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2號
TPHM,111,聲再,4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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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4、36938、36939號、108年度
偵字第4534、17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秉勳(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下稱 本院前審)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對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皆為空殼公司,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而將共同被告楊建 興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推由共同被告何永 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找來無資力之遊民擔任「人頭 負責人」,並據以認定聲請人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予以論罪科刑。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化名「甲○一」當污點證人,並得承諾表明法 院可以減刑或輕於原罪之刑度或免刑,然原確定判決未以此 減刑或免除聲請人之刑。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24公司所有已簽發之空白支票,沒有 實際受害人或實際受害金額之支票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或 判決,本件實際受害金額,不能單獨以再審人流出之空白支 票,嗣後再由買家所填寫之金額,據以計算受害金額,否則 即有失量刑之準確性及比例原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神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 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快可公司),每家簽發5張支票,共計15張支票, 但原確定判決只認定有5張,剩下的10張未予交代,所憑證 據認定之事實有誤,判決當然有誤。經聲請人核對前述3家 公司所簽發空白支票之支票號碼是否連號、退票日期是否相 同或相近等項目,逐一比對,終再找出8張支票(業經起訴



),連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之5張支票,共計1 3張支票。基於相同原因簽發,而由聲請人借予何永來之15 張空白支票,應以有無實際被害人、有無實際受損金額等相 同標準,予以查明。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新找出而足以影響 案情的8張重要證據之支票,未予審酌。
 ㈢聲請人應共同被告何永來之託而出借15張空白支票,嗣後何 永來未告知聲請人,私自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將之 轉售謝宏國盧文凱等人,致造成本案有幾十億元芭樂票之 發生,聲請人交付何永來之15張支票,係應何永之請求而出 借,並非請其出售他人而詐欺不特定之人,此事實亦經何永 來在本院前審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明在卷,但本院前審還是認 為該15張支票,係聲請人透過共犯何永來出售用以詐欺不特 定人,對於此足以影響案情及刑期之重要證據,即何永來之 供詞竟漏未予以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之 理由。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 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量處適當罪名及刑度等語。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 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 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 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



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 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 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 審判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 章、譚文雄等相互指陳之涉案情節,核與證人鄭素女、杜衍 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戴銘亨蔡明樹、張永信、鄭有富、王長明柯明宗吳美容、李季 芳、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甲○二等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事證暨附表三 扣案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可佐;復就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判 中改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敘 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另說明:⒈聲請人並不爭執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原判決附表 編號24所示部分,聲請人未經起訴),皆為空殼公司,其與 上開共同被告等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楊建興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或推由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找來並無資力 之遊民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中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至13、15等公司已設立完成,並向銀行領得空白 支票,其等以相互轉帳等手段虛偽培養公司信用,至申領支 票達一定張數後,旋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售予中下盤,任由 中下盤輾轉將所批入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轉售予知情之購 買者,購買者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聲請人因而取得販賣空白支票之對 價牟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乙、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二〈原確定判決《下同》第3、4頁〉、㈡⒈⑴〈第11 至16頁〉、⒊〈第25、26頁〉」部分)。⒉向聲請人購買空頭支 票之中下盤商尤祝智杜衍衡鄭榮鑑等人,其等對外販售 空頭支票,本屬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雖證陳知悉支票已拒絕 往來,但可存款云云,除無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外,縱 使屬實,其等將再審聲請人所販售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再



對外販賣,持之交予各個明知所買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 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支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 人,以取得財物。而依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暨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指陳,聲請人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 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 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票營利,遑論逐一審核購票 暨持票人之資力,或幫忙借票之人周轉、展延,聲請人之詐 欺犯行彰彰明甚,益徵其與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 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 、二、㈡⒉、⒊〈第23至26頁〉部分)。⒊聲請人所販售之空白支 票,係屬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因發票名 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 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 「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即,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參與者,與人頭負責人及完成支票簽 發,並持之以行使之買受者間,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參、論罪 科刑、一」〈第26、27頁〉)。以上各情,本院前審於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對卷內有利、不利證據經綜合評價判斷後, 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未 遂)犯行,且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認定合法有據。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以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並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而所謂「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應以檢察官是否於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 同意之事實為斷,不以偵訊筆錄有無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 意旨為必要。經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化名證人「甲○ 二」接受檢察官訊問,雖經檢察官當場告知並記載筆錄:「 檢察官若能因此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追溯本件正犯或共犯, 則檢察官同意就其依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等語,並有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五第153頁 、偵字第29074號卷十七後附證物袋);惟細繹「甲○二」所 證述之公司名稱、涉案人等,均與本案無關(見偵字第2907 4號卷十五第153至155頁、偵字第29074號卷十七第63至64頁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曾同意減輕 其刑,即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⒈被告詐欺犯行,業據聲請人、同案被告何永來、楊建興先後 供陳明確:
⑴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略以:伊於103年7月出獄後(即 執行前案同以販賣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所申請之空頭支票 予中下游,供購買空頭支票之客戶做為對外支付工具,持以 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之詐欺案件),伊都是用設立公司的方式 ,再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另有部分是向他人購 買已設立並已申請支票之公司,伊再使用該公司支票,之後 該等公司支票,再以每張2,800元賣給下游客戶;伊都是出 售空白支票,支票上沒有填寫、打印開票日期或票款金額; 伊兒子林子揚、女兒林若葳雖然曾分別擔任伊自己設立的鑫 永達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達公司)及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神盾公司)、崛宏有限公司(下稱崛宏公司)之負責人, 但他們並不知道伊在買賣支票的事,為了不想他們卡到法律 責任,有將公司過戶給他人;107年9月12日搜索期間,何永 來(綽號○○)有跟伊聯繫,因為何永來負責介紹擔任公司負 責人之人頭給伊,也負責伊和人頭間的聯繫,今天原本預計 要跟何永來介紹的人頭見面,但因為伊遭搜索無法前往,伊 確實曾以每張支票2,800元代價,售出神盾公司之支票予下 游等人等語(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第163至181頁);伊買 下琮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禾公司)及該公司所申請之銀 行空白支票,原負責人將公司大章、負責人個人印章、存摺 、空白支票都交給我,伊便用支票打印機打印金額,並用日 期章蓋上到期日,開支票給自己掌控的戶頭,開始培養債信 ,等到開立支票張數累積超過成本,便透過何永來找尋人頭 負責人並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後,連同伊原本購買之空頭支 票,全部都交給楊建興處理,楊建興會幫伊拿給伊所指定的



買家買家都以每張2,800元跟伊購買,楊建興則在從中賺 取1張200元的佣金;至於伊在販售空頭支票前,先找尋人頭 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是因為伊知道這些支票最後都會跳 票,不想傷害前任負責人,所以會想辦法找到人頭負責人後 ,再販售支票出去,而這些人頭心裡都知道這些公司遲早都 會出事,而且何永來也都會口頭提醒他們;神采公司、嘉宏 公司、快可公司、琮禾公司、怡禾有限公司(下稱怡禾公司 )、神盾公司、崛宏公司、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公 司)、鑫永達公司、柏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 町碩有限公司(下稱町碩公司)、寅卯有限公司(下稱寅卯 公司)、得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鴻公司)、鮮榮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鮮榮公司)、和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業公司) 、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三強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強公司)、創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欣公司)、 家立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鎧碩有限公司(下稱鎧碩 公司)、山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采公司)等公司都是伊 掌握用來申辦支票的人頭公司無誤,只是鮮榮公司、家立公 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等5公司,目前仍在籌 備處階段,還不是正式的公司;只要是用人頭擔任負責人, 全部都是何永來介紹給伊的。通常先由首任負責人向銀行申 領支票,一開始只能領到1本25張空白支票,隨著培養信用 ,銀行會願意核發更多的支票,一旦累積到達1家銀行100張 ,甚至到200張,伊就會考慮開始出貨,出貨前伊會透過何 永來找尋人頭,辦理變更設立登記負責人,所以販售出去的 空頭支票上面所蓋的小章,都是人頭負責人。中盤商販售支 票給客戶時,會依客戶需求區分短、中、長期兌現支票,所 以伊將支票販售給中盤商時,會一律定好各該公司支票到期 日,這樣才能避免客戶手中的支票,在使用之前變成壁紙。 平均每間公司從設立、管銷、人事等費用,大約成本約為60 萬元,伊盡量在每間公司可以賣700張支票時脫手,但還是 要看公司體質,總之就是截長補短,以每張支票2,800元計 價的話,只要支票張數量夠,就一定可以賺到錢等語(見偵 字第29074號卷十五第35至51頁);於偵查中陳述略以:伊 在前案是跟別人買空頭支票再賣出,本案則是自己設立公司 並申請支票整批出售給下游,下游再轉手出售;而伊擔任實 際負責人的公司,如崛宏公司、鑫永達公司、嘉宏公司、博 特公司、怡禾公司、神盾公司等,該等公司的大小章、支票 本都在伊身上;至於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琮禾公司及該等 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則是向他人所購買後再出售給下游;伊 買已設立之公司時,公司帳戶内若無款項,伊會培養公司票



據信用,以增加銀行願意提供之支票張數,通常伊會先把錢 先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再開支票給自己,之後把支票存入自 己手中持有的各銀行帳戶,先前存入公司銀行的票款就能如 期轉入軋票的帳戶内,伊再從提領現金,藉此累積支票張數 以增加票信,銀行才願意多發支票提供使用;伊知道賣支票 是犯法、是犯罪等語(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第235至244頁 );於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伊賣(空頭支票)給下游時, 一併提供空白支票與印章;是何永來幫伊找遊民來擔任公司 負責人並辦理工商登記,伊自己提供款項要求人頭負責人去 存,等銀行發票,這些人頭公司不論有無申請支票使用之後 都可以轉讓他人等語(見偵字第4534號卷二第98至101頁) ;伊培養公司銀行帳戶信用的方法是開戶後,存錢進去,於 1年內,將各公司銀行帳戶内的款項轉來轉去,1年過後銀行 允許該公司帳戶可申請甲存支票,伊就會去申請,如果銀行 不允許,伊就會把這個帳戶結清;申請甲存支票後,再培養 1年票據信用,利用各申請支票在各公司間相互兌現領取, 相互流動款項,若各該公司已申請取得200張以上的支票, 伊就會開始把支票賣出去。這些公司包含加達公司及順茂公 司等語(見偵字第4534號卷一第239至245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略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人頭都是何永來介紹的 ,然後到咖啡廳認識,伊再帶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之後辦 好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伊帶前手負責人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手 續。神采公司是原始負責人主動將該公司出售給伊,後來伊 找楊建興擔任負責人,伊又請楊建興將神采公司支票拿給何 永來。嘉宏公司第一手人頭負責人是伊找的,之後請何永來 換人頭負責人。快可公司之最初人頭負責人即楊建興是伊委 請擔任的,後來轉手時,伊請何永來辦理。琮禾公司是伊購 買的,伊跟該公司負責人是朋友,後來的人頭負責人是請何 永來找的。怡禾公司最初伊請朋友王承明擔任人頭負責人, 後來由何永來找其他人擔任。神盾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伊兒 子林子揚,之後找的人頭負責人要問同案被告楊建興。崛宏 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林若葳是伊女兒,之後伊請楊建興擔任, 再由何永來找其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博特公司原名是媽媽 樂公司,一開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後之人頭負責人先後由 伊及同案被告何永來覓得,並均由何永來辦理變更登記。鑫 永達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林子揚是伊委請,之後由何永來找他 人。柏樺公司之最初負責人是伊找的,之後由何永來找他人 接任。町碩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的,最後何永來找他人接 任。加達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的,最後由同案被告何永來 找他人接任。順茂公司最初是原負責人將公司賣給伊,後來



何永來找接任之人頭負責人。寅卯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 的,最後何永來找他人接任。得鴻公司之負責人先是伊找的 ,最後何永來找他人接任。鮮榮公司、和業公司、三宏公司 、三強公司及創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是何永來找人擔任的 。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雖未完成公司登記,但擔 任籌備處之人頭負責人(同一人)是何永來找的。另何永來 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都知道這些人只是人頭,而且何 永來也提供人頭;就人頭負責人費用部分,伊固定以支票本 數量換算,若是該公司申請2家銀行支票是10萬元、3家13萬 元、4家15萬元,以此種方式計算要支付何永來的代辦費。 至於出售支票的價錢則是1張約2,800元,楊建興則是1張抽2 00元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992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
⑵聲請人上開所供,核與共同被告何永來及楊建興陳述本案均 係聽從聲請人之指示作業(含尋找人頭負責人、協助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申領及轉交空白支票等情)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4534號卷一第8至27頁、偵字第4534卷二第197至207頁、 偵字第29074卷十五第157至165頁、偵字第29074卷十六第13 至33頁、第41至47頁、第55至58頁、第149至150頁、偵字第 29074號卷十七第337至339頁、第一審訴字第992號卷一第24 5頁、第250頁、第366至367頁、第一審訴字第992號卷二第1 40至149頁、第36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3頁、第431頁、本 院前審卷二第136至141頁、第188頁、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供承找 尋如遊民之資力欠佳而需款甚急之人給何永來擔任登記負責 人(見偵字第4534號卷二第433頁、偵字第4534號卷三第190 至200頁、第144頁至第156頁、偵字第17743號卷第16至21頁 )。 
⒉而聲請人坦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為空殼公司,且徵諸聲請人及上開本案被告之陳述,顯見 聲請人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或以原由子女名義設立之公司、或以向他人購買之公 司,嗣為避免原公司負責人涉及法律責任,或委由楊建興擔 任登記負責人、或由何永來轉知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 找尋如遊民之資力欠佳而需款甚急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 設銀行帳戶,復由何永來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聲請人再 於公司各銀行帳戶或支票帳戶相互轉帳、兌現領取以虛偽培 養信用,之後申領支票達一定張數,即對外出售予中下盤, 任由中下盤輾轉將所批入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轉售予知情 之購買者,購買者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



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聲請人因而取得販賣空白支票 之對價牟利。
 ⒊聲請人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 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 票營利,遑論逐一審核購票暨持票之人之資力,或幫忙借票 之人周轉、展延,聲請人詐欺犯行,彰彰甚明,而聲請人就 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並大量販售空頭支票予中 下盤,尚非逐張販售,故以聲請人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 詐欺行為數,已完足評價聲請人所犯,檢調機關亦未再針對 各最終取得空頭支票,因而受騙支付款項或使得到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他人為調查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仍有因取得空頭 支票遭詐欺之被害人如柯明宗吳美蓉李季芳、鍾讚雄等 人(均取得琮禾公司支票)到案說明之筆錄在卷可佐(偵字 第3639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佐以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至23所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支票開戶申領及 交易明細、相關金融機構函文、共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仍足認聲請人成立本 案犯罪;且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聲請人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詳予論斷,聲請 人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就業經起訴之8張支票未經斟酌,自 形式上觀察,無從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自無可採; 亦即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所為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 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聲請 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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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町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崛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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