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5號
TCDV,111,消債清,5,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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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彭月娥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月娥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月娥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約新臺幣(下同)2,708,279元,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應償還7,969元(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450號裁定),惟尚有台新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 未參與協商,而遭強制執行薪資,債務人薪資僅約每月28,0 00元,扣除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後約剩18,000元至20000元, 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515元後,已低於原協商條件應清 償之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表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調卷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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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