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10號
TNHM,111,毒抗,31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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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永良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已根絕戒斷毒品,且 已執行之刑期遠超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此次所犯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法之前,同係毒品案件有判處徒刑,又有觀察 勒戒,現又裁定強制戒治,使抗告人難以信服,為此提起抗 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 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第35條之1第1 款、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修正後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 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 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 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 獲,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5分、「社會穩定 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 為10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7分,故而判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30日函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1年7月16日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時間,已據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 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辦理,從而原審 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並 據此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認其於109年7月15日修法前所犯同係毒品案件,有判處刑期



,有裁定勒戒、戒治,實屬不公云云,尚有誤會。 ㈡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意旨稱本件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期間已超過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判處徒刑之期間云 云,實已誤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為無理由。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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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