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12號
TPHV,109,重勞上,1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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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孫則芳律師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李秉宏律師
朱芳君律師
薛煒育律師
李艾倫律師
曾彥傑律師
蔡晴羽律師
趙珮怡律師
王誠之律師
張靖珮律師
蔡雅瀅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 Hélène, Odile, Simone Damiron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代華律師
劉怡莎律師
簡維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Moat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家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
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 戊○○ ○○○○ ○○○○○○ (Bermuda) Ltd.各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肆拾萬元本息;㈡命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本息;㈢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部分,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原判決命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 戊○○ ○○○○ ○○○○○○ (Bermuda) Ltd.應各給付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命甲○○ ○○○○ ○○○○



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均得假執行。但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戊○○ ○○○○ ○○○○○○ (Bermuda) Ltd.如其一以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或甲○○ ○○○○ ○○○○ 以新臺幣壹拾陸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就其應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上訴部分,由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甲○○ ○○○○ ○○○○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部分: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 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逕稱關懷協會)主 張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任職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RCA公司)期間 遭遇職業災害,因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下逕稱丁○○○○ 公 司)、戊○○ ○○○○ ○○○○○○ (Bermuda) Ltd.( 下逕稱Thomson公司)、甲○○ ○○○○ ○○○○ (下逕 稱GE公司,與上三公司合稱RCA等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與 RC 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丁○○○○ 公 司、Thomson公司及GE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應為具有涉 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職業災害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我國臺北 市,且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 之工作地點即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發生地在我 國桃園市、新竹縣,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丁○○○○ 公司、Thomson公司及GE公司雖抗辯:其等在國 內無事務所、營業所,未對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為 任何侵權行為,與其等亦無契約關係,我國法院對其等無管 轄權等語。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且其等與RCA公司 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已 如前述,是此一抗辯,自無足採。其等雖另抗辯:公司併購 事實、是否有實質控制力之發生地、證據均在美國、法國或 百慕達,就蒐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難易度以及裁判之 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加以斟酌,依不便利法庭原 則,本件應以他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等語。然職業災害責任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乃其等應 否賠償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至關重要之事,此等相 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 ,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二、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月26日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新涉外法)第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 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 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9條



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 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關懷協會主張 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或被害人因職業災害、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陸續發生,時間橫跨100年5月26日 前後,應分別依新、舊涉外法定準據法。又關懷協會之選定 人均為我國人,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附表一 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與RCA公司依我國法成立僱傭 關係,乃兩造不爭,且關懷協會主張丁○○○○ 公司、Th omson公司、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 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負 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亦為侵權行為地法,故本件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職業 災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無論依新、舊涉外法規定,均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丁○○○○ 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固抗辯:與其等有 關者乃應否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爭議,非侵權行為,不 應適用涉外法與侵權行為有關規定,且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涉 及公司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內部事項,應以其等本國法 即法國法、百慕達法、美國法為準據法等語。然關懷協會以 RCA公司應負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基礎,進而主張丁○○○○ 公司、Thomson公司、GE 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無從割裂適用準據法,上開抗辯 亦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所定。查RCA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Adrien Fa brice Cadieux,嗣變更為乙○ ○○○○○ ○○○ ○○○ ○○○ ;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申○○,嗣變更為子○○; 丁○○○○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Frederic Rose,嗣變更 為丙○○ ○○ ,茲據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8第43-50頁、卷10第263-267頁、卷14第371-38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關懷協會於原法院就 附表一所示A128、129選定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關懷協會雖曾捨棄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23第36頁),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表明追加之意 旨(見本院卷28第13頁),併此敘明】 。
五、總額裁判部分: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 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 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 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 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懷協會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已登記法人團體,有法 人登記證書可證(見原審卷9第77頁)。且關懷協會章程第3 條、第5條明定,成立宗旨為:結合RCA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 人精神,互相關懷,並促使政府及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 ,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以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的發生 ,確保勞工健康。並推動社會福利政策,以利會員照顧。成 立任務為: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 職業病和工作傷害諮詢、協助工傷者及其家屬面對事件發生 後法律、經濟、心理、家庭等各方面的困難等(見原審卷17 第244-246頁)。足認關懷協會應屬公益社團法人。又附表 一所示A、B、C組選定人均已加入關懷協會成為會員,以選 定書選定關懷協會為被選定人,有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 印章之選定書、選定人名冊、選定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 日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14-54頁、卷25第51-57、158-192頁 、卷376第90-91頁),選定人並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職 於RCA公司期間,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 及工作環境,且未妥善處理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致使其等或 其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身體權、健康 權受有損害,而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權基礎、共同證據方法,提起本訴。可見本件選定 人於關懷協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就本訴之重要爭點具有 共同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一致,為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揆諸上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其等全體進 行訴訟,應予准許。
㈢RCA等公司雖抗辯本件選定人主張之損害各異,包含死亡、罹 病或基因受損,職位不同、接觸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情形 不同,生活飲食習慣、家族遺傳、居住環境等亦有異,個別 請求權存否及範圍均不相同,難謂有共同利益,選定不符程



序等語。但選定人間就RCA公司是否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 育訓練及工作環境,是否妥善處理化學物質及其廢液,是否 致使其等或其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有機會接觸化學物質及其廢 液等共通性重要爭點相同,自不得以RCA等公司抗辯之選定 人間個別情形否認本件選定人間無共同利益,此一抗辯不足 為取。
㈣本件選定人除附表一B2組B466黃麗燕外,均親自在同意總額 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簽名,且B466黃麗燕雖未於生前簽立 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但其繼承人黃麗真、黃惠 雲、黃麗香、黃惠貞、黃瑞昌已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 法協議書(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清冊」)。 又B466黃麗燕選定關懷協會為其起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於起訴後之105年5月21日死亡,有選定人名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足證(見原審卷1第23反頁、卷375第132頁); 則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繼承此一請求權 ,其等於繼承後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應為 合法。又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記載:選定人全體 均同意聲請法院判定RCA等公司應給付全體選定人總額新臺 幣(下同)73億元,並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由關懷協會依 立書人即選定人簽立時之健康狀況,分為A組死亡勞工、B1 組罹患癌症及全民健康保險所列重大傷病勞工、B2組罹患其 他疾病勞工、C組未罹病勞工,分配比例為8:10:6:4,同 組之勞工間比例均相同,分配方法以全部選定人均分配為前 提,不排除被法院駁回之會員等語,可認已符合選定人全體 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 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之規定。
㈤RCA等公司雖抗辯:關懷協會會員資格不得繼承,如其繼承人 未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 ,關懷協會無權代表繼承人為總額裁判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將 所獲得之總額裁判金額分配予非會員之繼承人,即關懷協會 不得為附表一B1組B310劉耘安、B346葉金浪、B348施玉鳳、 B349彭珍雲、B465聶楊淑惠、B491劉添進、B588黃春蘭、B5 91鄒美智、B604林春妹、B616陳文紀、B2組B466黃麗燕、B6 13張傳仁、C組C226彭秀梅、C355蕭雅如、C592張志順、B55 5蔡國隆,及B597徐美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關懷協會業 已撤回B597徐美華之選定(見原審卷178第86頁光碟),B34 9彭珍雲則未死亡。又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起訴,有原法 院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1第4頁);B310劉耘安、B346葉金 浪、B348施玉鳳、B465聶楊淑惠、B491劉添進、B588黃春蘭 、B591鄒美智、B604林春妹、B616陳文紀、B613張傳仁、C2



26彭秀梅、C355蕭雅如、C592張志順、B555蔡國隆均於起訴 後死亡,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卷37 5第123-125、131、133-139、141-142頁),均於死亡前選 定關懷協會為其等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9、20、23反、 40反、42反、46、53正反、54頁),並均出具同意總額裁判 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已生合法選定並同意總額裁判之效力。 B466黃麗燕部分,雖係由繼承人於其起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後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但不影響本件選 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 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之認定,已如前述 。是以,RCA等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取。
㈥RCA等公司抗辯:關懷協會於起訴後陸續提出同意總額裁判暨 分配方法協議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 ,但關懷協會既已補正,此一抗辯即無可採。RCA等公司又 抗辯:由部分選定人於105年3月、4月間簽署同意總額裁判 暨分配方法協議書,關懷協會106年7月1日第6屆第1次會員 大會決議「未來如獲得賠償,會員要從賠償金中提撥25%作 公益用途,協助台灣其他受害勞工,作為回饋」之分配方法 ,部分選定人於107年9月至11月始陸續簽署同意總額裁判暨 分配據法協議書等節觀之,本件總額裁判及分配方法協議之 內容及是否達成合意顯有疑義等語。但本件選定人係以同意 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同意總額裁判,內容自以此為準 ;且前述會員大會決議乃選定人各人就其等獲得賠償後如何 處分之問題,非選定人全體間分配方法之決議,有大會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24第293頁),此一抗辯亦無可取。RCA等公 司復抗辯:證人酉○○(B1組B350)、辰○○(B1組B648)、壬 ○○(C組C755)、巳○○(B1組B520)均不太清楚有無委任關 懷協會提起訴訟,或不知悉關懷協會就其等部分起訴請求之 金額,顯然不知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內容,欠缺 效果意思,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關懷協會請求總額裁判為 不合法等語。查證人酉○○證述:我授權給關懷協會等語(見 本院卷15第281頁)、巳○○證述:我有選任關懷協會幫我提 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9頁)、辰○○證述:有簽署入 會申請書、授權書,看過授權書的內容才簽等語(見本院卷 16第344頁)、壬○○證述:確有簽署入會申請書、授權書、 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17第270頁 );且證人酉○○巳○○、辰○○、壬○○簽署之授權書均記載授 權關懷協會起訴等文字(見本院卷15第287頁、卷16第145、 383頁、卷17第287頁),其等應確有起訴之意。又同意總額 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係記載請求總額為73億元及各組分配



方法,並未記載各選定人間個別請求之金額及獲配金額,已 如前述,則證人酉○○巳○○雖證述:不知本件關懷協會為其 請求之金額,不知原審判決其個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15第283頁、卷16第129頁)、證人辰○○證述:不知本件 關懷協會為其請求之金額,不知勝訴確定後個人可以分配之 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16第339頁)、證人壬○○則證述: 不知個人請求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7第213頁),亦無 從以此等證述認定其等無同意總額裁判及分配方法之效果意 思,此一抗辯同無可取。RCA等公司另抗辯同意總額裁判暨 分配方法協議書記載之分配方法未排除被法院駁回之會員, 使無權利人仍得獲得賠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 立法意旨等語;惟此乃有權利之選定人就其可受償之金額為 處分之約定,與法院判決無權利者仍得受償將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此一抗辯仍無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 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 ,自59年間起設立桃園廠、竹北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 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為GE公司併購,GE公司復於7 7年12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訴外 人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SA S.A.公司(時名:Thomson S.A.) ,RCA公司則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止。RCA公司應遵 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且其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 及手焊作業,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 業,為鉛作業之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其生產時使用附表二所示之31種化學物質(下稱附表二化學 物質),應符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處理事業廢棄物, 亦需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辦 理,然其於64年至80年間仍違規如附表三所示;RCA公司或 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示)另 未適當儲存、處理含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未盡其所 負對勞工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任由勞工將該等有機溶劑隨 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化學物質 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 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 水作為勞工飲用水、勞工餐廳飲用水、勞工宿舍洗澡水之水 源,致附表一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經由皮膚、呼吸、 飲食、接觸攝入等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身 體或健康受損。附表二化學物質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轄下



之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 ch on Cancer,下稱IARC)、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下稱 U.S.EP A)、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 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所轄毒性物質及疾病登 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 Disease Re gistry,下稱ATSDR),或樂瓊營法案或其他研究證實暴露極 可能提高致癌或罹患特殊疾病風險。附表一A組被害人、B、 C組選定人罹患該表所示癌症、疾病,甚至死亡,或雖未有 外顯疾病,但細胞機能受阻或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 列完整性遭破壞,或體內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 結構遭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 理變化,並導致恐懼與負面情緒,引起焦慮等,身體權或健 康權亦受到侵害。RCA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 害於其勞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 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丁○○○○ 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均為或曾為R CA公司控制公司,且均知悉系爭污染情事,惟未為任何告知 或改善,復辦理RCA公司減資,出賣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 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公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 惡意脫產,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伊由RCA公司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章 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附 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 為當事人,其等並同意總額裁判且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2項 、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提起 本訴,並就A128、A129選定人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RCA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5億3,700萬元, 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丁○○○○ 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5億3,700萬元,及自 105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Tho mson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5億3,7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GE公司應給 付關懷協會25億1,9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㈠至㈣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



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請准免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關懷 協會上訴後,原C430鍾賞撤回選定(見本院卷20第77、89頁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RCA等公司均以: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關懷協會主張之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23條、 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 、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均係行政管理規定,非保護他 人法令。RCA公司桃園廠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三氯乙烯、氯乙 烯、二氯乙烷、苯等化學物質,竹北廠除前述外,另未使用 四氯乙烯、二氯甲烷。且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雖有違規 ,但多為文件、紀錄備置保存缺失,與關懷協會主張之損害 無關,其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 經IARC與U.S.EPA列為第1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始屬經證明 會造成特定種類的人類癌症,餘皆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ATSDR基於疾病預防所公布之健康效應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 均無從證明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與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具 有一般因果關係。關懷協會不能證明RCA公司桃園廠、竹北 廠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足以造成損害。桃園廠、竹北廠員工 以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為飲用水,僅在非常少數之 停水時期才可能切換為經過氣曝設施之地下水,關懷協會未 證明本件勞工暴露超過許可值之化學物質,有比一般人顯著 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 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損害,退步言,縱認C 組選定人有因在RCA公司工作時暴露於附表二化學物質而提 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 ,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之 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投 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增訂前,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 用。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 等為時效抗辯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 Thomson公司、丁○○○○ 公司、GE公司另辯稱:GE公司 僅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 讓他人,不曾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丁○○○○ 公司未 持有RCA公司股份,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 東濫用子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



任何舉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命 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RCA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3億0,300萬元,及自1 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丁○○○○ 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3億0,300萬元,及自10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Thom son公司應給付原關懷協會23億0,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GE公司應給 付關懷協會22億8,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任一當事人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其餘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關懷協會其餘之訴駁回,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兩造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關懷協會並追加備 位請求權基礎。
㈠關懷協會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關懷協會後開第2至7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RCA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丁○○○○ 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 05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Thomson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0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GE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㈡至㈤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 免供擔保,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⒏上開㈡至㈤項,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RCA等公司均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RCA等公司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RCA等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關懷協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第257-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A組選定人、被害人、選定人與被害人間關係、任職RCA公司 期間、原因事實(何時發現罹病、罹患何種疾病、死亡時間 、死亡原因);B、C組選定人、任職RCA公司期間、原因事 實(最早就診、重大傷病情形、罹病情形)如附表一各該欄 位所示。
㈡RCA公司桃園廠(一、二、三廠)、竹北廠生產產品及作業步 驟如下:
⒈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原料(上料 )→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3步驟進行插件)→將欲焊面加助 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接(經過焊錫面)→ 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 )→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 →QC檢驗→成品出貨。
⒉桃園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作業過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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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