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39號
TPDM,111,聲,63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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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79號、111年度
罰執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柯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6日19時許至110年3月7日0時22分許間之某時許 110年6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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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