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62號
HLDM,110,原交易,6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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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桶裝瓦斯,沿花蓮 縣吉安鄉吉興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吉興一街與吉興 一街373巷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讓直 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與後方由告訴人彭秀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街同向直行之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身體左腳脛骨外髁移位骨折、左腳 髕骨骨折、右腳第1、2、5趾骨骨折、左手肘挫傷、腳挫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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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