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8號
TCHV,110,重上,78,2022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己○○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原審被告 )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同時,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不動產已分別 於109年12月14日、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41至56 頁),被上訴人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並更正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 正為「上訴人戊○○、丁○○、丙○○、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而被上訴人上開撤回部分,當庭亦據上訴人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訴 之撤回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戊○○之配偶、丁○○、丙○○、己○○(下合稱上訴人)之 母庚○○係伊養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由伊自己之特有 財產出資買受,直接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與伊丈夫壬○○( 已殁)無關。庚○○已於民國85年12月5日,先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仍借名登記在庚 ○○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並由伊負擔稅 捐,建物部分亦由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迄今,庚○○始終 未曾管理或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伊印文,亦見 買賣該土地過程均由伊委託地政士辦理。嗣庚○○於109年7月 2日死亡,庚○○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 。上訴人為庚○○全體繼承人,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109年1 2月14日、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丁○○,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命上訴人戊○○、丁○○、丙○○、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戊○○、丁○○、丙○○、己○○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在庚○○死亡前就系爭不動產未曾提及係借名登記乙 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亦未承認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 人以個人特有財產所出資購買,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這是錯誤的,應以上訴 人在二審之抗辯為正確,是以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不 動產係由其個人所有資金出資購買,並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實 際所有權人,而與庚○○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二)至被上訴人嗣後所主張係以其之特有財產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直接借名登記在庚○○名下部分,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故被上訴人首應證



明其所主張特有財產存在的事實。況壬○○、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的財產制度係採法定財產制,且都是由壬○○實際管 理決定處分。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被上訴人所提甲證16,並主 張以甲證16所出售之價金購買本件所爭執之不動產,惟甲證 16顯示77年3月1日登記甲○○○,則購買此不動產之價金應是 在74年6月4日前,壬○○、甲○○○夫妻所賺取的金錢,所以該 不動產應屬於74年6月4日前現金的變形,仍屬於壬○○所有, 而壬○○與被上訴人若與其他子女有借名登記情形,均有書立 契約,故系爭不動產實際應是壬○○生前先行給付遺產分配給 庚○○,不是被上訴人個人特有財產出資所購買,庚○○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的關係,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也 是存在於壬○○與庚○○之間,或是存在於壬○○、甲○○○2人與庚 ○○之間。雖壬○○死亡,但壬○○從未表示過終止與庚○○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庚○○就系爭不動產縱存有借名登記之關 係,就壬○○部分而言,自應由壬○○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 卷附關於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任何協議,故法院如認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壬○○、被上訴人與庚○○之間, 亦應由壬○○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就借名登記所成立 之委任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嗣後另主張得請求返還本件 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非僅無理由,於程序上 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從被上訴人於卷內所提之資料,並無 法認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是存在於庚○○與被上訴人2 人之間,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庚○○就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管 理收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配偶壬○○於4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收養癸○○、辛 ○○、乙○○、庚○○為養子、養女。壬○○於105年5月22日死亡, 庚○○於109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庚○○之繼承人。 ㈡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係 於77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名下,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門牌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號房屋,則係於77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3月10日以2,800 萬元價格出售(參被上訴人甲證18)。
㈢壬○○、王文賜王永福、癸○○4人於100年6月訂立協議書,約



定壬○○借名登記於癸○○名下之彰化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土地,於將來得移轉時,由庚○○繼受之。 ㈣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 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於庚○○名下。其後異動如下:
⑴○○段0000建號建物於85年12月5日以贈與原因由庚○○登記予甲 ○○○,甲○○○再於109年7月2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王育全。 ⑵○○段0000建號建物、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6月10日設定最高 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貸100 萬 元於86/4/2清償完畢、所借貸60萬元於86/1/4清償完畢)。 嗣於93年5月20日申請將所登記所有權人庚○○之住址變更為 :台中縣○○區○○路0段000號,同日又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 甲○○○,100年6月2日以清償原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⑶○○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9日以遺贈原因登記予王育 全。
⑷○○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以 遺囑繼承原因登記予丁○○。
 ㈤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 明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 月7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予庚○○,該兩筆土地於104年2月4 日合併成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後再與同段000地號申請合併登記(面積 :51.55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7 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剩餘15.88平方公尺。 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8年8月3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其後於109年12月14日以遺囑繼 承登記予丁○○。
彰化市○○路000號房屋於98年8月6日以庚○○名義與李芳卿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8年8月6日至99年8月5日),再於103 年8月6日以庚○○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2年 ),再於105年8月6日以庚○○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105年8月6日至107年8月5 日),另於107 年8月6 日改以甲○○○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7年 8月6日至109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75頁),又於109年9月6 日以甲○○○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9月6 日至111年9月6日)。
㈧庚○○於108年11月28日書立壹份自書遺囑(見原審卷第239 頁)。
㈨壬○○於100年至105年及甲○○○於100年至109年期間均由庚○○夫 妻向國稅局申報扶養。
㈩壬○○於105年5月2日死亡,壬○○生前有公證遺囑,死亡後繼承



人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二第58、63-66 頁)。 甲○○○與壬○○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有關系爭不動產分別由何人出資購買?其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人?有無壬○○出於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贈與庚○○金錢,庚 ○○再以之購買上開不動產?
㈡如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借名登記部分, 關於85年5月4日、98年8月3日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當事人為 何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庚○○死亡,上開不動產借名關係終止,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 三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自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 實。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與庚○○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 因庚○○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法即為終止,終 止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揆之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庚○○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 者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庚○○所出資購買:
 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



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於庚○○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段0000建號建 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000- 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應堪採信。查,庚○○係63年2 月10日出生,有庚○○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9頁),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 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於庚○○名下時,庚○○年僅22歲餘,且庚○○係大學畢業 ,此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即記載稱:「--。當時因顧慮 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婦二人目不識丁,因此決定將○○市房 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當時正在就讀臺灣大學之庚○○名下,較 為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衡以常情於85年間 庚○○既仍為學生,再核對卷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10年1 0月22日以彰一信合字第3857號函所檢附庚○○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最初借款金額、清償、帳戶扣繳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亦 可知,除於85年7月5日放款時存入之100萬元外,其餘存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計有現金存入、合庫彰儲、大里鄉農會 、彰二過溝仔、中商彰化分行及甲○○○等存入(見本院卷二 第149至162頁),並查無由庚○○個人名義所存入之款項,顯 見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 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均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 。
 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係於98年8月 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9至72頁),亦堪 採信。且查,上訴人戊○○於110年1月28日庭後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亦載稱:「㈣彰化的房子(彰化市○○路000號),98年 我們雙方剛說好這檔親事沒多久後,岳父、母有說因祖產不 給外人,所以再買這個房子給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 第245頁),再核對○○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 8年7月21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 至86頁)所附之支付價金支票3紙(面額各為60萬元、40萬 元及140萬元),其發票人亦非庚○○(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 頁),顯見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亦非 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
 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 明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 月7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予庚○○,該兩筆土地於104年2月4 日合併成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後再與同段000地號申請合併登記(面積 :51.55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7 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剩餘15.88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5至65頁),自 堪採信。參酌以上訴人戊○○於110年1月28日庭後所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亦載稱:「㈢○○區○○段000地號,婚後(104)我岳父 、母當時有打電話跟我們說,就買給我太太的名字,--」等 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再核對上開不動產之於103年12月 12日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承買人為庚○○,出賣人為 游明滄)所附之支付價金支票2紙(面額各為30萬元),其 發票人亦非庚○○(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顯見上開○○段00 0地號土地,亦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  ④綜上,系爭不動產確均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至上 訴人另抗辯係壬○○出於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贈與庚○○金錢 ,庚○○再以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亦未舉證證明壬○○與庚○○間有金錢贈與 之金流存在,則庚○○自無可能因壬○○出於遺產先行分配之意 思,贈與庚○○金錢,庚○○再以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要非可採。
(四)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應係壬○○與被上訴人,且係由 壬○○與被上訴人共同借名登記在庚○○名下: 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 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 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見) 。
 ②被上訴人與壬○○於4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收養癸○○、辛○○、 乙○○、庚○○為養子、養女。壬○○於105年5月22日死亡,庚○○ 於109年7月2日死亡。而甲○○○與壬○○間之夫妻財產制係法定



財產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③系爭不動產均未曾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壬○○之名下,而係直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庚○○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而系爭不動產確均非由庚○○個人 所出資購買,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從而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款項,究係由何人出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85年5月4日、 98年8月3日及104年1月7日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兩造當事人 為何人?本院分述如下:
 ⑴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 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庚○○名下,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 購買者應係壬○○與被上訴人:
  查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庚○○名下時,庚○○年僅22歲餘正值 求學階段,當無資力購買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 00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且依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復自陳: 「--。當時因顧慮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婦二人目不識丁, 因此決定將○○市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當時正在就讀臺灣大 學之庚○○名下,較為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再參酌以壬○○與被上訴人婚後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等情 ,足認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 共同出資者,應為壬○○與被上訴人2人無誤,被上訴人嗣雖 主張係其以個人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惟金錢乃不特定之物 ,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有之特有財產範圍 為舉證,自仍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所自陳之上開事實 ,較符一般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8年8月3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應 係壬○○與被上訴人:
  查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係於98年8月3日 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而上訴人戊○○於110年1月28日 庭後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稱:「㈣彰化的房子(彰化市○ ○路000號),98年我們雙方剛說好這檔親事沒多久後,岳父 、母有說因祖產不給外人,所以再買這個房子給我太太。-- 」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再參酌以上開○○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8年7月21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承買人為庚○○,出賣人為吳家銘,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 頁)所附之支付價金支票3紙(面額各為60萬元、40萬元及1 40萬元),其發票人亦非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 ),而壬○○與被上訴人婚後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足認 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實際共同出資者



,應為壬○○與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雖主張係其以個人 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惟金錢乃不特定之物,被上訴人既未 就以上開3紙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係屬其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有之特有財產範圍為舉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 明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 月7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予庚○○,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購 買者應係壬○○與被上訴人:
  查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明 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月7日以買 賣原因登記予庚○○,該兩筆土地於104年2月4日合併成同段0 00地號土地,之後再與同段000地號申請合併登記(面積:5 1.55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7平方 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剩餘15.8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段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5至65頁)。上訴人 戊○○於110年1月28日庭後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稱:「㈢○ ○區○○段000地號,婚後(104)我岳父、母當時有打電話跟我 們說,就買給我太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參酌以上開不動產之於103年12月12日所簽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承買人為庚○○,出賣人為游明滄)所附之支付 價金支票2紙(面額各為30萬元),其發票人亦非被上訴人 (癸○○為發票人,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而壬○○與被上訴 人婚後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足認上開○○段000地號土 地之實際共同出資者,應為壬○○與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 嗣雖主張係其以個人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惟金錢乃不特定 之物,被上訴人既未就以上開2紙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 ,係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特有財產範圍為舉證,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⑷再者,依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10年10月22日以彰一信合字 第3857號函所檢附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最初借款金額、清 償、帳戶扣繳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亦可知,除於85年7月5日 放款時存入之100萬元外,其餘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計 有現金存入、合庫彰儲、大里鄉農會、彰二過溝仔、  中商彰化分行及甲○○○等存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2頁) ,則以上開庚○○帳戶(開戶時庚○○仍為學生)內之金流為判 斷,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以其 個人所有之特有財產所存入,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其以個 人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核與卷內所附證據



資料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以其個人所有之 特有財產所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庚○○2人間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且依上開庚○○帳 戶內之金流為觀察,上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中,並無以壬○○ 個人名義所存入,益徵上訴人另抗辯係壬○○出於遺產先行分 配之意思,贈與庚○○金錢,庚○○再以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同亦與卷證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
(五)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 效力,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委任,係指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且委任人有數人,其等與受任人間,如僅成立單 一之委任關係,而成立共同委任時,其委任之意思表示,應 由全體向受任人為之,為行使之不可分性,此與各委任人分 別與受任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委任關係有別,乃均基於委任契 約具有高度信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見)。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既為壬 ○○與被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係由 壬○○與被上訴人共同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己如上述,今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庚○○2人間,因庚○○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依法即為終止,終止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揆之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債 權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因庚○○死亡而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僅其1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4.19 14:09附 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通行地,無建物)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