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0號
KLDV,94,訴,300,200512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基隆市○○區○○路61號,經營汽車維修及買賣輪胎 業。被告竟於94年5月24日下午,持其與訴外人曾秀英間一 審判決書來進行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3 號),查封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並強行搬走拆胎機, 造成原告營業損失。
二、對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陽 明汽車公司)的地址是基隆市○○路126號,並未變更。原 告之損失如下:原告平均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13萬元, 被告搬走拆胎機1個半月期間之損失是19萬5千元。拆胎機檢 修1萬5千元。商譽及精神損失共計49萬元。以上合計共70萬 元。原告至今不明被告至基隆市○○路61號查封之請求權基 礎為何?被告所提出之陽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地址為基隆市○ ○路126號,當時原告明確表明此不是陽明公司,但被告依 然執意查封,更言明一切後果被告要負全責。
三、依強執行法第17條: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原告質疑是否有執 法過當。被告對原告傷害已造成,現只是賠償問題。被告再 庭上每次提不一樣的說詞要原告解釋與證明,例如公會名冊 ,有關被告經營之開新汽車公司之記載是錯的。因此,這樣 的證據可信度有多少,更不用說證人的證詞,證人是被告的 員工,又是同期,可信度值得懷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貳、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固稱被告於94年5月24日下午前來進行強制執行查封, 查封的物品有平衡機、拆胎機、定位機,並強制搬走拆胎機 ,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而在94年7月13日搬回時,在檢查拆 胎機時,有異音各等語云云,然遍觀原告起訴狀全文,簡略



數語,卻不知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為何?原告既未依法具體表明,被告自無從為訴訟上攻防, 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有何營業損 失及名譽受損,更否認系爭拆胎機有何異音或損壞之情形, 則原告濫訴請求並空言泛稱,顯非有理,自不足採甚明。查 於92年3月間,兩造與案外人曾秀英 (即原告之前妻) 原係 共同出資經營陽明汽車公司,被告占100分之40股份,原告 及曾秀英占100分之60股份,當時約定由曾秀英擔任陽明公 司之負責人及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帳冊登記及保管等。豈知, 好景不常,雙方因互信基礎不足而合作生變,被告忍痛選擇 退出陽明公司,並約定以40萬元將所佔100分之40股份全數 讓售予曾秀英所有,被告另以48萬元向陽明汽車公司購買公 司旗下之「安樂店」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等。雙方本該好聚好 散,但未料原告及曾秀英竟意圖迫使被告無法正常繼續營業 ,開始以一連串訴訟手段 (提刑事告訴)、檢舉及向往來廠 商發黑函等方式,被告眼見於此,僅得暫停支付陽明公司前 開款項,並另訴請求曾秀英給付前開股份讓售款項40萬元。 嗣經本院審理並判決曾秀英應給付被告40萬元確定在案。三、因曾秀英確有積欠被告40萬元,因此,被告本於系爭民事判 決據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 (案號:94年度執字第3073號), 進而前往查封扣押曾秀英一人獨資所開設陽明汽車公司店內 之平衡機、拆胎機、定位機等部分機具,其餘店內之生財機 器設備、輪胎及零件等,被告顧及此為營業所必需,故不忍 全部查封,因而只查封其中三項機器 (僅搬走其中一項拆胎 機由債權人保管,其餘二項則由債務人自行保管),據此觀 之,被告前開所為,洵屬依法而為,並無逾矩違法之處。甚 且,事後被告為息事寧人,不願再繼續與原告及曾秀英纏訟 ,已主動償還積欠陽明汽車公司之款項143,584元,更已主 動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查封並已歸還系爭拆胎機,而曾秀英亦 代表陽明公司同意被告將提存之擔保金143,584元同意讓被 告領回。
四、被告本想雙方間紛爭能就此結束,豈知,事隔數日未久,原 告竟又再另執他詞濫訴,要求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云云,然 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有何營 業損失及名譽受損,更否認系爭拆胎機有何異音或損壞之情 形,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否則原告空言泛稱,顯非有理,委不足採信,灼然甚明。五、綜上所述,兩造、曾秀英間固曾因合作事業未成而關係生變 ,但被告已主動釋出善意並將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但



原告及曾秀英猶不知足,竟似意欲利用一連串訴訟手段及濫 用訴訟資源,以遂行其不斷騷擾被告正常經營生意之目的, 則原告所為,不僅於法顯非可取,所稱亦均毫無理由,顯不 足採取,自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否認中古拆胎機為陽明汽車公司所有,此項乙○○如今 尚未提出確切証明,一拖再拖、閃爍其辭。甚且,在查封現 場時,乙○○未能提出証明,因此書記官才讓被告可進行查 封,現場乙○○及曾秀英都在,當時原告還身穿印有陽明汽 車公司申請專利商標的工作制服,且如不是心虛,為何只有 在庭上才聲稱查封地為陽明汽車商行?但對外一致聲稱為陽 明汽車公司,如果查封地而非陽明汽車公司所有,原告為何 身著制服同陽明公司負責人在現場經營生意?而原告也強調 陽明汽車公司設立於遠源路126號,目前已無人營業,實際 上,早已在去年年底因水患頻繁才遷至孝東路61號旁 (查封 地點),也因特殊原因未能申請變更登記證,此項由原告所 提供基隆市政府要求變更登記函自可證之。
七、原告在庭上聲稱後補中古拆胎機 (藍色)是94年6月30日向廠 商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租賃,但實際上早在同年5月24 日查封後,被告與友人於查封隔日親眼看見此後補中古拆胎 機已在現場使用經營,但原告卻辯稱在6月30日才租的。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
參、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被告與訴外人曾秀英間之一審判決書( 案號: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 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3 號),被告復於 94年5月24日下午,至基隆市○○區○○路61號營業場所內 ,經切結後指封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各一部,本院執行 人員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9 條規定,將所查封之拆胎機交由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保管;被告嗣於同年6月29日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拆胎機返還執行債務人曾秀英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述94年度執字第3073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指封前開平衡機、拆胎機 及定位機之行為,若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封之機器並非 執行債務人所有,且因被告之執行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 商譽及精神損害,以及拆胎機之修繕費用,合計共70萬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封之系爭平衡 機、拆胎機及定位機為原告所有,暨經營「陽明商行」(註 :非本件陽明公司)一節,迄未提出任何取得所有權及有營 業事實之證明。
(二)訴外人陽明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固為基隆市○○區○○路 126號,惟該址已無機器、設備存在,有被告於94年度執字 第3073號執行程序時提出之該址照片可稽(見該卷第35頁) ,照片中之辦公室、廠房均空無一物,顯然陽明公司已自該 址遷移至他處。
(三)被告於94年5月24日下午,指封系爭機器之基隆市○○區○ ○路61號營業場所外,掛有「陽明汽車」4字及「陽明」2字 商標之招牌,且現場之工作人員亦穿著印有「陽明汽車」4 字之上衣,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
(五)原告於94年9月24日舉行之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第8 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以陽明汽車會員代表之名義與會,所 記錄之陽明汽車地址亦為執行查封之「基隆市○○路61號」 ,且所使用之名片亦有「陽明汽車」之字樣及商標,地址亦 為基隆市○○區○○路61號,此有上述同業公會會員名錄、 原告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及90頁、94年度執字第 3073號卷第28頁)。而曾秀英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在被告 所提之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錄中,曾秀英 為陽明汽車公司為負責人,原告乙○○陽明汽車公司之會員 代表。且原告提出用來證明其營業損失之20張工作日報表, 其上均印有「陽明汽車」4字(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而 在查封之現場,確實掛著陽明汽車公司之招牌,該招牌上之 商標亦為陽明汽車公司所登記之商標。
(六)按強制執行對動產權利狀態之認定,係依外觀原則以為判斷 ,若外觀上動產為債務人所持有或占有,即可推定為債務人 所有,至於實質之權利關係,實際所有人僅得以異議或第三 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從而債權人或法院依此外觀所顯現之 之狀態而為查封與否之判斷,即不能謂有過失。(七)綜上所述,可知陽明汽車螉自登記之營業地址基隆市○○區 ○○路126號遷移後,應係至基隆市○○區○○路61號旁繼 續營業,而在該址上復掛有陽明汽車公司之招牌與商業。被 告所指封之系爭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為其所有,依此判斷,外觀上已足認屬於系爭地址營業 之陽明公司所有。而原告復未就系爭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 機之所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經營「陽明商行」之情,



縱被告之指封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及對原告造成侵害。
(八)依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證據附表: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附表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
│ 1 │估價單(定位機、跑道)│ │7 │
├──┼───────────┼────────────┼─────┤
│ 2 │估價單(拆胎機、平衡機│ │8 │
│ │) │ │ │
├──┼───────────┼────────────┼─────┤
│ 3 │被告戶籍謄本 │ │18 │
├──┼───────────┼────────────┼─────┤
│ 4 │估價單 │原告維修拆胎機費用 │53 │
├──┼───────────┼────────────┼─────┤
│ 5 │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表 │ │54 │
├──┼───────────┼────────────┼─────┤
│ 6 │被告經營公司廣告單 │ │55 │
├──┼───────────┼────────────┼─────┤
│ 7 │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 │56 │
├──┼───────────┼────────────┼─────┤
│ 8 │基隆市政府函 │ │57 │
├──┼───────────┼────────────┼─────┤
│ 9 │律師函 │ │58-59 │
├──┼───────────┼────────────┼─────┤
│ 10 │陽明汽車工作日報表 │原告之營業損失 │63-82 │




│ │ │ │111-130 │
├──┼───────────┼────────────┼─────┤
│ 11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有關被告之記載是錯誤的 │109 │
│ │公會第8屆第2次會員名錄│ │ │
├──┼───────────┼────────────┼─────┤
│ 12 │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同上 │110 │
└──┴───────────┴────────────┴─────┘
二、被告提出之證據附表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
│ 1 │陽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92年8月14日 │21-22 │
│ │記表 │ │ │
├──┼───────────┼────────────┼─────┤
│ 2 │股東同意書 │由曾秀英任代表人 │23 │
├──┼───────────┼────────────┼─────┤
│ 3 │股東轉讓書 │被告股份轉讓曾秀英 │24 │
├──┼───────────┼────────────┼─────┤
│ 4 │讓渡合約書 │被告取得安樂店 │25、96 │
├──┼───────────┼────────────┼─────┤
│ 5 │不起訴處分書 │陽明汽車告被告侵占 │26-28 │
├──┼───────────┼────────────┼─────┤
│ 6 │被告聲稱的「黑函」 │ │29 │
├──┼───────────┼────────────┼─────┤
│ 7 │93基簡796判決 │本件被告用以強執的執行名│30-32 │
│ │ │義 │ │
├──┼───────────┼────────────┼─────┤
│ 8 │照片4張 │ │33-34 │
├──┼───────────┼────────────┼─────┤
│ 9 │另案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 │35 │
├──┼───────────┼────────────┼─────┤
│ 10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原告對外以陽明汽車名義 │60 │
│ │公會理監事 │ │ │
├──┼───────────┼────────────┼─────┤
│ 11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同上 │61 │
│ │公會第8屆第2次會員名錄│ │89-90 │
├──┼───────────┼────────────┼─────┤
│ 12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同上 │62 │
│ │公會第8屆第1次會員名錄│ │ │
├──┼───────────┼────────────┼─────┤




│ 13 │照片(有陽明汽車招牌、│查封地點是陽明公司 │86 │
│ │工作服) │ │ │
├──┼───────────┼────────────┼─────┤
│ 14 │商標註冊證 │ │87-88 │
├──┼───────────┼────────────┼─────┤
│ 15 │照片(陽明汽車公司登記│已無機器設備及營業跡象 │91 │
│ │地址) │ │ │
├──┼───────────┼────────────┼─────┤
│ 16 │基隆市政府函 │查封地點是陽明公司 │92 │
├──┼───────────┼────────────┼─────┤
│ 17 │照片 │原告租用之拆胎機 │93 │
├──┼───────────┼────────────┼─────┤
│ 18 │資產負債表 │ │94-95 │
└──┴───────────┴────────────┴─────┘

1/1頁


參考資料
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