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40號
TPDM,111,聲,64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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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籍設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 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



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 編號1至4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5、6部分確均係受 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及聲請人表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間無關聯性等情,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2月16日 110年3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6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2日 備註 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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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