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807號
TCDM,111,中簡,80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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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咸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SP2S思博瑞」霧化煙彈參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傅冠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 然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 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 ,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 大學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本件扣案「SP2S思博瑞」霧化煙彈30瓶,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 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0年1月26日FDA研字第1100002815號函1紙在卷可稽 ,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 ,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 ,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傅冠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咸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霧化器補充 液(俗稱電子煙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13日以前某日,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訂購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SP2S思博端」霧化煙彈30瓶,並由該賣家以快遞貨物私運夾 藏之方式運送來臺,並委由錦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錦煌國 際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中)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 袋號碼:OM7HN027,包裹廠商名稱為蝦皮購物,訂單編號: 00000000U91EGW)通關。嗣系爭電子煙油於110年1月13日輸



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 遞專區進口倉時,為臺北關查驗來貨,發覺夾藏未申報進口 之上揭系爭電子煙油,經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 含尼古丁成分(Nicotine),始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為 警扣得系爭電子煙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冠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蝦皮拍賣 帳號買家聯繫電話申登人TRUONG QUANG THIN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8日北普竹 字第11010209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貨樣收據、本案電子煙油商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0年1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03129號函、衛福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0年1月26日FDA研字第1100002815號函、包裹照 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11028S號函暨附件會員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 0101762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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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