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06號
TNDM,108,訴,1106,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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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策



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黃進發


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晚來


蘇文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李天佑



陳永傳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9039號、108年度偵字13505號、108年度偵字15
700號、108年度偵字16217號、108年度偵字163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條一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



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條一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卯○○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四、甲○○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五、辛○○、庚○○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六、壬○○其他被訴(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無罪。七、癸○○其他被訴(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未遂、藏匿人犯、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 部分無罪。
八、戊○○無罪。
事 實
一、壬○○係臺南市安平區金城里里長,於民國106年初,以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購得78年1月1日下水、總噸位 79.70噸之中華民國籍「春吉8號」漁船(船舶登記統一編號 :CT0-000000號),為船舶所有人,該船登記戴嘉良為名義 上之船主,隨於106年間,以購船及修繕為由,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880萬元之船舶抵押權予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因而從 該漁會獲得2筆共計1490萬元之貸款。詎壬○○因經營不善,



於107年初已難以支付每月2萬4,000餘元之本息,遂與所雇 處理船務之癸○○共同謀定至中國大陸沿海買魚貨牟利。於10 7年6月中旬,由不知情之戊○○(判決無罪,詳下述)引介丑 ○○、徐吉文(2人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777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 及輪機長,經癸○○、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 之成年男子商討,此趟走私大陸漁貨成功,可獲得12萬元之 報酬,由船主壬○○與丑○○及徐吉文等船上人員各平分一半, 壬○○、癸○○、丑○○應允綽號「勇哥」的要求,駕駛上揭漁船 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返回臺灣地區。丑○○並將上情告知徐吉 文,取得徐吉文同意,壬○○、癸○○、丑○○、徐吉文遂共同基 於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癸○○指 揮下,共同進行春吉8號漁船之整修補給工作,壬○○雇請不 知情之菲律賓籍漁工FLORES DISON、CABANIGANCHARLIE CAL ANDAY、印尼籍漁工CARTIM等3人擔任船員,於107年6月20日 下午2時26分許,在未取得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許 可的情況下,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商 港報驗出港,並與徐吉文輪流駕駛下,於隔天(21日)下午 4時許,該船航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在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不詳船隻碰頭後,隨以春吉8號 漁船之吊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吊掛上船,丑○○、徐吉 文再與上述外籍漁工協力搬運至船艙之中。嗣於同年月22日 下午4時55分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返回安平商港時 ,當場為登船安檢之人員所查獲,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 予以扣押,並逮捕丑○○、徐吉文。
二、緣己○○(犯入出國移民法73條2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其友人廖富楹(暱稱 「胖子」或「胖哥」)有走私經公告列管為瀕臨絕種一級 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及運送於105年5月間從大陸地區偷渡 來臺之女子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 入境臺灣地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所犯未經許可 入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18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搭船偷渡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等 需求,遂委由己○○負責尋找走私食蛇龜及偷渡管道,經己○○ 詢問其友人卯○○,於是卯○○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壬○○里長服務處引介壬○○予己○○認識。壬○○得知己 ○○有前開需求後,找甲○○擔任船長,後己○○卯○○、壬○○及 甲○○於108年5月18日或19日,在前開服務處商議有關大陸偷 渡來臺女子乙○○搭船偷渡回福建省平潭事宜,己○○並向壬○○



表示走私「四腳仔」龜之報酬為1公斤約500元。卯○○從另一 管道獲悉走私毒品案件之犯人寅○○(所涉運輸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警於108年5月11日搜索寅○○所有之漁船,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17日禁止寅○○出境,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4年確定)亦急於偷渡(俗稱坐桶)出境,並於108年5月19 日與寅○○洽定「從安平坐桶來回各一趟之代價60萬元」等情 ,卯○○再與壬○○談妥先付其中20萬元給壬○○,事成再付15萬 元之代價。隨後壬○○即責由甲○○安排春吉8號漁船走私及偷 渡相關事情,甲○○遂引介輪機長丙○○(另行審結),戊○○( 不知情,判決無罪,詳下述)則引介辛○○、庚○○擔任船員, 並預定於108年5月21日晚間自安平漁港出海。甲○○於出前並 將上開走私烏龜及偷渡2個人之事告知丙○○、辛○○、庚○○等3 人,取得其等同意。食蛇龜(學名:CuoraFlavomarginata ;俗稱山龜、箱龜、黃緣閉殼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即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騷擾,壬○○、甲○○、丙○○、辛○○、庚○○均預 見所欲走私至大陸地區之烏龜,極有可能係保育類野生動物 ,仍基於縱使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無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壬○○、卯○○、甲○○、丙○○、辛○○、庚○○均預見欲偷 渡至大陸地區之人,極有可能係犯人,仍基於縱使藏匿犯人 亦無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食蛇龜係以密集分裝 而干擾食蛇龜之活體與生命之方式裝載;亦知悉不得在港口 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竟仍基於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藏匿犯人及在港口以 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1日前某日,由「胖哥」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食蛇龜215隻,並以綠色尼龍網袋及綠色塑膠盒等器 物密集分裝而干擾食蛇龜之活體與生命等方式,將食蛇龜( 大)189隻裝入6只綠色尼龍網袋內並各置入大型綠色塑膠盒 中,食蛇龜(小)26隻則均裝入小型綠色塑膠盒內,最後各 塑膠盒均放入大紙箱掩藏,於108年5月21日委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到安平魚市場旁壬○○不知情之胞兄黃芳南 之鴿舍放置。壬○○指示黃芳南,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食蛇龜至安平漁港碼頭之春吉8號漁 船靠岸處,再由甲○○、丙○○、辛○○、庚○○將食蛇龜搬入該船 之密艙內放置。己○○則於同日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由該男子駕車),至新竹某處麥當勞搭載乙○○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富山檀香店對面,己○○將乙○○送入壬○○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座,乙○○先給付部分坐桶代價10萬元予



壬○○,壬○○開回其里長服務處等待。另卯○○於同(21)日下 午6至7時許,與寅○○南區北極殿附近碰面,經寅○○交付卯 ○○坐桶來回之代價60萬元後,載寅○○到上開檀香店對面,將 寅○○送入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座(右前座有乙○○), 隨由壬○○開車載所藏匿之犯人乙○○、寅○○離開,途經安平安平路88號統一超商店前停車,壬○○入店內購買飲料和麵包 供乙○○、寅○○2人食用,於同(21)日下午8時許,載到春吉 8號漁船靠岸處附近,責由甲○○、丙○○、辛○○、庚○○帶上船 ,甲○○引導乙○○、寅○○躲在密艙內,藏匿犯人後,並關閉密 艙出入口之船板,再將魚網魚具覆蓋船板掩飾。卯○○則交付 寅○○坐桶費用其中20萬元予甲○○,甲○○再轉交此20萬元予壬 ○○。嗣甲○○、丙○○、辛○○、庚○○將春吉8號漁船停靠安平商 港安檢所報關準備出海,於同(21)日下午9時38分,經查 緝人員登船實施行政安全檢查,發現設有密艙,因而在密艙 內逮捕人犯乙○○、寅○○,並扣押上開食蛇龜,再逮捕甲○○、 丙○○、辛○○、庚○○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一一岸巡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七總隊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另案及本 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戊○○、卯○○ 、甲○○、丙○○庚○○、辛○○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他們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沒有具結 ,警詢也是審判外的陳述,證人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228頁、本院卷三352至353頁、本院卷五19至21頁) 。
(二)被告癸○○、卯○○、甲○○、庚○○、辛○○對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228頁、本院卷五20至21頁 )。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1項、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丑○○、癸○○、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審酌①證人丑○○於108年9月4日、9月16日警詢中陳述關 於綽號「勇哥」當時向丑○○說載運魚貨有經過壬○○同意,事 後丑○○有無向壬○○求證;及壬○○知道要出海載漁貨等陳述, 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諸多 問題均答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院卷三356至3 89頁)而有不同。②證人癸○○於108年9月24日警詢中陳述關 於其與丑○○、綽號「勇哥」有討論去大陸載魚獲之事等情, 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③證人甲○○於108年6月25 日、108年7月11日警詢中陳述關於:「阿龍」和「文傑」他 們請壬○○幫他們搭載食蛇龜出海到澎湖之情節,與渠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 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 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 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 告壬○○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認證人丑○○於108年9月4日、9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癸○○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於108年6月25 日、108年7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之警詢中陳述,因非為 證明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戊○○、卯○○丙○○庚○○、辛○○、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
  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壬○○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丑○○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戊○○ 、卯○○丙○○庚○○、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2項定有明 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 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2.共同被告戊○○於108年8月22日、共同被告卯○○於108年8月9 日、共同被告甲○○於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12日、共同被 告丙○○庚○○、辛○○分別於108年5月22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3.另按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1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 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本法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 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 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 符合本法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劉 昭伶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 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 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2、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 旨。經查,證人丑○○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癸○○、卯○○於108年8月21日、丙○○庚○○、辛○○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本院並未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被告壬○○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壬○○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四)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壬○○、癸○○、卯○○及 其等辯護人、甲○○、庚○○、辛○○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案被告壬○○、癸○○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壬○○:
 ⑴被告壬○○固供承其為春吉8號漁船之所有人,登記戴嘉良為名 義上船主,其因經營不善,於107年初已難以支付每月2萬40



00餘元之本息,遂委由其所雇處理船務之癸○○走私中國大陸 漁貨。丑○○、徐吉文分別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此 趟走私大陸漁貨成功,丑○○及徐吉文可獲得一半漁貨價金之 報酬,癸○○進行春吉8號漁船之整修補給工作,另雇請不知 情之3名外籍漁工擔任船員。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 未取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 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驗出港,並與徐吉文輪流駕駛下,於隔天 (21日)下午4時許,該船航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將大 陸魚貨吊掛上船,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抵達臺南 市安平安平商港時,為登船安檢之人員當場查獲,扣押上 開漁貨,並逮捕丑○○、徐吉文等情,但否認共同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條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罪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船長丑○○會將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云云。
⑵被告癸○○固供承其於107年6月間受僱於船主壬○○,為春吉8號 漁船處理船務,於出海前數日,其與丑○○、綽號「勇哥」商 討,此趟走私大陸漁貨成功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由船主壬 ○○與丑○○及徐吉文等船上人員各平分一半,於107年6月20日 下午2時26分許,在未取得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許 可的情況下,由丑○○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商 港報驗出港,於隔天(21日)下午4時許,該船航至大陸地 區廈門沿海處。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丑○○駕駛 「春吉8號」漁船返回安平商港時,當場為登船安檢之人員 所查獲,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等情,但否認共同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條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丑○○他們要至大陸 地區,他們剛開始說要出去澎湖載魚,我是顧漁船的人,我 沒有能力去了解他們要做什麼云云。
二、被告壬○○、癸○○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  「春吉8號」為中華民國船舶,被告壬○○為「春吉8號」之所 有人,被告癸○○受僱於船主壬○○,負責處理船務、整修補給 工作,於107年6月中旬,戊○○引介丑○○、徐吉文分別擔任上 開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被告壬○○、癸○○、與丑○○均知悉「 春吉8號」此次出海係要載運漁貨。「春吉8號」並未向主管 機關取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卻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 時26分許自安平商港報驗出港後,於翌(21)日下午4時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並從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之不 詳船隻上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貨上船,嗣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55分許返回安平商港時,為安檢人員登船查獲如附表 一所示之漁貨等情,經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徐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漁船外籍漁工 FLORES DISON、CABANIGAN CHARLIE CALANDAY、CARTIM等3 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上開漁船名義上船主戴 嘉良、東港區漁會主任蘇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春吉 8(CT4-1825)漁船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春吉8 (CT4-1825)進出港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海巡署南部分署一一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一一岸巡隊 107年7月19日南一一隊字10712010841號檢附之VDR航跡資 料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25張(見偵一卷33頁至67頁、 73頁至97頁、133頁、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壬○○ 、癸○○對此等情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232至233、362 頁、本院卷五209至211、226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三、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壬○○、癸○○之答辯,歸納本案爭點如下 :被告壬○○、癸○○主觀上是否知悉「春吉8號」航行至大陸 地區,以及客觀上是否有分工行為: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丑○○之證述:
1.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整理這艘船時,有一位叫「勇 哥」的男子,問我要不要出去載魚貨,因為有錢賺,所以我 就答應了,出港後我將船開往澎湖方向前進,然後至大陸廈 門地區沿海等待,然後有三艘大陸不知名船筏將魚貨載來給 我,載到魚貨後我就返回安平港了。是壬○○(綽號:寸尺)請 我做春吉8號漁船船長。我是在107年6月15日左右開始維修 、加油、補給,全部的費用是由壬○○(綽號:寸尺)拿給我。 (你與戊○○(綽號:泰哥)在何時、何處所洽談?)我們是10 7年6月15日在安平區魚市場旁鐵皮屋内洽談工作的事,我跟 壬○○說,船故障維修部分及費用如何處理,壬○○叫我找人來 修理,全部費用報價單再拿給他支付,在現場有我、徐吉文 、戊○○(綽號:泰哥)、壬○○。(你是否認識船主戴嘉良?) 因我一直是跟壬○○接洽的,所以我才會認為船主戴嘉良就是 壬○○(綽號:寸尺)。(你此次出海工作内容?)就是要出 大陸沿海裝載魚貨回台。(現警方提供癸○○之照片供你指認 ,是否為你所說綽號「勇哥」之人?)不是,警方提供給我 指認的是「清哥」,他是戊○○帶我們到魚市場邊的鐵皮屋接 洽春吉8號出海載運魚貨的接頭人,他不是「勇哥」。(綽號 :「勇哥」當時如何與你接洽至大陸魚貨事宜?)「勇哥」 當時到春吉8號漁船跟我說,他有去找壬○○說好載運魚貨的 事,壬○○(寸尺)同意後,他才到春吉8號找我的。(「勇哥」 當時向你說載運魚貨有經過壬○○同意,事後你有無向壬○○求



證嗎?或壬○○知情嗎?)隔天我去魚市場邊鐵皮屋時,壬○○ 在場有問我,有沒人去船找你說要載運魚貨的事,我說有, 壬○○知道要出海載漁獲的事。(綽號:清哥(癸○○)於本次走 私魚貨擔任何種角色?)清哥是幫壬○○處理春吉8號船上的工 作,漁船損害維修部分是經過他帶我去找壬○○支付加油、零 件維修費用等。(綽號:清哥(癸○○)是否知道你們要到大陸 沿海載運魚貨回台?)他知道等語(見偵六卷39、44至46 、50至51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勇哥」來船邊跟我說,他說 他跟船主講好了,船主叫他來跟我講。(當時你要出發時你 認為是去中線還是去對方的沿岸?)我認為是到中線而已, 我有說中線沒關係,要再進去我不敢作主。(提示108年9月 16日警詢筆錄偵六卷50頁,你做筆錄時說載魚貨有經壬○○ 同意,問有無向壬○○求證。你是說壬○○知情。這時講的正確 嗎?)我有說,但好像沒說這麼多。他問我說有沒有人去找 我,我說有。(提示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50-51頁),「 勇哥」來春吉8號船邊找你的時候,他有說他已經去找壬○○ 說好要載魚貨的事情,他同意才來春吉8號找你。你有這樣 講嗎?)有。(去海峽中線跟去大陸沿岸裡面兩個有一樣嗎? )不一樣。去中線沒關係,進去裡面不行。我有說中線沒關 係,要再進去我不敢作主。(你剛說如果超過海峽中線的事 情你不敢作主?)那是在陸地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364 、367、369、381至38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詢據丑○○表示你知道 丑○○要至大陸沿海載運漁貨,此事是否屬實?)知道,屬實 。107年6月初某日中午在安平魚市場東側,我當時在整理漁 網,有一名男子(自稱「勇哥」)跟我說:有其他漁船剛從 大陸載運漁獲回來,問我要不要也去載魚貨,我就叫他去問 船長丑○○,然後丑○○有跟我說:已經有跟該名男子談好載運 一趟酬金12萬元。之後丑○○跟我及綽號「勇哥」之男子一同 去運河路96號鐵皮屋,我們三個就在那討論去大陸載漁貨的 事宜。當時在討論載運漁獲1噸多少錢,丑○○問我說酬金要 如何平分?我就建議船主(壬○○)拿一半,船上人員拿一半 。(詢據壬○○於筆錄内表示:於107年5月底曾於運河路96號 鐵皮屋與你討論春吉8號出海載運漁貨事宜,此事是否屬實 ?)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在「勇哥」找上我們之後,我有再 跟壬○○於該鐵皮屋内討論過載運漁貨的事情。我們當時在討 論錢要怎麼分,當時討論的結果是丑○○及船員拿一半,壬○○ 拿一半,再看壬○○要拿多少錢給我。(詢據壬○○於筆錄内表 示:丑○○等人出海報酬是由你負責跟丑○○洽談,此事是否屬



實?)屬實等語(見偵六卷25至27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供述及證述:
 1.證人壬○○於108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107年5月底左右,在 安平漁市場旁運河路口鐵皮屋内洽談,當時現場有我跟癸○○ 兩個人討論春吉8號出海載運漁獲的事情。丑○○等人這一趟 出海的報酬是由癸○○(綽號:清哥)負責跟他們談的。(107 年6月22日春吉8號漁船涉走私漁貨案,你有無參與或授權何 人執行?)我都委託癸○○(綽號:清哥)處理的。癸○○說去大 陸載運漁獲沒有違法,因為那些魚都是在海裡面捕捉的。( 丑○○說「勇哥」與你說好107年6月20日至22日出海載漁貨回 安平,隔天你在運河路96號鐵皮屋問丑○○是否有人找你說載 運漁貨之事,你並跟丑○○說去載運漁貨回台,丑○○所言是否 實在?)有這件事情,實在等語(見偵六卷8至10、14至15 頁)。
 2.證人壬○○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供述及證述:(107年6月20 日春吉8號出海,21日下午到達廈門沿海,吊掛大陸魚貨上 船後,22日返抵安平港被查獲,是否是你安排?)不是我安 排,但我知道這件事。這是別人跟癸○○接洽,但我知情。都 是癸○○在接洽,他跟我說這不違法。那個人都是癸○○跟他接 洽等語(見偵六卷218至219頁)。
 3.證人壬○○於11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警察說因 為癸○○跟你說去大陸載魚貨沒有違法?)他跟我說他要在大 陸買魚貨,魚都是在海裡面抓的都一樣。買大陸人抓的魚等 語(見本院卷三397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7年6月上旬介紹丑○○及徐吉 文給「清哥」認識,要為春吉8號漁船工作。「清哥」是為 壬○○工作的,專門處理春吉8號漁船工作的事情。(你與丑○○ 、徐吉文等人何時在安平區魚市場旁建築物内?洽談過程請 詳述?在場的人有誰?)是107年5月底左右,我們洽談的是要 出海捕魚,及要回台時順道去養殖場網箱載魚貨回台,現場 洽談工作的人有我、丑○○、徐吉文及「清哥」。(是何人授 意去養殖場網箱載魚貨回台的?)是「清哥」要丑○○他們去 載回台的等語(見偵六卷32至34頁)
 2.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清哥」是癸○○。((提示108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警方問:「是何人授意去養殖場網箱載魚 貨回台的?」,你答:「是清哥要丑○○他們去載回台的。」 是否實在?)是,要去大陸載魚等語(見院三卷109頁)  
(五)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就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107



年6月15日在安平區魚市場旁鐵皮屋内洽談工作的事,此趟 出海之目的係要到大陸沿海載魚貨回台;核與證人即被告癸 ○○於警詢時證稱:丑○○跟我及綽號「勇哥」之男子一同去運 河路96號鐵皮屋,我們三個就在那討論去大陸載漁貨的事宜 等語相符。因此,堪認被告癸○○確有與丑○○、綽號「勇哥」 三人,在安平區魚市場旁鐵皮屋内洽談到大陸沿海載魚貨之 事宜。又證人丑○○證述關於「勇哥」向其表示,他有去找壬 ○○說好載運魚貨的事,壬○○同意後,他才到春吉8號找丑○○ 。隔天丑○○去魚市場邊鐵皮屋時,壬○○在場有問丑○○,有沒 人去船找丑○○說要載運魚貨的事,丑○○說有一節,核與證人 即被告壬○○稱:(丑○○說「勇哥」與你說好107年6月20日至2 2日出海載漁貨回安平,隔天你在運河路96號鐵皮屋問丑○○ 是否有人找你說載運漁貨之事,你並跟丑○○說去載運漁貨回 台,丑○○所言是否實在?)有這件事情,實在等語互核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壬○○一再強調:癸○○說去大陸載運漁貨沒有 違法等語。足認被告壬○○、癸○○確實係商討去大陸載運漁貨 。再參諸本案「春吉8號」於107年6月20日至22日之VDR航跡 衛星圖所示,「春吉8號」航行最遠處距離大陸廈門陸地甚 近,故不論漁船油料需求,或航行所需時間,均與單純航行 至海峽中線不同,被告壬○○、癸○○實對於「春吉8號」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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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