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09號
TPDM,111,審簡,70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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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綦長庚




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8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第8號行竊所用之斜口鉗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拾獲被害人己○○手機 未歸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 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案發 後坦承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竊取或侵占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丙○○來電表示不到庭、不跟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告訴己○○表示手機已領回,民事沒有要跟 被告請求賠償,刑事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同意被告判處罰金 新臺幣三千元,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拘役刑及罰金刑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件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及所侵占之手機,雖為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件附表編號9、10之腳踏車已尋獲,惟因不知被害人為何故 未領回,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8告訴人遭竊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用以行竊附件附表編號8所使用斜口鉗一支,係供本案犯 罪之工具兇器,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族認現尚存在,亦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主文欄 ⒈ 庚○○ 110年6月22日13時2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3600元)(已尋獲發還) 捷安特廠牌 黑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3600元)(已尋獲發還) 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不詳 110年6月28日22時28分之前之某時,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徒手竊取不詳所有、有黑色幼兒座椅之腳踏車1台 有黑色幼兒座椅之腳踏車1台 (棄置,未尋獲) 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有黑色幼兒座椅之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丁○○ 110年6月28日21時2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8000元) 紅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8000元)(棄置,未尋獲) 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辛○○ 110年6月30日2時26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Momentum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9800元) Momentum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9800元)(已變賣) 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mentum廠牌、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不詳 110年6月30日2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不詳所有白色腳踏車1台(白色籃子、黑色坐墊) 白色腳踏車1台 (白色籃子、黑色坐墊)(已變賣) 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丙○○ 110年6月30日3時2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白色腳踏車1台(褐色籃子、黑色坐墊) 白色腳踏車1台(褐色籃子、黑色坐墊)(已變賣) 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甲○○ 110年7月4日2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區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8800元) 捷安特廠牌 白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8800元)(已變賣) 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乙○○ 110年7月30日2時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斜口鉗剪斷鎖鍊,竊取乙○○所有捷安特廠牌黑白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 捷安特廠牌 黑白腳踏車1台 (價值約6000元)(已變賣)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捷安特廠牌黑白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不詳 110年8月2日14時許,於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中旁,徒手竊取不詳所有Momentum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後座附加幼兒座椅) Momentum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後座附加幼兒座椅)(已尋獲, 尚未發還) 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不詳 110年8月2日15時許,於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中旁,徒手竊取不詳所有捷安特廠牌藍黑色腳踏車1台 捷安特廠牌 藍黑色腳踏車1台(已尋獲, 尚未發還) 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己○○ 於110年8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小正門右手邊之水泥牆上,拾獲己○○不慎遺失之iPhone廠牌 12 mini手機1支,並將之據為己有 iPhone廠牌 12 mini手機1支(已領回) 戊○○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或為供自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腳踏車 行為,並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腳踏車予以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其餘則予以隨意棄置。戊○○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13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小正門右手邊之水泥牆上,拾獲己 ○○不慎遺失之iPhone廠牌 12 mini手機1支,並將之據為己 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丁○○、辛○○、甲○○、乙 ○○、己○○丙○○等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丁○○、辛○○、甲○○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庚○○丁○○、辛○○、甲○○乙○○及被害人己○○、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 及iPhone廠牌 12 mini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1、9、10所 示已尋獲腳踏車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拾獲被害人己○○之手機未歸還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財物 竊取手法 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6月22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 捷安特廠牌 黑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3600元) 徒手 庚○○ 已尋獲發還 2 110年6月28日 22時28分之前之某時 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 有黑色幼兒座椅之腳踏車1台 徒手 不詳 棄置,未尋獲 3 110年6月28日 2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紅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8000元) 徒手 丁○○ 棄置,未尋獲 4 110年6月30日 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Momentum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9800元) 徒手 辛○○ 已變賣 5 110年6月30日 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白色腳踏車1台 (白色籃子、黑色坐墊) 徒手 不詳 已變賣 6 110年6月30日 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白色腳踏車1台(褐色籃子、黑色坐墊) 徒手 丙○○ 已變賣 7 110年7月4日 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區0段00號前 捷安特廠牌 白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8800元) 徒手 甲○○ 已變賣 8 110年7月30日 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捷安特廠牌 黑白腳踏車1台 (價值約6000元) 以斜口鉗剪斷鎖鍊 乙○○ 已變賣 9 110年8月2日 14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小旁 Momentum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後座附加幼兒座椅) 徒手 不詳 已尋獲, 尚未發還 10 110年8月2日 15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小旁 捷安特廠牌 藍黑色腳踏車1台 徒手 不詳 已尋獲, 尚未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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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