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78號
TPDV,111,司他,78,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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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陳果允(即陳懿千之繼承人)

盧淑惠(即陳懿千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
他字第7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 1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 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後,已聲請退 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部分之金額,爰 依法提起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 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原告敗訴之訴訟費用定其負 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 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 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 項規定及兩 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次查,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5 號與被告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第一 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6,388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36,937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但因於第 二審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即36,937元。據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3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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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