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98號
TCHV,110,重上,19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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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柯秀菊
林頌祐
林頌恩

林淑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視同上訴林頌惠
被 上訴人 林郁銓
林郁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素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履行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審被告僅庚○○、戊○○、丁○○及丙○○4人具狀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己○○ ,爰列己○○為視同上訴人。
二、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為庚○○之配偶,戊○○、丁○○、丙○ ○及己○○之父,伊之祖父。000於民國105年6月2日在己○○、



訴外人即地政士000面前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甲○○為88年 2月25日出生,林鈺銘為91年5月16日出生,締約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均為己○○、辛○○),由己○○透過辛 ○○將上情轉知予伊,伊再透過己○○、辛○○表達同意受贈之意 思,而與000達成贈與合意。縱認伊未與000達成贈與合意, 己○○、辛○○仍得且均已代理伊為收受贈與及同意受贈之意思 表示。嗣000於108年3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己 ○○5人繼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其等拒絕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己○○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己○○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000間並無贈與合意。被上訴人於系爭贈 與契約訂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不同, 該贈與合意已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亦 不得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代替。縱認法定代理人仍得代受 或代為意思表示,亦因己○○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衝突,不得 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贈與契約,而應由辛○○一人代理。辛 ○○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並不在場,亦未於相當時期內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成立,惟其契約性質為附負擔及停止條件之有償雙務契約, 以「被上訴人有能力負擔對000、己○○及辛○○之扶養義務」 及「扶養000、己○○及辛○○至百年」為停止條件,000在停止 條件成就前即死亡致條件無法成就,系爭贈與契約應不生效 力。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已無從履行扶 養000之負擔,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且以000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有申請印 鑑證明、委託丁○○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仲介 銷售系爭房地等行為,顯見有要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此 情亦為己○○所知悉,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已達到己○○。 贈與人之撤銷權並無一身專屬性,附負擔之贈與亦同,故亦 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系爭贈與契約應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自105年6 月2日締約時起至108年3月7日000死亡時止,將近3年期間均



未要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直至000死亡後始起訴請求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僅享有受贈系爭房地之權利,而無需負擔系 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㈡己○○:000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伊當場表示同意,且 於同日轉告辛○○並獲其同意,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己○○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 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上訴人及己○○名義後,協同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 ㈠000為庚○○之配偶,戊○○、丁○○、丙○○及己○○之父,被上訴人 之祖父。
㈡000於108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己○○共5人。 ㈢000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000於105年6月2日書立原證1之贈與契約(即系爭贈與契約) ,其內容記載:「本人000所有土地座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面積27㎡、同段310地號土地面積143㎡權利範圍全部, 房屋座落:彰化縣○○路0段000號贈與直系血親,林姓男孫甲 ○○、乙○○兩人共同持有,本次贈與為有負擔條件,需扶養本 人000及己○○和辛○○至百年,如違反扶養條件,本人及己○○ 有權利要求返還再過戶為本人000及己○○名下」。 ㈤上證5書狀為己○○所製作,其上手寫字跡部分與原證1之贈與 契約內容相同。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 為己○○與辛○○。
㈦上訴人及己○○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
㈧000於105年10月27日委託丁○○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 、於105年10月31日委託丁○○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於107年6月30日親自委託21世紀不動產彰化和美彰美加盟店 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不動產)出售系爭 土地並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000間是否於105年6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 約(即系爭贈與契約)?
⒈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得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贈與之意 思表示?或法定代理人僅得行使同意權,而無代理權?



⒉若法定代理人僅得行使同意權,被上訴人就000於105年6月2 日之贈與,是否已知悉並為受贈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是否有就該受贈意思表示行使同意權(事前允許或 事後承認)?
⒊若法定代理人得代為或代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是否已為合法代理?
⑴己○○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因違 反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 ⑵辛○○有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己○○ 是否有告知辛○○)?
⑶辛○○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向000為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該同 意受贈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000)?
㈡系爭贈與契約若有成立,是否已生效?
⒈系爭贈與契約所載「需扶養本人000及己○○和辛○○至百年」是 否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或為贈與之負擔?
⒉若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已因000死亡而確定無法成就,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⒊若為贈與之負擔,該負擔已因000死亡而確定無從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會否因負擔無從履行而不生效力?
㈢若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效,000是否已於生前撤銷贈與系 爭土地之意思?
⒈000於107年6月30日委託21世紀不動產銷售系爭土地,是否即 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⒉若是,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或由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受領?)
㈣若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效,且未經000生前撤銷,000之 繼承人得否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 ⒈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得否由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 ⒉若可,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000之繼承人以負擔無從履行而 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權為撤銷?
㈤若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效,且未經000生前撤銷,000之 繼承人亦無從為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已無 從履行之際,始請求履行贈與,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
⒈系爭贈與契約得逕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贈與 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僅 有同意權而無代理權,仍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為法律行為



後,再由法定代理人為同意,不得逕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代 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又未為願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己○○、辛○○縱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未為法律行為時,亦無 從行使同意權,系爭贈與契約應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 等語,並以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前段、第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無行為能力 人之利益,故而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然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對其甚為不便, 故設置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 2項、第77條、第79條亦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 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所設,蓋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 義務之關係,為避免未成年人因其思慮未周,貿然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致受損害,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以補充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參以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 人時,發生效力,及上開規定之目的均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且民法第76條並未明文排除法定 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權,則該條僅針對無行為能 力人為明文規定,應係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為無效,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故而僅就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明文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又如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法律行為,則其必然會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該法律行為 ,故應認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父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為子女之代理人 而為法律行為,僅應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已



。故而,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同意權與代理權,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力之不 足,也得行使代理權而逕行代為法律行為。
 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000,嗣000於108 年3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己○○等5人 於108年11月2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000於105年6月2日書立 原審卷第39頁所示之贈與契約,其內容記載:「本人000所 有土地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7㎡、同段310地 號土地面積143㎡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座落:彰化縣○○路0段0 00號贈與直系血親,林姓男孫甲○○、乙○○兩人共同持有,本 次贈與為有負擔條件,需扶養本人000及己○○和辛○○至百年 ,如違反扶養條件,本人及己○○有權利要求返還再過戶為本 人000及己○○名下」;甲○○為88年2月25日出生,林鈺銘為91 年5月16日出生,其等於105年6月2日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法定代理人均為己○○、辛○○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㈦參照),堪信為 真。又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除有 同意權外,尚有代理權,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於10 5年6月2日作成時,被上訴人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 定代理人己○○、辛○○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等行為能力之不 足,亦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己○○ 、辛○○僅有就被上訴人已為契約行為之同意權,並無代被上 訴人締約之權利等語,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⑶至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係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 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 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確保兒童在與其有關之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核與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法律行為行使同意權或代理權無涉。上訴人持此主張 ,自屬無據。
 ⒉系爭贈與契約因未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全體合法代理而 意思表示不合致: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辛○○將000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同意受贈,並透過己○○、辛○○表達同意 受贈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67頁、第345頁 )。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親自收受或為意思表 示,而係由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為轉達。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 已合法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認定。
 ⑵而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未成年子女



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並由父母共同管理, 民法第168條前段、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法定 代理人均為己○○、辛○○(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依上規定, 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等與000締結系爭贈與契 約之法律行為,其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應由己○○、辛○○共同為 之。茲分述如下:
 ①己○○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代為同意受 贈之意思表示: 
證人000於原審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是己○○帶000去伊事務所 親筆寫的,所有的字跡及簽名、指印均是000本人親自為之 ,伊還誇000的字很漂亮;己○○與000之前就討論過贈與系爭 房地之事,己○○先打電話給伊約時間,要伊先準備資料;伊 有聽到己○○同意000贈送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也有再次向0 00確認是否真的要送給被上訴人,000說是;己○○有說「爸 爸你過給我們,我們一定會孝順你」;當天只有己○○及000 在場,辛○○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及己○○ 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同意系爭贈與契約的內容, 000講了很多年,在簽系爭贈與契約前2個月左右,000說一 定要過戶,伊就同意了,大家有共識後,000就叫伊去找代 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作成 時,在場者為000、己○○及證人000,系爭贈與契約所示內容 為000在證人000之事務所親自書寫,並於其上按捺指印,且 證人000有向000確認其真意是否與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內容相 符。準此,000已於105年6月2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表明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應堪認定,而當時被上訴人雖未 在場,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有在場,並已知悉且表 示同意贈與之意,而為被上訴人代收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代為 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己○○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其依系 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亦為該契約之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 利害衝突,自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等語。惟按代 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 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 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而系爭 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000與被上訴人,己○○係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受000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代為同意受贈 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106條所定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 情形不同,自無禁止之理。




戊○○另於本院陳稱:000簽立系爭贈與契約非出其本意,應是 被己○○情緒勒索等語。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見戊 ○○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佐以證明,自應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要難憑採。
 ②辛○○並未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代為同意 受贈之意思表示:
000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應以知悉或到達辛 ○○時,對辛○○始生效力。然以證人000於原審證稱: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時只有己○○及000在場,辛○○不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76頁),及兩造均不否認於105年6月2日000書立系 爭贈與契約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時,辛 ○○並未在場,則辛○○就此意思表示是否知情,即非無疑。被 上訴人雖辯以:己○○有將000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之意思表示 告知辛○○,並有將辛○○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告知000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權利 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即辛○○已代理被上訴人為收受贈與及 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辛○○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伊和000談過要贈與 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之事,伊有同意,但之前比較忙,沒時 間去辦;也因贈與稅過高,伊跟000說還需要籌錢,等一陣 子再過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那天,伊沒有過去,是己○○拿 伊之身分文件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可見 辛○○雖曾與000談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但均未 實際簽約或辦理登記,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日,辛○○亦未在 場。則000先前多次提及之贈與意思表示,與簽立系爭贈與 契約時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既非同時所為,當屬不同之意 思表示,而辛○○於000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又未在場,其是 否確實知悉000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尚有可疑。況己○○又非000之代理人,縱 其於000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在場,後續並將此節告知辛○○ ,亦難認有代為送達000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且000已於108年3月7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是否有 收受辛○○代被上訴人為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僅憑辛○○單方 陳述,尚不足為據。雖己○○於原審陳稱:000到伊家裡講過 很多次,也很多年了,有時候辛○○在場,有時候不在場,但 都有同意;伊同意後有向辛○○說000要贈與系爭房地之事, 辛○○也同意,伊才有辛○○和被上訴人的個人資料;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後,伊也有轉知辛○○,辛○○也同意,伊再跟000說 辛○○同意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然己○○、辛 ○○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被上訴



人一致,且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示「…如違反扶養條件,本人 及己○○有權利要求返還再過戶為本人000及己○○名下」等語 ,己○○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主要利得者,則己○○上開陳述是否 為真,非無可疑。況系爭房地價值非微,000生前贈與系爭 房地攸關其法定繼承人之利益,衡情應慎重為之,以杜紛爭 。參以庚○○於本院陳稱:伊與000結婚後均同住一起,伊沒 有聽過000說要把系爭房地贈送給何人,000一直都說要出售 ;000死亡後,己○○還說要將系爭房地分成5份;伊於本件訴 訟中,才知道有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戊○○於本院陳稱:000過世後2、3個月,伊偶然遇到己○○, 伊跟己○○說對於遺產分配有什麼意見就寫下來,所以己○○就 寫了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上證5這份文書,伊才第一次看到系 爭贈與契約的內容;000死亡前,伊未曾聽過000說要把系爭 房地贈與給何人,只聽聞要出售,但一直沒有賣出去,所以 就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丁○○於本院陳稱: 000死亡後,己○○才將系爭贈與契約拿出來放在家中茶几底 下,表示希望依照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內容分配000之遺產;0 00沒有講過系爭房地要贈與給何人,000一直有出售的意思 ,也說賣出去後子孫才不會吵架,所以不可能贈與給其中一 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及000於105年10月 27日委託丁○○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0月3 1日委託丁○○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7年6月30日 親自委託21世紀不動產出售系爭土地並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情(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則庚○○、戊○○及丁○○分別為000 之配偶及兒子,其等迄至000死亡時止均不知系爭贈與契約 之存在,又因000有申請印鑑證明、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委託21世紀不動產出售系爭土地等情,而認000生前有出 售系爭房地之意。若000確有收受辛○○代被上訴人所為同意 受贈之意思表示,應不致會有此違背其贈與意思之出售行為 。因此,自無從認定000有收受辛○○所代為同意受贈之意思 表示。
 ③基上,000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雖經己○○ 當場代收及代為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而為合法代理,然辛 ○○並未提出有合法代收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代為同意收贈之意 思表示暨該意思表示有到達000之事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贈與契約之同意受贈意思表示,即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未全體共同行使而不生效力,該契約即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 不成立。
 ④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親自收受或為意思表示 ,而係由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為轉達等情,則無須論述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就被上訴人所為受贈意思表示行使同 意權之必要。
㈡承上,系爭贈與契約既未合法成立,則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 否已生效;000是否已於生前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000 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被上訴人於 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已無從履行之際,始請求履行贈與,有 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關於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本件爭點㈡、㈣、㈤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是否得增列為爭點部分,亦無庸再行審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及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己○○名義後,協同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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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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