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93號
KSHM,110,上訴,109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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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振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啟宏 共3次。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 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購毒者黃啟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手機)與證人黃啟宏(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④相關被告與



證人黃啟宏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為其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啟宏聯 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黃啟宏見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 賣毒,伊與黃啟宏見面只是聊天、下棋等語。另辯護人亦為 被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黃啟宏的通訊監察譯 文,僅可證明他們2 人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然該譯文中並 無相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不足以佐證黃啟宏之證詞 確實為真;且黃啟宏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則黃啟宏不無為避免「阿牛」之真實身分曝 光,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是本件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被告販毒,請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啟宏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51至53頁 、原審法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黃啟宏(持用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 )、相關被告與證人黃啟宏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 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黃啟宏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俱指認 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共計3 次),然稽之證人黃啟宏於警詢中供證:「(問: 你共向黃振明購買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為何會向黃振 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途為何?)我就只跟他購買這 3 次而已。朋友介紹說可以跟黃振明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 是買來自己注射施用。」等語(警卷第18頁),「(警方提 示108年10月5日20時08分起至108年10月20日20時20分止通 訊監察譯文,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內



容共有27通,請你說明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上述通話內容 有無你與黃振明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編號為何?)是我與 黃振明的通話內容。有,為編號16、17、18、19、20、21、 22、23,這幾通都是要向黃振明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述108年10月14日7時38分至7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第16至第19,該次通訊有交易毒品成功。」,「108年10月1 5日7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20,該次通訊有交易成功。 」,「108年10月16日7時3分至11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第21、22、23,該次通訊有交易成功。」(警卷第16至第18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間的通訊監察譯文 共有27通,不只本件的第16至2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第 1 至15通的通訊監察譯文,也全部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 通話內容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21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 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乙事,先於警詢中 供證只有3 次,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間的通訊監 察譯文中,包含第1 至15通,也全部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 話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僅有編號16、17、18、19、20、 21、22、23之通訊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不同,其前後 陳述齟齬,所證即有瑕疵可指,是證人黃啟宏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顯啟人疑竇,尚難遽信。 ㈢證人黃啟宏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依照你所說的,對 話內容每通都一樣,為何會記不清楚?你會這樣講是因為內 容中有不是毒品交易的內容嗎?)應該全部都是。」,「( 為何你當初會說只有編號16至23是毒品交易,其他的不是? )當時警察說交代幾通就可以了。」,「(所以你只挑編號 16至23?)是。」(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惟證人即製 作黃啟宏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政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詢問證人黃啟宏時,有提示這全部的 通聯譯文共27通給他看?)有。」,「(黃啟宏當時就這些 通聯譯文只有提到編號16至23跟被告買毒品,其餘編號部分 黃啟宏怎麼說明?)我全部給他看,問哪一部分是跟被告購 買毒品通話內容,他看完指16到23是購買毒品內容,其他的 就沒有講到。」,「(你有跟黃啟宏提到只要交代幾通就可 以了?)沒有,我是把整個通訊監察內容給他看,請他據實 詳述哪些是購買毒品內容,由他自己看,我沒有請他隨便指 幾通,因為這樣不合法。」,「(因為警詢時間已經距離購 買時間近一年,黃啟宏當時有無回憶或如何推日期?)我提 供監視器影像給黃啟宏看,讓他回憶。」,「(黃啟宏就指 出這幾通?)是。」(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僅係證 明警詢當時詢問黃啟宏之情形,更證稱「沒有請他隨便指幾



通,因為這樣不合法」,自難認黃啟宏於原審所證「只要交 代幾通就可以。」一節,與事實相符。
㈣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 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 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 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黃啟宏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稽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黃啟宏因要與被告 見面而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則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中 之話語,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有 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或有 其等所交易毒品種類之暗語,而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卷附被告與證人黃啟宏於108年10月14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固可資佐證被告於10 8年10月14日確有與證人黃啟宏見面之事實,惟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未明確攝得被告與證人黃啟宏間交易 毒品之相關事證,諸如: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啟宏、黃啟 宏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是難以僅憑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 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除證人黃啟宏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適切而足 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卷可佐,自難遽論被告確 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㈦綜上所述,證人黃啟宏之單一指證既有如上所指可議之處,



卷內又無充分、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啟宏之 證詞為真,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編號 嫌疑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 行動電話號碼 交易對象之行動電話 1 黃振明 黃啟宏 108年10 月14日7 時57分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黃啟宏108年10月14 日7 時38分至5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①警詢筆錄(嫌疑人自述、證人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通訊監察譯文 ④監視器擷圖照片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黃振明 黃啟宏 108年10 月15日7 時35分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果菜市場旁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黃啟宏108年10月15 日7 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①警詢筆錄(嫌疑人自述、證人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黃振明 黃啟宏 108年10 月16日11時40分 高雄市○○○路000號附近路709號旁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黃啟宏108年10月16 日7時3分至11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①警詢筆錄(嫌疑人自述、證人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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