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號
CTDV,109,訴,69,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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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石魯
訴訟代理人 石玉芬
石秀惠
被 告 尹石菊
訴訟代理人 尹祖蓮
被 告 陳熟(兼陳萬居繼承人)

石清文
石清源
石松課
曾國盛
石義男(即石善雄承受訴訟人)

廖抱
廖勝男
蔡廖烏肉
廖筍
陳廖玉品

廖金
廖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熟應就被繼承陳萬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三(即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尹石菊、石清文、石清源、石松課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



120.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及占用現況如附圖五所示,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岡 山區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上之建物均係經由上開巷道通行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因共有人間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陳萬居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陳 萬居之繼承即被告陳熟應就陳萬居所遺應有部分1/60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熟應就被繼承陳萬居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如附圖三(即方案三)所示:由原告分得暫編地號1909 ⑸;被告廖抱、廖勝男、蔡廖烏肉、廖筍陳廖玉品、陳廖 金正、廖金足(下合稱廖抱等7人)分得暫編地號1909⑷及維持 共有;被告尹石菊分得暫編地號1909⑶;被告石義男分得暫 編地號1909⑹;被告陳熟分得暫編地號1909⑺;被告石清文分 得暫編地號1909;被告石松課分得暫編地號1909⑴;被告石 清源分得暫編地號1909⑵;被告曾國盛分得暫編地號1909⑻。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尹石菊則以:廖抱等7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石水木 年輕時即遷移外地定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口頭上留給伊使用,地價稅亦為伊所繳納。約莫50年前, 因伊居住之現址要蓋房屋,伊想擁有土地所有權,故向石 水木買下土地,亦有實質上之金錢交易,惟並未辦理過戶 ,故伊希望將石水木分得之土地與伊分得之土地相鄰,避 免將來倘需買賣,又將再次面臨糾紛。伊希望採取方案二 或四之分割方案,若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三,則伊於附圖 五所示之C車庫出口無法對外通行,且附圖五所示G5之土 地之東、西、南三個方向都是他人之土地,幾乎完全封閉 ,其不保留C車庫等語。
  ㈡被告石清文、石清源:對於方案一至四均無意見,同意由 石清文分得暫編地號1909、石松課分得暫編地號1909⑴、 石清源分得暫編地號1909⑵等語。
  ㈢石松課則以:伊希望採取方案二或四之分割方案,伊自己 對於採取方案一或三都沒有關係,同意由石清文分得暫編 地號1909、伊分得暫編地號1909⑴、石清源分得暫編地號1 909⑵,因尹石菊希望採取方案二或四,故伊尊重尹石菊之 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伊希望分得小時候住的房子 之位置,該房屋位於本院卷㈠第49頁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 土地東側臨路邊所顯示坍方房屋之處等語。
  ㈤被告曾國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 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伊之父於數十年前即承購系爭土 地,使用位置如附圖五所示F部分之土地,伊之父親於97 年死亡後即交由伊繼續使用管理至今。伊同意分割,惟認 為應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使用位置為分配依據,方為 公平合理,且分割後如有他項權利負擔及限制登記,應由 各人分得之土地負擔,伊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或二所示暫編 地號1909⑻之土地等語。
  ㈥被告石義男、廖抱、廖勝男、蔡廖烏肉、廖筍陳廖玉品 、陳廖金正、廖金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尹石菊、石清文、石清源、石松課等人 於本院111年4月7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 213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1,120.6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形狀呈不規則之扇形,其東側及南側之圓弧處面 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北側及西側未臨 路。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復無依法令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 能達成協議。
⒋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下(占用位置如附圖五所示): ⑴A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已死亡之被告石善雄所有,該建物前段為1層 樓建物,後段為2層樓建物且其上加蓋鐵皮屋頂。 ⑵B、C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該等建 物為尹維璋(即尹石菊配偶)所有,上開建物均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B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供居住使用 ,C建物為1層樓鐵皮屋,作為車庫,B、C建物未直接 接連道路,係經由上開建物前方(即東側)空地及D 建物南側之空地連接石潭路79巷之道路尹石菊表示 面對C建物之右側(即G2部分土地靠近南側部分)有 一磚造房屋將來可拆除,故無須測量。
⑶D、E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為石



清文、石清源及石松課三人共有,上開建物均係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E建物為3層樓建物,供居住使用,現 由石松課及其家人居住,石清文、石清源未居住於E 建物,D建物1層樓之紅磚建物,現已閒置未使用。A 建物及D建物之間位於石潭路79巷道路旁有1棟低矮且 無屋頂之紅磚建物即Y建物(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26 至127頁所示Y建物),石松課表示Y建物石家之廢 棄豬舍,無須測量。
⑷F部分土地上有曾國盛之父親興建之數棟1層樓紅磚建 物、鐵皮屋,以前作為豬圈使用,顯已荒廢閒置,上 開建物現為曾國盛所有,並占有F部分之土地。 ⑸除前述X建物及Y建物所在之位置外,G1至G7部分土地 為空地。
    ⑹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108年10月30日函、尹石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 年12月23日函及所檢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㈡第151至167頁、卷㈠第103至127頁、審訴卷第81頁 、第99頁、第113頁、第197至205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繼承人 即原共有人陳萬居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陳萬居 於93年12月22日死亡,其生前離婚,其遺產應由第一順 位繼承人女兒陳宜雪繼承,惟陳宜雪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地院以94年5 月24日94年度繼字第896號函准予備查,陳萬居之第二順



繼承人即父母陳徒、石林儉(其姓名原冠夫姓為陳林儉 ,於49年2月18日與陳徒兩願離婚,其後與石水上結婚, 因冠夫姓更名石林儉)分別於68年9月13日、85年11月7 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姊陳熟、弟石清,石清已具狀 向高雄地院聲明於拋棄繼承,高雄地院以94年5月27日94 年度繼字第1014號函准予備查,陳熟未拋棄繼承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繼字第896、1014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陳萬居遺產應由其姊陳熟繼 承,陳熟尚未就陳萬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陳熟就陳萬居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 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1至167頁 )。依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函記載:「旨揭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辦理建物保存登 記……。依目前地政所管權責本案土地尚無分割限制,至 於是否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分割之限制, 應請建管機關查明」等語(審訴卷第81頁),工務局10 8年10月30日函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 ,旨揭地號土地未有向本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即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本局亦無核發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之記載」等語(審訴卷第99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1,120.65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又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不規則之扇形,其東側及南側之圓弧處面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北側及西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現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予測量,有本院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五可稽(本院卷㈠第103至121頁、第131頁)。    ⑵原告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三為分割,尹石菊表示希 望採用附圖二或四所示分割方案,其二人係就暫編地 號1909⑸、1909⑶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有不同之意見, 因尹石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或四就其所欲分得暫編地 號1909⑶之土地之分割方式均相同,故本院以附圖四 ,與原告主張之附圖三何者為適當予以析述。尹石菊 陳稱如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三,則附圖五所示之其使 用之C車庫出口無法對外通行,且附圖五所示G5之土 地之東、西、南三個方向都是他人之土地,幾乎完全 封閉,其不保留車庫等語,查附圖四(即方案四)所示 暫編地號1909⑷、1909⑸部分之土地均為東西向之狹長 土地,1909⑷部分之土地上西部約1/4之土地之北側往 南內縮,1909⑸部分之土地上西部約1/4之土地之南側 往北內縮,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附 圖四所示暫編地號1909⑷、1909⑸部分土地之形狀為東 西向形狀狹長之土地,且在其上西部土地約1/4處土 地分別往北、往南內縮,其形狀不規則,亦過於狹長 ,不利於就該等土地為完整有效之規劃及建築使用。 另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B建物 為尹維璋所有,尹維璋乃尹石菊配偶,B建物為1層 樓磚造建物,供居住使用,B建物坐西朝東,其正門 朝向東方,乃房屋兩側往南北延伸之橫向建物,C建 物則為1層樓鐵皮屋,作為車庫,B、C建物未直接接 連道路,係經由上開B建物前方空地及D建物南側之空 地(即附圖五所示G6空地上之北側土地,下稱系爭通 道)連接石潭路79巷之道路,且尹石菊於本院109年4 月17日至現場勘驗及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面 對B建物之右側(即G2部分土地靠近南側部分)有一 磚造房屋(即X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18頁照 片所示建物)將來可拆除,且C車庫不保留等語(本院 卷㈠第105頁、卷㈡第211頁),則系爭土地分割時自無 須將X建物保留及C車庫之對外通行方式列入考量, 又尹石菊雖主張若採用方案三,其分得之暫編地號19 09⑶之土地上位於南邊土地之東、西、南三邊都是他 人之土地,幾乎完全封閉等語,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



,B建物門口朝東直接面對系爭通道即方案三或四 所示暫編地號1909⑶部分土地上由西往東延伸之通道 ,尹石菊如欲於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1909⑶之土地上 之南邊土地(即附圖五所示C車庫與G5之土地上之北半 部土地二者所在之位置)增建建物,該增建建物得藉 由B建物內部相通而通往系爭通道,如欲原地重建, 亦得於重建建物時規劃建物門口面對系爭通道以接 連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無須 在其東側之全部邊界均得面臨系爭通道之必要。又方 案三所示暫編地號1909⑶之土地上位於北部部分之土 地靠近東邊處有一部分土地係附圖五之G2空地(即尹 石菊表示將來可拆除之X建物所在地),尹石菊亦可在 該處興建車庫使用,且尹石菊既稱不保留C車庫,自 無庸考量C車庫之門口於分割後能否對外通行。基上 所述,就原告與尹石菊各自所主張之方案三、方案四 所示分割方案,以方案三為適當。
    ⑶另就曾國盛、陳熟分得之土地以方案一或方案三何者 為適當部分,查陳熟自承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㈠第107頁),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為1/60,加計其因繼承而繼受陳萬居所遺之應有部分 1/60,合計1/30,換算約為面積37.34平方公尺,若 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擬由其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⑺ 之土地寬度僅約2.5公尺,不僅形狀過於狹長,其寬 度復不足上揭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基地最小寬 度3公尺之規定,此一分割結果將使陳熟按方案一分 得之暫編地號1909⑺之土地難為建築使用,形成畸零 地,而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1909⑺之土地其寬度達3公 尺,較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故比較方案一、方案三分 別所載擬由陳熟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⑺、及由曾國盛 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⑻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以方案 三較為可採。另陳熟雖稱希望分得其小時候住的房子 之位置,該房屋位於本院卷㈠第49頁正射影像圖所示 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邊所顯示坍方房屋之處等語,石松 課則稱該建物係他們家所有之廢棄豬舍等語(本院卷㈠ 第107頁),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上開坍方之房屋係 本院卷㈠第113頁正射影像圖(內容同前述本院卷㈠第4 9頁)、第126、127頁照片所示之Y建物,Y建物仍保 留一部分之屋頂,該屋頂兩側最低處之高度不足一人 高,應非屬供人居住之房屋,是陳熟主張該房屋為其 小時候居住之處等語,尚難採信。




    ⑷另方案一至四中,暫編地號1909、1909⑴、1909⑵、190 9⑹之分割位置、土地之長度、寬度及形狀均相同,石 清文、石清源及石松課等3人共有之D、E建物坐落於 分割後暫編地號1909、1909⑴、1909⑵部分之土地上, 石善雄所遺之A建物坐落於分割後暫編地號1909⑹部分 土地上,則由其等各自分得前述各該部分土地,自得 使上開建物得予留存。至於廖抱等7人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由其等分得之方案三暫編地號1909⑷之土地, 該部分土地上在面臨石潭路79巷之道路旁雖有1棟低 矮且幾無屋頂之紅磚建物即Y建物(本院卷㈠第113 頁 、第126至127頁所示Y建物),惟石松課表示Y建物石家之廢棄豬舍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觀諸Y建 物現況破舊,且已廢棄未為使用,難認有繼續留存之 經濟價值,而廖抱等7人係於110年12月16日就被繼承 人即原共有人石水木所遺之應有部分1/10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70 ,若再就其等 於分割後取得之方案三暫編地號1909⑷之土地再加以 細分,廖抱等7人僅能分得各16.01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乙種建築用地 最小建築面積要求,寬度至少應為3公尺,深度至 少應為12公尺,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上開 土地若再予細分,將不利於土地之建築使用,茲考量 廖抱等7人彼此為親戚關係,日後若有建築使用土地 之需要,其等得共同商議處理,故為利土地整體利用 ,避免土地細分,應由廖抱等7人就方案三暫編地號1 909⑷之土地各按應有部分1/7之比例維持共有。   ⑸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 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土地過 於細分原則等情形下,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 三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 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各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熟應就陳萬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及附圖三(即方案三)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 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石魯 20/200 2 尹石菊 16/60 3 陳萬居繼承人:陳熟) 1/60 陳萬居已歿,由其繼承人陳熟因繼承繼受此部分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陳熟包含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及繼承陳萬居之一有部分,合計為1/30,其所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1/30。 4 陳熟 1/60 5 石清文 1/15 6 石清源 1/15 7 石松課 1/15 8 曾國盛 1/5 9 石義男 20/200 10 廖抱 1/70 11 廖勝男 1/70 12 蔡廖烏肉 1/70 13 廖筍 1/70 14 陳廖玉品 1/70 15 陳廖金正 1/70 16 廖金足 1/70 附表二:
有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位置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石魯 1909⑸ 112.07 全部 尹石菊 1909⑶ 298.85 全部 陳熟 1909⑺ 37.34 全部 石清文 1909 74.71 全部 石松課 1909⑴ 74.71 全部 石清源 1909⑵ 74.71 全部 曾國盛 1909⑻ 224.12 全部 石義男 1909⑹ 112.07 全部 廖抱 1909⑷ 112.07 廖抱等7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均1/7。 廖勝男 蔡廖烏肉 廖筍 陳廖玉品廖金廖金足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一)乙份。
附圖二: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乙份。
附圖三: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乙份。
附圖四: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四)乙份。
附圖五: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17日(收文日期文號 :109年3月26日岡土法字第16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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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