藏,所以我在3月底時就把 這件事告訴我認識的市刑大員警,但因為我沒看到槍,我也 不清楚槍的下落,所以警察怕打草驚蛇,就沒去查,我並無 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我和游祥志會去廖宇 凡家借住,只是因為游祥志仇人太多,當天我只是單純受游 祥志委託,將附表編號3之黑色側背包拿到廖宇凡之房內放 置,我並不知悉背包內放有扣案槍、彈,是廖宇凡發現背包 內放有扣案槍、彈,告知我後我才知道等語;廖宇凡辯稱: 在張貴清109年4月1日帶著游祥志到我住處前,我根本不認



游祥志,我只認識張貴清,我不知道游祥志帶著扣案槍、 彈到我家,更沒有同意幫游祥志保管,是一直到隔天(4月2 日)張貴清在外面時打電話請我幫她在行李內找車鑰匙,我 在翻找時才看到扣案槍、彈,我沒有注意到4月1日他們2人 來我家時,是誰把扣案黑色側背包放在我房內的。我發現扣 案槍、彈後雖然有想報警,但又擔心如果游祥志之後來找我 拿回去時,我沒有東西給他,我會惹上麻煩,我才先把扣案 槍、彈用布和塑膠袋包起來後,叫我弟弟廖政哲拿去地下室 藏起來,我當時只想叫張貴清游祥志趕快回來拿走,我就 當這件事沒發生過就好,我不想再惹麻煩,我也有叫廖政哲 把扣案槍、彈拿去找認識的警察,但我後來就沒有注意扣案 槍、彈是否還放在地下室,後來廖政哲就自己跑去報案等語 ;廖政哲辯稱:我不認識游祥志張貴清,也沒有受到他們 2人的委託幫忙保管扣案槍、彈,該槍、彈是廖宇凡在4月4 日包好後交給我去藏放,我和她也有先商量過要把槍彈交給 認識的警察,但我後來擔心有變數,就在隔天(4月5日)直 接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前揭各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張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見高雄市刑大109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22 53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頁正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5 77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 7頁、第313至316頁〕;廖宇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高 雄市刑大109年4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839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 316頁、卷二第309至311頁〕;廖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見警一卷第9至10頁、第12頁背面至13頁、警三卷第34頁 、偵三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04、317頁、卷二第31 2頁)分別坦認在卷,並有員警偵察報告、廖政哲廖宇凡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遭查獲時之照片及 現場照片、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鑑定認扣案槍枝握把、扳機上採得廖宇凡DNA之鑑定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結果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第28至32頁、警 三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他字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9至4 4頁、偵三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貴清被訴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自游祥志於109年3月中旬向「阿淵」借



得扣案槍、彈時起,即與張貴清共同持有之。惟觀諸游祥志 歷次證述,其均係證稱:「阿淵」在3月中旬將扣案槍、彈 交給我防身後,扣案槍、彈一直由我以黑色側背包保管,我 有跟張貴清講這件事,後來我在4月1日先將扣案槍、彈裝在 扣案黑色側背包內,拿到林園區交給綽號「阿如」之女子藏 放後,我就跟張貴清廖宇凡家借住,4月2日我再以電話聯 繫「阿如」,叫她將黑色側背包拿到廖宇凡家給我,我再叫 張貴清把黑色側背包藏到廖宇凡房間內,我有當面告知張貴 清包包內是扣案槍、彈等語〔見高雄市刑大109年4月21日高 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961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 33頁〕,是縱依游祥志之證述,張貴清實際經手或得以支配 扣案槍、彈之時間,僅有4月1日或2日受游祥志囑託將之藏 放於廖宇凡房內此一短暫時間,自3月中旬時起迄上開時間 ,即令張貴清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槍、彈,仍無證據可證明 其主觀上有執持占有、客觀上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或欲藉 由游祥志之持有而視為自己持有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 訴意旨逕認張貴清自109年3月中旬起共同持有扣案槍、彈, 已與卷內事證不合,遑論依張貴清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槍、 彈後之反應觀之(詳後述),更難認張貴清有與游祥志共同 持有之犯意與犯行。
2、客觀上短暫經手槍、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執 持占有之意思,固為其內心之想法,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 無從窺知,惟仍可參酌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資以認定。查證人即承辦張貴清指證游祥志非法持有 槍、彈案件之員警李士杰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曾經偵辦過張 貴清的毒品案件,因此跟她認識,這次她是109年3月初先經 由私下管道跟我聯繫後,先跟我舉報毒品案件,後來又在10 9年3月27日來找我做檢舉筆錄,舉報游祥志持有槍枝,且把 槍枝寄放在林政輝身上,我當時沒有問她是如何知道游祥志 身上有槍,只有根據張貴清口述舉報對象為「游哥」之游祥 志,以及一些瑣碎的資訊,我再從資料庫比對有槍砲前科的 人,找出游祥志來讓張貴清指認,她當時來舉報之意思,就 是希望我們可以去查緝游祥志持有的槍枝。我收到舉報後有 先去調閱監視器,看有無更可靠的資訊足以發動搜索,因為 張貴清舉報時並未提供槍枝的相關照片或游祥志確實的居住 處所、使用車輛等,只說游祥志居無定所,在幾間汽車旅館 間搬來搬去,後續還在進行調查期間,就發現游祥志在同年 4月初被其他單位抓到,所以就沒有再繼續偵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2至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1月21日回函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張貴清109 年3月27日檢舉筆錄、指認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第27至32頁、第39至51頁)在卷可參,雖張貴清向警舉報時 ,並未明確描述槍枝之外型或提供照片等,但游祥志既確實 持有扣案槍、彈,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並有前述扣案證物及鑑定資料可佐,已足認張貴清之舉報 並非虛偽。則①若張貴清在此之前已與游祥志共同持有,係 欲藉舉報之方式自首,其理應提供詳細槍枝資訊、照片甚或 所在供警調查,以求符合法定之減刑條件,豈有僅供出根本 不足使員警據以發動搜索等資訊之理?反之,②若張貴清係 於受游祥志囑託藏放扣案槍、彈後,起意共同持有,然張貴 清既已主動向警舉報,要求員警查緝,是否仍可能於知悉員 警正在調查游祥志之際,又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槍枝,而自陷 遭警一併查緝之風險?顯非無疑。且以張貴清向警舉報之時 間,明顯早於扣案槍、彈遭藏放於廖宇凡住處之時間,若張 貴清確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或為游祥志將槍、 彈持交廖宇凡寄藏,而幫助游祥志寄藏該槍、彈之意思,張 貴清是否可能提前知悉廖政哲將於109年4月5日向警報繳扣 案槍、彈,而先於109年3月27日預為虛偽之檢舉,以切斷自 身與該槍、彈之關聯性?更非無疑,是張貴清於109年3月27 日所為之舉報,應確實係出於欲提供警方查緝游祥志所持槍 枝之意思而為。故張貴清至遲於109年3月27日,已有向警舉 報游祥志非法持有槍枝之明確意思,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游祥志尚持有扣案槍、彈以外之其他槍、彈,即難認定張貴 清當時所舉報之槍、彈,必然與本案經查扣者不同。況張貴 清係因在車上聽聞游祥志與友人有關借用槍枝防身之對話, 方知悉游祥志持有槍枝乙節,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可見游祥志既能毫無忌憚在張貴清面前 談論借用槍枝事宜,若游祥志所持有之槍、彈嗣後果遭警查 獲,張貴清當難脫遭懷疑為舉報者之風險,張貴清如已甘冒 此風險為上開舉報,是否可能再於數日後,又基於與游祥志 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或為游祥志將槍、彈持交廖宇凡寄藏 而幫助游祥志寄藏該槍、彈之意思,將該槍、彈藏放在廖宇 凡住處或委託其保管,自非毫無疑問。故無論依公訴意旨所 指自109年3月中旬起,抑或游祥志所證之109年4月1日或2日 ,卷內證據已俱難認定張貴清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或幫助 游祥志寄藏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3、廖宇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 完全不認識游祥志,與游祥志張貴清也無任何糾紛或有何 把柄在其2人手上。張貴清在109年4月1日打電話說要來我家



借住2天時,沒說會帶其他人來,我開門時才發現游祥志跟 著張貴清一起來,我雖然不高興,也只能讓他們進來,但我 當時並不認識游祥志張貴清沒特別介紹她跟游祥志的關係 ,我跟游祥志也沒講到任何話,之後我就讓游祥志睡客房, 張貴清跟我一起睡我房間,當天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2人帶 了什麼行李過來,也沒注意誰背著扣案的黑色包包,但他們 2人應該是分別把各自的行李放在各自的房間,並沒有人特 別把該黑色包包交給我,或特地拿到我房間放,更沒有人請 我幫他們保管該黑色包包或內裝之槍、彈,所以我完全不知 道該包包內裝有扣案槍、彈。是一直到隔天張貴清在外面時 打電話請我幫她在行李內找車鑰匙,她沒有特別請我在哪個 行李內找尋,或跟我說哪個包包不能翻找,我在我房內翻找 時才看到扣案黑色包包,該包包當時是放在我房間衣櫥旁的 櫃子內,櫃子內有2台小電風扇的中間,該黑色包包沒有和 張貴清的其他行李放在一起,且因為櫃子在角落、沒有電燈 ,加上包包又是黑色的不明顯,所以一開始沒有注意到,我 看到後以為那包包張貴清的,一拿出來發現很重,我把袋 子內東西倒在床上時,就看到扣案槍、彈,我就有立刻打電 話給她,問她怎麼把這麼危險的東西放我家?她先說「游哥 沒拿走嗎」,然後說她現在就叫游祥志過來拿走,我當時的 感覺是張貴清聽我跟她說包包內有槍時,她也是很意外等語 (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5頁、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32 1至326頁、第330頁、第332至334頁、第336至343頁、第348 至350頁);游祥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在4月2日 晚間將扣案槍、彈放在扣案黑色背包內,將黑色背包交給張 貴清,要她去放在廖宇凡房內,但我沒有告訴廖宇凡有將扣 案槍彈放在她房間、請她藏好乙事,我不知道廖宇凡是如何 知情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正背面、偵二卷第32頁)。依廖 宇凡、游祥志上開證述,已足認定縱使扣案黑色側背包係由 張貴清攜帶進入廖宇凡住處,並放置於房內櫃子中2台小電 風扇的中間,但游祥志張貴清俱未向廖宇凡提及包包內有 槍、彈乙事,更未尋求廖宇凡同意代為保管該槍、彈,而係 廖宇凡張貴清所託尋找車鑰匙時偶然發現,是否能僅因張 貴清客觀上有將扣案黑色側背包持往廖宇凡家中放置之舉, 即認定張貴清主觀上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則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建立穩固支配關係等情, 或張貴清實際上已與廖宇凡達成委託廖宇凡代為保管隱藏扣 案槍、彈之合意?更非無疑。
4、其餘對張貴清不利之證據均無可採信之理由: ⑴游祥志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扣案槍、彈是我109年3月中



向朋友「阿淵」借來防身的,當時我就有跟張貴清講我有槍 這件事,我是在109年4月2日晚間,將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內 裝之扣案槍、彈交給張貴清,要她去藏在廖宇凡房內,我有 告知張貴清包包內藏放的是槍枝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 偵二卷第32至33頁),就游祥志向他人借得扣案槍、彈後, 有告知張貴清此事乙節,縱令屬實,仍與張貴清所為前述向 警舉報之行為間,在時間先後及邏輯順序上均不生齟齬,不 因張貴清究竟如何得知游祥志非法持有槍、彈乙事,2人所 述不盡相符而有異,更無從僅因張貴清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 槍、彈,便推論張貴清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再 者,前既已認定張貴清於109年3月27日,已有向警舉報游祥 志非法持有槍枝之意思,欲提供警方藉此查緝游祥志,即更 難認定張貴清僅於相隔數日後之同年4月1日或2日,已知悉 員警正在查緝槍枝,會再度出於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或幫助游祥志寄藏該槍、彈之意思,明知游祥志所交付 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扣案槍、彈,仍將之持往廖宇凡住處藏放 ,復於廖宇凡尚未同意代為保管隱藏之前,即任意囑廖宇凡 翻找其行李,使廖宇凡因此發現扣案槍、彈,徒增扣案槍、 彈曝光而遭警發現之風險。況就張貴清是否知悉所攜帶之黑 色側背包內有扣案槍、彈乙事,除游祥志單方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相較於張貴清之辯解 ,反有前開李士杰廖宇凡之證述,堪以佐證其辯解之真實 性,並較合於常情,張貴清之辯解自較游祥志之證述為可採 。
廖宇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貴清請我幫她在行李內找鑰匙 ,我卻找到扣案槍、彈後,我就有立刻打電話給她,問她怎 麼把這麼危險的東西放我家?她先說「游哥沒拿走嗎」,然 後說她現在就叫游祥志過來拿走,我當時的感覺是張貴清聽 我跟她說包包內有槍時,她也是很意外,但她沒有叫我直接 把槍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42、344頁),佐諸 廖宇凡於109年4月9日與張貴清見面時私下所為2人對話之錄 音譯文,張貴清廖宇凡稱:「那支不是說拿去藏外面,怎 會被找出來」、「藏在外面只有我們4個人知道而已」、「 我原本以為他拿走了,那是去你家看到…你說那支假的,我 才知道那個啥你叫你弟弟拿去藏,我說蛤他沒有拿走」、「 當下我也不知道他沒拿走…這就我們3、4個知道而已」、「 想不通,這支槍為什麼…人家會知道,我們都沒說,只有我 們幾個知道,沒別人知道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正背面 ),似可認定張貴清廖宇凡發現扣案槍、彈前,便已知悉 扣案槍、彈放置在廖宇凡家中之事實。然刑事法上犯罪行為



之故意,必須於犯罪行為前即已存在或與犯罪行為同時存在 ,方可符合犯罪之主觀要件。是本案卷內證據需足以認定張 貴清於入住廖宇凡家中「之時」或「之前」,已清楚知悉扣 案背包內放有扣案槍、彈,並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或為游祥志將槍、彈持交廖宇凡寄藏而幫助游祥志寄藏 該槍、彈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張貴清確於扣案槍、彈遭放 置於廖宇凡家中前,便已知悉游祥志持有扣案槍、彈,已如 前述,是即令張貴清廖宇凡處獲悉扣案槍、彈藏放在廖宇 凡家中乙情後,反應係「游哥沒拿走嗎」,是否即足以推認 其於入住廖宇凡家中時,已清楚知悉扣案背包內放有扣案槍 、彈,並與游祥志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已非 全無疑問。又張貴清如確有與游祥志共同持有或幫助游祥志 寄藏扣案槍、彈之意,其理應清楚知悉寄藏之期間與細節, 並對扣案槍、彈如何藏放及藏放所在甚為在意,俾利達寄藏 之目的及之後能順利取回,是否可能於經由廖宇凡告知後, 僅隨口答以「游哥沒拿走嗎」一語,不但未要求廖宇凡重新 藏放、妥善保管,或儘速親自前往取回,甚至同意或放任廖 宇凡、廖政哲將槍、彈「拿去藏外面」,不僅使扣案槍、彈 脫離其與游祥志廖宇凡等人之掌控,更增加槍、彈放置在 外遭他人意外發現之風險,實非無疑。故張貴清縱於扣案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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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