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1號
MLDV,111,聲再,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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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廖愛珍

再審相對人 楊榮吉
楊註孔
李岡橞
李綺芬
羅士易
楊羅秀華
顏羅秀蘭
羅金蘭
羅美貞羅范嬌英承受訴訟人)




羅濟憲羅范嬌英承受訴訟人)

羅濟凱羅范嬌英承受訴訟人)

羅濟森羅范嬌英承受訴訟人)

羅宜珠羅范嬌英承受訴訟人)

吳德鉦
吳東宏

吳德鋒

吳偉賢
吳亜芸
吳美華
陳金蘭

吳裕鐽

吳明潮
吳明龍

何恭燕即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苗簡更
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 (下稱第一審裁定)停止訴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法 院提起抗告後,再審相對人羅美貞羅濟憲羅濟凱、羅濟 森、羅宜珠(下稱羅美貞等5人)之被繼承人羅范嬌英業於 同年10月18日死亡,應停止訴訟,並由再審相對人羅美貞等 5人承受本件抗告程序,再審相對人羅美貞等5人亦已向第一 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惟本院合議庭未待再審相對人羅美珍 等5人承受本件抗告程序,即於同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簡抗 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當事人欄列已死亡之羅范 嬌英為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又第一審法院本得自行調查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另訴 確認再審相對人及他人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特定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是否確有優先購買權等節,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理 由,並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爰聲請本件再 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 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期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 裁定停止訴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提起抗告後,再審相對 人羅美貞羅濟憲羅濟凱羅濟森羅宜珠(下稱羅美貞



等5人)之被繼承人羅范嬌英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其並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抗告程序應當然停止。原法院未待再審 相對人羅美珍等5人承受訴訟,即於同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
三、第一審裁定為正當,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 第504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㈠第一審裁定為正當:
 1.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另訴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事件(下稱另訴事件),具有物權效力,為本件拆屋還地之 先決問題: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優先 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承租人得請 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意旨 )。
 ⑵查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羅阿文之全體繼承 人拆屋還地,經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於109年4月22日 於另訴事件以再審聲請人及羅士易為被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及他人對上 開土地特定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聲請人應塗銷該特 定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羅士易應就該特 定部分締約並移轉登記予渠等及他人公同共有,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確認屬實。
 ⑶則再審聲請人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故再審聲請人是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 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既以 具有物權性質之土地法第104條為據提起另訴事件,倘其等 嗣獲勝訴判決,將得請求再審聲請人塗銷上開土地特定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再審聲請人喪失塗銷部分之土地所有 權人資格,是另訴所涉法律關係,自屬本件之先決問題。 2.再審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另訴事件並非意圖延滯本件訴訟 所為:
 ⑴本件訴訟前於109年2月11日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再審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復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 度簡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另訴事件則係相對人羅濟 森、羅濟憲於109年4月22日起訴(見苗簡更一卷第201頁) ,可見審理程序早於本件訴訟,礙無延滯本件訴訟之可能, 況由另訴事件先行判斷再審聲請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亦 可避免裁判歧異之發生可能。
 ⑵是第一審裁定認另訴事件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於 另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及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誤之處。
 ㈡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規定 可憑。查原確定裁定雖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本院上開審理結果既認第一審裁定為 正當,仍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雖有理由,但本院認為第一 審裁定仍為正當,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為 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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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