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1號
CTDM,110,訴,401,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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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暐孟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461、12543、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暐孟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暐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2月12日延長羈 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 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第一審程序固已辯論終結, 然該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就本案所涉多達24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且合併執行之 刑度非低,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後 ,因預期將受長期自由刑拘束,致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藉由逃亡手段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羈押原因 顯仍存在;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暨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 要,裁定應自111年4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請求准予具保等語(訴卷第342 頁)。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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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