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3號
TPHV,111,上,12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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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被上訴人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陽明扶輪社(下稱陽明扶輪 社)之前社長,伊為該社社員,伊因擬轉他社,遂依據陽明 扶輪社章程規定,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 在「陽明扶輪社官網(非聊天)」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 送檔名為「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  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 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陽明)460.pdf」等4個 檔案,將退社申請書、陽明扶輪社章程、證明書等文件(下 合稱系爭文件),以電子格式提出於陽明扶輪社。詎被上 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在系爭群組留言:「加入扶輪有這 麼嚴重嗎?需要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 算開了眼界」(下稱系爭言論),不當指摘伊提出律師函申請 退社,足使其他社友誤以為伊另行委任律師寄發紙本律師函 欲對陽明扶輪社興訟,令伊予人好訟之印象,足以貶損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並於系爭群 組公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且不能收回等語( 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更正聲明如後,核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將本判決公告於系爭群組1次,且不能收回;㈣第㈡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長,其



陽明扶輪社之暱稱為「Attorney Alice」,「Attorney」 之中譯文即為「律師」,上訴人傳送檔案名稱「轉社費用清 償bylaw_ri_en」之文件使用「bylaw」字樣,有依法為某種 主張之意,且退社申請書內容引用陽明扶輪社章程及RI(即  Rotary International國際扶輪社,下同)施行細則之規定  ,極易使人誤認係以律師函申請退社。又陽明扶輪社社友申 請退社,僅須將退社申請書送至秘書處,再轉由理事決議 即可,無須傳送至系爭群組,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 群組傳送系爭文件申請退社之舉動所為評論,內容夾敘夾議 ,其中「律師函」一語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寄發律師函係 正當權利之行使,當不至於使一般閱讀訊息之人認係警告、 興訟之意,況系爭群組成員點閱系爭文件電子檔即得以知悉 內容,系爭言論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況伊嗣後於108年(書狀誤載為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6分在 系爭群組留言:「要退社的社友只要一張退社聲明書送理事 會即可,不需要3張信函還引用RI的條文,就像律師函  ....」,業已澄清系爭文件並非律師函。至於訴外人陽明 扶輪社前社長宿希成於伊發表系爭言論後,固曾短暫將上訴 人退出系爭群組,然此係宿希成個人所為,尚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受貶抑。此外,上訴人控 告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 36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雖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益見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事。退步言,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金錢請求部分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171、172、194頁): (一)上訴人原係陽明扶輪社社友,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 分將系爭文件電子檔,檔名為「0000000(陽明扶輪社 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   .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   00(申請書-退社陽明)460.pdf」傳送至系爭群組。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59分在系爭群組留言: 「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 碰到這case,也算是開了眼界」(即系爭言論)。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4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3日 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先例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將申請退社相關之系爭文件電 子檔傳送至系爭群組後,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不當 指摘伊提出律師函申請退社,使系爭群組內其他社友誤以 為伊對於陽明扶輪社有興訟敵意,令伊予人好訟之印象, 致伊名譽受損等語,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13頁)。惟查,觀諸上開 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暱稱「中聯專利商標&Alice Peng   」)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傳送「0000000(陽明 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s_   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   0000000(申請書-退社 陽明)460.pdf」等4個檔案至系 爭群組後,暱稱「Thomas Lin02」之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7 分傳送「好厲害啊」之貼圖,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 留言:「感謝各位社友近十年來的照顧,最近因社裡內部 政味過濃,與本人入社明(應為『時』之誤繕)的環境已變質 ,故本人決定換個環境繼續在扶輪之路學習,預祝@   Thomas Lin 02早日登基3521總監寶座」,宿希成於同日 下午3時48分留言:「實在很遺憾,有空要回來坐坐啦」   ,其後暱稱「Thomas Lin02」之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52分 傳送無言之貼圖(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暱稱「   John楊忠雄」)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發表系爭言論, 內容雖提及「動用律師函」一語,然依上開檔案名稱形式 觀之,並無「律師函」字樣,打開檔案觀看內容,即足以 知悉上訴人係單純聲明退社,並無所謂動用律師函之情(   見本院卷第75至157頁),被上訴人所稱「動用律師函」,   實為對上訴人所傳送檔案之誤解,且沒有誤導其他社員以 為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紙本律師函予陽明扶輪社之意思,



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退步言,即使系爭群組中之其他社員因未查看檔案內容而 誤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動用律師函」之詞,惟律師函 通常指當事人委由律師發函予收文者之文書,至於發函原 因、目的,須審視其內容始得知悉,非必然用以警告受文 者,或告知將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動用律 師函」申請退社,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不足以令人認為上訴人要提起訴訟,遑論產生「好訟   」、「有對陽明扶輪社興訟敵意」之負面評價,是系爭言 論客觀上不足以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尚不能以上 訴人主觀感受不悅,即認其名譽權受侵害。況被上訴人嗣 後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6分,在系爭群組留言:「要退 社的社友只要一張退社聲明書送理事會即可,不需要三張 信函還引用RI的條文,就像律師函,這樣說也要挨告,43 年的扶輪資歷真是白幹了,不如歸去了」(見本院卷第16 3頁),澄清系爭言論使用「律師函」一語,係因被上訴 人誤解上訴人上傳之檔名「bylaws_ri_en」檔案為律師函 性質,益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以該錯誤解讀詆 毀上訴人之主觀意圖。
 (四)又上訴人主張:宿希成讀取系爭言論後,將伊退出系爭 群組,直至確定伊未動用律師函後,方將伊重新加入系爭 群組,可見系爭言論已損害伊之名譽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傳送系爭文件電子檔至系爭 群組申請退社,宿希成於同日下午3時48分留言表達遺憾   ,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3時59分留言發表系爭言論,已 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系爭群組 於同日下午4時9分顯示「宿希成已讓中聯專利商標&Alie Peng(即上訴人)(退出群組)」訊息,嗣於某日下午1時56 分出現「中聯專利商標&Alie Peng(加入聊天)」訊息,再 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出現「宿希成已退出群組」訊息(見原 審卷第13至17頁),僅堪認宿希成係因上訴人聲明退社而 將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無從推論宿希成係根據系爭言論   ,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後為之,且上訴人再度加入系爭 群組,並非經由宿希成邀請,故上訴人主張宿希成於確定 伊未動用律師函後,將伊重新加入系爭群組乙節,尚乏依 據。況查,系爭言論不致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示,上訴人聲請傳訊宿希成證明其將上訴人退出系 爭群組之原因,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記載「周玉蔻收到顏家律師函暗諷『現代版慶記』 顏寬恒 :到法院說清楚」、「Yumi不忍了!火大發『律師聲明



   」宣戰:李靚蕾,法庭見」、「Bilibili正式宣戰快視頻   ,律師函警告,犯我二次元者雖遠必誅!」(見本院卷第2 05至209頁),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憑以佐證上訴人之 主張。另上訴人提出臺北令和扶輪社針對「扶輪社員對於 法律上行為的理解與感覺」作成之數據報告(見本院卷第2 39至241頁),僅係就該社會員之問卷調查結果,充其量僅 能證明該社會員對於律師函與存證信函差異之認知,難謂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本判決公告於系爭群組1次,且不能收回,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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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