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52號
SLDM,93,自,52,2005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52號
自 訴 人 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碼式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丁○○為自訴人迪士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乙○○並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乙○○自擔任自訴人公司監察人後,得知自訴人公司獲 利甚佳,遂一再逼迫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蔡水河讓其介入公司 行政管理及公司整體經營方向,俾能完全掌控公司,蔡水河鑑 於公司整體發展無法應允,被告乙○○丁○○竟為下列犯行 :
㈠被告乙○○竟基於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概括犯意,為下述 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⒈被告乙○○自任公司監察人後,即將公司戶頭之印鑑變更為 3 顆,並由其保管1 顆,俾便掌控公司資金,於民國92年10 月、11月間,自訴人公司需款央被告乙○○蓋章以便領款, 詎被告乙○○竟基於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拒不履行 其蓋章之義務,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如期償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松南分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造成該行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自訴人公司於銀行存款6,330,703 元,並查封自訴人公司 之固定資產,造成自訴人公司信用破產,名譽掃地。 ⒉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公司已於民國92年10月2 日將帳冊交 予其委任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攜回查核,且未 發現公司帳目有何問題,竟為打擊自訴人公司於政府機關之 優良形象,於93年3 月間以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虛擬自訴人 公司未給予查帳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檢舉不法,經自訴人公 司檢具實情向經濟部說明始獲得澄清。
⒊被告乙○○於93年4 月間隱瞞曾數度對自訴人公司進行查帳 ,且自訴人公司亦未拒絕其查帳之事實,為繼續騷擾自訴人



公司之正常營運,乃竟以不實之謊言,向貴院聲請民事裁定 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度妨害自訴 人之商譽及信用。
㈡被告乙○○丁○○共同基於誹謗及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 犯意聯絡(就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部分,被告乙○○係承前 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底,在臺北市議會以所謂「揭發 股市違法吸金淘空舞弊案」,誣陷自訴人公司與上櫃公司碼 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共同策劃營利假 象、製造假帳、欺騙社會大眾之資金數10億元,涉嫌詐欺、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妨害自由、逃漏近億國 稅....... 等多重犯罪行為,將嚴重影響股市投資大眾之財 產權益等語,更於上開記者會謊稱:碼斯特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2 億6 千萬元所購買3 條DVD 生產線係碼式特公司( 即更名前之自訴人公司)之資產設備。實則自被告乙○○丁○○於92年10月初進入自訴人公司查帳時,即委任國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看管保全自訴人公司生產線之資產設備,並 於上開資產設備委任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裝置警民連線之 警示系統,所需費用26萬1 千9 百元還是自訴人公司負擔, 被告乙○○丁○○在公開場合毀謗自訴人公司名譽及詆毀 自訴人公司信用及商譽,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 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上開犯行,固據其提出自訴 人公司帳戶印鑑書、被告乙○○委任丙○○等會計師查帳之委 託書、丙○○會計師於92年10月6 日出具於92年10月2 日至自 訴人公司攜回帳冊查核之證明書、丙○○會計師查帳之照片、 自訴人公司財務報告書節本、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出具予自訴人 公司之拒絕往來通知書、甲○○、戊○○等人書立之聲明書、 第一銀行帳戶、支出證明、被告乙○○予自訴人公司之存證信 函、經濟部於93年3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1744770 號函請 自訴人公司說明監察人即被告乙○○檢舉自訴人公司董事長、 董事妨礙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事宜、經濟部於93年4 月28日以 經授中字第09332017520 號函請自訴人公司說明監察人即被告 乙○○再次檢舉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妨礙查帳事宜、自訴人公司 覆經濟部前開函詢事項之申復書、經濟部93年5 月20日經授中 字第09332122440 號函、被告乙○○丁○○書立之揭發股市 違法吸金淘空舞弊案、93年4 月1 日聯合報節本、本院93年度 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自訴人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 查核報告書、自訴人公司繳稅證明書、被告乙○○丁○○領 取股利之授權書及支票等為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自



訴人公司帳戶之印鑑章,於自訴人公司要求蓋章時,確有拒絕 蓋章,另伊有發函向經濟部檢舉、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 ,並出具檢舉函召開記者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係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有查帳之權利及義務, 但伊每次要求均遭拒絕,故才向經濟部檢舉及向鈞院聲請選任 檢查人,又因伊欲查公司帳受阻,致使不清楚公司財務情形, 且自訴人公司亦未告知領款之目的,故拒絕於領款單上蓋章, 另出具檢舉函召開記者會係希望投資大眾注意,不要再被騙, 絕無毀謗及妨害自訴人公司自信用及名譽之意思云云;被告丁 ○○則坦認有出具檢舉函召開記者會等情不諱,但以被告乙○ ○當了1 年之監察人,從沒看過自訴人公司帳,卻被自訴人公 司之代表人甲○○要求作2 套帳,伊認為自訴人公司應被淘空 ,故召開記者會,伊絕無毀謗及妨害自訴人公司自信用及名譽 之意等語為辯。
經查:
㈠自訴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碼式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一情,為自訴 人公司、被告乙○○丁○○所不否認,堪認為實。 ㈡次據證人即會計師丙○○於本院結證稱:於92年10、11月間 ,碼式特公司監察人即被告乙○○以碼式特公司負責人給之 報表與其所認知之碼式特公司狀況不符,故委託伊查帳,伊 便至碼式特公司查帳,第1 次去時,該公司會計人員將碼式 特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交予伊攜回查核,經整理帳冊後, 伊發現財務報表並未包含成本部分,再因股東往來為公司向 股東借錢之記載,除非係公司借款之目的要繳票款,票面金 額有尾數,否則通常公司向股東借款一般均為整數,但碼式 特公司財務報表顯示之股東往來項目有很多筆都有尾數,又 依財務報表所載碼式特公司之帳戶尚有存款,衡情應不用向 股東借款,故伊認為碼式特公司財務報表所記載之股東往來 並不合理,為查核碼式特公司編製之帳冊內容是否真實,認 碼式特公司應再提供成本分析之資料及銀行存摺及帳冊,故 再至碼式特公司向公司會計人員索取會計憑證及銀行往來紀 錄,但遭該公司會計人員拒絕,嗣因被告乙○○要求,故再 向碼式特公司索取幾次上開資料,但碼式特公司均未提供等 語,堪認丙○○會計師受被告乙○○委託查核自訴人公司帳 冊時,自訴人公司雖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但對丙○ ○會計師嗣後屢次要求提供以核對自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及帳 冊是否真實之會計憑證及銀行往來紀錄,均置之不理,拒不 提供,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乙○○於93年2 月20日以自訴人公司拒絕其查核公



司帳務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並於93年4 月6 日以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己○○會計師為自訴人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 訴人公司並於93年4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93年度司字第62號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影印自 該案卷宗之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補正狀、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接獲鈞院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後,即發函與自 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聯絡查帳事宜,結果自訴人公司只提 供財務報告,其他傳票、憑證如發票、收據、銀行往來紀錄 等可看出公司帳是否完整、正確之資料均不提供,經與自訴 人公司代表人甲○○見面,並出示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 定,希望甲○○提供上揭資料,但甲○○指稱之前查過,不 願再提,只願提出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等語,暨有己○○ 會計師任職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4 月20日以揚智 北字第9304001 號函知自訴人公司擬於93年4 月28日上午10 時至自訴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揚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4 月28日以揚智北字第9304002 號函覆 本院於93年4 月28日前往自訴人公司執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遭拒,致無法完成檢查人之職務之函文附於前開93 年度司字第62號案卷內可稽(另影印附卷),足悉被告乙○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自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本院選派己○○會計師為檢查人,己○○會計師依法執 行檢查人職務時,遭自訴人公司拒絕,而無法完成檢查人之 職務,堪可認定。由此益徵被告2 人辯稱自訴人公司不予查 帳等語,與事實相符。
㈣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依法自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會 計師審核之。而依前㈡所述,堪信於被告乙○○委任會計師 丙○○查核自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時,自訴人公司雖提供財務 報告及帳冊予丙○○會計師查核,然對丙○○會計師要求提 供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憑證及銀行往來紀錄,以核對財務報表 及帳冊是否真實時,自訴人公司拒不提供,核自訴人公司所



為自妨礙監察人即被告乙○○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之權利,是被告乙○○函向經濟部檢舉自訴人公 司未予查帳,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均無不實,亦為其 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乙○○上舉,並無散布流言或以詐術 損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亦無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當 甚明確。
㈤另自訴人公司帳戶之印鑑章計有3 顆,其中1 顆由監察人即 被告乙○○保管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 公司所舉之帳戶印鑑書在卷足憑。查縱被告乙○○有自訴人 公司所指訴之於92年10、11月間,自訴人公司需款央被告乙 ○○蓋章以便領款,拒不履行其蓋章之義務之舉,且自訴人 公司因而無法如期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借款之本 金及利息,造成該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於銀行存 款6,330,703 元,並查封自訴人公司之固定資產等情屬實, 惟如前述,被告乙○○為公司之監察人,其欲查核公司帳冊 時,遭自訴人公司拒絕,而不明瞭公司財務狀況,又自訴人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曾告知被告乙○○領款之目的,被告乙○ ○無正當理由卻拒絕蓋章,是被告乙○○辯稱:因伊查公司 帳受阻,而不清楚公司財務情形,另自訴人公司亦未告知領 款之目的,故拒絕於領款單上蓋章等語,難謂為不實,從而 被告乙○○上舉,亦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 以該罪相繩。
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示有明文。是自訴人追訴被告涉 犯誹謗罪,自應就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負舉證責任。查 :




⒈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主旨記載:「為端正股市經濟正常運作 之風氣,及保護善良投資大眾之財產權益。特揭發上櫃公 司碼斯特科技(股)公司(原景泰工業(股)與迪士克科 技(股)(原碼式特科技(股))兩家公司共同策劃營利 假象、製造假帳、欺騙社會大眾之資金數十億,涉嫌詐欺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妨礙自由、逃漏近 億國稅..... 等多重犯罪行為,將嚴重影響股市投資大眾 之財產權益,懇請各相關主管機關首長,立即嚴加審慎察 處,以確保障股市投資環境之穩定及善良投資大眾合法之 權利」內容之書面為被告乙○○丁○○所書立一情,為 被告乙○○丁○○自承在卷,並有記載前揭內容之「揭 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書面1 份在卷可參,堪信前 揭內容為被告乙○○丁○○所載。
⒉前揭「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之主旨雖為上述之 記載,然該文件記載「收文單位」為法務部陳定南部長、 內政部余政憲部長、財政部林全部長、證券交易所、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等,於記載上開內容之主 旨段後,為「涉嫌者簡介」,並於該段內容記述李文慶、 詹秦涼蔡水河巫淑貞甲○○、李建國等6 人之身分 、職務、所為之犯行,再於其後之「事由」欄記載前述李 文慶、詹秦涼等人吸金、掏空迪士克公司之犯行及證據, 細酌被告乙○○丁○○所書「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 弊案」之內容,堪認其係要如前述之法務部陳定南部長、 證券交易所等機關及機關首長調查「涉嫌者簡介」欄所載 之李文慶、詹秦涼等所為如「事由」欄所載之犯行,就全 文觀之,足悉被告乙○○丁○○撰寫該文之目的在揭發 及檢舉李文慶、詹秦涼等6 人涉嫌違法吸金、掏空自訴人 公司之犯行,於主旨欄提及自訴人公司,乃因蔡水河、巫 淑貞、甲○○、李建國分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會計兼 財務、股東或董事,核其全文並無詆毀自訴人公司之意, 是縱該「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內容所載不實, 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受毀損名譽者乃蔡水河巫淑貞甲○○等6 人。是被告乙○○丁○○辯稱:只是在揭 發蔡水河等6 人之犯行,無誹謗自訴人公司之意思等語, 應堪採信。
⒊又93年2 月17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與被告乙○○會 談時,被告乙○○提及:關於上星期四你提到公司作2 套 帳之事等語,甲○○於談話過程中述及:「我就跟你說過 ,兩本帳我們要節稅,我們不違法,你瞭解意思嗎?」等 語,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光碟片1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所調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50 91 號卷頁4 ~8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 告均同意引為證據,該勘驗筆錄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乙○○丁○○告訴甲○○蔡水河等 人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時,由檢察官命檢察 事務官勘驗,由本院另影印附卷),堪信自訴人公司代表 人甲○○確曾向被告乙○○提及自訴人公司要作2 套帳無 訛。再如前述,被告乙○○曾委丙○○會計師查核自訴人 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惟自訴人公司卻拒不配合 提出憑證及銀行往來紀錄,是被告乙○○丁○○依上述 2 情,認自訴人公司帳冊製作不實,有遭掏空之虞,尚難 謂毫無憑據,佐以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只要自訴人公司提供92年度帳冊之會計事項細目, 其等即願意接受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提在各大報紙 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由此更堪信被告乙○○丁○○亟欲 取得自訴人公司帳冊資料查帳,是其等辯稱:係因無法取 得自訴人公司會計憑證等資料查核自訴人公司財務報告及 帳冊,而認自訴人公司有遭掏空之虞等語屬實。 ⒋另「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之證九項下雖述及碼 斯特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股東會決議營運計畫書所提出購 買3 條DVD 生產線,光碟染料製造設備、.... , 金額約 支出2 億6 千萬元,而事實上這些機器設備幾乎都是碼式 特公司(現迪士克)之資產設備,李文慶、蔡水河分別為 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以違法之手段掏空碼式特公司,再將 碼式特股票轉給碼斯式特,由碼斯特以多數持股優勢取得 碼式特之資產設備,以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再將機械設備 1 次賣給碼式特之投資股東,又不當獲取暴利2 億多等語 ,查縱上開各語不實,有毀損他人名譽,惟被告乙○○丁○○之上開行為所毀損者亦為李文慶、蔡水河或碼斯特 公司之名譽,並無隻字片語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自訴人 公司指被告乙○○丁○○書寫上開各語為誹謗及妨害其 信用,尚屬誤會。
⒌至93年4 月1 日聯合報雖刊登臺北市議員李建昌陪同被告 乙○○丁○○舉行記者會,指控其投資1600萬元之公司 拒絕其查帳,該公司蔡姓董事長夫婦等人有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內容,此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聯合報節 本在卷可參,然細觀該報導之內容,可悉遭被告乙○○丁○○指為不法者乃蔡姓董事長夫婦等人,並非自訴人公 司,自訴人公司以此認被告乙○○丁○○誹謗及妨害其 信用,尚乏所據。




⒍如前述,被告乙○○丁○○書立「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 空舞弊案」之目的,僅在揭發蔡水河等人不法情事,非誹 謗自訴人公司,縱該內容涉及誹謗,遭誹謗之主體亦非自 訴人公司,且自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被告乙○○丁○○有 故意毀損其名譽之犯意,而被告乙○○數度要求查帳均遭 自訴人公司人員拒絕,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更曾央求 被告乙○○作2 套帳,是被告乙○○丁○○有合理之確 信認自訴人公司財務有問題,恐遭掏空,是被告乙○○丁○○偕議員召開記者會,書立並散發「揭發股市違法吸 金掏空舞弊案」之文件,亦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 、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 ○有其所訴之犯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丁○○有自訴人所訴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 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江 翠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