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號
TPDV,111,司聲,19,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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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孝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1,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1 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又已判決確 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546號、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374號、104年度存字第3127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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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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