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8號
TCDM,111,金簡,7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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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宜宏



陳亮丞


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42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694號),因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亮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陳亮丞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 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丁○○透過陳亮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談妥以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租借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後,丁○○即於民國110年7月18 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將以其名義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陳亮丞轉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丁○○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甲○○、羅廷斌、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陳亮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丙○○甲○○、羅廷斌、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被告丁○○提供與被告陳亮丞間之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丁○○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含立帳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丙○○報 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臺灣二手錶 」交流網站張貼之貼文、對話紀錄及臉書個人資料、手機門 號等頁面截圖、4.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5.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台幣帳戶金額異動逋知-行 銀非約跨轉頁面截圖、3.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廷 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金融卡背面影本及未登摺明細頁面截 圖、4.網站張貼之貼文、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臉書個人 資料、網站張貼之貼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 復將告訴人等交付之財物提領出來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 亮丞輾轉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 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均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陳亮丞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 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與他人使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又被告陳亮丞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告訴人等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商談賠償事宜,而被告丁○○則表示 因己身無經濟能力,致無從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等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等在卷 可佐;再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0、83至84頁);兼衡 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 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 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 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 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 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丁○○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亮丞輾轉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取得3,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丁○○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陳亮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本案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已將收取3,000元報酬轉 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卷內亦乏被告 陳亮丞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皆為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云云,容有誤會,併 此陳明。
㈢另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臺幣) 1 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暱稱「陳春成」在臉書「【臺灣二手錶】機械錶交流」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丙○○見該貼文後,即分別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暱稱「陳春成」之人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7月26日0時59分許,匯款35,000元 2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暱稱「陳春成」在某臉書社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二手錶】機械錶交流」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甲○○見該貼文後,即分別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暱稱「陳春成」之人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7月26日0時59分許,匯款35,000元 3 羅廷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3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暱稱「陳春成」在臉書「龍團二手名錶配件買賣交流區」社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二手錶】機械表交流」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羅廷斌見該貼文後,即分別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暱稱「陳春成」之人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致羅廷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依指示先匯訂金5,000元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7月26日8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4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在臉書「龍團二手名錶配件買賣交流區」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乙○○之家人見該貼文後,即分別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3,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由乙○○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⑴110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匯款4,000元 ⑵110年7月27日9時58分許,匯款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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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