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2號
CTDV,111,重訴,2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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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蕭榮

被 告 江陳秀美
陳秀麗
陳忠賢
陳秀鑾
陳秀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束
被 告 江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共五九二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面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被告姓名為「陳秀東」,嗣於民國110年1 2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陳秀束」(參本院審重訴卷第 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江陳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5,92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先人之墓地,並有聯外道路可供 通行,道路位置以紅色標示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原告向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 則聲明求為判決: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22日岡土法字第584號之方案成果圖所示,即暫編地 號1049號(面積為4,441.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暫編地號1049⑴號(面積為1,480.51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江陳秀美陳秀麗陳忠賢陳秀鑾陳秀珠陳秀束、江陳秀敏(下稱被告等7人)所有,並維持公同 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江陳秀美陳秀麗陳忠賢陳秀鑾陳秀珠陳秀束 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另被告江陳秀敏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參本院審訴卷第153頁)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途,尤其 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屬一般農業區,目前尚無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核發 建築執照及農舍建築執照(建築物套繪)相關資料,尚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124300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高市 地岡用字第11071085000號函、110年11月11日高市地岡測 字第1107110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5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699800號函(參本院審重訴卷第21- 25、79、81、83-84、9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於110年12月22日出示之方案成果圖分割,而被告 等7人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審訴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30頁)。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高 市地岡測字第11170177400號函所附之方案成果圖,收件 日期文號:110年12月22日岡土字第584號,複丈日期:11 1年1月18日,參本院卷第23-25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①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49部分,面積為4,441.52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②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1049⑴部分,面積為1,48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為被告江陳秀美陳秀麗陳忠賢陳秀鑾陳秀珠、陳 秀束、江陳秀敏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是本院審酌兩造 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割,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最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 、妥適之方式,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 有人之意願、利益、使用便利性等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 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922.03㎡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註 1 陳春成 4分之3 如附圖暫編地號1049部分,面積4,441.52㎡ 單獨所有 2 江陳秀美陳秀麗陳忠賢陳秀鑾陳秀珠陳秀束、江陳秀敏 4分之1 如附圖暫編地號1049⑴部分,面積1,480.51㎡ 公同所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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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