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34號
TCDM,111,中金簡,3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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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1號、110年度
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憲鳴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
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
,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下涉罪嫌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與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
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
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
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經李允彤要求,「小龍女」於
同年月8日某時,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李允彤(
密碼業經修改)。「小龍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
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ing 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韻白佯
稱:其係香港匯豐銀行高階主管,最近有客戶股票要上市可
以認購云云,致潘韻白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9時33分許
,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6日
止,接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千玉佯稱:其係銀行分
析師主管,可幫操盤股票獲利高倍云云,致林千玉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4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其
他帳戶。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
邱賢燈佯稱為其姪子,因做法拍屋資金不夠要借錢云云,
邱賢燈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36萬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嗣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分別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韻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千玉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賢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被告鄭憲鳴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告訴人潘韻白、林千玉
邱賢燈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其介紹李允彤與租
借帳戶者聯繫後,李允彤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做正常貨幣交易買賣,並透過網路得知此一交易平台而
設定帳號做交易,完全沒有詐騙其他人,我也是受平台所騙
;我是傳送訊息詢問並介紹關於簿子的工作給李允彤之前男
友,之後李允彤他們就自己聯繫對方等語。經查:
 ㈠李允彤經被告傳送訊息給李允彤前男友告知租借帳戶者之聯
繫方式後,李允彤即與「小龍女」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月
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
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
市之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
信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小龍女」,嗣經李允彤要求,「小龍女」於
同年月8日某時,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李允彤(
密碼業經修改);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潘韻白、
林千玉邱賢燈,告訴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等時
間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開李允彤之帳戶,嗣經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李允彤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李允彤與「小龍女」傳送訊
息翻拍照片、被告以暱稱「鄭嘻嘻」與李允彤之前男友傳送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白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潘韻白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告訴人林千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千玉提出
之網頁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交易憑證,告
訴人邱賢燈提出之匯款單、通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賢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允彤之上開帳戶申請資料與
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等附卷可查,此部份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而透過網路得知操作
平台而設定帳戶為買賣交易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
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
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
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
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
告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對照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聽到對方說1份賺錢的工作,
我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跟我說是有關簿子的工作,問有人
興趣再告訴他,所以才介紹給李允彤的男朋友,之後他們
就自己去聯絡;我現在不知道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語;其復於
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當初是跟李允彤與她的前男友說我聽朋
友在租借帳戶,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提供帳戶給他們作虛
擬貨幣,要看當天多少量,再去算報酬,如果今天貨幣是10
0萬的話,會給提供帳戶的人3000元,如果有做,每天都會
給等語,可見其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實際上係直接提供
帳戶資料而已,不但無須先交付虛擬貨幣買賣之價款,且倘
若操作後賺錢,亦無須結算交易買賣款項,而係由租借帳戶
者直接給予報酬,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或投資係經結算後有
賺有賠之常情大相逕庭;其次,被告對所介紹租借帳戶用以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皆一無所知,與一般
透過投資代操者或委託下單投資等合法投資過程顯不相合,
益徵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情,係以操作買賣為名義,
進而以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
用;再者,依被告與李允彤前男友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係
稱:「我有個工作想找你配合 因為信的過的人 現在其實
沒有幾個」、「是關於簿子的 你應該不會太陌生」、「公
司的會打給你女朋友 大致上解釋一下說跟說法」、「這工
本來就不勉強 但是其實風險很低 看人怎麼想而已 沒
事」等語,更可認被告知悉此等工作本質上即係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以賺取報酬之行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經歷,其對上開所謂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只須依指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號等,即可獲取穩賺不賠之報酬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
悉,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介紹
李允彤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由李允彤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容任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操作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而轉匯贓款,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帳
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
,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惟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
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
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
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
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透過李允彤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 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而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 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 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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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