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78號
TPDV,111,司他,78,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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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陳果允(即陳懿千之繼承人)

盧淑惠(即陳懿千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 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 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95號(原109年度勞上字第142號)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388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為36,937元,合計63,325元。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費用63 ,3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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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