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61號
TCDA,110,交,46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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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孫慧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市裁字第68-ZGC2980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9218-V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 ㈠民國110年8月2日7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快官交流道 (202K)匝道入口,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㈡110年8月2日7時3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204公 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於110年8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BA029355、ZGC29807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 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0月22日以中市 裁字第68-IBA029355、68-ZGC29807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告 僅就110年10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9807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74號快道道路至國道3號為連續單向道路,既無路口,入 口匝道號誌亦未啟用,只因行政管轄劃分,各管轄單位即依 檢舉逕行對民眾行使處分,致使民眾6分鐘、6公里內,未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卻遭連續之處分,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604號之解釋意旨,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時,未曾顯示 右側方向燈,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時,係未全程顯示右側方 向燈,系爭車輛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 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 自應受罰。系爭車輛2次違規,雖於6分鐘內,惟其時間、地 點均不同,且其變換車道完成後,義務即消失,中間復又變 換至其他車道並行駛一段路程,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未顯 示方向燈者為鉅,亦無違規行為持續性的問題,更無違規事 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 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予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 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 先顯示方向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



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02 07:29:18時至07:29:2 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74線往南方向與國道3 號快官交流道之減速車道,07:29:22時至07:29:36時一 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超越該車,且 未顯示方向燈,即向該車迫近並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 方向燈),強行插入該車前方,並繼續行駛一段路程,接著 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一半,復改顯示左側方向 燈,向左變回原車道。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08/02 07:30:41時至07:31:1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 號快官交流道加速車道,07:31:14時至07:31:51時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203公里之標誌牌,接著系爭車輛顯示 左側方向燈,同時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 並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再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完成後,系爭車輛未關閉左側方向燈,持續行駛中線車道, 07:31:52時至07:32:23時系爭車輛行近國道3號南下204 公里標誌牌處,其右側方向燈一閃一滅共3次並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系爭車輛關閉方向燈,繼續向 右變換車道,行駛一小段路程,復又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 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後,系爭車輛未關閉方向燈 ,沿著中線車道行駛一段路程,之後關閉方向燈,繼續行駛 中線車道。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4線往南方向與國 道3號快官交流道前,未顯示方向燈即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之後行駛至國道3號南下204公里時,顯示 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等情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 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 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先是未 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以及後續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四)然原處分(即110年10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98079號 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 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 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 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 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 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 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 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 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 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 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 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 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 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 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 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 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日07時29分至31分間,相隔不到6公里 距離,有連續兩次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衡酌汽車駕駛及交 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與比例原則相違 ,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



次為已足(即110年10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029355號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並認關於原處分部分,顯屬過 當,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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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