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8號
ULDV,110,簡上,4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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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徐碧如

訴訟代理人 汪紹權
被 上訴人 劉景賢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松江
劉祖翠
上列劉松江、劉祖翠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完全停止於八德街口,並查看左右來車情況。 因有一輛貨車停於防汛道路上要右轉八德街,因受操作空 間限制影響,需系爭車輛挪移位置,貨車方能自防汛道路 上右轉進入八德街。上訴人基於不得不移動系爭車輛的情 況下,審慎查看左右來車情況後,確定安全無虞情況下, 方才自八德街口挪移系爭車輛;另防汛道路左邊車道受貨 車及路邊停車車輛遮蔽影響,並未看到其他行進車輛。當 開始緩慢挪移系爭車輛時,隨即突遭本件機車(即被上訴 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系爭車輛前方 迎面撞擊。於此之同時,貨車車身仍在防汛道路上,並緩 慢右轉八德街。
  ㈡依前述,上訴人認為自己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確實遵守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但是系爭交岔路口(即虎尾防汛道路與八德 街口)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設備,系爭車輛及本件機車亦無 裝設任何攝錄影設備。欲瞭解本件交通事故之全貌,僅能



藉由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相關可信之證詞,據以 從中找出蛛絲馬跡,來佐證說明及合理推論。上訴人提出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張,作為相關事證之說明及推論;照 片內容可與警方現場拍照照片比對,保證照片未經任何不 實之修改,否則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說明如后:
   ⒈由本件機車前輪擋泥板破損、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及機    車擋泥板撞擊殘留痕跡、系爭車輛引擎蓋被正面撞擊後    產生之凹痕等事證,可明顯說明被上訴人丙○○騎乘之    本件機車係正面直接撞上系爭車輛正前方。   ⒉照片上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被撞之位置點在道路中心、系    爭車輛左邊側面未受撞擊且無損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及右前方均有充裕空間供一輛車安全通過。   ⒊現場照片1已說明被上訴人丙○○騎乘本件機車係正面    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再佐證現場照片2之事證,可以明    確瞭解本件機車行駛路線已偏出道路中心黃實線標    線,本件機車係在逆向車道朝向系爭車輛正面直接撞上    系爭車輛。由現場照片2、3可以看到八德街口兩端之防    汛道路地面有雙黃實線標線,另防汛道路左方路邊有路    邊停車之情況。
  ㈢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就依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 對本件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來假設推論,推論如后:   ⒈假設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上訴人自訴挪移系爭車輛過 程等相關敘述全為不實之陳述、本件機車當時是在正確 道路行駛、本件機車在規定之安全速度下、本件機車距 系爭車輛距離很近等情況。依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交 通事故常理推論,直行車遭遇轉彎車未禮讓之情況下直 行車在反應不及之情況,會減速不及而撞擊轉彎車之車 側部位,或是轉彎車直接撞擊直行車之側面部位;另發 生事故之道路位置,應是直行車行駛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之道路路徑上。依前述假設狀況及理論推論,被 上訴人丙○○會在反應不及之情況下,雖經緊急剎車,但 仍無法安全煞停本件機車,於是本件機車會撞上系爭車 輛之左邊側面、不會撞上系爭車輛之正前方、更不會以 正面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正前方;另事故發生之位置, 不應在防汛道路中心黃實線處,更不應是自逆向車道 朝向系爭車輛撞上。從3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明顯事



證,是本件機車未撞上系爭車輛之左邊側面、本件機車 是以正面撞上系爭車輛之正前方、本件機車撞上系爭車 輛之位置是在防汛道路中心且是自逆向車道朝向系爭車 輛之正前方,所有假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狀況推論會 發生之結果,均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證相違背,意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非是轉彎車(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 車(本件機車)所導致。
   ⒉假設狀況將上訴人設定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有陳訴不實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責任者,完全不利上訴人 之狀況條件;另假設狀況將被上訴人丙○○設定為遵守一 切規定、本件機車有依規定在正確道路行駛、本件機車 在規定之安全速度下、本件機車距系爭車輛很近、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無任何肇事責任,完全有利被上訴人之狀 況條件。在如此嚴苛且極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假設狀況推 論下,都無法推論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疏失情況與事證。因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內容有關其疏失之敘述與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㈣前項推論之假設條件為被上訴人丙○○完全無任何疏失因素 ,假設交通事故發生係上訴人之疏失所肇致,因假設條件 與實際情況不符,所以推論之結果與事證全部悖離。就相 關事證再仔細推敲分析探討,敘述如后:
   ⒈兩造均於警訊時稱當時有一貨車要右轉進入八德街,那 彼此之關係位置可以確定為本件機車在貨車之後方,系 爭車輛在貨車之前方。本件機車撞上系爭車輛之行駛軌 跡動線是在逆向車道朝向系爭車輛,因此可以正確推論 事故發生當下之貨車位置是在系爭車輛之左方,且在防 汛道路上。就因為事故發生當下,貨車還在防汛道路上 ,本件機車才會偏出雙黃實線標線,行駛在逆向車道, 且要自貨車左邊超越貨車。
  ⒉由本件機車行駛在逆向車道、系爭車輛右前方又有一輛 車安全通過之充裕空間可供本件機車超車通過使用、本 件機車係自逆向車道朝向系爭車輛正面撞擊等事證,可 以推論事故當時情境如后:
    ⑴逆向車道有車輛迎面駛來,被上訴人丙○○判斷無法安 全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通過,且判斷其在逆向車道位 置亦有遭受危害之虞,遂朝向系爭車輛方向避讓。 ⑵因為要超車通過貨車,本件機車之速度理當會較快, 另因可供減速距離較短,遂導致本件機車無法安全煞



停,以致於撞上系爭車輛時之撞擊速度仍大,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本件機車亦嚴重受損。
    ⑶本件機車於逆向車道朝向系爭車輛避讓之時,兩造於  警訊時所稱要右轉八德街之貨車仍在防汛道路上,故  本件機車無法朝向系爭車輛之左邊空間避讓。  ㈤本件交通事故綜整論述如后:
⒈上訴人是欲左轉防汛道路,然於八德街路口有將系爭車 輛完全停止並仔細觀察路況。因防汛道路左方車道受貨 車及路邊停車車輛遮蔽影響,並未看到其他行進車輛。 系爭車輛停於八德街口,基於貨車無操作空間得以右轉 進入八德街,必須挪移系爭車輛,方能讓防汛道路上之 貨車得以右轉八德街,系爭車輛之緩慢挪移,並非是要 直接左轉進入防汛道路。上訴人有仔細察看系爭交岔路 口車輛情況,判斷無安全影響,方緩慢挪移系爭車輛, 並非應看到而未看到正在直行之本件機車,所以亦無所 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況。
   ⒉依原審判決所述,假設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來推論,佐證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都無法推論且證明上訴人 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疏失情況,亦未有明顯事證證明上訴人有違反此項規 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與本件機車 受損情況、撞擊方向、事故位置等事證,證(說)明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無關。   ⒊系爭車輛挪移位置是基於不得不挪移的情況,其挪移位   置並非是要直接左轉進入防汛道路。系爭車輛若不挪移   位置,貨車將持續停留在防汛道路上,會使防汛道路交   通為之阻塞。系爭車輛挪移位置是對防汛道路上之貨車   的禮讓行為。本件機車在貨車後方,若要論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疏失部分,應當是貨車與本件機車二者去理   論。
   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規定。上訴人有遵守此項規定,系爭車輛有先停止於八 德街口,基於不得不挪移位置之因素,上訴人於仔細觀 察路況後,方緩慢挪移系爭車輛;反觀被上訴人丙○○卻 違反此項規定,發現前方貨車要右轉八德街時,未減速 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丙○○未遵守此項規定,否則, 應可順利從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充欲空間安全通過;另被 上訴人丙○○騎乘本件機車在道路中心處,甚至跨越雙黃 實線標線侵入逆向車道,亦是違反此項規定之具體事證 。
   ⒍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被撞位置 在道路中心依據現場照片可正確判斷本件機車是在逆 向道路朝向系爭車輛正面撞擊,所以,被上訴人丙○○違 反本項規定。
  ⒎綜整前面所有論述及事證,可以瞭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全貌,應是被上訴人於看見貨車要右轉八德街時,疏 於瞭解前方系爭交岔路口之情況,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下 ,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規定,違規逆向超車,當發現對向有車輛迎 面駛來,判斷無法安全超車之情況下,遂將本件機車朝 向系爭車輛方向避讓,惟速度仍過快,在無法安全煞停 情況下,導致撞上系爭車輛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本件交 通事故主因係被上訴人丙○○違規逆向超車不當所致。  ㈥上訴人已做好所有應注意、要注意之安全事項,已無其他 作為可以防範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被上訴人丙○○係無 照駕駛在先,對道路交通安全的無知,嚴重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另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除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外,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規定,違規逆向超車。被上訴人丙○○如有遵守 規定,未違規逆向超車,本次交通事故定然不會發生。故 被上訴人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100之過失責 任。
㈦請法院重新審視上訴人所陳述之事證、以及根據事證所做 之合理分析與推論,還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真正肇因及 責任歸屬。
  ㈧對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且鑑 定意見書部分內容所述有誤,另本次交通事件有諸多疑點 ,需請專業權責單位重新審視,以釐清事件之肇事責任。   ⒈該鑑定意見書第2頁-㈣綜合前述研析:2.編號17、18、22 、26照片顯示,徐自用小客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葉子板,



…。惟經查閱卷內相關照片,第一撞擊部位並非左前葉 子板,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中間偏左處,引擎 蓋凹陷處與保險桿撞擊處係位在同一垂直線處,顯見是 同一時間撞擊所造成;另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並未受撞 擊。
   ⒉上訴人於警訊時,稱系爭車輛被撞之當時,左側有大貨 車,突遭本件機車自車頭正前方直接撞擊。被上訴人丙 ○○於警訊時,卻稱大貨車已經進入八德街。二者所述時 間點有極大之出入,且攸關當事人之行為責任。   ⒊被上訴人丙○○於警訊紀錄:大貨車已進入八德街,就直 行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左轉防汛道路與本件機車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丙○○於110年11月10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議上,就圖說明其行車路線,其所筆畫示意之路線係 在道路中心靠近雙黃線處,並堅稱其速度僅有20~30公 里/小時,係因緊急煞車方肇致行車軌跡會偏出雙黃實 線,導致由逆向車道朝向系爭車輛正面直接撞上系爭車 輛。其中有幾項疑點須待釐清,概述如后:
    ⑴本件機車速度是否真的為20~30公里/小時?速度20~30 公里/小時,依理論應是很慢並可隨時安全停車之速 度,經緊急剎車後,速度應是趨近於零,然卻造成系 爭車輛與本件機車如此重大之損害。
  ⑵大貨車是否真的已經進入八德街?倘若大貨車已進入八 德街,系爭車輛係逕自左轉情況,依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交通事故常理推論,直行車遭遇轉彎車未禮讓 之情況下,直行車在反應不及之情況,會減速不及而 撞擊轉彎車之車側部位,或是轉彎車直接撞擊直行車 之側面部位。本次事件是雙方車頭對車頭對撞,實不 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車禍狀況。
    ⑶被上訴人丙○○發現系爭車輛左轉防汛道路時,當時本 件機車距離系爭車輛之距離為何?本件機車位在道路 之位置為何?
  ㈨上訴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因兩造之警詢紀錄中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關大貨車位置之敘述,有極大差 異,攸關當事人之行為責任。於鑑定會、覆議會中均有 書面意見表達,請審查時務必先釐清此點,再做相關肇 事原因探討研析。鑑定會及覆議會均未就上訴人所提出 之疑點作探討研析,就判定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 事主因。立案情況錯誤,所研判出之結果必然不正確。 請重新逐步審視相關細節,必然可以還原真相。



   ㈩如依被上訴人丙○○自述系爭車輛突然轉出,為閃避系爭車 輛,因此偏離原路徑,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照片是偏離路 徑後之現場,那意謂被上訴人丙○○騎乘本件機車未偏離 前就是在逆向車道直行。那與上訴人於先前之推論是吻 合一致。即被上訴人丙○○於看見貨車要右轉八德街時, 疏於了解前方系爭交岔路口之情況,在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違 規逆向超車,當發現對向有車輛迎面駛來,判斷無法安 全超車之情況下,朝向系爭車輛方向避讓,惟速度仍快 ,在無法安全煞停情況下,導致撞上系爭車輛前方,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產物保險公司對汽車保險理賠,係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維 修所更換之零附件,並未依民法所述將其零件價格依車 輛已使用年限時間予以折舊計算。因車輛實際修復金額 遠遠超過民法所述折舊計算後之金額,也因此產生許多 爭端。投保強制險以外之任意險之目的,係在減少前述 維修金額之過大差距所衍生之爭端,並將賠償責任之風 險由保險公司分攤。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158,530元,因被上訴人丙○○無照駕駛機車 ,不論本件機車是否有投保任意險,均無法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部分做任何的修復賠償。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針對損害賠償之聯繫,僅聯繫被上訴人丙○○一次,之 後被上訴人丙○○及相關有留下聯絡電話之人員,均無法 再聯絡了。若被上訴人丙○○能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負 責恢復原狀之修復,上訴人不會要求損害賠償。因被上 訴人丙○○拒不出面協談任何賠償事宜,上訴人才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最後只能依民法之規定予 以折舊計算,經計算後為63,920元。修復估價金額與民 法折舊計算之金額差距約為94,610元,由上訴人承擔。 因上訴人有另外投保「第三人無保險汽車碰撞險」,針 對此一事故情況,因實際維修金額估價並經保險公司確 認係超過30,000元,故對上訴人理賠30,000元之保險金 ,此金額僅能填補修復金額差距之一小部分,上訴人並 無被上訴人所謂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921元。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及舉證資 為抗辯外,補稱:




  ㈠因上訴人駕駛中為轉彎車,突然轉出,被上訴人丙○○駕駛 為正常行駛而能正常反應僅有短短數秒鐘,被上訴人丙○○ 為閃避上訴人轉彎車,因此偏離原路徑,故事故圖的照片 1是偏離路徑後之現場,而非是發生事故時之路徑,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丙○○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並無逆向行為。  ㈡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92年2月出廠,殘值不到16萬,退萬 步言,維修花費不應超過其車輛之殘值,故請求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因此上訴人後來提供收據僅有44,140元, 且從上訴人請求金額反覆不一,車子損壞部位僅有左前方 ,不相關的零件也報價上來,比如冷媒、引擎蓋標誌、噴 水頭等等… 更換零件應一次即完成【芳誠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芳誠公司)已繕修鈑金及零件及烤漆,金額44,140 元】。甚至鈑金及烤漆更不可能同一部位重複鈑金烤漆, 經一年後更又冒出其繕修費,主張後面補上的維修與此次 肇事應無關連,不應採信。即便看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僅有左方碰撞,且目測受損不多,但從寬認列詠太公司中 古零件,詠太公司中古零件與系爭車輛殘值不一樣,車子 殘值為10分之1,即便更換中古零件,亦不會換一樣殘值 的零件,主張詠太公司零件應比照芳誠公司全新零件估價 計算折舊。駁回以下請求金額:
   ⒈主張詠太公司收據應比照芳誠公司全新零件計入折舊。 詠太公司10/4收據明細的引擎蓋16,000元、10/9收據明 細的前保桿6,000元,左右前霧燈1,500x2=3,000元,應 比照芳誠公司全新零件估價:引擎蓋41,580元、前保桿 25,200元、前保桿霧燈6,300元,主張詠太公司更換零 件部分之費用合計73,080元。
   ⒉認列一開始芳誠公司44,140元收據,及詠太公司21,000 元收據,但詠太公司中古零件收據比照芳誠公司全新零 件73,080元折舊。後面一年繕修全新零件費用37,168 元、鈑金5,700元、烤漆2,500元,應與此次肇事無關連 ,不應准許。
   ⒊主張更換零件部分之費用合計117,120元(計算式:芳誠 零件44,040元+詠太公司比照芳誠公司全新零件73,080 元=117,12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1,712元(計算式: 117,120元xl/10=l1,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折舊之鈑金11,100元、烤漆14,000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812元 (計算式:零件11,712元+ 鈑金11,100元+烤漆14,000元=36,812元)。  ㈢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一時間警詢完成 時,初步研判上訴人因未禮讓直行車為主因,我方未留意 前方轉彎車為次因。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防汛道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縱兩造均於 警詢時稱當時有一貨車要右轉進入八德街,可能有短暫時 間部分視線受阻之情況,亦如前述,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 ,致兩車發生本件車禍,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各 自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 減輕後,為11,044元(計算式:36,812元x30% =11,044元 )
  ㈣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 範圍内,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 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保險 代位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上訴人投 保之目的當係在保障損失之填補,而非重複獲得賠償 , 避免造成道德風險。且上訴人投保的並非人壽醫療商業保 險,如果是人壽醫療商業保險,人壽理賠金額當然與求償 金額無關,但上訴人投保的是車險,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代位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30,000元,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等 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
被上訴人丙○○於108 年9 月25日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本 件機車,沿防汛道路行駛,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八德 街行駛,欲左轉防汛道路




㈢本件機車、系爭車輛行駛至防汛道路與八德街口前有一輛 貨車沿防汛道路行駛。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撞擊的位置 如原審卷第51頁至第63頁照片。系爭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 。
㈥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由肉眼所見明顯受損之位置在該車輛 左前防撞桿及左側引擎蓋,如原審卷第65頁至第73頁。 ㈦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 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請領 保險金給付3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駛在被上訴人丙○○前方之貨車是 正在右轉八德街尚未完全右轉,而車尾仍在防汛道路上, 造成上訴人視線受阻從車內直視或反射鏡均無法發現被上 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抑或是上開貨車已經全 部右轉八德街完成,上訴人之視線已無任何障礙物,可以 目視得知被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丙○○有無超速及逆向超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㈢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為44,140元(含 全新零件19,040元、鈑金11,100元、烤漆14,000元)、中 古零件25,000元,加計其他未由上訴人支出之全新零件費 用37,168元、鈑金5,700元、烤漆2,500 元?經零件折舊 後,上訴人車損金額是否為63,921元?
㈣上訴人之維修支出中是否有部分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無關,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維修 費用,已獲得和泰產險公司請領之理賠金30,000元,就此 部分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 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 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本院另補 充理由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駛在被上訴人 丙○○前方之貨車是正在右轉八德街尚未完全右轉,而車 尾仍在防汛道路上,造成上訴人視線受阻,從車內直視 或反射鏡,均無法發現被上訴人丙○○騎乘本件機車至該 交岔路口等情。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貨車已經全部右 轉八德街完成,上訴人之視線已無任何障礙物,可以目 視得知被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等情 。雙方各執一詞,而上訴人為原審原告提起原審之訴及 本件上訴,其對於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當負舉證 責任,然綜觀上訴人所提之訴訟資料均屬上訴人自己之 主張及推論,均無法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駛在 被上訴人丙○○前方之貨車是正在右轉八德街尚未完全右 轉,而車尾仍在防汛道路上,造成上訴人視線受阻,從 車內直視或反射鏡,均無法發現被上訴人丙○○騎乘本件 機車至該交岔路口等情,故難以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做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由原審卷第3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上訴人行 駛之車道右前方有一反射鏡,如依照上訴人所述,現場 欲右轉八德街之貨車正在右轉,且被上訴人丙○○逆向超 速行車,在上訴人無法證明行駛在被上訴人丙○○前方之 貨車係正在右轉八德街,但未完全右轉,車尾仍在防汛 道路上,造成上訴人視線受阻之情況下,則上訴人應能 由上開反射鏡發現被上訴人丙○○騎乘機車駛來,然上訴 人未加以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其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為有過失。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然此亦 僅為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及推測,並不能做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1頁 ),本件機車於發生撞擊後停留在道路上之位置,尚未 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車道,難認被上訴人丙○○騎乘本件機 車逆向行駛。至於被上訴人雖有答辯稱:「因原告駕駛 中為轉彎車,突然轉出,我方駕駛為正常行駛,而能正 常反應僅有短短數秒鐘,而我方為閃避原告轉彎車,因 此偏離原路徑,故事故圖的照片是偏離路徑後之現場, 而非是事故時之路徑,由此可知我方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並無逆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此為 被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如上訴人駕車突然轉出,造成被



上訴人丙○○能反應的時間短短數秒,被上訴人丙○○何 有時間偏離原路徑,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丙○○雖未逆向 行駛,但亦為貼近道路中線行駛。
   ⒋依目前之訴訟資料以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 10年1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92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 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9-11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45號 函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53- 157頁)。均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 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反射鏡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本院認為 上開鑑定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採信 。故承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因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各負 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 減輕後,為25,568元(計算式:63,921元×40%=25,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當。
  ㈡就本件其他爭點,均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568 元,惟因和泰產險公司業已給付上訴人30,000元,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移轉予和泰產 險公司,而該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既已逾上訴人可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25,568元,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 帶賠償63,9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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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