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39號
TPHV,110,上,113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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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旺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茗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泰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日簽訂經銷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於105年10月間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買回骨釘之價金, 及返還其為擔保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器械所交付之本票,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820,621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票據號碼TH0



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返還本票部分之請求,減縮請求如上訴 聲明(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被上訴 人生產之骨釘等骨科用醫療耗材,嗣兩造於105年10月間口 頭協商終止系爭契約後,伊依系爭約定,得將被上訴人之產 品點交歸還,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伊業分別於106年1月 13日歸還未拆封之骨釘產品(下稱系爭未拆封產品)、於10 6年9月1日歸還已拆封之骨釘產品(下稱系爭已拆封產品, 與系爭未拆封產品合稱系爭產品),均經被上訴人於歸還單 明細表簽名確認。以系爭未拆封產品原價474,063元、系爭 已拆封產品原價1,346,55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820,621元 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如上開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0,621元,及自107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約定買回產品須符合「完好未使用 且表面未損傷」之要件,伊收受上訴人歸還系爭產品不代表 即同意買回,仍須待後續檢驗結果而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已 拆封產品,經被上訴人員工檢驗後有損傷、不明異物及污漬 等情形,不符合買回之條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未拆封產品, 因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存放環境,且保存期限過短無 法再次販售,亦無買回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後,乙方(即上訴 人)需於一週內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寄放以及已付款 之產品點交歸還(需確保產品完好未使用過),甲方於確認 收訖寄放之器械與產品後,將乙方提供之擔保品歸還,完好 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甲方原價買回。」(見原審卷 一第16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分別於106年1月13 日、106年9月1日將系爭未拆封及系爭已拆封產品退回予被 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職員廖玉珠清點數量後,在載明產品 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之歸還單簽名確認,系爭產 品現仍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有系爭契約、歸還單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第16頁、20至34頁、128至第1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 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產品買回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約定固使用「買回」字眼,然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兩造均得任意、或以對造違反系爭契約為由 ,於30日前通知對造終止系爭契約,第3項則約定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先將產品點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確認收訖寄放之器械與產品後,歸還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 及以原價買回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堪認依系爭 約定,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成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單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尚與民 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權利,得 返還所受領價金,買回原出售標的物之情形迥異,自無適用 民法債編買回章節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 定。
 ㈡查關於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9月1日歸還被上訴 人系爭未拆封、已拆封產品之過程,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助理 黃怡芳證稱:伊兩次都是下午到被上訴人登記工廠地址還貨 ,將貨物交給現場被上訴人5、6位內勤職員,現場等他們清 點完、簽名於單據後離開,單據是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 示將已拆封與未拆封產品分開,才有2份單據、分成2次去歸 還,未拆封的產品是有包裝、封口的,已拆封的產品是從醫 院收回來未使用過的,被上訴人分點人員會確定批號、型號 及數量與清單符合,其等分點完後,覺得有疑問會在單據上 註記,或先挑出來,再全部彙整給廖玉珠簽名,廖玉珠在簽 名前又做1次記號,所以單據上兩種劃掉的線及註記例如水 漬、發黃等記號,都是被上訴人人員書寫,未拆封部分被上 訴人劃掉2個批號是認為該部分已拆封,就直接退給伊,請 伊下一批再一起歸還,已拆封產品都是拆開包裝在醫院裡消 毒過的,醫院可以拆包裝,但要使用後上訴人才會跟醫院收 錢,剩下來未使用部分就從醫院收回來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3頁),核與被上訴人員工廖玉珠證稱 :上訴人來退貨時,由被上訴人公司同事依據上訴人單據上



型號、批號、數量清點是否相符,單據上規格及數量有修正 、有打勾等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同事手寫修改的,之後由伊 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係 依被上訴人指示分次點交產品被上訴人,點交時並經被上 訴人員工現場清點批號、型號及數量是否與清單相符,若有 明顯品質有異常或被上訴人不願意收受者,即會當場於上訴 人持交單據上註記,並經廖玉珠簽名確認,或直接退回予上 訴人。又系爭未拆封產品被上訴人刪除之貨號為LT3034、 未封口批號CB08、BB43之2批產品,經剔除該部分產品後, 其餘產品價值合計為474,063元(含稅),有系爭未拆封產 品歸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系爭已拆封產品 歸還單中註記水漬部分屬未計單價產品,縱予剔除亦不影響 被上訴人買回價額,再剔除被上訴人當場檢查認為發黃之貨 號LU6040、已拆批號BB15產品2支後,其餘產品價值合計為1 ,343,408元(含稅),亦有系爭已拆封產品歸還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至34頁),可認上開產品應為上訴人點交歸還 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確認批號、型號及數量與清單相符 ,且初步目視完好未使用過而收訖之產品
 ㈢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目 前『已拆封』的骨釘已大致檢驗完成(目視檢驗),先將比較 有明顯疑慮的產品分別出來,包括『受損』、『有異物』,…, 至於外表狀況,尚未判定,屆時再依檢驗計畫,抽取表面狀 況較差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隨函附有被上訴 人整理已拆封不合格產品45件之列表,該45件產品依型號、 批號、數量、價格計算後總價為84,104元(含稅),亦有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產品整理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29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5日前再次詳細 檢查上訴人歸還已拆封產品狀況,剔除其認為不符合完好未 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項目。則以上訴人歸還已拆封產品 原價金1,343,408元,扣除上開遭剔除產品價金,系爭已拆 封產品價金應為1,259,304元(1,343,408-84,104=1,259,30 4)。雖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委託碩彥法律事務所發函 上訴人稱:「…四、因雙方合約第9條第3項明定敝當事人須 將『完好未使用且表面無損傷之產品』原價買回,故敝當事人 於收受全部退貨進行清點,確認未拆封之產品價格合計為43 8,328元,已拆封之產品合計為1,221,233元(清單及金額詳 見附件),就未拆封之產品敝當事人同意原價買回,惟就已 拆封之產品,因退貨產品的管理狀況不明,敝當事人清點時 發現其中夾雜異物、零件損傷…等情事,即已拆封產品不符 合『完好未使用、無損傷』之要求,以致無法再次出貨販售,



故敝當事人拒絕原價買回,請貴律師轉告貴當事人於文到十 日内取回,否則敝當事人將逕行報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8至第59頁)。惟兩造不爭執該律師函並未附清單及金額 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此觀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回函 載明:「…來函稱『未拆封之產品價格合計為438,328元,已 拆封之產品合計為1,221,233元(清單及金額詳見附件)』云 云,並非事實,且來函未見任何所稱『附件』可資查閱確認。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 日再次委託碩彥法律事務所發函,僅稱:其簽署歸還單並無 承諾按出貨價格買回全部退貨之意,其雖同意買回系爭未拆 封產品,但因已拆封產品不符合完好未使用、無損傷之要求 ,且上訴人存放該等產品3至6年之久,其無法確認上訴人存 放產品之環境,故不同意買回系爭已拆封產品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1至64頁),亦未再說明系爭產品究有何不符合完好 未使用、無損傷要求之情。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期出 貨包裝是採夾鍊袋包裝上貼標籤,後才開始採密封貼標籤方 式包裝,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122頁、151頁 、155頁、163至173頁),及上訴人於合作醫院進行手術時 會派員工跟刀,手術後清點、檢查手術後產品,篩選剔除損 壞或污染產品,剩餘產品再送回經銷庫房或開刀房內乾燥處 保存,儲存至下次手術進行滅菌作業後使用等情,核與黃怡 芳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156頁、191至19 3頁),證人廖玉珠並證稱:系爭已拆封產品部分,約在106 年10月左右曾經同事以放大鏡檢查,之後大致也都是以放大 鏡檢查(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亦陳稱: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曾退一批產品,伊於退貨後做 產品檢驗,在102年6月將有刮傷、血漬等污染產品退給上訴 人,該次也是以目視檢查,有問題的產品不退錢,沒有問題 的會退回款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上 訴人且自承系爭產品拆封後若能妥善儲存、運送,仍可經蒸 氣滅菌後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堪認系爭產品 即使拆除包裝,仍得經消毒滅菌後再使用,被上訴人並非以 產品外包裝判斷是否屬完好未使用、無損傷產品,而是以目 視檢驗產品外觀完好無缺損方式檢查。而被上訴人既於收受 系爭產品後,已於107年1月25日將外觀明顯有受損、異物等 疑慮之產品檢出剔除不予買回,嗣於1年後未能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所收受系爭產品何不符完好未使用、無損傷要求 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於歸還單記載各產品單價何不符 之處,應認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以474,063元向上訴人買回 系爭未拆封產品,及以1,259,304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已拆



產品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5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遲 至106年9月才全數歸還退貨,伊已無買回退貨之義務,其於 106年1月13日、同年9月1日收下退貨僅為檢驗是否符合完好 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標準云云。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 已於105年10月間合意終止,惟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趙偉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05年12 月間已多次詢問被上訴人何時方便聯絡、何時方便見面、可 約什麼時間處理等語,雙方於106年1月4日聯繫,被上訴人 方陳稱:「您好,如您有空間不夠的困擾,我們可以先處理 "器械盒&產品盒"與"未拆封"產品…至於"已拆封"產品,我建 議待雙方達成共識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對照其後上訴人仍多次以LINE訊息要求被上訴人回電、方 便時請與其聯絡及詢問被上訴人進展如何,要求被上訴人不 要拖太久等語,被上訴人方於106年5月12日回覆上訴人稱: 「我與Millor討論,會朝向2個方式與您研究:⒈我們分別與 您討論收回方式,依產品出貨來源分別討論,將由批號查是 凱寶或是柏力出貨。⒉所有產品統一由Millor收回(將包含 已拆封,一起處理)。以上2個方式,主要的問題是「價格 」,因:⑴已拆封產品具有責任無法釐清的問題,以及後續 處理成本,風險承擔的問題。⑵未拆封產品,仍要重新處理 ,包括:檢查、清洗、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堪認上訴人持續為歸還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積極與被 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方同意先行收回未拆封部分產品,雖 被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間應允收回已拆封產品,但仍未確立 收回產品方式及希望再與上訴人商議產品價格問題。其後被 上訴人雖稱要再當面討論實際作法,但與上訴人見面後並無 下文,經上訴人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方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品 批號清單,並稱須查出貨資料及很多是早期出的貨等語,迄 106年8月1日始確認未拆封與已拆封產品之出貨資料,而與 上訴人約定於106年8月16日面談(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故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返還系爭未拆封產品,及於106 年9月1日始將系爭已拆封產品歸還被上訴人,實係因被上訴 人一再要求協商拖延所致,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未依系 爭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儘速通知被上訴人點交歸還系爭產 品,其已無買回退貨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又趙偉泰雖陳 稱:伊於上訴人退貨當下收回系爭產品,係因系爭產品回收 後,將來須由代理商銷售,代理商希望由伊評估確認產品沒 有安全疑慮才願意收受,因此初期先收回產品做安全評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惟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產品



,已知系爭產品包含未拆封與已拆封產品,及系爭產品中很 多是早期出的貨,經詳細核對出貨資料後始確定收回產品細 目,兩造於點收歸還時,被上訴人並詳細檢視產品外觀,註 記於歸還單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僅於107年1月25日 再剔除45件已拆封產品,認為不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 傷之標準,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於收受系爭產品後,雖曾於10 6年12月20日傳送關於庫存清點及污染風險、產品清洗、滅 菌處理、破壞測試等檢查方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但其亦 未對系爭產品進行上開檢查與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趙偉泰並自承:伊於安全評估過程係與上訴人討論先 做目視檢查,之後篩選有問題的產品做滅菌與清潔的確效, 與上訴人討論初期並未想到有零件損壞與污染的產品,當初 只想比較單純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並審酌 兩造於107年1月至6月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 有無進一步結果、要如何處理時,被上訴人或稱:因還在找 適當的清潔劑,處置方案無法確定,或稱:目前找不到妥當 的產品清潔方式,或稱:其正配合ISO新要求做清潔確效程 序,也將長期儲存產品清潔納入程序,待完成後再同步處理 上訴人交付產品,預計8月底應可建立清潔確效程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 、同年9月1日收下退貨時亦僅擬以目視檢查剔除有問題產品 不予買回,係因後續擔心有安全疑慮,始拒絕支付價金。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先前於102年4月間退貨時,其僅以目 視檢查將有刮傷、血漬等污染52件產品退回予上訴人,其餘 沒有問題部分即退回款項予上訴人之流程(見原審卷一第19 6至197頁、24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產品僅為檢 驗是否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標準,並非同意買回 云云,亦無可取。
 ㈤雖系爭產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 院)以各產品型號各取1件方式,鑑定認為:批號BB21:刮 痕25處,變色26處,變形7處,異物28處。批號BB24:刮痕4 2處,變色50處,變形2處,異物29處。批號BB91:刮痕97處 ,變色66處,變形19處,異物71處。批號CB02:刮痕54處, 變色117處,變形9,異物82處。批號CB64:刮痕28處,變色 20處,變形4處,異物24處。批號CB68:刮痕21處,變色22 處,變形0處,異物21處。批號CB87:刮痕41處,變色52處 ,變形1處,異物40處。批號CBB0:刮痕17處,變色21處, 變形0處,異物17處。批號DB83:刮痕82處,變色88處,變 形0處,異物75處。批號SI004:刮痕68處,變色76處,變形 27處,異物31處。批號SI03630:刮痕45處,變色47處,變



形1處,異物35處(見外放鑑定報告)。且上開鑑定結果所 謂刮痕係指表面留有非連續性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與 表面構成不同大小、方向之外觀樣態;異物則指表面沾附毛 、纖維、灰塵或其他沾附物等;變色指表面呈現非均一性之 點狀、線狀痕跡等顏色不一致之外觀分布樣態,包含而不限 於污漬、污垢、變色、掉漆;變形指表面成現有非均一性之 角度、高低、間距差異等幾何形貌樣態,包含而不限於彎曲 、變形、凹陷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然上開鑑定 報告係原審於108年8月19日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產 品是否受損及骨釘內是否有污染物,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 約定買回條件及買回單價若干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7頁), 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9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存放系爭產品 場所檢視、各取樣1支後(見原審卷二第199頁、202至203頁 ),因被上訴人認為鑑定費用過高,污染物分析亦不具代表 性,故要求僅確認骨釘外表有污染及損害即可(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9年6月10日表示其鑑定方 法為:目視檢視骨釘零件是否有污染物、損傷及污染情形等 檢視與分析,不涉及已拆封骨釘任何污染成分檢測與其他分 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因被上訴人認上開鑑定方 式與其檢視方式相同,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經原審於110年1 月11日裁定命被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中華工商研究院始 於110年5月17日函覆繼續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54頁) ,及於同年6月2日以上開鑑定方法出具上開鑑定報告(見原 審卷二第259頁)。則以上開鑑定標的物經上訴人歸還後, 已在被上訴人處放置2年4個月後始由鑑定機關取樣鑑定,復 因鑑定方式、鑑定費用等爭議,又放置鑑定機關處達1年4個 月後始進行鑑定,其間保存方式、環境情形、有無他人接觸 、使用或與他產品混雜等情,俱有不明,則鑑定結果認鑑定 標的物有上開所謂刮痕、異物、變色、變形等情,究係因上 訴人所造成,抑或被上訴人、鑑定機關保存條件不佳所致, 即有未明。中華工商研究院並自承:其並無取得鑑定標的之 規格書、材質證明、品質標準作業文件等,一切僅依據鑑定 標的相關檢測與量測紀錄作為基礎,且鑑定標的之材質、結 構及預定功效因素等,均非其鑑定事項範圍等語(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22頁),可認上開所謂刮痕、異物、變色、變形等 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依其自行認定鑑定標的物應有外觀 所為鑑定,尚難認為不符合系爭約定所指「完好未使用、無 損傷」情狀;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鑑 定報告所指刮痕、異物、變色、變形等鑑定結果,乃上訴人 歸還時已存在瑕疵,亦難以歸還後近3年8個月之鑑定結果,



遽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不符系爭約定「完好未使用且表 面未損傷」要件等情為可採。
 ㈥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物 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否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買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第35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有零 件損傷、內部有不明物、污漬等瑕疵,並提出其內部自行製 作與上訴人多次往來聯繫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8 頁、138至146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與上訴人聯繫系爭產品有該等紀錄所記 載問題等節,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發現系爭產品有如其主張 瑕疵,並已立即通知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系爭 產品,業經被上訴人檢視、註記後收受,被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產品後,經再次目視檢查僅剔除部分受損、有異物等有疑 慮之產品,其餘產品未據被上訴人說明有何不合於系爭約定 「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情,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如醫材管理程序紀錄、產品 安全證明等資料,證明產品完好未使用,或負擔清潔確效測 試成本,或出具安全無虞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方須買回等 情,應認兩造已就剩餘未拆封、已拆封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約定依原約定價格付款之義務。兩造復 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買回價金為無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收受其於同年月27日催告5日付款 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5至56頁),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催告期滿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33,367元(474,063+1,259,304=1,733,367),及自10 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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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