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12號
TCDV,111,補,31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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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福鈞


被 告 廖榮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1)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
系爭車牌)返還原告。(2)被告應結清並給付原告至判決
確定車牌返還繳銷日止之服務費、聯助分攤金及交通違規罰
鍰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項,該車牌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
額可供參酌(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
第3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
具行政規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惟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原因事實係被告持有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證號:B004066)已遭臺中市政府交通大隊廢止,被告欠缺有
效之執業登記證而已不具備駕駛計程車資格,故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車牌等情,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聲明第2項為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如數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倘若兩造認系爭車牌之客觀交易價值已超過100,000元,
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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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