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號
TCDV,111,訴,10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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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古進
古進臻
被 告 何順發
古琴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南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乙○○。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南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主 張:伊等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28之32地號土地)、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 30之2地號土地;與228之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等於民國86年間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訴外人即伊等祖母暨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乃於同年6 月1日代理伊等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即伊等姑父丁 ○○(下稱丁○○)保管,且丁○○得保管所有權狀至其死亡為止 ,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為丁○○與被告即伊等姑母甲○○( 下稱甲○○;與丁○○合則稱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授權書約定 丁○○得保管所有權狀至其死亡為止,有損伊等於未成年階段 乃至成年後之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令有效,伊等 業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以起訴狀送達再次 為終止兩造間一切委任、授與代理權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及 請求返還寄託物,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妨 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應分別返還該所有權狀予伊等。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



及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 乙○○;㈡被告應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狀正本及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 本返還予丙○○
二、被告則以: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次228之32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古朝耀,僅係登 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古金龍名下,於古金龍死亡後再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古朝耀生前亦曾表示系爭土地將 來如有出賣,古朝耀子女、孫子女均可分配金錢。而古朝 耀於86年間死亡丁○○與古吳友妹即商量由原告就古朝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甲○○姊妹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古藝蘋亦 遵照辦理。故系爭土地古家財產,於古朝耀死亡後,實質 所有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非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而古朝耀之其他繼承人因擔心原 告成年後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古吳友妹遂代理原告與丁○○簽 立系爭授權書,授權丁○○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 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處分之一切事 項,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丁○○往生為止。系爭授權書 之目的係為阻止原告於成年後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性質非 屬委任而為無名契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丁○○自得依系爭 授權書法律關係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之17地號 土地)原登記訴外人古朝案及古朝所有古朝死亡後 ,其繼承人先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古金年、古金壽、古 金貴、古金燭共有,並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父古金龍古金龍取得應有 部分共6分之1。古朝案於81年5月28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其 子女古金秋、古金國、古金坤、古金煜於82年3月15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於82年8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古金龍,古金 龍計取得應有部分共6分之1,至此古金龍就228之17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古金龍於84年2月2日死亡,228之1 7地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即以繼承原因登記原告共 有。嗣228之17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出228之32 地號土地,並於88年5月21日登記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730之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古朝耀所有古朝耀死亡後, 於86年9月13日,經以同年5月1日繼承原因登記為原告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原告祖母古吳友妹於86年6月1日,代理斯時未成年之原告簽 立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按:就228之32地號土地 部分,係指判決分割前之古金龍所遺228之17地號土地)在 內之多筆土地建物權狀授權丁○○保管;古吳友妹及原告均 有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丁○○占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應返還該所有權狀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甲○○未與丁○○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所有物遭無 權占有為原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 還所有物,首應舉證證明占有人占有其物之事實。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甲○○丁○○共同占有云云,為甲○○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甲○○占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援引甲○○乙○○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僅可知甲○○曾於110年3月7日,傳送內容載有「權狀、 存摺請你們兩兄弟回來拿」、「再說一次回來拿。拜託!」 、「不要老是要麻煩人家幫你們寄。…我們幫你們的還不夠 多嗎?從小…」之訊息予乙○○。參酌被告為夫妻,且丁○○亦 曾於同日傳送內容載有「請隨時過來點交權狀」之訊息予乙 ○○,有簡訊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甲○○僅係 代其配偶丁○○轉達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同居住處拿取所有權狀 之意,不足推謂該所有權狀確同為甲○○占有。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甲○○係與丁○○共同占有該所有權狀云云,即 屬無據。
丁○○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各有明文。查 依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所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出 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 、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丁○○保管房屋、土地權 狀無限(期)至百年為止…」,「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



記載「彰化市○○段○○○○段地號228之17…、南投縣○○○○段 地號730之2…」,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 頁),足見原告係委任丁○○處理其等名下228之17地號土地 、730之2地號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 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並同時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寄託予丁○○保管,約定保管期限丁○○死亡 為止。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丁○○占有,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自承:丁○○因系爭授權書而保管原告名義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授權書之約定,將73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分割自228 之17地號土地之228之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 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丁○○成立寄託契約。 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寄託人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 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而寄託人依法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寄 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查系爭授權書約定丁○○得 保管所有權狀至其死亡為止,核屬關於寄託物返還期限之約 定。因人之生命均有終期,上開返還期限自有屆至之時,難 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關於 保管期限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固非可採。惟原 告業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請求丁○○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丁○○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路郵局同年2月22日第77號、同年3月 3日第90號、同年月18日第11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137至147、157至163頁),堪認原告 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古家財產,於古朝耀死亡後,實 質所有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非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而古朝耀之其他繼承人因擔心 原告成年後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古吳友妹遂代理原告與丁○○ 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係為阻止原告於成年後 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性質非屬委任而為無名契約,原告不 得任意終止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且丁○○為避免原告任意處 分古家財產暨維護古朝耀其他繼承人得按比例分配古家財產 出賣所得之權益,得依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繼續保管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云云。惟:
 ⑴系爭授權書既明載原告授權丁○○保管所有權狀,就有關權狀 保管部分,法律性質自屬寄託。至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目 的為何,與該部分契約定性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抗辯系爭 授權書應屬無名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⑵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並非古朝耀繼承 人,係基於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始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 節,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249頁,卷二第11 0頁)。而系爭授權書之「身分‧授權人」欄明載授權人為原 告,原告亦親自在文末「授權人」欄簽名,古吳友妹僅係以 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原告而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此觀系爭 授權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準此,系爭授權書 之當事人既僅為原告與丁○○丁○○亦係基於該授權書之授權 ,方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乙節為真,核僅屬原告與古朝耀其他法定繼承人間之 內部關係,效力並不及於丁○○,原告對外仍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且得本於系爭授權書當事人之地位,對丁○○任意終止 寄託契約,不因原告是否基於與他人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 ,應自我限制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並因此在系爭授權書上 與丁○○為保管期限之約定而異。至原告取回所有權狀後,得 否自行決定處分系爭土地、暨處分所得應否分配予古朝耀之 其他法定繼承人,乃原告與古朝耀其他法定繼承人間之別一 法律關係。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授權書 法律關係云云,亦無可憑取。
 ⒋綜上,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則丁○○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應返還該所有權狀予原告。被告固復抗辯稱: 乙○○於110年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並已申請補發,故丁○○所保管乙○○ 名義之73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日期為86年間),業 遭地政機關作廢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乃證明不動產所有權 之文件書據,應屬土地有人所有,縱因故遭地政機關作廢 ,倘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仍得請求該他人返還權狀。被 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有利丁○○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丁○○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應將22 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73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乙○○;另



應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7 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丙○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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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