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00號
HLDV,110,監宣,20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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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戊○○

關 係 人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政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人。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創 傷性腦出血,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第三壬○○



相對人堂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卷第71-72頁),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 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鍾 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 清醒,雖能回應所詢問題,但對於時間、簡易計算回答錯誤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5-97頁)。復依 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因意外造 成腦部損傷,其語言表達、閱讀書寫及人際互動部分受損, 活自理、自主行動等能力下降,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 ,無法正確處理錢財計數,相對人身心功能表現與嚴重失智 狀態相符,對於問題解決與價值判斷能力有困難。診斷為外 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相對人認知障礙功能已達重度 缺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已達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 有該院111年1月2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卷第117-123頁)。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確因外傷性 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本院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 以:相對人現安置於全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照服員 全天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已出家,活簡樸,自相 對人發意外後,即擔起相對人就醫照顧及申請社福補助等 事宜,對相對人病況及補助資訊清楚,且有一定規劃,觀察 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緊密,關係尚佳。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相 對人之照顧與監護責任,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妥善照顧及維護 其權益。關係庚○○亦為相對人之妹,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4月6日維安監 宣字第111038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卷第187-19 6頁)。
 ㈡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實質用心關懷



相對人,應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護之各項事宜,且相 對人其餘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53、179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負 責養護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雖推舉第三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壬○○與相對 人親屬關係較遠,且卷內亦無壬○○之願任同意書,難認適當 。而關係庚○○亦為相對人之妹,應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之相關事宜,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同意在卷(見卷第179頁),是由關係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應會同庚○○,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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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