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CTDM,110,重訴,7,2022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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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輝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與丁○○前曾交往(嗣於民國109年10月間分手),為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而 因戊○○前曾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0年4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 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戊○○不得對丁○○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跟蹤之行為,另應遠離丁○○位於高雄 市○○○○街00號之住所(下稱丁○○○○街住處),有效期間為 2年。詎戊○○於110年5月7日23時20分經警執行而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後,僅因認丁○○與他人交往而心生怨懟,竟於110年7 月3日18時5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置有水果刀、扳手各1 支)前往丁○○○○街住處,抵達後,即先將置於車廂內之水果 刀、扳手取出,將水果刀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另持扳手 擊破該處一樓大門玻璃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 未據告訴),復即上樓,並在過程中將水果刀取出拿於手中 ,上至二樓後,見丁○○、丁○○之友人林○○同在該處,復見丁 ○○上前制止,竟基於傷害及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其手持之水果刀揮向丁○○臉部後砍至其背部,致丁○○受有右 眼眶周邊撕裂傷(長約3.5公分)、右後背部撕裂傷(長約3.5 公分)等傷害,並對丁○○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林○○見狀,為壓制阻止,即上前以雙手握住戊○○之 雙手並將其壓倒在地,丁○○則趁此機會進入二樓房間內躲避 並打電話報警,而戊○○明知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 組織極為脆弱,頸部及手臂均有動脈血管,胸部則有心臟、



肺部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又如以尖銳刀器刺入 動脈,可能會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倒地後,持水果刀,接續不斷趁隙朝林○○頭部、手臂、頸 部、胸部等位置刺擊,致林○○總計身中頭、頸、胸、背及左 右手43處銳器傷(包含13處穿刺傷及30處切割傷,如附表三 所示),其中左手肘下方橈側穿刺傷刺穿左手肘,左臂動脈 遭刺斷而大量出血,後林○○雖趁隙逃往一樓,仍因大量出血 死亡
二、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戊○○,並依法扣得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戊○○為上揭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扳手及編號5 至8所示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及手套,進而查悉全情 。
三、案經丁○○、丙○○即林○○之胞弟、乙○○即林○○之女兒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戊○○前揭 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重 訴卷第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曾交往、高少家法院曾核發前開保 護令,及其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造成告訴人丁○○(下稱丁 ○○)受有上開傷勢,另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下稱林○○ )之身體多下,致林○○受有前揭傷勢大量出血死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與丁○○是從 106年4月間開始交往,我從106年6月開始,就按月拿錢給她



,109年9月底時,我在臺北工作,丁○○打電話跟我說她在○○ 路那邊看到一間套房,想要租,我說妳認為好就付訂金,等 我回高雄再簽契約,後來她用她自己的名義簽租約,她有帶 我去看那間套房,之後我有拿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她, 其中1萬8,000元是套房的押金,剩下的作生活費,10月初我 搬進去,她只幫我搬了一趟,我在那邊住2天,她沒有過去 住,後來我說我想搬回原本的住處,她說好,還跟我說她臺 北的女性朋友可以幫忙分擔房租,之後就開始不接我電話, 10月中某天晚上,我到○○路租屋處找她,她不開門,又把燈 關掉,我怕吵到人,就跟她說我到樓下等,後來她有下來, 我覺得當時她房間裡有別人,就跟她發生爭執,11月初,我 看她在LINE的貼文,她10月31日、11月1日跟別人到臺東玩 了2天,還勾肩搭背,11月11日我用LINE跟她說「算了,我 們倆就到這邊,妳過妳的,我過我的,我要去臺南了」,但 她又傳LINE跟我借錢,因此我拿了5萬元借她,11月21日我 陪她去臺北,還帶她到萬華,幫她買衣服,回高雄後,她到 我的住處過夜,跟我說她要買第二間房子,另外還想去讀碩 士班,希望我在錢方面幫她2年,我也答應,12月中,她還 找我到四重溪洗溫泉,12月31日,我們一起吃晚餐,本來約 好元旦要到屏東玩,後來因為她不願意在我面前接其他人電 話,雙方不愉快,就沒去,我也沒有支付原先答應要從110 年1月開始按月給她的錢,但到了1月中,她又傳訊息問我要 不要搬去她要買的房子,我拒絕了,2月農曆春節後不久, 我們曾一起到大賣場購物,我拿了一個紅包給丁○○,隔天還 跟她一起到屏東開會,2月28日中午,我路過她○○街住處外 ,看到騎樓停了一台機車,我就拍下來,晚上再過去看,機 車已經不在了,我就過去○○路套房那邊,看到同一台機車停 在騎樓,丁○○的車停在路邊,我等到隔天,8時看到丁○○下 來開車,中午又看到林○○下來騎車,就與丁○○聯繫索回紅包 ,我認為丁○○從109年10月以後就劈腿與林○○交往,還叫我 租下○○路套房與林○○同住,所以我想要回我109年10至12月 給她的錢,大約15萬元,她竟回說她沒有錢,要錢2年後再 說,之後我又發現我委託她幫我繳納國民年金的分期款項都 沒有繳,到了110年4月間,我覺得她在騙我的錢,案發當天 我經過○○街,發現林○○的機車停在那裏,我就回我政德路的 住處拿水果刀,想教訓林○○,之後我闖入丁○○○○街住處後, 拿著刀子上樓,她看到,先對我說不要,我把她撥開,接著 林○○靠過來,我被他壓制在地上,丁○○則在林○○上方一起壓 制我,我想掙脫,才拿刀刺林○○,雖然有傷害他的想法,但 沒有想殺他,案發後開車帶我至警局之警察在警車上跟我說



林○○可能死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我還回說「怎麼會這樣 」,另外我掙脫之後,不小心亂揮手上的刀,揮到丁○○,造 成她受傷,只是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丁○○付 出深厚情感,亦花費巨額金錢,主觀上又認為林○○是他與丁 ○○情感的介入者,案發時持刀只是一時衝動想教訓林○○,從 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並無表示要致人於死之言語,及倘他有殺 人之意,大可選擇比水果刀更為致命之兇器,況他係在遭壓 制後以刀刺擊,在此情形下,實難針對特定部位,被告非特 意刺擊林○○之動脈,再被告於林○○逃至一樓後,未持續追殺 ,綜合此等案發前後之情形,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丁○○前曾交往,後於109年10月間分手,2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關係,因其前曾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高少家法院於11 0年4月30日核發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丁○○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或騷擾、跟蹤之行為,另應遠離丁○○○○街住處,有 效期間2年,嗣於110年5月7日23時20分許,經警執行該保護 令後,被告已知悉該等禁止事項,及其於110年7月3日18時5 0分許,騎乘前開車廂內放置有水果刀、扳手之機車至丁○○○ ○街住處,抵達後,即先將置於車廂內之水果刀、扳手取出 ,將水果刀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另持扳手擊破一樓大門 玻璃侵入其內,復即上樓,並在過程中將水果刀取出拿於手 中,上至二樓後,以水果刀,造成丁○○受有上揭傷勢,另持 水果刀刺向林○○多下,致林○○受有前揭傷勢後大量出血,雖 逃往一樓,仍因出血過多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7頁;相字 卷第127至133頁;聲羈卷第23至35頁;重訴卷第39至41頁、 第123至124頁、262頁、565頁、600至603頁),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19至23頁;相字卷第93至95頁;偵卷第67至69頁;重訴卷 第264至321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開保護令、高雄市警局 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丁○○報案內 容之錄音譯文、高雄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楠梓分局製 作之現場照片冊、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橋頭地檢署 110年度相字第467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0年8 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警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034841200號及110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 7426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



鑑字第110008018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53頁、55至57頁、63頁、71至73頁、 77頁、87至88頁;警二卷第9至252頁;相字卷第49至63頁、 65頁、91頁、103至124頁、147至159頁;重訴卷第165至168 頁、175至193頁、349至3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5至8所示之物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林○○與丁○○僅為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其於案發當日係 因協助丁○○整理房屋,方會前往案發地點,並非住於該處等 情,茲據丁○○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頁;重訴卷第272頁 、319至320頁),與證人即告訴丙○○證稱:本件案發前我 並未聽過林○○提到有交往對象等語(見重訴卷第32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案發前我並不知道丁○○是誰等語( 見重訴卷第334頁),核屬相符,是公訴意旨認林○○係與丁○ ○同住在案發地點,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㈢被告持刀進入丁○○○○街住處二樓後之案發過程: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丁○○分別於:
  ①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聽到樓下有聲音,然後就看到被告持 刀跟武器衝到二樓,他看到我先把我推開,之後林○○擋在 我前面,與被告扭打,過程中被告一直拿刀砍林○○,後來 林○○叫我去房間打電話報警,我躲進房間後發生的事情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在二樓要煮晚餐,突然聽到很 大聲響,還在想是什麼聲音,就看到被告很兇的跑上來, 右手拿刀,左手拿扳手,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手並張開 來做阻擋的動作,林○○那時還在我後方,被告就反手握住 刀子,刀鋒朝向我劃過我的臉右側,之後在我後背戳一刀 ,林○○跑到我前面撲倒他,他們倒地後,林○○壓著被告、 以雙手握住被告雙手,但被告的手還是一直往上或往前刺 ,林○○叫我報警,手機放在房間,我就跨過他們,跑進房 間裡把門關上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67至69頁)。
  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林○○在二樓廚房,聽到樓下的聲音 很大聲,接著很快就看到被告衝上來,他上來的時候右手 拿刀、左手拿扳手、面目猙獰,我看到後正面對著他,把 手張開制止,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跟他大概只有1步的 距離,林○○在我後面,被告的手朝我揮過來,當時他右手 舉高,刀鋒朝斜上方,靠近我後往前揮再往下揮,我就感 覺到臉頰被東西劃過去,背部很痛,因此受有右後背、右 眼眶周邊撕裂傷的傷勢,之後林○○把被告撲倒,壓在他上 面,我站在離他們半步的地方,沒有一起壓制,林○○的雙



手雖然分別抓著被告的兩手,但力量不夠,被告手上的刀 還是一直朝林○○肩膀至頭部的部位刺,被告是在攻擊林○○ ,不是在掙扎,之後林○○叫我報警,我的手機在房間,我 就跨過他們進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重訴卷第272至273頁 、276至283頁、294至296頁、307至310頁、312至314頁) 。
 ⑵本院考量前開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被告 當時到達二樓時,是右手持刀、左手持扳手,其看到後曾試 圖制止,但被告隨即持刀揮向其臉部、背部致其受傷,林○○ 見狀乃上前壓制被告,及被告雖遭林○○壓制在地,仍不斷以 右手持刀刺向林○○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而其對 於其進入房間後,即未持續目睹被告行為乙情,乃據實以告 ,另就其於案發過程中,係因跨越在地上之被告及林○○,左 手無名指始不慎劃過被告手中之刀而受有撕裂傷,該部分傷 勢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乙節(丁○○此部分所述及被告對此部分 傷勢所涉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亦未有所隱瞞,可徵丁○○並無特意為不實陳述以設詞 誣陷被告之虞;又其所述被告至二樓時,兩手分別持刀、扳 手乙情,與被告自承之客觀情形相同,並參以被告於案發翌 (4)日,於警詢中自承:倒地後林○○曾試圖搶我的刀,但 因我已經刺到他,手上都是他的血,所以他抓不住,我在地 上的時候就直接拿刀不停地往他身上刺等語(見警一卷第10 頁),亦與丁○○稱林○○雖將被告壓制在地,但無法完全抓住 被告雙手,被告仍可不斷持刀刺向林○○之情形一致,益見丁 ○○所述並非杜撰;又經法醫解剖鑑定後,林○○所受13處穿刺 傷及30處切割傷,傷口均集中在上半身,其中有7處穿刺傷 位在頸部以上部位,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與丁○○稱被告刺往林○○肩膀至頭部之情節 吻合,由此更可認丁○○上開所述之案發經過,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⑶再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二樓後、持刀傷及丁○○前,曾否口出不 利言語乙節,業據丁○○於110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上 來後,就對我們說「你們沒處跑」,我手張開阻擋,他又再 強調一次「你們沒處可跑」,之後就反手握刀,刀鋒朝我劃 過我的臉右側等語(見相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考量丁○○ 此部分陳述,係於案發後翌日所為,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應 十分清晰,而被告自承其於上二樓之過程中,即特意將原置 於褲子後方口袋之水果刀取出,已如前述,顯徵被告當時不 僅情緒激動,且有意以水果刀對當時在樓上之人為侵害行為 ,否則當無邊朝二樓前進邊將水果刀取出之理,則被告既處



於該等情緒、想法,其抵達二樓後,見丁○○與林○○在場,即 對渠2人表示「你們沒處跑」,實與常情相合,從而丁○○此 部分所述,亦堪採信。至丁○○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及110年 11月1日審理時,固均改稱:被告當時是說「你們跑不掉」 云云(見偵卷第67頁;重訴卷第273頁),與其110年7月4日 偵查中所述不同,然本院考量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混淆, 而「你們沒處跑」、「你們跑不掉」俱含有告知丁○○、林○○ 2人無法躲避緊接要發生之事此旨在內,是丁○○不無可能係 因時間相隔較久,乃將被告所述之言語,以其自身習慣之用 語表達,而將被告陳述之「你們沒處跑」表達為「你們跑不 掉」,是此部分自應以丁○○於案發翌日、印象深刻下證述之 內容(即上揭110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併予敘 明。
 ⑷至丁○○於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遭我阻止時,有說要讓我們 死云云(見重訴卷第296頁、310至311頁),然本院考量倘 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曾提及要讓丁○○、林○○死亡之相關言論, 因該言語帶有極重之恫嚇意味,加上自身遭揮砍及目睹林○○ 遭刺之震撼,丁○○必然會對該言語印象深刻且亟欲用以說明 被告惡行,然丁○○於與案發時間接近之警詢、偵查過程中, 俱未提及被告曾口出是類言論,此有丁○○之警詢、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相字卷第93至95頁;偵卷 第67至69頁),卻於距案發時間已約4月之審理程序中突然 提及此節,核與常理有悖,本難遽以採信,況除丁○○所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案發時曾為相類言論,自難率 以丁○○審理中所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丁○○其餘所述 何以可採,業如前述,自不以其此部分所述有疑即遽認其其 餘所述均無足採,同予敘明。
 ⑸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拿扳手衝至案 發地點二樓,見丁○○、林○○同在該處,即表示「你們沒處跑 」,丁○○正面看到被告後,乃把手打開阻止,當時丁○○與被 告僅隔約1步,林○○則位於丁○○身後,被告再度表示「你們 沒處跑」後,即反手握刀,將右手舉高,刀鋒朝斜上方,朝 丁○○接近後,將所持之刀往前揮再往下揮,刀鋒因而劃過丁 ○○之右臉,並砍向丁○○之後背,造成丁○○受有前揭右眼眶周 邊、右後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後林○○雖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以 雙手抓住被告之雙手,但無法抓緊,被告仍不斷以手中之水 果刀刺擊林○○,嗣經林○○提醒,丁○○乃進入房間內撥打電話 報警,林○○則因遭被告持刀刺擊,受有上開傷勢致失血過多 死亡等情,堪認無虞。
 ⑹再就被告持刀往林○○身體何部位刺擊乙情,參以林○○之傷口



多集中於頭部、胸部、頸部及手臂,而依丁○○所述,被告係 朝林○○肩膀至頭部之處刺擊,已如前述,該部位不僅包含頭 部、頸部,亦與胸部、手臂之位置甚為接近,可見上開林○○ 傷口集中之處,應係被告特意朝該等部位刺擊所致,亦堪認 定。
 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林○○、丁○○一同壓制云云,惟衡諸常情 ,渠2人倘一起壓制,應採分別壓制被告不同身體部位(如 一人壓腳、一人壓手)之方式較為合理,然被告稱丁○○係以 壓在林○○上方之方式為之(見重訴卷第123頁),實與常理 有違,況丁○○為進入房間打電話,曾經跨越在地上之林○○及 被告,業據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無法排除被告因此誤 認丁○○壓在林○○身上,是難以被告所辯即認其係遭林○○、丁 ○○一同壓制在地。
 ㈢被告係為傷害丁○○而故意以刀揮砍其臉部及背部,其持刀刺 擊林○○則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直接故意。又 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 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 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 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 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 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 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 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 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 ,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揮及丁○○前,係先二度表示丁○○2 人無處可跑,已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當時已有對渠等施加 暴力行為之想法,後隨即接近丁○○,以前開方式持刀揮砍丁 ○○之臉部、後背,顯即在實現其甫預告之暴力行為,是被告 對其持刀揮砍丁○○臉部、後背而造成丁○○受有前揭右眼眶周 圍、右後背部撕裂傷之傷勢,顯係在明知其行為會造成丁○○ 受傷,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之情形下所為,依上開說明,應 係直接故意之傷害行為無疑。至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對丁○○ 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然被告係於遭林○○壓制前即持刀揮砍



丁○○,已經認明如前,與被告所辯係於遭壓制掙脫後始不慎 持刀揮及丁○○顯然不同,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即遽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⑶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9公分、刀刃 最寬處約4.5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此有上揭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頁),此類刀具對人 體而言,已具有極高危險性,若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大力砍 刺,足以導致遭攻擊者死亡之結果,又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 ,腦部組織極為脆弱,頸部及手臂均有動脈血管,胸部則有 心臟、肺部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如以尖銳刀 器刺入動脈,可能會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俱屬常識, 而被告係44年9月生、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5頁),又其案發前係從事配 管工作,則據其自陳明確(見重訴卷第605頁),是被告案 發時已65歲,又有正常工作,生活經驗顯然豐富,且其受過 基本教育,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猶仍 於倒地後,持上開水果刀不斷刺往林○○之頭部、胸部、手臂 、頸部等人體重要、脆弱之部位,顯然有意促使林○○死亡之 結果發生,依前開說明,堪認其有殺害林○○之直接故意;再 佐以林○○所受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穿刺傷,深8公分,且左 臂動脈遭刺斷,足見被告刺擊林○○動脈所在處時,用力甚猛 ,由此益徵其殺害林○○之意甚堅;又案發後首先到場處理之 警察楊明鈞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聽救護人員說林○○已經 沒有生命跡象,之後我跟他們一起到二樓,看到被告坐在地 板,我就問他說人是不是你殺的,被告只回答是,並未再解 釋說他沒有想殺林○○等語(見重訴卷第567至568頁),本院 考量證人對被告所犯並無利害關係,又其於審理中證述前業 已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613頁),要 無為不實陳述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 而依其所述,經其詢問林○○是否遭被告殺害,被告僅回覆「 是」,即未多作解釋或辯稱林○○死亡之結果出乎預料,由此 更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使林○○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故意。 ⑷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非故意殺害林○○,然本院認定其係出 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持刀刺擊林○○之緣由,已如前述,再證 人楊明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由我駕駛警車,車上除 了被告,還有另一名警察,我在開車過程中不曾跟被告提及 林○○死亡的事,另一個警察在車上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 見重訴卷第568至569頁、575至576頁),與被告辯稱其在警 車上聽聞警察提及林○○死亡後,曾表示「怎麼會這樣」云云 ,全然不同,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⑸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殺害林○○之意,然被 告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已屬對人體有極大危險性之刀具, 若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大力砍刺,足以導致遭攻擊者死亡之 結果,已如前述,是縱有其他更具殺傷力之兇器(如更大型 之刀械或槍枝),亦難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林○○時無殺 人犯意;又本院認被告係針對林○○之頭部、胸部、手臂、頸 部等重要、脆弱之部位不斷刺擊,理由已經敘明如前,辯護 人辯稱被告無特意朝重要部位攻擊,即無足採;再本院認被 告係基於故意殺害林○○之犯意而持刀刺擊之理由,俱與被告 是否曾在過程中表示要殺害或曾否追逐林○○無涉,則辯護人 執此為被告辯護稱無殺人犯意,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㈣被告前開闖入丁○○住處及持刀傷害丁○○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 :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按倘某行為已足以 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查前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丁○○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丁○○○○街住處,且被告 於110年5月7日即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已經本院認明 如前,則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7月3日,闖入丁○ ○○○街住處,自已違反保護令無訛,再其持刀傷害丁○○,不 僅造成丁○○受傷,衡情亦足以引發丁○○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 ,是被告所為亦屬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同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揭未遠離丁○○○○街住處及對丁○○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種行為態樣,僅 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對丁○○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林



○○多下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 對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傷害、殺人 罪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被 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且經到場員警詢問後,即坦承為本案 之行為人,亦配合逮捕,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案發後,丁 ○○撥打電話報警時,僅稱有人遭殺傷,未指明被告之姓名, 此有高雄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及丁○○ 報警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1、73、77、87 頁)(至依警一卷第87頁最下方之錄音譯文所載,丁○○於案 發當日19時25分,曾在電話中表示行為人為戊○○,但該通電 話係與消防局聯繫,並非警察機關),則在員警未到場前, 尚未有合理之根據得認被告涉犯本案,固屬無疑,惟證人楊 明鈞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林○○倒在一樓,救護人員說已 經沒有生命跡象,當時一樓除了救護人員沒有他人,之 後我跟他們一起到二樓,我是第一個上樓的警察,上去後看 到被告坐在地板抽菸,隔樓梯口大約10公尺,身上衣服都是 血,看的到的開放空間只有被告,我從一樓現場充滿血跡且 除了林○○沒有他人,上到二樓又只看到被告,加上被告身 上滿身血等情形,判斷被告應該就是行兇者,所以我問他人 是不是他殺的,他說是,我就逮捕他,過程中他都有配合等 語(見重訴卷第567至568頁、571、573至574頁),佐以被 告自陳:到場之警察看現場狀況以及我身上的血跡,應該可 以判斷我有涉案等語(見重訴卷第386頁),可知警察於據 報到場處理時,依勤務中心通知有人於案發地點遭殺傷之資 訊、林○○單獨倒於案發現場一樓且已無生命跡象、該處充滿 血跡、上至案發現場二樓後僅有被告在目視所及之空間及被 告衣服亦沾滿血跡等情形判斷後,已得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為何人,後方詢問被告是否涉案,縱被告經詢問後坦 承其為行兇者並配合逮捕程序,亦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後,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辯護人以被告自首請求減刑,實屬無據。



 ㈢科刑部分:
 ⑴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⒈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院考量 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認為 我跟他分手是因為林○○介入,我們分手之後,我有把我到 臺東玩的影像傳到臉書上,被告看到我有和其他男子合照 ,之後110年2月28日林○○幫我搬家,晚上待在○○路的房子 那邊,被告看到,以為我們在交往,又認為臺東照片上的 男子就是林○○,但他不認識林○○,案發時是他們第一次見 面,○○路的房子一開始是被告請我幫忙找的,是他要住, 我只是以我的名義幫他租,之後他搬走不住,房租就都是 我支付,我還找同事合租分擔,我跟被告是在109年10月 間分手,分手後他還是會聯絡,找我出去,我知道他當時 生活及工作很辛苦,基於朋友間的關心,我如果時間允許 會陪他,分手後我曾和被告到臺北、四重溪玩,我跟他交 往時在金錢上會互相協助,我有需要會跟他講,他有需要 也會跟我說,分手後因為我買房子,被告問我有無缺錢, 我說5萬元,他就拿5萬元給我,分手後我跟他只有這一筆 金錢上的來往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相字卷第95頁;重 訴卷第266至269頁、274至275頁、291至294頁、298至302 頁、306頁)。
  ⒉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其認為丁○○曾劈腿林○○, 且案發時正在交往乙節,被告所述核與丁○○相符,此部分 先堪認定(然丁○○自始均未與林○○交往,已如前述,此部 分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誤認,併予敘明);然就丁○○為何出 面承租上開○○路套房、雙方交往期間及分手後之金錢往來 、分手後為何共同出遊之理由,渠2人所述顯有落差,雖 被告所述與丁○○所述不同部分,依現存事證尚屬無法證明 ,然綜觀渠2人所述吻合部分,仍可知渠2人分手後,猶共 同前往臺北、四重溪遊覽,丁○○甚曾向被告尋求金錢上的 協助,關係仍屬緊密,在此情形下,被告又因誤認丁○○於 2人未分手前已同時與林○○交往,因而心生怨懟而為上開 犯行。是就傷害罪之部分,在被告動機及與被害人關係此 量刑因子,即應與僅因偶發性枝節事項即無法自制出手傷 害本不相識之人之情形,在量刑基礎予以不同之區隔;惟 被告與林○○素不認識,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所述,林○○ 並無惡意破壞其與丁○○交往之情事,縱丁○○劈腿,應受譴 責者亦為丁○○,是就殺人罪部分,被告恣意將其主觀上認 為丁○○劈腿之不滿情緒,宣洩在與其毫不認識且不應被歸



咎之林○○處,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及與被害人關係等項,均 屬應從重量刑之因子。
  ⒊再就犯罪時所受刺激乙節,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碰巧途 經丁○○○○街住處,發覺林○○之機車停在該處,始返回自己 之住處攜帶水果刀返回案發地點並以前開方式闖入,茲據 被告自承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持刀傷害丁○○、殺害林 ○○前,僅丁○○曾出言阻止並作勢阻擋,亦經本院認明如前 ,顯見被告並非係因受到丁○○、林○○任何不當作為之刺激 而犯下本案,是犯罪時所受刺激此節,應屬從重量刑之因 子。
  ②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先持扳手擊破丁○○住處大門玻璃後,再持刀刃長19 公分之水果刀分別故意(均係直接故意)傷害丁○○、殺害 林○○,且其持刀刺擊林○○,造成林○○受有43處之銳器傷, 又林○○雖從二樓逃往一樓躲避,然終因流血過多死亡,足 徵其於過程中承受亟大苦楚,被告之傷害、殺人手段核屬 兇殘,是就「犯罪之手段」此量刑因素而言應屬酌量從重 量刑之因子。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先後因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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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