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9號
TPDM,111,訴緝,9,2022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
83號、第17755號、第17990號、第18080號、第18380號、第1905
0號、第19516號、第20593號、第20890號、第21261號、第21472
號、第21499號、第21776號、第21794號、第21844號、第22506
號、第22526號、第22829號、第23283號、第24137號、第25541
號、第2569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董事長、保力達、殺很大」)於 民國108年6月1日起;何致勳(微信暱稱「牛」,另經本院 判決論罪科刑)透過B○○之招募,於108年7月1日起;楊曜綸 (綽號「水哥」,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自108年5月底某 日起至108年7月4日20時40許為警拘獲時止;戴瑋謙(微 信暱稱「金大胖」,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自108年6月15 日起至108年7月4日19時40許為警查獲時止;潘柏源(微 信暱稱「DJ翔翔」,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自107年底某 日起至108年6月29日15時30許為警查獲時止;黃克倫(微 信暱稱「風火輪、床前明月光」,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 透過B○○之招募,於108年7月3日起;李銳祥(綽號「李銳」 ,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自108年6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起 ;呂坤衛(綽號「阿魯米、小米、呂米」、微信暱稱「小米 」,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透過李銳祥、B○○之招募,自1 08年6月15日起;卓家慶(微信暱稱「唯一」,另經本院判 決論罪科刑)透過呂坤衛之招募,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 年7月4日19時40許為警查獲時止;許忠幃(微信暱稱「小 丑」,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透過李銳祥之招募,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18時許止,加入由不詳年籍之「 順心」、「劉冠宏」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色工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銀行客服人員或其他人士致電被害 人,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或其他訛詞,俟被害人上當受騙 後,即指示被害人匯、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 ,形式上與集團成員均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復由「順心」、 「劉冠宏」與機房聯繫,下達指令於臺灣地區車手端負責人 B○○,由B○○以微信聯絡、管控、指揮其下車手提款。關於車 手提款與銷贓之方式,先由3號車手依B○○或「順心」之指示 ,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2號車手,或逕指示2號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嗣監控、指示整體提款流程;復由2號車手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1號車手,由1號車手持以提領款項;再 由1號車手將所提款項交付2號車手,由2號車手收取後交付3 號車手;再由3號車手交付予直屬於「順心」指示之4號車手 ,由4號車手交回「順心」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以此各層車手輾轉取款交款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車手可獲得以提款比例或日 薪計算不等之報酬。其中,楊曜綸、戴瑋謙於108年6月15日 至108年7月4日經查獲間,依序擔任4號車手、3號車手;潘 柏源於108年6月15日至6月29日15時30許經查獲間擔任2號 車手;於108年6月29日15時30許後至108年7月2日間,因 無2號車手,由3號車手戴瑋謙直接對應1號車手;黃克倫於1 08年7月3日擔任3號車手;108年7月4日因無2號車手,由3號 車手戴瑋謙直接對應1號車手。卓家慶、許忠幃依序於108年 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經查獲間、108年6月24日至108年6 月28日18時許間,擔任1號車手。B○○另招募何致勳、黃克倫 、呂坤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銳祥依B○○之指示,招募呂 坤衛、許忠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B○○未能聯繫呂坤衛、 許忠幃時,協助聯繫呂坤衛、許忠幃;呂坤衛招募卓家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帶領教導卓家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呂坤衛於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30日亦兼為1 號車手);何致勳則自108年7月1日起,依B○○指示,負責車 手提領、收款之記帳核對工作,且為B○○向「劉冠宏」傳話 。
三、附件編號1至19、21至57「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編號1至19、21至57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別 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 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交付或輾轉交付同 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 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 、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件編號1至3、5至19、21至5 0所載;附件編號29部,因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戶旋 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附件編號45部,因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圈存而 無從提領,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均於本判決附件一、 二更正)。
四、附件編號2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編號2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附件編號所示 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輾轉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 如附件編號20所載)。
五、附件編號58「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11 時前某時致電附件編號58被害人姜力心,假冒為健保局專 員,佯稱:健保卡有重複刷卡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假冒為「王國雄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王文豪」,誆稱:因姜力心涉及犯罪,須交付提款卡云 云,致姜力心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告 知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1號車手卓家 慶於108年6月21日12時30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 旁公園,向姜力心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卓家慶嗣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時間,持本案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假冒姜力心本人或受其委託提



款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同附件編號所示之款項,復由各層車 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六、案經:①附件編號1至10、12、14至15、17至26、28至35、 37至38、40至41、43至48、50至56所示被害人(起訴書漏載 編號41、贅載編號1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松山局、中正第一局、信義局、中山局、大安 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檢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起訴部)。② 附件編號21、54、5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併辦部)。③有關附件一編 號36所示被害人部,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6093號併辦部,經檢察官特定僅就該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6部,對被告B○○移請併辦)。④有關附件編號36所 示被害人部,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併辦部)。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然因起訴書就「 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記載籠統,並非特定,論罪 亦非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蒞字第22 717號補充理由書,及111年1月17日、同年4月11日審理期日 特定更正如後(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訴卷 】五第231至232頁、卷六第14頁、訴緝字卷第158頁): ㈠有關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之事實為準。
 ㈡起訴部,被告B○○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害人、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姜力心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58被害人)。




三、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就起訴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 ,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 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四、有關起訴書所載明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111年4月11日審理中陳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更正為:僅就被告B○○本案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等語(訴緝字卷第 158頁)。本院認就此部屬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上之更正 ,未涉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動,尚無不合。準此,被告B○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件編號12部(詳後述),起訴 案件應係僅就上開部,請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B○○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B○○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字卷第160、183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B○○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 字卷第18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簡 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黃翊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不知情之楊曜綸之女友吳柡槥戴瑋謙之女友王亭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及附件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附件 所載),均大致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下同),復有附件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 卷證頁碼參各附件所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卷 證頁碼參同附表所示)。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 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 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 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 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招募引介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收水取贓、記帳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行為,仍係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車手端負責 人、集團內部會計帳戶人員、招募車手之人及各層車手,既



均知詐欺集團所所得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 所得,其等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工,所為顯係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B○○為車手端之統籌負責人,於機房端在 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間,別詐欺附件編號1至57 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存付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即由1號車手自2號車手、3號車手處取得或輾轉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用以提取詐欺款項,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08年6月21日11時 前某時,詐欺附件編號58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 付本案提款卡於1號車手,由1號車手假冒持卡人本人或授權 之人提取款項,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 節,為被告B○○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附件一、二、附表二、三所示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或附表所載)。 ㈡有關被告B○○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工,其於108年6月1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擔任車手端統籌負責人,以微信聯 絡、管控、指揮其下車手提款,另招募同案被告何致勳、黃 克倫、呂坤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B○○供承在案 ,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致勳於警詢、偵查中(偵19050卷 第27至37、307至309、377至3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瑋 謙於警詢中(新己○偵21965卷第57至77頁、新己○偵30447卷 第9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克倫於警詢、偵查中(偵1 7755卷第15至24、125至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坤衛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7383卷一第85至94頁、卷四第1 79至182頁),且有戴瑋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7755卷第111頁)、許忠幃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7990卷第87至97頁)、被告何致勳手機內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偵19050卷第293至294頁)、卓家慶、戴瑋謙 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新己○偵21965卷第165至172、181至182 頁)等件可佐。
 ㈢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其等各別參與集團之期間,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信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參與人 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並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 ,且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顯有認 知,且彼此間工、上下管理或相互為輔,堪認渠等於 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是被告B○○與附件編號1



至58「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B○○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附件編號29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件編號45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說明: ㈠有關附件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件一編號29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22時42 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543元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 戶後,該人頭帳戶旋於同日22時59許經圈存,車手未及提 領款項,此有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2829卷第1 15頁)。於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該人頭帳戶尚未經圈 存,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對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已屬既遂,至於款項是否提領,僅係有無取得犯罪所得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有關附件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件一編號45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22時52 許匯入2萬9,987元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然該人頭 帳戶在該款項匯入前,業於同日22時45許經圈存,有該人 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5693卷二第251頁)。於該款 項匯入之際,該人頭帳戶既已經圈存,本案詐欺集團即業喪 失對該人頭帳戶之管領能力,無從提領款項,此部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二、有關附件編號58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1號車手持以提取款項之本案提款卡暨密碼,雖 為附件編號58被害人姜力心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 密碼。惟被害人姜力心乃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 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該詐欺集團違反 被害人姜力心意思,指示1號車手冒充被害人姜力心,擅自 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屬明確。
三、有關附件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8構成一般洗錢既遂 罪;附件編號29、45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 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之意圖為必要。
 ㈡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未遂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附件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7 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 戶,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1號車手」將之領出,透 過多層車手輾轉轉交上手,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 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各車手所參 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 過匯入人頭帳戶,由「1號車手」提領為現金,再交由各層 車手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酌以被告B○○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前開車手層轉贓款模式得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犯行亦坦白承認,主觀上應具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
 ㈣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附件編號58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提款卡於1號車手,嗣由1號車手 假冒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之人提取款項,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 回上游,該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所為兼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至附件編號29部,因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 戶即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附件編號45部,因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 帳戶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B○○所供犯罪情節,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暨前開非供述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成員以詐 術騙取被害人匯付金錢或交付金融資料,復聯繫指派車手前 往提款、收款,輾轉由多層車手繳回上游,具有逐層工之 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具多數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B○○知悉此 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端統籌負責人之角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再者,被告B○○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招募同案被告 何致勳、黃克倫、呂坤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該詐欺集團 ,所為亦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五、論罪部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8、30至44、46至57之犯罪事實, 被告B○○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B○○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B○○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B○○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B○○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部: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有關起訴部,屬被告B○○自108年6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在同一詐欺集團繼續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B○○於107年9月、1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比瑟瑞恩」 、「黃曉明」、「黑莓機」、「阿弟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部,於本案發生前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於本案發生前 之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4月15日期間經法院羈押,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經查獲、羈押 後再次參與犯罪組織,亦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6號判決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 5號、第16號判決,訴緝字卷第77至142頁)。以起訴案件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點為準,被告B○○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12部。是核被告B○○就附 表一編號12部,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B○○即招募同案被告何致勳、黃克倫、呂坤衛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㈦起訴書誤會部說明
 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58犯罪事實,固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等乃以電話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 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 ,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起訴意旨認此部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又起訴書就 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57犯罪事實,固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就該部犯罪事實,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方式為之,起訴意旨認此部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亦有未當。惟此均屬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縮減,尚不涉及法條、罪刑 變更,無礙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9部,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 業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既遂行為之法律評價(訴緝字 卷第159頁),足以保障被告B○○之訴訟防禦權,應予指明。 ⒊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9、45部,認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尚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 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⒋起訴書雖固未敘及被告B○○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B○○招募車手並 介紹同案被告何致勳、黃克倫、呂坤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 相關權利(訴緝字卷第159頁),使被告B○○具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B○○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