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15號
TCDM,110,訴,241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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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智


選任辯護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雙方約定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以UberEats帳戶訂購商品,再由戊○○出面領取 商品,嗣再交付該商品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此方式騙取店 家之商品。雙方約定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於民國 110年6月30日16時許前不詳時刻,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 登入甲○○所申辦之UberEats帳戶,並將戊○○提供之不知情友 人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輸入該Ub erEats帳戶成為收貨聯絡電話,並以上開門號進行UberEats 認證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使用甲○○綁定於該帳戶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編號00000000****7595 號之信用卡卡號,以上開UberEats帳戶向臺中市○區○○路000 號丁丁藥局五權店訂購明治樂樂Q貝成長奶粉448克、明治成 長奶粉850克等物(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係以盜用他人UberEats帳戶及信用卡方式 訂貨,詳後 述),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70元,再由UberEats外送人 員將上開訂購之奶粉送至丙○○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不 知情之丙○○代為收貨後,戊○○再於同日晚間22時許前往丙○○ 上開住處取得上開訂購之奶粉。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或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向丙○○取得上開奶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5月間認識丙○○,知道丙○○ 經濟狀況不佳,其與丙○○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該群組 有時會發布一些商品優惠,在案發前幾日,其剛好看到有奶 粉、尿布的優惠,其家中有小孩,想要訂購,所以其告訴丙 ○○,委託丙○○訂購,並請丙○○幫忙收貨,之後再以加一成的 價格丙○○取貨,用這個方式幫忙丙○○,該奶粉並不是其訂 購的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37頁、101至103頁)。(二)經查:
(1)某人利用甲○○所申辦之UberEats帳戶,於110年6月30日16時5 2分許,使用甲○○綁定於該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7595號信用卡卡號,以上開UberEats帳戶向臺中市○ 區○○路000號丁丁藥局五權店訂購合計共2270元之明治樂樂Q 貝成長奶粉448克、明治成長奶粉850克等物,嗣UberEats外 送人員將上開訂購之奶粉送至丙○○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告委託丙○○收受收貨,之後,被告再於同日晚間22時許前 往丙○○上開住處取得上開奶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 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59至 62頁 、第110頁;本院卷第85頁),復有卷附之Uber公司回覆之訂 單交易資料、甲○○遭盜刷之信用卡照片1張、甲○○提供之手機 截圖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1至79頁、第83頁、第89頁),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




(2)而證人丙○○之所以受託收受上開奶粉等物,係因當時沒工作 、有向被告借錢、欠被告人情,被告表示會給其工錢等原因 ,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1頁、第94頁),其所 述「沒工作、有向被告借錢」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 卷第97頁)。另關於證人所述「被告表示會給其工錢」乙節, 固與被告所辯情節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查中 所述被告委託其代收上開奶粉等物所支付之工錢為1000元(偵 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委託其代收上開奶粉 等物所支付之工錢約1、2000元(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9 4頁),前後雖稍有出入,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因為 那個時候陸陸續續有向被告借錢,我有點搞混,印象很模糊 」等語(本院卷第88頁),其對於前後所述不一之緣由,業已 說明具體理由,本院認證人所述上開緣由,尚屬合理可信, 尚難據此即認其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衡以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奶粉等物,究係何人訂購乙節,亦答稱「 其並不清楚是否為被告訂購的」乙語,足認證人丙○○受託收 受上開上開奶粉等物之前,常常接受被告之幫忙,縱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所辯「其委託丙○○訂購,請丙○○幫忙收貨,之後再以加 一成的價格丙○○取貨,用這個方式幫忙丙○○」乙節,其所 稱「委託丙○○訂購」、「以加一成的價格丙○○取貨」乙節 ,為證人丙○○堅決否認在卷(本院卷第98至99頁) ,雖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係請丙○○代為訂購本案 奶粉等語,然衡諸常情,其既基於幫忙丙○○之意思而委其訂 購本案奶粉,自應對於丙○○如何付款乙節有所知悉,但被告 於警詢時竟供稱不知道丙○○如何付款(偵卷第55頁),其所供 情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曾於本案代收上開奶粉等物之前,同年月10日要繳房租 ,有向被告借錢繳房租,借幾千元,好像2、3000元或是3、4 000元,之後在代收上開奶粉等物之後約1、2個月,就還給被 告,但從6月初向被告借錢到還錢這2個月期間,被告只有叫 其代收本案奶粉等物一次,沒有再叫其代收其他物品等語(本 院卷第91頁、第93至94頁),則苟被告係出於幫忙丙○○之意而 請其代訂、代收本案奶粉,並且加價一成向其購入,被告何 以不多次委託丙○○代訂、代收物品?藉以擴大幫忙丙○○之效 果?況依丙○○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係給付其委託證人代收貨 物之「工錢」,並非「貨款」,亦與被告所述情節相悖。再 者,依被告自述,其若以加價一成之價格向證人購入本案奶



粉,豈非增加購入本案奶粉之成本?而與其所辯利用商品優 惠之際委託證人丙○○訂購之目的,更是前後矛盾。況依一般 生活經驗,苟被告所述屬實,丙○○訂購本案奶粉時,合理之 付款方式,一則為支付現金,一則為自信用卡扣款,無論係 何種情形,丙○○均需支付訂購本案奶粉之貨款,則於丙○○當 時已處於需要向被告借款週轉之情況,其怎可能以此種方式 接受被告幫忙?反面言之,被告若有意幫忙丙○○自得直接 將加價一成之金額無償給與丙○○即可,何需以如此曲折之方 式?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4)依本案甲○○之UberEats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0年6 月30日訂購共23罐奶粉,價值合計13295元,且訂購之時間分 別為同日16時29分28秒、16時32分39秒、16時35分09秒、16 時51分38秒、16時52分55秒、17時01分01秒,訂購時間隔間 甚短,此有前揭Uber公司回覆之訂單交易資料、甲○○遭盜刷 之信用卡照片1張、甲○○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71至91頁),依該帳戶之訂購時間觀之,此六筆訂購時間 隔間甚短,依一般常情,應可認定係某不詳之人在相近之時 間內接續訂購,換言之,上開六筆訂購取得之奶粉,最終將 歸由特定人實際掌控或處分。衡諸常情,無論何人取得上開 奶粉,由於服用奶粉關係幼兒之健康,國內奶粉供應不虞匱 乏,實無必要一次大量訂購奶粉以求節省成本,而徒增購入 超量奶粉後無法在保存期限內食用完畢之風險,換言之,訂 購上開奶粉之人,應非單純供己使用。再者,上開六筆訂購 之奶粉,係分別送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中市○區 ○○街000號」二處,而訂購者使用前揭UberEats帳戶訂購時, 其所在位置係在台北地區(見偵卷第77頁),且除冒用甲○○之 前揭信用卡付款外,尚使用菲律賓國家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 卡,此有Uber回函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綜上,本院 基於上開訂購資訊,即可合理判斷訂購者係以冒用他人UberE ats帳戶並冒 用他人信用卡付款之方式訂購奶粉,藉此出售 牟利。
(5)依本案客觀事證觀之,丙○○收受本案奶粉時完全不用付款, 且因訂購者係冒用他人信用卡付款,被告自然亦毋需付款, 則被告於不用付款之情況下,僅支付低於貨款之工錢與丙○○ ,請其代收後轉交與伊,其即可取得本案奶粉, 其實際上為 本件犯罪之利益歸屬者;再者,證人丙○○並非訂購本案奶粉 之人,業如前述,然被告竟能知悉本案奶粉將送達丙○○住處 ,並委其代收,堪認被告明知本案奶粉係某不詳姓名者利用 詐欺方式取得之財物,且其與該不詳姓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述,被告向其表 示係因自己有小孩,而且有特價,所以才買本案奶粉等語(偵 卷第36頁、第111頁;本院卷第97頁),除其中關於上開奶粉 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訂購乙節,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詳後 述)之外,被告亦坦認其確有要取得本案奶粉供其小孩食用之 意思(偵卷第54頁、第111頁),此部分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足 見被告確有向證人丙○○表示本案奶粉是其小孩要用的乙事。 然縱使本案奶粉是被告之小孩要食用的,亦不影響被告上開 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不卐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自力賺取生活所需,意為貪圖小利,與不詳姓名 者共 同以詐欺手法取得本案奶粉,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 應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且將責任推予證 人丙○○,使丙○○蒙受司法追訴之風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實有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亦足認其顯無反省之意; 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撫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目前在家庭事業中幫忙(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0年6月30日16時許前不詳時刻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登入 甲○○所申辦之UberEats帳戶,將其向不知情之丙○○(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輸入該UberEats帳戶成 為收貨聯絡電話後,再從該帳戶取得甲○○中國信託銀行編 號00000000****7595號之信用卡卡號,並以上開門號進行Ub erEats認證後,其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 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 消費交易。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52 分許,使用甲○○之上開信用卡號、認證碼,以上開UberEats



帳戶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五權店訂購共價值2270 元之明治樂樂Q貝成長奶粉448克、明治成長奶粉850克等物 ,而生損害於甲○○及UberEats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另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奶粉並不 是其訂購的,其並不知道為何會用到別人的UberEats帳戶及 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查:本院雖認定被告與某不 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詐欺手法取得本案奶粉,然依卷存之 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不詳姓名者係以登入甲○○ 所申辦之UberEats帳戶、將其向丙○○所借用之0000000000門 號輸入該UberEats帳戶成為收貨聯絡電話,以及使用綁定甲 ○○之前揭00000000****7595號信用卡卡號之方式,以詐欺取 得奶粉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其此部分犯罪嫌 疑自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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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