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50號
TPDV,109,消,50,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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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50號
原 告 侯翠杏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晴雯


被 告 黃琬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照宇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應給付原告739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在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購物後,行經該忠 孝館8樓家電區商場人行通道時,本應能期待遠東SOGO百貨 提供予消費者行走之人行通道係平坦而無障礙物,詎遠東SO GO百貨公司為增加營收,決定於其忠孝館8樓電扶梯旁增設 臨時櫃,而由於增設臨時櫃之處,本係通道,無電源供應, 乃提供延長線、固定壓條、膠帶等工具,交由員工即被告黃 琬珍直接透過將延長電線橫跨於供消費者行走之主要人行通 道之方式,將電線拉至增設之臨時櫃處,供臨時櫃用電使用 ,被告黃琬珍僅以壓條將延長電線固定於地面,再粗略貼上 與地面磁磚顏色相近之白色膠帶,現場完全未做任何防護或 明顯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前方有管線凸出障礙物, 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時遭該橫亙且凸起於人行通道地面上之 管線障礙物(下稱系爭設施)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而整 個人彈起向前撲跌後正面落地,致原告當場血流滿面,受有 顏面部挫傷瘀腫、眉骨、鼻骨骨折、鼻樑凹陷、左側肩部旋 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兩側膝傷及頭部傷併腦傷 症候群等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日所穿戴之衣物、手 錶等亦因此而損壞。
 ㈡電線設置於地板上導致行人絆倒之危險性極高,故輸配電設 備裝置規則第21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均有明 確規定不得在地面或通路上設置電線,被告黃琬珍逕於地面 通路上設置電線,致原告絆倒而受傷,顯屬違反法規而有過 失,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為建物所有人,應附設置保 管或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對於其監督管理之員工、百貨 營運事務有違注意、監督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亦 應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黃晴雯為遠東SOGO百貨公司之 負責人,對於其監督管理之百貨營運事務同樣有違注意、監 督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連 帶負責;而被告三人對系爭設施之設置及防免危險之發生, 均有注意義務,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企 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應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 使消費者消費者在内得安心購物,是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 自應注意且能注意該百貨公司内供消費者通行之走道應維持 平坦暢通,不得任意在人行通道上設置有礙消費者行走安全 之凸出障礙物,以維護消費者在該百貨公司商場内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明知系爭設施具有危害消 費者行走安全,而可能致消費者摔跌身體受傷,卻僅使用固 定用壓條、膠帶等予以粗略固定,完全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亦未使用顯眼而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到地面上有障礙物之對 比顏色之膠帶,甚且,為了不影響美觀,還選用與地板顏色 相近之白色膠帶,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身上衣飾 毀損之財產上損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遠東SOGO 百貨公司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顯有過失,違反上開消保法第 7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被告黃晴雯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連帶負責。為 此,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 1條之3規定對被告黃琬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王晴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 定對被告遠東SOGO百貨,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陸續治療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0 萬5,086元及美金2,699.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前往各醫療院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5萬7,635元及美金278元。



 ⒊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原告原預定於107年12月3日至20日參 加郵輪行程及國旅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且腳傷疼 痛難當,醫師囑咐不宜搭乘飛機或長途旅行,取消機票、行 程被扣款項,損失17萬5,441元。
 ⒋物之毀損修補費用:原告事故當日所穿戴之衣物、手錶因系 爭事故而損壞,衣物破損無法修補,價值約3萬5,000元,手 錶支出之維修費用為7萬6,600元,計11萬1,600元。 ⒌慰撫金:原告為國内知名之抽象派畫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身體康健、儀容端麗,不斷繪製新的畫作,嗣因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梁凹陷,面部創傷後留下明顯傷 痕,雙膝因傷而行走困難,又因傷症候群以致耳鳴暈眩、 無法久坐、無法入睡,須長期服藥,根本無法作畫,以致新 畫創作、授課、展覽等全面停擺,對原告身心及生活均造成 極大不便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鼻部有大片腫塊,未來 需要切除腫塊及進行整形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20萬元,且 原告因重摔導致膝蓋受傷,行走困難,醫生建議安裝人工關 節,預估醫療費用8萬7,000元,合計28萬7,000元。  ⒎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3萬6,762 元加美金2,977.92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另請求 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現存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原告係遭系爭設施絆倒,自不得 以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定系爭設施之監督管理者有任何過失, 亦不得恣意認定系爭設施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 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對被告黃琬珍黃晴雯提起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認定系爭事故顯為偶然發生之事故,應係原告欠 缺注意導致摔倒受傷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㈡系爭設施舖設原因,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為辦理 合作廠商銷售活動而設置臨時櫃位,但該櫃位臨時提出用 電需求,卻因該位置無插座使用,故在被告黃琬珍協助及決 定下,以櫃位廠商所提供之延長線連結他處之電源,並以半 弧形附有背膠之壓條(地板配線槽),固定延長線,並貼上白



色膠帶以加強固定效果,並藉以提醒消費者及使消費者足資 辨識系爭設施之存在,避免消費者遭絆倒,被告黃琬珍業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舖設系爭設施。而使用系爭設施之時期,無 相關法規規範鋪設系爭設施不得通過行人可能步行之區域, 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該規則係適用於「電業 」,並不適用於「百貨業」;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條規定,可知該法規係適用於「雇主」與「勞工」之契約 關係中,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等有過失,實有謬誤 。另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係經營百貨業,內容單純,與民 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一定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迥 異,且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非因被告遠東 SOGO百貨忠孝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物之瑕疵而受傷 ,而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定被 告等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㈢又系爭設施之舖設,符合一般人拉設電源延長線之作法,且 使用半弧形附有背膠之壓條,將延長電源線包覆固定於地板 上,壓條上再覆以白色膠帶,以加強與地面間之固定性及服 貼性而降低通行之危險,為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所慣常 使用相類之電源線壓條作為露電源線之防護措施,是系爭 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一般人應予以容認,並採取適切之自我防護注意行為。依 現場影畫面截圖即照片可知,現場照明良好、燈光充足,且 系爭設施使用之白色膠帶,與原本地板顏色間有顯而易見之 色差與不連續現象,依一般民眾在當時照明充足之目視能力 下,即可輕易察覺地板上有覆以白色膠帶之電源線壓條通過 ,益顯系爭設施具有清楚之標示,且並無其他消費者系爭設 施絆倒或影響行進,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業已提供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自無違反消保 法第7條規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均屬 無理由。縱認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負擔無過失責任,惟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依同條第3項但書,應減輕賠償責任。
 ㈣末者,原告應先證明被告黃晴雯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 1條規定,始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遠東SO GO百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黃晴雯非消保法第7條 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亦非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



,自無法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而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並無需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晴雯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曲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邏輯,反以被告遠東SOGO百 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晴 雯與遠東SOGO百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擔連帶 責任云云,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主張並不足 採。另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針對「企業經營者」之請求, 而被告黃晴雯黃琬珍,均非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 等自無庸與遠東SOGO百貨公司連帶負擔懲罰性賠償金。 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其先前至被告 遠東SOGO百貨公司購物時,均有留意到與系爭設施相同或類 似之設置,當時均未曾跌倒,是原告具有注意到系爭設施之 能力,而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到系爭設施,造成系爭 事故發生並受有相關損害,其自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另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60萬5,086元及美金2,699.92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除均未記載原告「鼻骨骨折」、「右側膝傷」 等損害,就「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損 害,亦未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而僅記載 於系爭跌倒事件發生之一個月後,考量原告職業為畫家,且 高齡70歲左右,或係因為長時間使用手部、肩部等部位而導 致老化及受傷,原告應就前述損害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 關係,否則基於此等損害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等負擔。 又觀之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醫療收據明細、美國看診醫療明 細,無從判斷該等醫療(醫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 性,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5萬7,635元及美金278元部分:原告就此未提出各次 計程車費相應之醫療診斷證明或醫療單據等文件,被告否認 原告交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連係或必要性,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17萬5,441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以實 其說,否則被告否認之。
 ⒋物之毀損修補費用11萬1,6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維修服務單 為證,然該修服務單並未記載原告姓名且不知型號M2所指為 何,難認為原告損壞之手錶或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應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否認之。
 ⒌慰撫金: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規



定,輕傷害之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為限。原告請 求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⒍將來醫療費用28萬7,000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9月30 日,而原告據以主張之國泰綜合醫院O-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2月2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 半,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半,是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所 謂「切除纖維化腫塊」、「鼻骨整形手術」是否與系爭事故 相關,則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之科別為「醫學美容中心」 ,則該支出是否為填補損害所必要?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3年,始主張進行「人工關節」之相關治療 ,且觀其提出之「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並未 記載日期,亦無長庚紀念醫院之簽章,被告同樣否認該治療 與系爭事故相關,縱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自費選用昂貴 之醫療材料,並非填補原告損害所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亦 否認該等費用之必要性集合理性。
 ⒎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以被告 具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為前提,然被告等業經臺北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就系爭事故並 無任何過失,遑論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 條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1分左右,於被告遠東SOGO百貨 忠孝館8樓電扶梯旁之通道跌倒(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當日診斷受有「顏面、鼻腔、左膝 挫傷」等傷勢,有臺大醫院診字第1070918727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就所列各項損害項目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 晴雯、黃琬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
 ⒈查系爭設施由被告黃婉珍即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之 家電用品課股長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自己係 絆到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乙節,並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36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應 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被告雖爭執依現存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原告係遭系爭設施 絆倒云云,然原告當日穿著平底鞋(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行走平穩並無困難,若非於行走間絆到異物,應不會往前 撲倒,且當日原告行走路線,地面突出物除系爭設施,並 無其他突出物,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絆到系爭設施而跌倒 受傷乙節為可採。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 顏面、鼻腔、左膝挫傷」,有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卷一第41頁),嗣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 、10月29日、11月8日、108年1月18日、同年1月22日起,持 續追蹤治療傷勢,經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 醫院)診斷為「頭部傷併腦傷症候群、臉部挫傷、瘀腫 ;兩側膝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傷鼻骨骨折」、「左肩旋轉 肌肌腱炎」、「左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另經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為「鼻骨骨折,鼻 梁凹陷」,有西園醫院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日,臺 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22日,國 泰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79 、81、83、87、89頁),被告則否認「鼻骨骨折」、「右側 膝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等傷勢 與系爭事故相關云云,然參諸臺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傷鼻骨骨折」,並載明:「於10 7年9月30來院急診治療後離去,目前耳鳴、暈眩…」(見本 院卷二第79頁),可徵原告鼻骨骨折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 ,另其餘傷勢部分,衡諸原告因絆倒失去平衡往前撲摔在地 ,身體正面及臉部正面重力撞擊地板,有事故當日原告躺臥 在地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是原告右膝、 左肩即有同受撞擊而受傷之可能性,複審以原告至前揭醫院 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係隨 著時間經過方浮現發展確定,不得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僅主訴或從觀觀察有顏面、鼻腔、 左膝挫傷,遽以認定原告之受傷情形及程度。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傷害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堪以採憑。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黃琬珍黃晴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 情形而定。上開注意義務之賦予或課與,有基於事務性質之 本質而來,亦有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來,在當事人間 因具體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因其行 為,而使他人對於自己產生某種信賴及依靠之相互關係,於 合於社會通念之期待下,應就他人權益及安全產生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所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 ,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 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 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 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 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可明。
⑵被告黃琬珍為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之員工,且為被告遠東S OGO百貨公司忠孝館8樓家電用品課主管之一,明知商場供消 費者通行之人行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物,亦明知系爭設施 橫越人行通道且非平整,有使消費者行進間誤絆摔倒之風險 ,卻仍基於方便及省事,以直接牽拉延長線橫跨人行通道至



臨時櫃處、再覆以壓條及膠帶之簡便方式,供臨時櫃用電使 用,且於設置完畢後,疏未於現場做任何防護或明顯警告標 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前方有管線凸出障礙物,造成原告因 系爭設施不慎絆倒而受傷之可預見危險發生,依上說明,被 告黃琬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不法過失,且該過失行為間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黃琬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⑶被告黃晴雯為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遠 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8樓家電用品區商場之規劃、設置等 決定,有決策權,並對賣場及消費者之安全負有監督及排除 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黃晴雯明知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商 場設置臨時櫃且需增設臨時通電設施為營業常態,則其對於 臨時櫃增設臨時電源、設置延長電線、安裝通電設施之方式 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及如何設置適當之防護 措施,避免消費者因通電設施而受傷,本應責成相關人員制 定一套標準作業準則或規範供商場營業人員遵守,然被告遠 東SOGO百貨公司內部並無發布相關作業準則或規範,此為被 告等所自承,並言系爭設施僅為簡易之接電行為,無須由工 務部門等專業單位施作,亦無需主管簽核准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8頁),被告黃晴雯任職遠東SOGO百貨公司負責人 多年,疏未建立可供商場員工遵守之施工作業規範,任由商 場人員以簡易省事方式安裝通電設施,復未提醒、督導商場 人員確認該等安裝方式是否合乎安全規範及避免危險之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黃晴雯顯 未善盡其對賣場及消費者之安全監督及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 ,自屬有不作為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間與原告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黃晴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對黃琬珍黃晴雯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 議之聲請,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 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 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更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被告黃琬珍黃晴雯執此抗辯 其等無任何過失,並無足採。 
⒉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 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 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 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 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 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 7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⑵原告、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各為上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 及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 既提供商場供消費者購物消費、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應 確保整體購物使用空間動線與周遭之安全,以保護消費者人 身或財產上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遠東 SOGO百貨公司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 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既明知延長電線跨越人行通道形成通 道阻礙增加行人不慎踢絆之風險,如真有占用人行通道之必 要,則如何加強警示標誌或標語之安全性控管,使得前往其 商場之消費者得輕易目視,降低消費者未察覺而遭絆倒之風 險,應屬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應善盡之注 意義務及防免危險之義務。
 ⑶惟查,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逕交由值班員工即被告黃琬珍 將供電電線直接敷設於人行通道地面上,雖被告黃琬珍另以 壓條包覆電源線,再以膠帶固定,然壓條突出於地面,膠帶 顏色又與地面顏色相近,造成消費者行進間無法輕易察覺, 復無其他警告或提醒文字以警告或提醒往來消費者留意,致 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疏未提供 適當之防護措施,自有過失,難認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對消費者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堪予採信。
 ⑷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雖抗辯系爭設施之舖設,符合一般人 拉設電源延長線之作法,且使用半弧形附有背膠之壓條,將 延長電源線包覆固定於地板上,壓條上再覆以白色膠帶,以 加強與地面間之固定性及服貼性而降低通行之危險,為一般 營業賣場、公共空間所慣常使用相類之電源線壓條作為露 電源線之防護措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一般人應予以容認,並採取適 切之自我防護注意行為云云。然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本負 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且提供予予消費者 通行之人行通道係平坦而無障礙物,始為社會大眾合理之期 待,前已述及,自不得僅因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均慣用 相類之電源線壓條作為露電源線之防護措施,即認該措施 為適當而可排除企業經營者應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甚或將 此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消費者。況被告遠東SOGO百貨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改於地板增設「隱藏式」插座供 商場臨時櫃用電之用,益徵系爭設施之設置不符合消費者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始有增設「隱 藏式」插座方式強化消費者安全防護之必要,是被告遠東SO GO百貨公司此節所辯,難以憑採。
⑸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 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 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 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 ,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 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 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 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 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 ,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責任,亦使被害 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 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 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 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 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 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消保法係為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而制訂,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已如前述,且被告遠東SOGO百貨司違法行為與原告受傷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晴雯黃琬珍,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院已審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琬珍黃晴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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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