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70號
TPHV,108,重家上,7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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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泳程(原名劉上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 訴 人 廖佳玲(原名廖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游子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兩造不服中華
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8月3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4名子女。伊於105年2月1 5日訴請與乙○○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同年3月18日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後兩造於105年 6月2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部分達成調解,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5年2月15日作 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時點)。伊於基準 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萬4255元,無負債,故伊之剩餘財 產為13萬4255元。而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 二編號1-2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之借款債務後 為6億4478萬3011元。另乙○○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於基準時點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共計5757萬5582 元(見附表三),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則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應有7億235萬85 93元(6億4478萬3011元+5757萬5582元=7億235萬8593元) ,無負債,則乙○○之剩餘財產為7億235萬8593元(關於丙○○ 所主張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經其數度調整 ,最終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準,見本院卷五第3-25頁)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億222萬4338元(7億235萬8593元 -13萬4255元=7億222萬4338元),平均分配為3億5111萬216 9元,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乙○○給付1 億8000萬元,及其中6000萬元自105年3月18日家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 其中3248萬3423元自105年8月2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其中4751萬6577元自106年 1月12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15日)起,其中4000萬元自107年1月25日家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原審卷七第167、168、234頁)。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5 474萬579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丙○○ 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丙○○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伊1億2525 萬9421元,及其中525萬942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中324 8萬3423元自105年9月3日起;其中4751萬6577元自106年1月 15日起;其中4000萬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五第110頁)。對於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乙○○則略以:伊不爭執丙○○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3萬42 55元,而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除附表二編號1-17所 示外,並無其他財產,至伊於103年間因繼承取得長春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樹脂公司)、長連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連公司)及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豐公司,以上4公司下合稱長春石化等4公司)之股份,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丙○○毫無貢獻或 協力,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縱應予列入,然伊實際 上不僅未獲得上開股票所生股利,反而因繼承伊之養父廖銘 昆(88年6月29日歿)之遺產而積欠其他共同繼承人廖李碧 娥、廖瓊玉廖龍星493萬4124元債務。另伊名下帳戶存款 並無銳減情事,丙○○主張伊刻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顯無理由。又伊之 生母陳玉蘭曾於89、91年間分別贈與伊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中山北路房 地),又於95年5月間贈與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安和路房地),陳玉蘭於95年間死亡 ,伊繼承其所有存款及高爾夫球證等財產,因伊兄甲○○認為 其繼承權遭受伊侵害,雙方協商後,約定伊受贈及繼承所得 財產其中之1億元應歸還甲○○,故伊對甲○○負有1億元之債務 ,應予扣除。再者,丙○○並無資力,伊因家族關係有相當經 濟資力,兩造婚後經濟上支出均全數仰賴伊,伊為滿足丙○○ 在外交際之虛榮心,提供資金供丙○○經營翔威網際有限公司 (99年6月4日設立,下稱翔威公司)、感發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3月30日設立,104年12月10日解散,下稱感發公司) ,後續該2間公司虧損嚴重,由伊以自己之財產填補,並以 公司名義租賃進口車供丙○○使用,租賃車費由伊支出,丙○○ 所刷附卡卡費亦由伊支付,讓丙○○得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在外 交際,並參加高爾夫球隊,可見丙○○浪費成習,就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且丙○○ 不僅長年與訴外人蔡佩妤通姦,又對伊及兩造子女施以精神 上不法侵害,未善盡經營家庭協力義務,是本件應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為丙○○2 、伊8,方符公平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 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7年8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5 年2月15日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同年3月18日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後兩造於105年 6月2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部分達成調解等情, 有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105年度家調字第132號卷( 下稱家調卷)第5、11、31、95、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 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 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 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 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87年 8 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調解離婚(見 家調卷第95、96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 明,丙○○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 婚之日即105年2月15日(即基準時點,見家調卷第5頁)作 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五、丙○○剩餘財產之計算:
  丙○○主張: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合計13萬4255元,無負債等情,有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證頁碼見附表一備註欄),且 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卷(下稱 原審卷)卷五第99、345頁,原審卷編頁之頁碼均以頁面下 方所載為準】,堪信為真實。是丙○○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為13萬4255元。
六、乙○○剩餘財產之計算:
㈠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丙○○主張:乙○○於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現存 婚後財產(國內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部 分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保單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 ;基金投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 構回函、帳戶明細、保單明細表、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等件 可稽(卷證頁碼見附表二編號1-17備註欄),且為乙○○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五第343頁、卷七第197-199頁),堪信為真實 。則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2億5616萬3445 元,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經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而 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應列入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 之債務(詳後述),而非自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中扣除】,均應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8-23所示泰國不動產部分:  ①丙○○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泰國Fragrant Grou p建設公司(下稱Fragrant公司)購入Unit 39-209、Unit 32-202、Unit 32-101、Circle S等4單位不動產,復向 泰國Raimon Land PLC建設公司(下稱Raimon公司)購入U nit RJ-2804、Unit LE-2406等2單位不動產(以上6單位 泰國不動產,合稱系爭泰國不動產),均應納入乙○○於基 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Fragrant公司寄發之 電子郵件(含房屋現況照片)、乙○○寄發予Fragrant公司 之電子郵件、驗收交屋照片、丙○○與兩造長女之通訊紀錄 截圖、Fragrant公司信函、Raimon公司信函、Unit 39-20 9、32-202之所有權移轉總價表、Raimon公司總報告、匯 出匯款申請書、本票、泰國匯豐銀行信件、匯款單據、Un it LE-2406買賣契約、丙○○與訴外人Thien Juengwirunch odinan之對話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8月10日台央外 捌字第1060031504號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 下合稱外匯局函覆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513-549頁、原審卷三第221-265頁、本院卷一 第201-259頁、卷二第203-237、243-303頁),惟為乙○○ 所否認。查丙○○前開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通訊紀錄截 圖、信函、所有權移轉總價表、總報告、本票、泰國匯豐 銀行信件、買賣契約、對話紀錄等文件均非正本,且未經 認證,亦未經Fragrant公司、Raimon公司、泰國匯豐銀行 確認,業經乙○○否認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55頁、 原審卷四第359頁、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四第299頁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 據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又參諸外匯局函覆資料固記載乙 ○○於100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3日曾匯款合計美元150餘萬 元至泰國(見原審卷三第231-249頁),惟匯款之原因不 明,縱使部分款項確係匯予Fragrant公司或Raimon公司,



惟是否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泰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屬有 疑。又乙○○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2日寄送予丙○○之存證 信函雖記載:「…本人於11月10日發現丙○○竟於11月8日在 未經本人同意之下,使用本人之密碼進入本人Gmail信箱 ,將本人泰國房產之相關資料轉寄給丙○○,並私自詢問泰 國代辦公司將本人不動產過戶給丙○○之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7、59頁),惟並未載明所謂「本人泰國房產 」所指為何,無從認定確係指系爭泰國不動產。另日期為 104年12月14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3點記載:「關於乙方 (即乙○○)名下位於泰國Unit 32-202,Circle 2 Living Prototypc, Fragrant Group,Petchaburi Road,Bangkok 之房地,乙方同意簽署泰國當地辦理轉讓登記所必要之所 有文件,將房地所有權轉讓予甲方,所有辦理轉讓所需之 一切成本、費用及稅捐均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 見家調卷第15頁),惟至多僅可認乙○○於104年11、12月 間曾擁有泰國Unit 32-202不動產之產權,無從認定乙○○ 另有其餘5單位泰國不動產之產權,且104年11、12月與基 準時點已相隔約2月,期間乙○○自有已將泰國Unit 32-202 不動產處分之可能,無從認定乙○○於基準時點仍保有該不 動產之產權。至丙○○雖主張其已就乙○○擁有系爭泰國不動 產乙節為具體舉證,乙○○僅一再否認伊所提前開證物之形 式上真正,拒絕配合提出其持有之匯出海外資金流向相關 證明文書、泰國Circle S不動產價值資料等文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伊關於該等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丙○○並未舉證證 明乙○○現確持有該等證據,為妨礙伊之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尚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綜 上,丙○○主張系爭泰國不動產均應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 現存婚後財產乙節,難謂有據。
  ②丙○○又主張:縱認系爭泰國不動產非屬乙○○於基準時點之 婚後財產,惟乙○○於100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3日匯往泰 國之32筆合計美元156萬7430.7元之款項,仍應納入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等語。查乙○○曾於100年6月28日 至104年7月3日匯款合計美元150餘萬元至泰國乙節,固有 外匯局函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1-265頁),惟匯 款之原因不明,自有用以支付其他款項之可能,丙○○既未 舉證證明該等資金於基準時點仍屬乙○○所有之財產,自無 從納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丙○○是項主張,難 以憑採。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本Brillia 日本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部分: 



  丙○○主張﹕乙○○向日本東京建物不動產販壳株式會社(下稱 東京不動產會社)購買Brillia THE TOWER TOKYO YAESU AV ENUE第28樓2806室(下稱日本橋不動產),因該屋為預售屋 ,乙○○遂於104年6月25日匯款日圓2101萬元予東京不動產會 社,以支付1成之買賣價金,嗣乙○○與其兄甲○○共同於106年 12月5日取得日本橋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該筆日圓2101萬元 於基準時點即變形成為日本不動產之一部分,自應以日圓21 01萬元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日本建 案價格表、東京不動產會社信件、看屋照片、不動產登記謄 本、外匯局函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05-511頁、 原審卷三第221-265頁、本院卷一第263-266頁、本院卷二第 305頁),惟為乙○○所否認。查外匯局函覆資料記載乙○○曾 於104年6月25日匯款日圓2101萬元予日本TOKYO TETEMONO R EAL ESTATE SALES(即東京不動產會社,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依此固可認乙○○確有匯款日圓2101萬元予東京不動產 會社之事實。惟乙○○匯款予東京不動產會社之原因多端,其 既爭執丙○○所提出前開日本建案價格表、東京不動產會社信 件、看屋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卷四第301頁),丙○○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證物確係真正 ,即無從認定其所主張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日本橋不動產之 1成買賣價金,及乙○○與甲○○共同於106年12月5日取得日本 橋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確為真實,自亦無從將該日圓2101萬元 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丙○○此部分主張,亦 非有據。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股利部分:  丙○○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取下列股利:①103年 間獲取102年度以前之現金股利1億6183萬123元(含長春石 化公司依乙○○指示用以清償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額1億610萬87 61元、長春樹脂公司依乙○○指示用以清償其應負擔之遺產稅 額5572萬1362元,其餘部分屬應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 後財產,此處不予重複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43、244頁、卷 五第9頁);②103年間獲取102年度以前之股票股利價值2億9 194萬3871元【(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369股×每股淨值63.54 元=1億6611萬7006.26元)+(長春樹脂公司123萬7966股×每 股淨值101.64元=1億2582萬6864.24元)=2億9194萬38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上合計4億5377萬3994元 ,應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五 第13頁),乙○○不否認曾獲配發前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另抗辯:伊養父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伊於103年12月 間依全體繼承人做成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



)辦理繼承登記,始一次取得廖銘昆所遺之股份,伊在遺產 分割協議作成之前,並未持有前開公司之股份,則前開股份 自屬伊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 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 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 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 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 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 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 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 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
  ②乙○○之養父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遺有長春石化公司 股份2853萬856股、長春樹脂公司股份3756萬0066股、台 豐公司股份54萬2992股、長連公司股份6萬股等財產,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乙○○ 與其他繼承人等人於89年1月25日簽署系爭遺產協議,協 議由乙○○分配取得廖銘昆所遺前開股份其中之長春石化公 司股份753萬645股、長春樹脂公司股份309萬6507股(下 合稱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台豐公司股份13萬783股 、長連公司股份1萬6667股(下合稱系爭4家公司繼承股份 ),其後乙○○與其他繼承人提供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及系爭遺產協議等資料,分別 於103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向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 脂公司、長連公司、台豐公司辦畢系爭4家公司繼承股份 之繼承登記並完成股票過戶登記程序等情,有長春石化等 4公司函文暨所附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協議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117-147頁)。可知乙○○基於繼承及遺產協議分割等 法律關係,無償取得系爭4家公司繼承股份甚明。  ③又長春石化公司於103年間應給付乙○○102年度以前之現金 股利1億610萬8761元、股票股利261萬4369股,其中現金 股利1億610萬8761元部分,經乙○○指示該公司全數用以清 償其他繼承人先予以代墊繳之遺產稅額(見本院卷一第35 3頁、卷二第354頁、卷三第275頁);長春樹脂公司於103 年間應給付乙○○102年度以前之現金股利6768萬0096元、



股票股利123萬7966股,該現金股利其中之5572萬1362元 ,經乙○○指示該公司用以清償其他繼承人先予以代墊繳之 遺產稅額,其餘1195萬8734元則匯入乙○○帳戶,股票股利 123萬7966股其中之120萬2487股係乙○○因繼承關係所取得 ,另3萬5479股則為受贈取得股票所生股票股利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卷二第356頁、卷三第277頁、卷 五第51頁),有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函文可參。 丙○○就此主張:乙○○前開所獲配發102年度以前之長春石 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股票股利,乃其無償取得之系爭長 春公司繼承股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孳息,亦應納入 乙○○之現存婚後財產;又乙○○所獲配發102年度以前長春 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現金股利1億6183萬123元(即1 億610萬8761元+5572萬1362元=1億6183萬123元),乙○○ 雖稱已全數用以折抵應分擔稅額,惟未就該稅額之存在為 舉證,且乙○○應負擔之稅額係源於其繼承取得遺產(含股 份、存款等)之利益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取得該 股利而因此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本無以該現金股利扣抵遺 產稅額之理,故仍應納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惟為 乙○○所否認。經查:
   ⑴乙○○於103年間所配發取得之102年度以前之長春石化公 司股票股利261萬4369股、長春樹脂公司股票股利120萬 2487股(即123萬7966股-3萬5479股=120萬2487股), 乃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嗣由其他繼承人依系爭 遺產協議之約定,於103年12月間協同乙○○向長春石化 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辦畢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之繼承 登記及過戶登記程序後,經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 司將廖銘昆死亡後10餘年間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按乙 ○○依系爭遺產協議分配取得之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所 占比例,一次分配予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312頁、卷四第303、305頁)。而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規定即明。廖銘昆所遺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 脂公司股份,在廖銘昆死亡時即屬其全體繼承人(含乙 ○○)公同共有,該等股份在廖銘昆死亡後因配股所生之 股票股利,自原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與其他 繼承人於89年1月25日簽署系爭遺產協議,協議由乙○○ 分配取得系爭繼承股份,嗣由其他繼承人提供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資料,於103年12月間協同乙○○向長春石化 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辦畢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之繼承 登記及過戶登記程序,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乃 按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所占廖銘昆所遺長春石化公司 、長春樹脂公司股份之比例,配發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 369股、長春樹脂公司120萬2487股之股票股利予乙○○, 該等股票股利既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系爭長 春公司繼承股份而配發取得之孳息,而非由乙○○直接由 廖銘昆之遺產中繼承取得,另3萬5479股則為乙○○受贈 取得股票所生之股票股利,亦係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且該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369股 、長春樹脂公司123萬7966股(繼承取得股份所配發股 票股利120萬2487股+受贈取得股份所配發股票股利3萬5 479股=123萬7966股)之股票股利,於基準時點仍登記 於乙○○名下(見本院卷五第49、51頁),依前開說明, 該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369股、長春樹脂公司123萬7966 股之股票股利,自應視為乙○○於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而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每股淨 值分別為63.54元、101.64元,有該2公司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371、373頁),依此計算,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配發取得之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股 票股利,應分別以1億6611萬7006元(2,614,369股×63. 54元=166,11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億2 582萬6864元(1,237,966股×101.64元=125,826,864元 )納入乙○○之婚後財產,共計2億9194萬3870元。   ⑵次查,參諸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31 、133頁),廖銘昆所遺財產應納遺產稅額為4億餘元, 因兩造均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廖銘昆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 行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應以廖銘昆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丙○○ 又未舉證證明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前開函覆本 院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 脂公司函覆稱乙○○可分配之現金股利,其中之1億6183 萬123元經依乙○○指示支付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額(見本 院卷三第275、277頁),應屬可採。另兩造於87年8月3 日結婚,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則乙○○應負擔之 遺產稅額,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雖係基 於繼承所得財產所生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只須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擔,即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予以扣除,無庸具



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 旨參照)。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配發之長春石化 公司、長春樹脂公司現金股利1億6183萬123元,屬因繼 承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孳息(理由詳前述 ),依前開說明,固應視為婚後財產,惟業已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而不復存在,且既非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餘地,則丙○○主張該1 億6183萬123元應納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乙節,尚非 有據。至丙○○雖又主張:若認前開現金股利孳息非屬乙 ○○之婚後財產,惟乙○○於104年6月間出售兩造於102年 投資購買之安和路房地,以售屋所得價金繳納其因獲得 股利孳息須支付之稅捐6251萬1793元,顯係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後因無償取得財產所負債務,該6251萬1793元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然乙○○縱有出售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清償其因獲得 股利孳息須支付之稅捐之行為,亦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該6251萬1793元既已不存在 ,亦無從納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丙○○是項主張 ,亦非可採。
 ⒌關於丙○○主張應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 三)部分:
  丙○○主張:乙○○於104年2月初即主動向伊提出離婚請求,兩 造折衝後,暫以1年為觀察期。惟乙○○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末4碼2288,詳細號碼見原審卷四第77頁,下稱台新2 288帳戶),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期間,存款減少共計7 00萬6049元;乙○○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11, 詳細號碼見原審卷四第143頁,下稱台新0011帳戶),於104 年3月至105年1月間,存款減少共計3242萬6944元;乙○○所 開立玉山銀行4個帳戶(帳號末4碼分別為2588、2188、6088 、6064,詳細號碼見原審卷三第269-293頁,下分稱玉山258 8、2188、6088、6064帳戶,合稱玉山銀行4帳戶)於104年1 1月至105年2月間,存款分別減少734萬2412元、32萬9520元 、4萬1406元、80萬5539元;乙○○所開立滙豐(台灣)銀行 帳戶(帳號末3碼388,見原審卷三第301頁,下稱匯豐388帳 戶)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存款減少962萬3712元,乃乙○ ○於104年2月初提出離婚請求後,於短期內密集以轉帳、提 領現金等方式取走鉅額存款,顯係有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為,故應將前開5757萬5582元(700萬6049元+3242 萬6944元+734萬2412元+32萬9520元+4萬1406元+80萬5539元



+962萬3712元=5757萬5582元)追加計算等語,惟為乙○○所 否認。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 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②乙○○之台新2288帳戶依序於104年7月6日、7月6日、7月28 日、8月19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9日、12月2日、 12月3日、12月28日、105年1月6日、1月31日,以CD轉出 、轉帳支取、現金取款等方式,支出113萬1664元、50萬6 961元、75萬221元、50萬6961元、88萬1817元、49萬3000 元、47萬1470元、32萬元、70萬元、44萬7500元、35萬70 73元、43萬9382元(合計700萬6049元,見原審卷四第135 -141頁);乙○○之台新0011帳戶依序於104年3月18日、3 月18日、4月7日、5月1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5日 、9月15日、9月18日、105年1月5日、1月8日、1月13日、 1月15日,以轉帳支取、現金取款等方式,支出51萬9824 元、51萬9824元、96萬6743元、35萬7527元、500萬元、9 00萬元、860萬元、201萬9526元、349萬6500元、49萬元 、47萬元、49萬元、49萬7000元(合計3242萬6944元,見 原審卷四第143-147頁);乙○○之玉山2588帳戶依序於104 年11月26日、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3日,以轉帳、現金 支出方式支出430萬元、49萬元、255萬2412(見原審卷三 第286、287頁),玉山2188帳戶於105年2月3日以轉帳方 式支出32萬9520元(見原審卷三第273頁),玉山6088帳 戶於105年2月3日以轉帳方式支出4萬1406元(見原審卷三 第294頁),玉山6064帳戶依序於105年1月15日、2月3日 ,以現金支出、轉帳等方式支出30萬元、50萬5539元(見 原審卷三第271、272頁);乙○○之匯豐388帳戶依序於104 年9月16日、10月13日、105年2月2日支出200萬元、200萬 元、562萬3712元(見原審卷三第303、335、346頁)等情 ,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可參,依此固可認乙○○之 前開帳戶於基準時點前5年內,有支出前開5757萬5582元 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丙○○就乙○○主觀上係基於 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圖,而處分前開財產乙



節,負舉證之責。
  ③丙○○雖主張:乙○○於104年2月初即主動向伊提出離婚請求 ,顯有隱匿財產以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云云, 並提出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 原審卷四第649、650頁、本院卷三第55-67頁),並援引 乙○○民事答辯㈡狀為依據(見原審卷四第363頁),惟經乙 ○○否認前開簡訊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五第33頁) ,丙○○既未舉證證明該簡訊截圖確為真正,其據此主張乙 ○○於104年2月初即提出離婚請求云云,尚難以憑採。次查 ,綜觀:⑴乙○○民事答辯㈡狀記載:「…被告(即乙○○)於1 04年9月間因查覺原告(即丙○○)外遇,經溝通後確認無 法挽回兩造婚姻,迨至104年11月間方與原告商談協議離 婚一事…」等語;⑵乙○○以丙○○、蔡佩妤共同侵害其配偶權 為由,訴請其2人賠償損害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下稱 系爭妨害家庭損賠事件),兩造均不爭執丙○○、蔡佩妤係 於104年9月間因高爾夫球友關係而結識(見原審卷四第56 0頁、卷五第79頁);⑶乙○○曾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2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丙○○,其內記載:「…念及雙方十幾年之 婚姻關係,雙方於104年11月9日,在律師及朋友陪同下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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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威網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感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