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5號
TNHM,111,上訴,26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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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之111年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2月17日南院武刑秋110訴1215字第1110006612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敬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當庭向其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沒收之諭知,依前開 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



收(如附件)。
四、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 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 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 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①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易服勞役),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3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 部分業已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 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 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 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 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 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 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 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 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 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 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罪 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難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應 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卻未能知道警惕、避免再犯,竟又犯下法定刑更高之本 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犯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 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辯護人以上述理由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可採。
 ⒋因此,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 自白減刑要件。
 ⒉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符合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供稱邱忠億為其毒品 來源,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忠億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36 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11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1402978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 3、129-13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忠億,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處罰相較 ,不無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25-26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又本案業經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其法 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不足 憑採。
 ㈥因此,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並同時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而被告雖無販賣前科,然其自僅自己施 用毒品之態樣,竟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 數量、獲利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等節;另衡以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年僅5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 子、被告及其妻之父親均中風及失智,由被告與其妻共同扶 養與照顧,目前在鎖業製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含加班約 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⑵ 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構 成累犯,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邱忠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社 會之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按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刑法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說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37-38頁)。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均 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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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