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16號
TPDV,109,訴,641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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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6號
原 告 蔡欽源
輔 助 人 蔡樂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菖律師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貴婦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華
被 告 許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原宏
姜震律師
告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許文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貴婦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 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如因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應依新法定其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亦明。查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前即已 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原 應改行簡易程序,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案情繁雜,兩造均聲明請求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見本院卷二第284-285、387頁),本院爰依首開規定,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1年 4月7日變更為如後貳、一、(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文榮於109年3月13日傍晚5時51分許,駕駛被告貴 婦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貴婦煤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貴婦煤氣公司 運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向東行駛至 寶興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伊沿行人 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許文榮閃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撞及伊身體右側因而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 血腫、水腦症、中樞神經及認知能力受損且肢體不良於行 之重大難治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已 支出醫療費用73萬8,286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9萬6,879 元、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92元、家屬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2萬5,281元、看護費用22萬4,926元、將來看護費用8 17萬8,573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1萬3,393元、將來 復健費用27萬9,640元、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2萬



0,614元、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2萬0,614元之財產上 損害,並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2 20萬4,798元,應由許文榮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許文 榮受僱於貴婦煤氣公司,系爭貨車外上復印有「貴婦煤 氣」字樣,且係因執行瓦斯運送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貴婦煤氣公司應就許文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1,220萬4,798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 命令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19萬2,166元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2,632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抗辯略為:(一)醫療費用: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6,505元、郵 局票品及限時掛號費用105元、牙科及影像醫學部費用350 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於泌尿科就診 支出1,793元、因潰瘍性結腸炎就診支出25萬5,485元,則 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應剔除未列出購買品名之單據共4,65 3元、購買品名「奶」之營養品費用3,056元、影印費3元 。
(三)原告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關於原告未提出就診證明之 109年6月30日120元、同年9月29日175元、110年5月14日3 30元、同年7月22日175元、同年10月18日437元、111年1 月10日340元、同年月17日235元交通費或停車費用支出, 以及原告前往內科治療潰瘍性結腸炎部分,均與系爭事故 無關。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因鑑定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 費365元,亦非必要支出費用。
(四)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家人探望原告所支出花費,與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無關,況支出者並非 原告,原告自無從主張他人權利。
(五)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8日起至109年5月4 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1萬8,100元。原告請求其於109年 5月16日以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先證明潰瘍性結腸炎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 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所支付外勞薪資,並無簽收日期,



且同時請求原告家人看護費用,係重複請求。
(六)將來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 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既記載原告有恢復可能性,則原告 此部分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即有疑問。且原告並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應 無終生受全日看護、支出醫療輔助費用之必要。原告亦未 證明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且系爭傷害程度應 不至於使原告有終生復健、神經外科看診之必要。(七)非財產上損害:許文榮為瓦斯行司機,資力有限。系爭事 故發生後,伊等有主動向臺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 委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陪同調解,惟原告並未提出請求金額,更另向法院聲請 對貴婦煤氣公司假扣押800萬元,扣押貴婦煤氣公司生財 器具致調解破局。許文榮於刑事一審時願意先一次匯款30 萬元補償原告,惟遭原告所拒,請考量許文榮家庭經濟狀 況,酌減慰撫金。
(八)新安東京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87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均同被告抗辯之陳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許文榮於109年3月13日傍晚5時51分許,駕 駛系爭貨車為貴婦煤氣公司運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至寶興街路口時,過失貿然左轉駛入 寶興街,因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身體右側致其倒地而受有系 爭傷害,許文榮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 ,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判決許文榮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案列:本院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727號,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西園醫院109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09年4月1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7-41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證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220萬4,79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許文榮、貴婦煤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許文榮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 因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而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此 時汽車駕駛人負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之義務,以免發生危 險,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文榮竟疏 未慮此,致生系爭事故,而許文榮復就其過失肇事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 院卷三第342頁),堪認許文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許文榮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斷之,即是 否執行職務,悉依客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文榮就其受僱於貴 婦煤氣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貴婦煤氣公司運送瓦 斯等節並未爭執,而系爭貨車為貴婦煤氣公司所有(見臺 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071號卷第151頁),外上復印有 「貴婦煤氣」字樣(見司促卷第37頁),可認本件許文榮 係駕駛系爭貨車於為貴婦煤氣公司執行運送瓦斯業務過程 中肇致系爭事故,依前開說明,貴婦煤氣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許文榮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9萬7,894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文榮、貴婦煤氣公司對於系 爭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各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73萬8,28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表格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65-75頁;本院卷一第123-140、243-303頁;本院卷 二第329-339頁;本院卷三第301-311頁)。查:   ⑴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份,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既已 提出西園醫院109年4月1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6月1日、同年7月17日、同 年8月12日、同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9、47-49頁;本院卷 三第351頁)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 參考,依前開說明,當認此部分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共 計1,740元【計算式:440元+590元+310元+200元+200元 】即為原告實現債權所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 原告其餘關於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則未 見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而屬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應剔除此部分病歷摘要、診 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765元【計算式:6,505元-1,740元 】,即非無據。
   ⑵被告復抗辯應剔除109年4月24日郵局票品及限時掛號費 用105元等語(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此部分 亦未據原告說明此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為何,則被 告主張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即非無理。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泌尿科、內科就診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本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前往泌尿科、內科就診之原因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臺



大醫院以110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639號函附 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復以:「一、泌 尿部就診部分…長期使用導尿管可能併發尿道感染…生活 功能喪失及大小便失禁,亦為泌尿道感染之危險因子。 病人在受傷前並未因泌尿道感染住院,其前列腺大小為 正常,後因排尿困難而使用導尿管,病人泌尿道感染之 症狀有可能為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及使用導尿管等 因素所致。二、內科部就診部分…潰瘍性結腸炎屬發作 性慢性疾病,發作的誘發因子可能包括手術、重大急性 疾病等」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參諸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尿道炎或潰瘍性結腸炎疾患,且 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須長時間臥床並使用導尿管,又 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大急性疾病,更 進行過多次手術,前開情事均屬系爭鑑定意見所述之疾 患之誘發因子等情之,堪認原告主張其尿道炎、潰瘍 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是 被告抗辯應剔除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5萬7,278元【計 算式:1,793元+25萬5,485元】,即難為採。   ⑷被告再抗辯109年10月20日150元牙科及影像醫學部費用2 0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惟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於 110年4月6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續狀撤回請求(見本 院卷二第159-160頁),其抗辯自無從為採。   ⑸被告就原告其餘所提供之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單 據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頁)。從而,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3萬3,413元【計算式:73萬8,2 86元-4,765元-1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治療、復健而購置醫療輔助用品,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支出費用9萬6,879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7-125頁;本院 卷一第305-373頁;本院卷二第59-67、341-347頁;本院 卷三第313-317頁)。查:
   ⑴被告抗辯其中有部分單據未列出品名,無從判斷其支出 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原告業已提出欣 安藥局購物明細用以證明所購買品項均為相關醫療用品 (見本院卷三第347頁),且另109年8月23日1420元 單據購買地點為和德藥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堪 信原告主張此部分單據確屬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 無誤。至原告其餘單據即109年8月3日影印費3元、109 年8月25日1,898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



二第63頁),則未見原告說明與本件之關聯性,應予剔 除。
   ⑵被告復抗辯應剔除牛奶、奶粉之營養品費用3,056元等語 ,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當時其鼻部有 鼻胃管,飲食須以鼻胃管協助進食等情,此有中興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堪認原告確因無法自行進食 ,而有食用如牛奶等流質食物攝取營養之需要,且原告 無法正常進食即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故,是 原告此部分營養品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 上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已提出醫療輔助用品單據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90、397頁)。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共計為9萬4,978元【計算式:9萬6,879元-3元-1,8 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支出6,59 2元等情,並提出交通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75-401頁;本院卷二第347-358頁;本院卷三第319-329頁 )。查:
   ⑴被告雖爭執其中關於原告因潰瘍性結腸炎前往內科就診 之交通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 原告所患之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見前1.⑶所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因前往臺大醫院鑑定所 支出交通費365元部分非醫療必要支出等語,惟原告前 往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本係因應本件審理所必須,其前 往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依前開說明,自亦 應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⑶至被告主張應剔除查無原告就診紀錄日期即109年6月30 日、同年9月29日、110年5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 10月18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之交通費用及停 車費支出等語,除其中111年1月17日原告確有前往台大 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外,其餘部分,則因原告縱或有搭車往返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或臺大醫院,或有前往醫院抽血之 事實,然仍與就診有別,尚難僅以此概稱此部分支出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而屬必要支出費用。是



此部分應剔除前開日期之交通費用共計1,577元(見本 院卷三第90-91、397頁,計算式:120元+175元+170元+ 160元+175元+229元+208元+160元+180元)。   ⑷被告就原告其餘已提供支交通費用單據則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91-92頁)。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共計為5,015元【計算式:6,592元-1,57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家屬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支出2 萬5,28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127-245頁;本院卷一第403-449頁)。然關於家 屬前往醫院探視部分,究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如原告家屬確前往醫院照護原告生活之必要 ,此部分應另屬原告有無生活上需由他人照顧、扶助之必 要,而確有實際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問題。 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5.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22萬4,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 單據為證(見司促卷第247-255頁;本院卷一第451-473頁 )。被告固爭執其中109年5月16日以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原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陸續 前往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三次,因其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 經受損導致平衡感受損,不良於行,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 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1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 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47-49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應屬有據。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前開期間原告 並非單純只治療潰瘍性結腸炎,被告徒以否認潰瘍性結腸 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爭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即無 理由。至被告另抗辯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支出,實則原告未曾有此主張,應有誤會。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6.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無恢復可能,有終 生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 均餘命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817萬8,573元等語。查:   ⑴原告於109年9月5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仍呈:「因中樞神



經受損導致平衡感受損,肢體不協調,不良於行,0000 -0-00心理衡鑑顯示智力受損,full scale IQ77(5%) , MMSE 21/30,需24小時專人照護,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 準第1-2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需他人扶助」,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復經本院函囑臺大醫院 鑑定系爭傷害有無回復可能性,關於精神外科部分係函 覆:「病人於110年4月3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其full s cale IQ77(5%) CDR=2,MMSE=16/30,判定無恢復可能」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足徵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其 心智認知能力有欠缺而無法自理生活,有賴旁人終生照 護,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將來看護費用之支出,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恢復可能性,故無預為請求終生看護 費用之必要等語,並以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 結果:「一、受鑑定人蔡欽源之診斷:認知障礙症。二 、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收、判斷、因應之 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障礙。亦即受鑑定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恢復之可能性:有部分恢復之可能」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52頁)。然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已然指名: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二、2.)受鑑定人目前臥床、行 走困難。對於問話可以回答,但回應內容常有錯誤、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大小便失禁,飲食須以鼻胃管協助進 食。生活需旁人全日照護…(身心狀態及相關狀況)一 、身體狀態:…四肢肌力無力,無法站立。二、精神狀 態: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於一般認知檢查呈現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會認錯女兒,計算問 題回答錯誤;對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理解有困難,常回答 錯誤或回答『不知道』。對於精神鑑定,受鑑定人無法回 答是否瞭解其原因及意義。三:心理評鑑測驗:…簡短 智能測驗之分數(按即MMSE)為9分。四、日常生活狀 況:1.日常生活自理:受鑑定人自我日常生活照顧需旁 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受鑑定人目前對於財務處理 、判斷等,無法自行管理」(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可見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原因除身體肌力尚無法支撐其 站立、行走外,其飲食、排泄亦需由旁人協助,其心智 認知能力更呈現重度缺失狀態,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 經濟活動之故。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為有部分恢復可能



性之鑑定結果,應僅指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言,非謂原告之意思能 力有部分恢復可能,即無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抗辯原 告無終生看護之必要等語,尚無足採。
   ⑶而原告係36年1月1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原 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臺北市73歲男性平均餘 命14.65年(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計算將來看護費用請 求期間,尚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來實際存活年齡 為何,仍屬不確定狀態,然被告既就原告實際存活年齡 較平均餘命為短乙節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更難以此遽認原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參以原 告109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為22萬4,926元(見前5.所述),原告每月平均增加2 萬9,317元【計算式:22萬4,926元×(366日/234日)÷1 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之生活支出。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過高,不能遽採 。是本件以每月2萬9,317元按前述平均餘命14.6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364萬8,062元之將來看護費用【計算方式(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9,317×131.00000000+(29, 317×0.8)×(132.00000000-000.00000000)=3,872,987.0 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 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4.65×12=175.8[去整數得0.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387萬2,988元,並再扣除已支付看護費用22萬 4,9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恢復可能,有終生 購置看護墊、成人紙尿片、棉棒、酒精等醫療輔助用品之 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 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1萬3,393元等語。參諸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臺大醫院外科部鑑定回覆依其心 理衡鑑結果判定無恢復可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且 原告有終生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6. ⑴所述,可認原告確有將來繼續支出上開醫療輔助用品之 必要。而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7日(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共計9萬4,9 78元(見前2.所述),每日平均支出為126元【計算式:9 萬4,978元÷(294日+365日+9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以每日150元計算,尚屬過高,亦非可採。是本 件以每日126元按前述平均餘命14.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萬0,272 元之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為:45,990×10.00000000+(45,990×0.65)×(11 .00000000-00.00000000)=515,250.00000000。其中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5[去整數得0.65])。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51萬5,250元,再扣除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 用9萬4,9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8.將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將來已無顯著進步 可能,僅能藉由持續復健以維持現有功能,有終生復健必 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復 健費用27萬9,640元等語。查原告以其因系爭傷害致運動 功能受損,幾無進步、回復之可能主張此部分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並以系爭鑑定意見、臺大醫院109年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257-258頁)。然依本 院函請臺大醫院就系爭傷害有無終生持續復健之必要,如 有則復健頻率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復健部以系 爭鑑定意見表示:「由病歷紀錄可推斷,病人主要問題為 認知能力之減損及平衡異常,而非嚴重肌力減損。依醫學 常理,此程度障礙雖會造成行動及日常生活不便,但不至 需終身復健以防肌肉萎縮…病人之運動功能未來持續出現 顯著進步之可能性不大」(見本院卷二第177-178、257-2 59頁),指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終生復健之必要性, 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必要性等語,並非無稽 。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將來持續進行復 健之必要性存在,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難為採。  9.將來精神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恢復可能,有終 生回診外科門診追蹤察之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 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用及往返交通 費用共2萬0,614元等語。查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系爭傷害 有無終生持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如有則回 診頻率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外科部以系爭鑑定 意見表示:「病人因函述傷勢,終身需回門診追蹤,約三 個月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78、259頁),足徵原告確有 將來持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被告雖以系爭精神鑑定



報告中關於原告意思能力有部分恢復可能之情,否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然意思能力能否恢復,與原告就系 爭傷害是否有終生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之必要,仍屬二事 ,被告抗辯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次掛號費用為100元 ,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60元等 節,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掛號服務網站截圖、大都會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7-501頁) ,數額尚屬合理。是本件以每3個月回診一次神經外科門 診支出460元,並按平均餘命14.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0,614元之 將來精神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為:1,840×10.00000000+(1,840×0.65)×(11 .00000000-00.00000000)=20,614.0000000。其中10.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5[去整數得0.65])。元以下四捨 五入】。
  10.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治療過程中併發潰瘍性 結腸炎,此疾患與系爭事故有關,並有終生追蹤治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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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