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1號
CTDM,110,訴,401,2022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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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暐孟




指定辯護邱敬瀚律師
被 告 孫士


指定辯護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461、12543、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暐孟犯附表一所示二十四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孫士袁犯附表一編號5、7、8、24所示四罪,處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暐孟孫士袁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詎潘暐孟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5、7、8、24與 孫士袁有犯意聯絡;編號13與黃智弦【現由本院通緝中】有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 予許凱掄(編號1至5,共5次)、許凱鈞(編號6至8,3次) 、劉祖華(編號9,1次)、張家全(編號10至11,2次)、 王柏欽(編號12,1次)、王楷文賴安嘉(編號13,1次) 、張凱竣(編號14至23,10次)、盧鴻偉(編號24,1次) 既遂(各次販賣時地、價量及過程詳各編號所示)。嗣經警 對潘暐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8月4日13時2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潘暐 孟、孫士袁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潘暐孟孫士袁及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暐孟孫士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證相符(就各該 次買賣證述詳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亦經共同被告黃智 弦於偵查供承屬實(聲羈卷二第27、29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暨聯絡人資訊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詳附表「相關證物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至針對附表一編號13固據被告潘暐孟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伊叫黃智弦咖啡包給對方時沒說那是毒品云云(訴卷第 50頁),然觀其前就此乃供稱:伊之前有跟黃智弦說毒品咖 啡包放他那邊,若有需要會請購毒者去拿,這次才叫他交2 包給對方並代收新臺幣(下同)800元(警一卷第119頁、偵 二卷318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智弦所陳:伊當時身上有毒 品咖啡包,所以潘暐孟叫伊轉交2包給王楷文並代為收款( 警一卷第445頁、聲羈卷二第29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潘暐孟就轉交毒品咖啡包事前已與黃智弦有犯意聯絡,並 委由黃智弦負責交付毒品並收款,復佐以證人王楷文證稱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向黃智弦取得毒品咖啡包一節明確( 警二卷第829頁),堪認黃智弦應就編號13與被告潘暐孟論 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分裝數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供需情 形、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認知、可能風險評估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 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



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 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2人與 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且觀諸被告潘暐孟自承每包賺不到 100元(訴卷第116頁)、孫士袁則稱確與潘暐孟一起販賣毒 品咖啡包(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2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潘暐孟附表一(共24罪)、孫士袁同表編號5、7、8 、24(共4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潘暐孟分別與孫士袁(編號5、7、 8、24)、黃智弦(編號13)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潘暐孟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至13、24)、愷他命(編號14至2 3)之低度行為、孫士袁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偵審中業已坦 承犯行(警一卷第384至388頁、偵二卷第317頁、訴卷第328 至329頁),渠等前述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參照)。本件辯護人雖均以本案情輕法重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渠等本案所涉犯罪 情節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足認情輕法重之情,衡諸一般國民 情感亦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主張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㈢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2人俱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另斟酌渠等偵審始終坦承 犯行,復念本案販賣所得介於800元至3,000元之間,數量、 規模尚非甚大,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潘暐孟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與祖母同住、受僱從 事畜牧業及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孫士袁則自稱國中肄業、現 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受僱在工地工作暨無須扶養他人(訴卷 第340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為各犯行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 適當性,各依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潘暐孟持供實施附 表一編號2、11至24所示犯行,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 為其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 經被告潘暐孟孫士袁陳述在卷(警一卷第12、276頁、訴 卷第116頁),且有相關譯文、聯絡人資訊暨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警一卷第19至25頁、警二卷第663至66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潘暐孟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潘暐孟實施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未扣案販毒價金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編 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孫士袁附表編 號5、7、8、24所示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有於 事後分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此外,本案雖為警同時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物品 ,然客觀上既未證明果與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相涉,遂不併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證述出處 販毒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相關證物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凱掄 (警二卷第519頁、偵一卷第159頁) 110年5月7日14時13分許 許凱掄於左列時地與潘暐孟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許凱掄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內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凱掄 (警二卷第516至517頁、偵一卷第159頁) 110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 許凱掄於110年5月12日11時39分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謝伯庸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許凱掄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7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凱掄 (警二卷第520頁、偵一卷第159頁) 110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許凱掄於左列時地與潘暐孟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許凱掄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9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凱掄 (警二卷第520至521頁、偵一卷第160頁) 110年7月25日22時29分許 許凱掄於左列時地與潘暐孟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許凱掄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凱掄 (警二卷第521至522頁、偵一卷第160頁)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 潘暐孟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與許凱掄聯繫交易價量,再與孫士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士袁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許凱掄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事後轉交潘暐孟)。 潘暐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士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3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凱鈞 (警二卷第592頁、偵一卷第83頁) 110年3月29日17時許 許凱鈞於左列時地與潘暐孟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許凱鈞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凱鈞 (警二卷第593頁、偵一卷第83頁) 110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 許凱鈞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先與當時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潘暐孟乃與孫士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士袁接聽並確認交易價量,再由孫士袁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予許凱鈞既遂並收取價金1,500元(事後轉交潘暐孟)。 潘暐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士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擷圖(警一卷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凱鈞 (警二卷第594頁、偵一卷第84頁) 110年7月31日1時6分許 許凱鈞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先與當時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潘暐孟乃與孫士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士袁接聽並確認交易價量,再由孫士袁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許凱鈞既遂並收取價金3,000元(事後轉交潘暐孟)。 潘暐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士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擷圖(警一卷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祖華 (警二卷第643頁、偵一卷第225頁) 110年8月4日8時16分許 劉祖華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先與當時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議定交易價量,隨即於左列時地與潘暐孟見面,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劉祖華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55至157頁)、微信對話聊天紀錄暨擷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663至667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家全 (警二卷第720頁、偵一卷第367頁) 110年5月7日10時57分許 張家全於左列時地與潘暐孟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張家全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61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家全 (警二卷第723頁、偵一卷第368頁) 110年7月16日8時20分許 潘暐孟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16日8時10分許與張家全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張家全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萊爾富超商 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73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柏欽 (警二卷第779至782頁、偵二卷第59頁) 110年5月7日23時43分許 潘暐孟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7日23時13分許與王柏欽聯繫交易價量,王柏欽遂委由張家全於左列時地與潘暐孟見面,潘暐孟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張家全既遂並收取價金9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80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61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王楷文賴安嘉 (警二卷第827至829、890至895頁、偵一卷第295至296頁、偵二卷第121至122頁) 110年6月5日7時43分許 王楷文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議定交易價量,另由賴安嘉於110年6月5日7時36分許與潘暐孟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時地後轉告王楷文潘暐孟再與黃智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智弦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予王楷文既遂並收取價金800元(事後轉交潘暐孟)。 潘暐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8樓803號房(凱麗商旅)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75至183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0至951頁、偵一卷第429頁) 110年5月13日22時24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7頁)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1至952頁、偵一卷第429至430頁) 110年5月19日17時59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5月19日17時59分前某時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7頁)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2至953頁、偵一卷第430頁) 110年5月22日18時24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5月22日18時24分前某時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7頁)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4至955頁、偵一卷第430頁) 110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5月25日17時12分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莊里關帝宮旁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8頁)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5至956頁、偵一卷第430頁) 110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5月27日12時24分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莊里關帝宮旁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8頁)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7至958頁、偵一卷第430頁) 110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9頁)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8至959頁、偵一卷第430頁) 110年5月31日22時53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5月31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9頁)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凱竣 (警二卷第959至960頁、偵一卷第430頁) 110年6月4日13時31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6月4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9頁)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張凱竣 (警二卷第960至961頁、偵一卷第430頁) 110年7月5日18時28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7月5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0頁)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張凱竣 (警二卷第961至962頁、偵一卷第430至431頁) 110年7月15日8時36分許 張凱竣於110年7月15日8時30分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凱竣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 潘暐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0頁)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盧鴻偉 (警二卷第1020至1022頁) 110年7月14日22時23分後某時許 盧鴻偉於110年7月14日21時43分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潘暐孟議定交易價量,潘暐孟再與孫士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士袁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盧鴻偉既遂並收取價金1,200元(事後轉交潘暐孟)。 潘暐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士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羊羹漁」餐廳前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6至197頁)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0年8月4日13時24分至13時58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潘暐孟(本院110年度聲搜字380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11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各為4.040、3.616、5.046、4.881公克(凱旋醫院110年8月5日、同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23頁、訴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潘暐孟自行施用所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電子磅秤1台 供被告潘暐孟在廚房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K盤1個(含刮板) 供被告潘暐孟施用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潘暐孟附表一編號2、11至24所示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 5 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潘暐孟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 6 HTC行動電話1支 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孫士袁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新臺幣3,000元 被告孫士袁自行打工所得財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291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稱警一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291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稱警二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204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25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㈠,稱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㈡,稱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稱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卷,稱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稱聲羈卷一;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稱偵聲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稱聲羈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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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