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33號
TCHV,110,上更一,3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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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寅○○即丑○○之繼承


丙○○即丑○○繼承

丁○○即丑○○繼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顏春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7年○○○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抵押權登記有關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部分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之母親戊○○因經營服飾店,有資金周轉需求,陸續以交 付支票換取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民國97年6月間 ,借貸金額達新幣(下同)150萬元,並已簽交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其中編號6已承兌,扣除被上訴人指定匯款予訴外 人己○○之15萬元及預扣利息1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150萬 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其150萬元債權,要求戊○○供擔保戊○○遂商請其父庚○○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乙房 地;庚○○過世後,由戊○○之母辛○○分割繼承取得)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戊○○復有資金需求,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故商請其配偶丑○○及丑○○之弟壬○○(下稱丑○○2人) 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甲房地;丑○○過世後,由 伊等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因庚○○ 思慮再三,丑○○2人遂先於97年7月30日就系爭甲房地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 由丑○○等2人於同日共同簽交被上訴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 票1紙以供擔保。嗣庚○○再於97年8月6日就系爭乙房地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上訴 人(下稱系爭乙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庚○○並簽交到期日為99年7月29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 1紙與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除上開150萬元借款外,即 未再交付款項予戊○○
㈡、戊○○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償還1萬元利 息(由戊○○之姐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嗣與被上訴人協 商自100年8月至106年6月按月清償利息5,000元。被上訴人 竟以系爭乙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第135號裁定),並聲請該法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39096號執行事件(下稱第39096號執行事件)執行系 爭乙房地,戊○○遂向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含本金150萬元 、利息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執行,並塗銷系爭乙抵 押權登記。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既已清償, 而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甲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伊等 公同共有之系爭甲房地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將上開系爭甲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甲房地於97年7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有關上訴 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部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戊○○、丑○○夫妻(下稱戊○○等2人)原經營 服飾店,自95年間開始向伊借款,伊交付現金予其2人,其 等則交付支票或客票作為擔保,迄至97年7月止,結算借款 金額累計達450萬元,且因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到期日為9 7年7月份之支票已跳票3紙以上,伊乃要求戊○○等2人設定不 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因系爭甲房地共有人壬○○僅願幫忙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故丑○○等2人於97年7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系爭甲抵押權,並共同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以為擔保,其餘150萬元借款債 權,則由庚○○提供系爭乙房地,於97年8月6日設定系爭乙抵 押權,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伊則將戊○○等2 人先前交付之支票及退票證明全數返還,戊○○實際借款及取 得之金額為450萬元。又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 償期分別為99年7月28日、同月29日,屆期未獲清償,因戊○ ○等2人一再請託,伊未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庚○○、丑 ○○相繼死亡戊○○卻毫無清償誠意,慮及系爭甲房地係戊○○ 家人居住,伊僅先實行系爭乙抵押權,經戊○○清償158萬元 後,伊已撤回執行並塗銷系爭乙抵押權。至於系爭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戊○○僅清償利息至106年6月間,伊 始就系爭甲房地再向法院聲請抵押權准予執行裁定,經原法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許。是以 ,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確實存在,且未 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192頁、 本院前審卷第70至71頁、第87至88頁、第166頁及前審判決 第4至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戊○○至少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2、戊○○於97年7月29日以丑○○等2人共有之系爭甲房地,為被上 訴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系爭甲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
3、丑○○等2人於97年7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
4、戊○○於97年8月6日以庚○○所有系爭乙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系爭乙抵押權被上訴人。5、庚○○於97年7月29日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0日、 到期日99年7月29日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6、戊○○自100年8月24日至106年6月10日間,每月清償5,000元, 共計清償34萬5000元利息與被上訴人。
7、庚○○於106年7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辛○○(為戊○○之母)因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乙房地;丑○○於106年6月22日死亡戊○○ 及上訴人為丑○○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
8、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對系爭乙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第135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第3909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程序。戊○○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12日撤回上開執行程序。
9、被上訴人對系爭甲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1號裁定准許。



、戊○○之姐癸○○自98年6月至100年7月間,共匯款23萬6000元予 被上訴人;戊○○於100年8月間至106年6月10日止共匯款34萬 5000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150萬元借款,而非交付450萬元 借款,故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2、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抵押權有關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公同共有之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戊○○於97年6月間,因向被上訴人 借款,委託丑○○等2人及庚○○分別提供系爭甲、乙房地,各 設定擔保借款金額300萬元、150萬元之系爭甲、乙抵押權被上訴人,然戊○○實際上僅收受150萬元借款;戊○○為避免 系爭乙房地遭拍賣,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包含150萬 元本金、8萬元利息),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00萬元之借款 ,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將系爭甲抵押權 塗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 說明,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㈡、查,依據系爭甲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7月29日之金錢借貸;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丑○○,債務額比例全部壬○○,債務額比



全部等情,有系爭甲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71頁、87頁、89 頁)。又丑○○等2人於97年7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 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3),惟據證人壬○○於前審證稱:伊不知道為何 要設定系爭甲抵押權,當時是丑○○跟伊媽媽講,伊媽媽要伊 幫丑○○,叫伊把權狀拿出來,伊有交給丑○○;上開300萬元 本票是伊簽的,那是伊跟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簽的,簽的 日期應該是本票發票日期,伊簽名時丑○○已經簽好了,伊沒 有問簽的原因等語(見前審卷第88至92頁);另據受託辦理 設定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證人子○○原審證稱:這個案件當 時是伊辦理的,在97年7月間顏春和跟丑○○2人攜帶資料到伊 事務所,請伊幫忙辦理抵押權登記,丑○○跟顏春和之前就有 借貸關係,他們實際借款多少伊不清楚;他們要求設定300 萬元的數額,契約書上遲延利息等項目都是由他們提供,再 由伊填上去;他們有當場陳述丑○○先前就已經積欠顏春和多 少金額,但是那個數額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 03頁)。則依壬○○子○○前揭所證,可知渠等並不確知被上 訴人與戊○○等2人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自無從憑渠 等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當天,或在該日之前 確有交付戊○○戊○○等2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起至97年7月間,陸續貸與戊○○等2人 累計45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其台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顯示於97年4月14日提領現金50萬元、同年月21日 提領現金95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現金80萬元、同年6月5日 提領現金40萬元、同年7月7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113頁、117頁、121至127頁)。然而,該等現金提領記錄 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提領之後,確實交付予戊○○等2人之事 實。況且上開提領之數額亦僅295萬元,並非450萬元,則除 上訴人借款之150萬元外,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交付300萬元 借款予戊○○等2人,即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戊○○每次借款都會開票或拿客票給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戊○○亦稱:每次借款都會開票(見本院卷第155頁);再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戊○○因借款而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之金額亦僅200萬元,且其中編號6之支票亦已承 兌,未承兌之金額亦僅175萬元(見前審卷第87至88頁)。 惟依被上訴人及戊○○前揭所述,如被上訴人貸與之金額為45 0萬元,衡情應由戊○○或丑○○簽發至少450萬元之支票,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累積貸與戊○○達450萬云云,實足存疑。 而被上訴人雖改稱:(問: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是否表示戊○○所欠款項應如附表三所示數額?)跳票之後 就沒開票;(沒有開票,如何證明有借款?)從設定抵押45 0萬元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非但與其先前所稱借 款均會交付支票乙節已有不一,且設定抵押權亦不足做為已 交付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有交付系爭甲抵押權所 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提出相當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雖以戊○○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數額為200萬元,足見 戊○○之借款數額不只150萬元云云。惟查,附表三編號6之25 萬元支票已承兌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戊○○實際跳票金額實 為175萬元。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戊○ ○之金額為165萬元,復經被上訴人告知現金15萬元給訴外 人己○○,因此於97年7月1日匯款15萬元予己○○,故戊○○實際 取得金額為150萬元等語,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 入通知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61頁、263頁)。則上訴人於前 審所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0萬元乙節,核與其於原審所述陸 續交付165萬元乙節,並無不符。再者,戊○○主張借款150萬 元部分,亦與被上訴人要求庚○○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及設 定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戊○○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實際共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因 而設定系爭乙抵押權等語,並非全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雖先稱戊○○借款150萬元,應被上訴人要求設定系爭 甲抵押權,嗣為再借150萬元,則應被上訴人要求設定系 爭乙抵押權;而於本院則稱戊○○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先商請庚○○提供系爭乙房地提供擔保,之後欲再借300萬元 ,再商請丑○○2人提供系爭甲房地提供擔保庚○○未立即應 允,因此先完成系爭甲抵押權設定,數日後再完成系爭乙抵 押權設定等語,前後主張雖未盡相符。然參諸系爭甲、乙抵 押權設定時間僅數日之差,另丑○○2人、庚○○均係在97年7月 29日分別簽發300萬元、1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3、5),足 見戊○○被上訴人約定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時間甚為相 近,且以上開本票簽發時間觀之,幾乎是同時進行,尚難僅 以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300萬元,且先於系爭乙抵押 權數日完成登記,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 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已先完成設定登記 ,再設定系爭乙抵押權,可認被上訴人應已交付系爭甲抵押 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云云,尚無足採。且依據被上訴人 之說法,戊○○等2人截至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時,已累計 借款450萬元,即仍應就其確實有交付450萬元之借款乙節舉 證,尚不得僅以上訴人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先後陳述不一, 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上訴人主張戊○○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 每月由戊○○之姐癸○○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前後共 匯款23萬6000元;再自100年8月至106年6月均按月清償5,00 0元,總計清償34萬5000元,二者總計已清償58萬1000元予 被上訴人,所清償者均為利息等情,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及寅○○戊○○之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至180頁),及證人癸○○原審證稱:戊○○委託伊每月匯款1 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 堪認為事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支付每月1萬元之利息, 與借款450萬元以年息2.8%計算之利息相符,如僅借款150萬 元,每月僅需3500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50萬元 之借款云云。惟查,依據附表二所示系爭乙抵押權記載債務 人為庚○○,本與實際借貸情形未符,則其上所記載利率為年 息2.8%,顯然低於一般民間利率甚多,是否為被上訴人與戊 ○○實際約定之利率,已容存疑。再者,縱使依系爭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利率6%及系爭乙抵押權約定利率2.8%計 算,每月利息應為1萬8500元【計算式:(300萬元X6%÷12=1 萬5000元)+(150萬元X2.8%÷12=3500元)=1萬8500元】, 亦與戊○○上開繳納之利息不符。則本件自無從僅以上開戊○○ 先於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之後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等情, 逕認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達450萬元之事實。㈦、基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有交付系爭甲抵押 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 系爭甲抵押權登記既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抵押 權登記有關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塗銷,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甲抵押權登記有關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部分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系爭甲房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鄉 ○○ 000-0 鄉村區交通用地 240 壬○○應有部分2000分之103;寅○○丙○○丁○○繼承取得公同共有2000分之103(被繼承人丑○○於106年10月2日歿)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 2 彰化縣 ○○鄉 ○○ 00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4 壬○○應有部分2分之1;寅○○丙○○丁○○繼承取得公同共有2分之1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樓層面積 合計 3 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鄉○○段0000-0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 42.75; 二層: 59.46; 騎樓: 15.75; 合計: 117.96 壬○○應有部分2分之1;寅○○丙○○丁○○繼承取得公同共有2分之1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民國97年7月30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彰化縣○○地政事務所097年○○○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顏春和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7月29日之金錢債權 清償日期:99年7月28日 利息(率):年息6% 遲延利息:依設定金額日息壹角計算 違約金:依設定金額的十分之三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丑○○,債務額比例全部壬○○,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丑○○、壬○○
附表二:
系爭乙房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鎮 ○○ 0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3.39 原所有權人為庚○○(106年7月16日歿),由繼承辛○○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萬元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樓層面積 合計 2 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二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 37.40; 二層: 52.28; 騎樓: 14.88; 合計: 104.56 原所有權人為庚○○(106年7月16日歿),由繼承辛○○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萬元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97年8月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彰化縣○○地政事務所097年○○○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顏春和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清償日期:99年7月29日 利息(率):年息2.8%計算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庚○○,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庚○○
附表三:戊○○為借款簽發與被上訴人之支票(戊○○於97年8月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編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7月20日 15萬元 退票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7月25日 15萬元 退票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8月26日 25萬元 退票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8月15日 2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5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8月20日 2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6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 97年7月15日 25萬元 已承兌 7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 97年7月18日 25萬元 退票 8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 97年8月20日 1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9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 97年8月25日 1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1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 97年9月3日 1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合計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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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