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55號
TCDM,110,交訴,355,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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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9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由豐勢路往豐科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6段516之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陳文博騎乘腳踏 車亦沿豐原大道6段由豐勢路往豐科路方向行駛於甲車前方 ,甲○○發現後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博人車 倒地造成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3日17時4分 ,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甲○○於上開事故 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 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下稱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博之子乙○○訴由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800號卷[下稱相 卷]第16、17、103至105、151頁,110年度偵字第31948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110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卷第49、58、5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博之妻丁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9、20、105頁,偵 卷第9頁),復有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及畫面翻拍 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害人陳文博診斷證明書、被告 駕照查詢資料、甲車車籍資料、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被 害人陳文博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29、31、33至3 5、37、39、41、43至73、75至81、83、95、97、101、107 、121至129、133至145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5、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 成被害人陳文博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陳文博之 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丁○○陳姿融陳宏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之調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部分100萬元,保險金部分330萬元 ],告訴人、被害人丁○○陳姿融陳宏維則請求調解金 額合計576萬元,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 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健 身房業務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妻及該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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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