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號
CTDM,111,易,2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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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重揚


徐小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重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小林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康重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317號「蘋果森林大樓 」社區之主任委員,徐小林與盧慈香則均為該社區之住戶。 盧慈香前因社區外牆磁磚剝落,造成其住家採光罩受有損害 ,因而向社區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惟康重揚、徐 小林均認為盧慈香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並無實據,因而與 盧慈香素有嫌隙。詎康重揚、徐小林竟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19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上開大樓之「媽 媽教室」內,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康重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盧慈香罵稱:「幹你娘 機歪、操你媽、她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盧慈香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㈡徐小林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盧慈香係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指摘盧慈香以上開原因為由請領保險費 並無實據,足以毀損盧慈香之名譽。
二、案經盧慈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康重揚、徐小林對本判決所引用之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康重揚固坦承其有出言「他媽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5頁),被告徐小林則坦承有出言「詐騙集團」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惟被告康重揚矢口否認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講這三個字,因為我被鬧 得沒辦法主持會議,我就講他媽的散會,沒有針對個人, 沒有跟告訴人他們對話等語;被告徐小林矢口否認有誹謗 之犯行,辯稱:我是針對告訴人帶外人進來開會,並不是 因為採光罩的事情等語。
  ㈡查109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蘋果森林大樓社區在媽媽教室 舉行社區住戶大會,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在場,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並有蘋果森林大廈 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63至83頁)。既然為社區住戶大會,該社 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會場,在場所為言行均得為其 等共見共聞,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告訴人住家採 光罩因社區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有損害,向社區所投保之保 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一事,業據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33號 於109年4月28日判決,於同年5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賠款接受書、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110)理字第296 號函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171、289至303頁),被告2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民事判決確定一事,在109年8月 28日前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2 人在住戶大會前已知悉告訴人與管委會間針對磁磚破裂造 成告訴人採光罩破損一事,已經民事判決確定,亦可認定 。
  ㈢被告康重揚部分
   ⒈證人楊慶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主持人即康重揚有 在罵三字經,他罵幹你娘,是對著盧慈香罵,在跟她吵 ;康重揚主持會議直接對著盧慈香罵髒話幹你娘機歪等 語(見偵卷第25、26、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現場在吵,被告康重揚跑出來講一些髒話,操你媽 的、幹你娘(臺語),講髒話就對了,五字跟三字這個有



差別喔,就是髒話,當時已經很多人在了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7、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慈香於 偵查時證稱:康重揚在上面指著我,罵我三字經,所有 在場的住戶都有聽到。他罵幹你娘機歪、操你媽的逼等 語(見偵卷第25、140頁),證人劉育羚於警詢時證稱 :有聽到康重揚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歪,還有罵操你娘的 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康重揚指著盧 慈香罵操你媽,還聽到有罵他媽的逼等語(見偵卷第15 5頁),證人蔡慧鈴(原名蔡佳均)於警詢時證稱:康重 揚先罵告訴人操你娘的、操你媽的逼,之後才罵幹你娘 機歪,出席人員都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的是操你媽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康重揚有出言侮辱告 訴人之基礎事實均為一致,且被告康重揚亦自承有出言 他媽的等語,亦可見其當時因會議場面混亂,情緒激動 而未能理性控制自己言論,應可認定被告康重揚確有在 大樓媽媽教室之公開場合侮辱告訴人之舉動。
   ⒉雖上開證人對於言詞內容之細節所述略有出入,然一般 人本不會刻意記憶侮辱性言語之內容,況且時隔已久, 證人記憶難免有遺忘情形,細微情節歧異不至於影響上 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康重揚雖辯稱證人蔡慧鈴係 前主委,與其有官司糾紛,其證述有誣陷可能云云,然 查證人蔡慧鈴之證詞核與其他證人均屬一致,並無刻意 構陷被告康重揚之情。
   ⒊被告康重揚雖辯稱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然當場被告康 重揚與告訴人有所衝突,除據被告康重揚自承在卷外( 見警卷第6頁),尚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警卷第33 頁),且查影片0分39秒時,被告康重揚稱「我聽到了 、我就聽到了」,被告康重揚之妻稱「擾亂會場、擾亂 會場」,被告徐小林於1分18秒稱「妳詐騙集團阿」, 後被告康重揚於2分3秒稱「我現在先講他的事,就是她 的保險上面那塊遮雨板有壞掉」等語,經本院勘驗在案 。現場係在討論告訴人與管委會因遮光罩所起之糾紛, 可見被告康重揚出言「幹你娘機歪、操你媽、她媽的逼 」等語,顯有故意辱罵告訴人之意圖,至為明確。由此 益見被告康重揚辯稱當時沒有針對特定人,並無故意辱 罵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 採。
   ⒋至證人李中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康重揚有 講粗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52頁),及高雄市政



左營分局訪查兩名住戶均表示未聽聞被告康重揚出言 「幹你娘機歪、操你媽、她媽的逼」等語。然查證人李 中興亦稱:因為大家都在那邊吵,有些東西確實也沒什 麼人聽到;原則上在,前半段在場,後面已經散會我就 跟著散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可見證人李中 興非全程在場,且衡諸當時住戶大會場面混亂,在場人 等未必均能聽聞被告康重揚所述,且其等所述與被告康 重揚自承有提到她媽的等語亦有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 被告康重揚之證據。
  ㈣被告徐小林部分
   ⒈被告徐小林對於其於案發時地出言「詐騙集團」一詞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0頁),並經本院勘驗在 案,自可認定。被告徐小林雖辯稱係針對冒充住戶的外 人所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內容略為:「被 告徐小林:那你那個朋友在那邊幹嘛?」、「告訴人: 搞清楚區分所有權人,搞清楚」、「被告徐小林:你不 要給我指...(語意不清)」、「告訴人:搞清楚,你是 誰啊」、「被告徐小林:你是誰,你詐騙集團阿」等節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被 告徐小林雖一開始在質疑告訴人為何帶同朋友開會,然 後續對話已係針對告訴人自身而為,且因告訴人質疑被 告徐小林之身分如何得以參與開會在先,被告徐小林方 回應告訴人「你是誰,你詐騙集團」,被告徐小林當時 對話對象為告訴人,亦當場與告訴人對峙,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此言語顯係針 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是對告訴人友人所述,係屬臨訟 卸責之詞。
   ⒉被告徐小林於偵查中陳稱:我聽康重揚說採光罩的事情 ,管委會跟告訴人打官司,康重揚說採光罩104年就壞 了,告訴人說108年才壞,告訴人去找保險公司理賠,5 個月後才跟管委會說,說要請康重揚幫她蓋章,康重揚 不願意,他們就打官司,我相信管委會,我是結果出來 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這筆6月份錢就已經領走,這個事情已經結束,8 月28日開住戶大會,不必再來鬧事,她藉這個理由來大 樓鬧,開會到最後也開不成,越鬧越厲害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4頁),可見在此一事件之立場上,被告徐小 林係支持被告康重揚及其所代表之管委會,認為告訴人 無理取鬧,且其自承於在判決出來後即知悉結果,因而



其在住戶大會上指稱告訴人「詐騙集團」,明顯係在知 悉判決結果後仍不信服,猶憑己意指稱告訴人非法詐得 金錢,行徑如同詐騙集團一般。衡諸國內詐騙集團猖獗 ,造成諸多無辜民眾財產損害,被告指摘告訴人所為無 異於詐騙集團,自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 懷疑,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造成負面貶 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
   ⒊又觀察被告徐小林當時稱「詐騙集團」等語之前後脈絡 ,被告康重揚之妻先稱告訴人擾亂會場,被告徐小林稱 告訴人係詐騙集團,後被告康重揚說明告訴人與管委會 間就遮光罩之糾紛等情,均詳述如前。且查當日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議題一為:外牆修繕超出原有維修範圍甚多 ,廠商嚴重虧損,是否補貼廠商材料費,有會議紀錄可 考(見偵卷第63頁),應是係在討論大樓外牆磁磚破裂 一事及因而衍伸之告訴人與管委會之糾紛。自整個對話 意義整體觀之,在場之不特定住戶均能理解被告徐小林 係在指摘告訴人詐領保險金,被告徐小林主觀上具有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實堪認定。且 其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猶以前詞誣指,不 僅客觀上難認與事實相符,且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無真實惡意,亦不符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之情況,尚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康重揚於前述時間、地點,接續以上述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謂:「二者之區 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 有分辨者」。被告徐小林具體指摘告訴人所為無異於詐騙



集團,尚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可資檢驗真偽之事實 陳述。是核被告徐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大樓公眾事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康 重揚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徐小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言論,顯見被告2人濫用其等言論自由,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2人於犯 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難認其已有悔意;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保險公司查證 屬實,也走法院,這是公眾的錢,他們卻一直說我造假, 社區的錢是要維護社區,不是依照個人喜好煽動委員糟蹋 住戶,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另 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均無任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 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康重 揚空軍官校畢業,退休前擔任機師,與太太與二女兒同住 ;被告徐小林海軍服役,退役後開客輪,須扶養太太及女 兒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5、 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重揚、徐小林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 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管理室內,認為盧慈香 以上開原因為由請領保險費並無實據,竟因此共同指稱盧慈 香詐領保險費,以此方式指摘盧慈香,足以毀損盧慈香之名 譽。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慶堂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29日(110)理字第296號函暨理得保險公證、本院108年度 橋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康重揚固坦承於109年3月23日在蘋果森林大樓管理 室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住家採光罩破裂申請理賠一事,被告 徐小林則坦承109年3月23日其經過管理室時,聽聞告訴人要 被告康重揚大樓章乙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被告康重揚辯稱:109年3月23日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其怕會有詐領保險金的嫌疑,有質疑告訴人請領是否有 實據等語,被告徐小林辯稱:109年3月23日我沒見過告訴人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慶堂4人於109年3月23日在管理室商 談告訴人住家採光罩破裂請領保險金一事,業據被告康重 揚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徐小林亦自稱有經過 管理室看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為證人即告 訴人、楊慶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頁), 並有告訴人109年3月23日發給管委會之通知函1份可參( 見偵卷第205頁),可之告訴人當日欲持通知函與管委會 已可認定。被告徐小林辯稱其當日並未見過告訴人云云, 不僅與其自身所述前後矛盾,亦與被告康重揚、告訴人、 證人楊慶堂所述不同,尚難採信。
  ㈡就當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談論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3月23日康重揚罵我,說我詐領保險費;當天我在 管理室,我說我磁磚又掉落,康重揚回我從外面看都沒有 ,其實他沒去看,他說那是以前壞的,說我是在詐領保險 費;當時被告2人都有說,當天我送磁磚脫落的通知函請 管理員親收,管理員不敢收,我就跟總幹事說請主委康重 揚下來,後來康重揚說妳這個詐領保險費的人,徐小林也 有說妳這個詐領保險費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7、140頁) ,證人楊慶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康重揚、徐小林說 告訴人詐領保險費;當時告訴人叫我陪他去,他送保險單



給主委康重揚簽名請領保險費,保險公司有來勘查過確實 有受損,拿了一張單子給告訴人,但那張單子要主委蓋章 才能請領保險費,徐小林太太是財務長,就下來一起處理 ,因為他們2人認為房子受損是假的,不願意蓋章,就說 告訴人是詐領保險費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7、152頁)。 固然一致指稱被告2人均有指述告訴人詐領保險費,然告 訴人與證人楊慶堂所述,尚乏完整對話內容,被告2人究 係說明依當時狀況,其等認為可能會有詐領保險費的疑慮 ,而表達其等對此事件之意見;或係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有未明之處。況且當時僅其等 4人在場,雖證人楊慶堂證稱管理室是一個公開的大廳位 置,為眾人得出入場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但 一般人其實多不會在管理室駐足停留,被告2人與告訴人 討論過程縱有出言指稱告訴人此舉詐領保險費,其等主觀 上是否有公開傳述之意,亦非無疑。
  ㈢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 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 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 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 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 ,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故在「意見表達」 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 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 ,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 「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 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 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 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 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㈣告訴人因其住家採光罩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有損害 ,因而向社區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一事,經本院



108年度橋簡字第733號於109年4月28日判決,於同年5月2 6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於109年3月23日其等 商談時,訴訟仍在進行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 得否請領保險費一事仍各執一詞,並無共識。證人李中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康重揚那任的委員,告訴人去請 領保險金,保險公司一定是找我們用印,我們不知道這件 事情,不敢用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亦可徵當 時係管委會多數共識暫不同意告訴人所請,認為仍有待查 證確認,並非被告2人擅自妄為。被告2人支持管委會,與 告訴人立場尖銳對立,被告2人自無可能在訴訟未結束前 逕予蓋章同意告訴人請領保險費,否則豈不是形同訴訟上 自認管委會應賠償告訴人,故被告2人為求強硬拒絕告訴 人,因而對於此事件所為評論,雖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 但此既為被告2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聯性之意見,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人格之實質惡意,縱 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㈤公訴意旨雖認保險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即已勘查事故現場 ,研判管理委員會須就告訴人損害負責,本件保單成立, 因而認被告2人明知非為事實猶惡意誹謗云云,然保險公 司畢竟是私人機構,所為調查未必如公部門詳盡,亦非如 法院確定判決有定紛止爭之效果,因而未予採信保險公司 調查結果,仍對於告訴人行徑提出質疑,並非毫無道理。 其等雖使用負面用語之描述,惟僅係被告2人就相關情事 所為之個人情感抒發,尚難認係故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或 故意為抽象謾罵、嘲弄之情事。至被告徐小林雖請求傳訊 3月23日管理員作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既經本 院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罪,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誹謗故意,依照上開說明,既然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推定被告2人於109年3月23日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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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