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號
TPDV,111,簡上,3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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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敦

被上訴人 鄭宛玲(即風和日麗每一天寵物美容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5時 許,將所有之法國鬥牛犬(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被上訴人處 洗澡美容,詎於當日下午5時39分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犬 隻於洗澡中噎到,經急救後仍死亡。嗣經被上訴人告知,上 訴人始知系爭犬隻於第一次洗澡就有嘔吐等情形,倘被上訴 人告知前情,上訴人即會更換店家,而不致發生系爭犬隻後 因嘔吐噎死之結果。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 犬隻新臺幣(下同)8萬元、火化及購置骨罐費用5,500元。 又系爭犬隻與上訴人及家人長期共同生活,系爭犬隻突生意 外死亡,使上訴人蒙受重大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於洗澡時嘔吐,被上訴人當下立即 清空系爭犬隻呼吸道施以哈姆立克急救,聯絡飼主且緊急送 至動物醫院急救,但到院時醫院表示系爭犬隻已死亡,被上 訴人並無蓄意隱瞞系爭犬隻曾有嗆咳狀況。另同一事件,業 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判決(下 稱前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 照)。又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 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 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雖屬同一,亦均係基於系爭犬隻於 美容洗澡過程中死亡之事實,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 ,與前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難認為同一訴訟標的,故無前開禁止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將所有之系爭犬隻交由被上訴人 為美容梳洗時,系爭犬隻於過程中因嘔吐而噎住,被上訴人 立即清空系爭犬隻呼吸道,並立刻施以急救且將系爭犬隻送 往動物醫院,但到院時系爭犬隻已死亡等節,有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上訴人雖稱,若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犬隻於先前進行美容梳 洗時有發生嘔吐之情形,上訴人即不會再將系爭犬隻送至被 上訴人處進行美容梳洗,系爭犬隻死亡結果即不會發生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其他客戶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18頁),依該對話紀錄雖可認系爭犬隻曾有嘔吐情形, 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前情之事,且系爭犬隻縱 曾有嘔吐情況,但非每次洗澡過程皆有,亦不足認定在相同 環境、行為,系爭犬隻均會發生嘔吐噎住而致死亡之結果。 又依兩造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是為系爭犬隻提供洗澡、美 容,於洗澡過程中,發現系爭犬隻嘔吐,被上訴人即施以急 救並送醫,堪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再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為系爭犬隻美容梳洗時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致系爭犬隻發生嘔吐噎住而導致死亡之證據,是尚難認 定系爭犬隻死亡之結果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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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