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9號
ULDM,110,訴,21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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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文


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號
、第532號、第1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
1403號、第21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劉柏佑、李宗庭、己○○、乙○○、丙○○、甲○○、丁○○、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辛○○欲覓職兼差,賺取收入,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之人接洽,再由「林先生」轉介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長宏KT」之人(該人使用之另一Line 暱稱為「陳長宏」,下稱「長宏KT」,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聯繫,並經「林先生」、「長宏KT」告知其工作內容係 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酷奇思數位園公司」作為入帳 使用,之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長 宏KT」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即可按月賺取底薪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另可自所提領之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辛○○明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林先生」、 「長宏KT」及收款人員所屬之「公司」,係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且可預見無故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及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 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得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林先生」、「長宏KT」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虎尾圓環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劉柏佑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付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臺銀 帳戶,再由「長宏KT」指示辛○○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劉柏佑等8人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統 一超商安慶門市、全家超商虎尾虎威店、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附近等處,交予「長宏KT」所指定真實身分不詳之 收款人員「大壯」、「陳先生」(又稱「小陳」),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劉柏佑等8人之財物得逞,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為洗錢行為,辛○○並從中獲取底薪10,000元之報酬。 嗣劉柏佑等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辛○○, 並扣得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己○○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李宗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2頁),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在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 能力,惟就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36至142、158、169頁),且有 後述㈡、⒊、⒍所列證據足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36至142、158、16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劉柏佑、告 訴人李宗庭、己○○、乙○○、丙○○、甲○○、丁○○、戊○○、告訴 代理人陳喬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901號卷第73至78頁; 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49至51頁;警2348號卷第13至23頁 ;警8700號卷第27至31、33至34、35至39頁;警5611號卷二 第49至52、171至174頁;新北地檢6920號卷第415至419頁) 。
⒉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或轉帳明細、報案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⑴被害人劉柏佑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2901號卷第81頁正、 反面、第95至101頁)。
 ⑵被害人劉柏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紙、「BD Globa 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24紙(警2901號 卷第103、111至119頁)。
 ⑶告訴人李宗庭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46、52至53、55至56頁)。 ⑷告訴人李宗庭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份、「BD B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擷圖2張、 告訴人李宗庭之投資畫面擷圖2張、與友人劉柏佑傳送之Lin e對話訊息擷圖2張、「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 之電子郵件擷圖3張(新北地檢31684號卷第57至63頁)。 ⑸告訴己○○所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警2348號卷第37至40頁)。 ⑹告訴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1張、銀行轉 帳之手機畫面擷圖2紙(警2348號卷第27至33頁)。 ⑺告訴人乙○○所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雲警8700號卷53至61頁)。 ⑻告訴人乙○○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 之擷圖12紙(警8700號卷第41至51頁)。



 ⑼告訴丙○○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雲警8700號卷第105至111頁)。 ⑽告訴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警8700號卷第 103頁)。
 ⑾告訴人甲○○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雲警8700號卷65至66、79、91至93頁)。 ⑿告訴人甲○○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BD 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交易頁面擷圖8張、「BD Glo 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6張(警8700號 卷第63、69至75頁)。
 ⒀告訴人丁○○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南警5611卷二第89至90、101、137至139頁)。 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丁○○投 資入帳之畫面擷圖2張、「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 面擷圖1張、「BD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 件擷圖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 擷圖3張(警5611號卷二第71至87頁)。 ⒂告訴人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南警5611號卷一第3至5、431、441、477頁)。 ⒃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 圖8張、「BD 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 圖2張(警5611號卷二第199、203至204、206頁;新北地檢 偵6920號卷第401至40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29日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土庫鎮、斗南鎮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細1份( 新北地檢偵33015號卷一第5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376 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雲林地檢偵1403號卷第31至34頁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



11至14頁)。
 ⒍被告與暱稱「林先生」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長宏KT」 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 1份(警8700號卷第131至481頁;警2348號卷第67至289頁; 警2901號卷第27至71頁;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32至37頁 ;新北地檢偵692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⒎被告提領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 (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18至23頁反面;警2348號卷第59 至65頁)。
 ⒏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3月1日至109年 6月30日)、(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9年5月 1日至109年6月21日)、(99年8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各1 份(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警5611號卷二第33至45頁;新 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25至27頁;新北地檢偵6920號卷第151 至153頁)。
 ⒐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綜合存款印 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9年5月 1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 (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各1份(警8700號卷115至1 23頁;警2348號卷第43至55頁;警5611號卷二第19至31頁) 。
 ⒑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6月5日、6月8日、6月12日、6月 16日)4張、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 記簿影本3紙(新北檢偵3168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 、第22頁、第28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 ⒒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 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亦必須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毫無業務、金錢往來之他人作為轉、匯款項使用及代 為提領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尚在便利商店、商場、公家機關、公司行號等處設立自 動櫃員機,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甚且供無償使用,使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提領款項極為 便利。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保存資金往來紀錄,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薪資或報酬 而指示員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轉、匯入營業資金及代領款 項之必要,倘有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 掩人耳目、躲避檢警查緝。又詐欺集團多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帳戶款項乙節,迭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 騙之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款項來源正當,企業經營者大可透過企業申辦之帳戶動支款 項,或以轉帳匯款方式從事交易,若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 價委由他人(員工)提供帳戶,並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第三人,就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 而先後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長宏KT」 等人聯繫,並經由「林先生」、「長宏KT」告知,獲悉自己 之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酷奇思數位園公 司」轉帳、匯入款項使用,再依「長宏KT」指示,提領自己 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長宏KT」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嗣 被告應允後,即告知林先生」、「長宏KT」本案郵局、臺 銀帳戶之帳號,以供入帳使用,再依「長宏KT」之指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於「長宏KT」告知之時、地 ,將領得款項交予「長宏KT」指定之收款人員「大壯」、「 陳先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162號卷第136至 142頁)。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 他人轉、匯入款項、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即可獲得底薪10 ,000元及按其提款金額計算2%之報酬,此等對價與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亦顯然不成比例 。又「酷奇思數位園公司」所收取之營業款項本可直接轉、 匯入該公司所管領之帳戶內,何需大費周章經由「林先生」 之接洽而與被告聯繫,再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 識之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出面提領、轉交款項,此不僅 徒增勞費,亦可能衍生相關款項於提領、轉交過程中遭人侵 吞等不測風險,足見被告依指示經手款項提領、轉交等流程



,已與一般正常、合法公司之行事相異,且被告提款後,並 非直接繳回「公司」,而係在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處所轉交 予「長宏KT」指派之收款專員「大壯」、「陳先生」,此等 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 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轉匯紀錄追緝最終取款人之真實身分, 當無刻意出資委請被告配合完成上開交款行為之必要。再參 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服飾店銷售人員,於109年4 月至6月間係從事門診助理工作(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 會、懵懂無知之人,其對於上開異常交易情況自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何於傳送予「林先生」、 「長宏KT」之Line對話訊息中,迭次詢問對方「你們這算是 租人頭帳戶的意思嗎?」、「金額很大ㄚ 這樣會有很大的 風險存在嗎」、「風險是指…怕詐騙、洗錢、人頭帳戶」、 「網路工作‧會怕風險高 目前又有工作‧又想兼職‧不好找 」、「有的怕領到了,會吃上官司」、「怕帳戶會被莫名被 凍結」、「我只是怕有的錢是非法…例如洗錢」乙節,明確 坦認其對於自己應徵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已有所懷疑,且其亦未針對「林先生」、「長宏KT」所 告知之「公司營業項目」或款項用途詳加查證,即片面聽從 「林先生」、「長宏KT」之指示行動等情(見本院訴162號 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就前揭工作內容顯然違反交易常 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及自己提領、轉交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等情,已有所預見,然卻為賺取兼職 報酬,竟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他人 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多次依指示提款並轉交,因而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主觀上確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復 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先生」、「長宏KT 」、「大壯」、「陳先生」及被告本人,被告又供稱「大壯 」、「陳先生」並非同一人(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1頁), 則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所在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特定犯罪之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嗣配合提款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仍執意為之,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 戶之帳號予「林先生」、「長宏KT」後,「林先生」、「長 宏KT」極有可能將該等帳戶挪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收取 被害人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詳論如前 ,則被告於接獲「長宏KT」指示後,繼而提領該等詐欺之不 法所得,並將之輾轉交付「長宏KT」所指定之「大壯」、「 陳先生」,即可能切斷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因此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 ,此當亦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能預見。惟 被告為滿足賺取兼職報酬之私心,乃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 率爾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任意提供恐為不法 詐騙份子之「林先生」、「長宏KT」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 有縱使有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該等詐欺 贓款復遭其提領並轉交「大壯」、「陳先生」,致生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自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長宏KT」、 「大壯」、「陳先生」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除經由「林先 生」、「長宏KT」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外 ,尚預先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再於社群或交友轉體 中隨機結識陌生人,進而騙取被害人劉柏佑等8人為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而轉、匯金錢至上開交易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 即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復由「長宏KT」指示被告提領 及轉交詐欺贓款予負責收款之「大壯」、「陳先生」,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以持續詐財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於瀏覽臉書上刊登



之廣告後,先後與「酷奇思數位園公司」之「林先生」、「 長宏KT」接洽,嗣即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轉帳、匯款之工具,並同時聽從「長宏KT」之指示領 款及轉交領得款項予「大壯」、「陳先生」,而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該「林先生」、「長宏KT」、「大壯」、「陳先生」 等人極有可能是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犯行,已如前述,則其為賺取錢財,猶以前揭方式加入而 參與該等不法犯行之一環,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極可能屬 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 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219號卷第117至119頁



),是本案乃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最早係於109年4月間對告訴人乙○○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依指示 匯出第1筆款項,是附表二編號4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 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己○○遭受詐騙後,於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350,000元,其中150,000元再經被告依 指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已分次提領殆盡,惟其餘尚在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200,000元,未及提領即因帳戶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另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 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 17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000元,亦因本 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等情,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按(見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警2348 號卷第45至55頁),然上開款項既分別經告訴己○○、戊○○ 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中,於 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 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遭圈存而受影響。又依上開說明,負責提領本案郵局、臺銀 帳戶內款項任務之被告未及將前揭詐欺贓款200,000元、5,0 00元自該2帳戶中領出,就此部分即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洗錢犯行 ,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 其附表二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指詐欺贓款已遭提領部分),及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指詐欺贓款遭圈存 部分);核其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詐欺贓款未經提領部分,均誤認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固 均僅論及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漏 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2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 機會,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3、1 403、214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 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 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 ,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 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 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



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 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柏佑等8人施 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 及分工細節,然本案係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臺銀帳 戶予「林先生」、「長宏KT」後,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劉柏佑等8人 詐取款項得手,被告再依「長宏KT」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予「大壯」、「陳先生」,並從中獲取擔任車手 工作之報酬,被告與「林先生」、「長宏KT」、「大壯」、 「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以轉 、匯入詐欺贓款、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 案所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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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