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2號
HLDV,111,監宣,3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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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卷第17、77頁),本件聲請與法相符,先予 敘明。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



榮民醫院梁富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年籍資料、指認在場親人,行動自如 ,意識清楚,能進行簡易計算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卷第39-49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呈現殘餘精神症狀,並以負性 精神症狀社交退縮為主要臨床表現,認知及社會功能退化, 仍須接受精神復健機構結構性環境與生活輔助。日常生活自 理功能尚可,能辨識實體幣值,對於簡單單次步驟的心智運 算尚可無礙。在照護機構之結構化管理下,對於金錢管理上 有自主規劃能力與合宜社會價值判斷,但於社區複雜環境中 可能無法運用目前認知價值判斷及社會情境處理能力去面對 自身事務,恐於實際情境造成錯誤判斷或傾向依其錯誤判斷 而執行決策,無法獨自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針對較複雜 或重大事務進行判斷與決策時,仍需在有人協助之狀況下, 始能維護其最大福祉。結論: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有該醫院111年4月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 44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卷第57-65頁)。 綜上,相對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尚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惟相對人對 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經詢問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函覆略 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早已死亡,其母於110年間 死亡。相對人自76年8月13日起長期住在玉里榮民醫院,可 自理生活,訪視時衣著乾淨無味,皮膚完整有光澤彈性。相 對人及社工均表示相對人家人甚少前來訪視關心醫院社工 於109年催繳相對人安置伙食費時,醫院致電請相對人姊妹 繳納,其雖繳納積欠費用,但卻表明不想處理相對人住院事 務,自此不再接醫院電話。直到相對人母親死亡後,相對人 姊妹才再與醫院聯繫聲請監護宣告,前往探視,並給予相對 人零用錢。相對人姊妹應係為了處理相對人母親遺產繼承事 宜,才提出本件聲請,但依過往情形,實難確信聲請人於處 理繼承事宜後,會妥善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聲請人是否會 維護相對人財產繼承權益,仍有疑慮等語,有該事務所111 年4月1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39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卷第67-7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函覆:聲請人拒絕訪視,故本件無 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0日新北社工字 第1110719997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83頁)。另據醫院照護 社工表示:聲請人長期未聯絡沒有探視、提供零用金,稱 要處理遺產,但不願意讓相對人知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佐(見卷第47頁)。由上可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均已死亡,長期安置於玉里榮民醫院,相對人雖有姊妹即 聲請人、關係丙○○,惟其等過往鮮少探視關心相對人,足 徵其等手足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熟悉。再者,相對人姊妹甚至 曾向醫院表示不願處理相對人事務,拒接醫院電話,可見其 等對相對人權益漠不關心,實難認相對人姊妹實質用心關懷 相對人,本件若由聲請人或關係丙○○擔任輔助人,恐造成 相對人事務遭延宕,無法有效維護相對人權益。此外,聲請 人雖稱欲處理遺產事宜,卻不願意讓相對人知悉相關權益, 更拒絕接受訪視,則聲請人是否會妥適維護相對人權益,顯 非無疑。綜上,本院實難認相對人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丙 ○○為合適之輔助人選
 ㈡本院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據其函覆略以 :若無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確有指定本局之必要,本 局敬表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1年4月22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 111335203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87頁)。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而其手足平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 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消極,本次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聲請 人卻不願告知相對人相關權益,更拒絕訪視,本院實難認相 對人姊妹能為相對人利益,善盡輔助人之責,均非適宜之輔 助人選。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戶籍地之 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 ,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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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